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
乙○○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訴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0號、第七九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大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輝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甲○○為財星匯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星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乙○○為永奕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奕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均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偉成大樓十五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曾向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磐公司)出具關於系爭房屋已無租賃權之聲明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告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時,誘使甲○○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止,且以前開四千萬元為押租金,不另計租金,被告並簽定「抵押租賃協議書」為擔保,載明系爭房屋及地下室十一個車位之租賃權轉抵押給甲○○。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磐公司要求財星公司遷讓房屋,甲○○始知受騙,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甲○○遂不得不遷讓前開處所。另於九十年四月間,財星公司辦公室因大樓結構問題導致嚴重漏水,經財星公司反應後,偉成大樓管理委員(下稱管委會)同意財星公司以修繕費抵扣管理費,詎被告丙○○竟開立財星公司裝潢之估價單管委會抵付丙○○積欠之管理費,並開立大輝公司之假發票抵用。又被告丙○○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將永奕公司大門上鎖,阻止永奕公司員工進出,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財星公司位於偉成大樓十五樓之大門玻璃敲破,因而被告丙○○涉有詐欺、偽迼文書、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嫌。
三、前揭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等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0號、第七九八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月二十一日認再議無理由,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等程序,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對於告訴人再議駁回,其理由記載於第四頁第五行起,惟其理由仍引用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而明顯載稱告訴人請求自屬無理由及浪費司法資源,惟本案借款四千萬元之租賃抵押擔保,其租賃權於借貸前已拋棄,即租賃擔保不存在仍謊稱有租賃擔保而借款,實有詐欺之存在,原認定竟令告訴人向民事庭請求租金,實有問題等等,理由如左:
(一)有關被告丙○○涉嫌詐欺罪部分:㈠原審檢察官並未依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內容聲
請而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一七號』卷宗,竟即依大輝公司聲明異議狀內容認定『可推知前開聲明放棄偉成大樓十五樓租賃權,係以八十六年間中磐公司貸款與大輝公司為前提,嗣後中磐公司未將款項貸予與大輝公司,該聲明書未經收回而遭中磐公司用於拍賣偉成大樓十五樓之強制執行事件。』,此認定顯與前述卷宗證物及法院判決事實不符,因大輝公司已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已敗訴,即聲明書並非以貸款為前提,而大輝公司具狀上訴且聲明異議,亦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三一七號民事裁定駁回,顯見原審認定聲明書之事實顯與法院及執行處認定完全不同且相反,原審既不依聲請調閱民事卷內證物而錯誤認定事實與高院及執行處相反之事實,應有違誤,高檢察署再議駁回對此部分完全未有任何理由敘明,僅言向民事庭求償,實為嚴重錯誤。
㈡又依聲明書內容被告確實於向告訴人甲○○借款時已拋棄租賃權及押租金,但
卻詐欺告訴人甲○○有租賃權及押租金存在而向告訴人甲○○借款四千萬元並為抵押租賃權予告訴人甲○○做擔保,告訴人甲○○因相信租賃權及押租金存在且為擔保才為借款四千萬元之行為,但被告早已於向告訴人借款前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中磐公司聲明書聲明拋棄租賃權及押租金做為向中磐公司借款之條件,被告此部分以『不存在』之租賃權及押租金為擔保詐欺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借款之行為,應有詐欺罪之成立,原高檢署忽略以不存在之擔保而為借款,實為詐欺,竟任意認定為民事糾紛,實有違誤。
(二)有關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㈠被告確實持作廢之發票在鈞院民事庭做為證物,以主張工程發票費用抵充大樓
管理費用,而事實上此發票上工程費用係告訴人甲○○公司及財星匯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財星公司)之工程費用,並非被告之大輝公司之工程費用(同原審告證十三),告訴人已舉證被告丙○○所提出民事庭之發票已由工程公司作廢,並蓋有作廢章,惟被告丙○○卻以此做為發票向管理委員會為抵扣管理費之行為,即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一則被告丙○○並未與工程公司有任何『工程支付』,此發票即為偽造,二則此發票已由工程公司『作廢』,原審竟不傳訊工程公司負責人查證,被告有無支付款項及發票為何作廢等情節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原高檢署竟認為以不存在之擔保所為之借款僅為民事糾紛,應向民事庭請求救濟,實為嚴重錯誤。
㈡本案最重要者在於不存在之債權虛偽開立發票於法院民事庭主張抵充管理費,
此種訴訟詐欺行為實難謂為無任何刑事法律責任,原高院竟認告訴人所提作廢發票、估價單及傳訊工程公司負責人發票為何作廢之請求皆屬無理由,試問作廢發票列入費用並於法院主張抵充管理費竟無任何法律責任,告訴人之公平正義何在?
(三)有關被告丙○○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㈠告訴人乙○○之永奕公司大門確實為被告以大輝公司名義所上鎖,此觀原審告
證六、告證七現場照片明示上了二道U型鎖且貼了四張公告,公告皆表明大輝公司所為,再比對告證七第四張照片中,被告確實在場且站立永奕公司上鎖之玻璃門口,阻止告訴人乙○○及職員進入,此等行為顯為妨害自由,再加上證人詹益男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欲開鎖時,被告及其所帶人員在場阻止,此等行為亦顯然構成妨害自由;更何況,告訴人以提出原審告證一、二之借款支票、告證三、四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租約及告證五被告大輝公司存證信函亦承認有租賃之存在,既有合法承租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被告何來權利違法上鎖兩道U型鎖且並貼上四張公告且聚眾阻止告訴人入內上班,顯然嚴重觸犯妨害自由罪,原高檢署未檢視照片內容即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然違誤。
㈡本案玻璃門確實為兩道上鎖且門上貼上上鎖人係大輝公司,並照片中顯示告訴
人及永奕公司員工無法上班且現場與被告爭執,此種已出租他人而任意上鎖阻止人進入工作之行為,依實務見解房東任意對合法房客加以換鎖或他法禁止進入,實有妨害自由之成立,因此原高檢署之認定顯然有誤。
(四)有關被告丙○○涉嫌毀損罪部分:㈠大輝公司於被告敲破玻璃門時,早已人去樓空,此有大樓管理員為證,今被告
藉故回公司,告訴人甲○○已開門,此有多數證人為證,被告丙○○仍惡意敲破玻璃門,此等行為即為毀損罪,此部分有照片及多位證人可以為證,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有妨害大輝公司員工進出及不願意開門等情,顯與照片及證人內容違背,實有錯誤,原審應傳訊大樓管理員及當天現場四位員警即可明證當時玻璃門已打開且大輝公司已人去樓空,被告丙○○之行為顯然惡意毀損。
㈡被告在現場於玻璃門打開後仍惡意敲破,顯有毀損之惡意,今倘若告訴人不開
門被告或許有理由要求鎖匠開門,實無任何理由容許被告將兩扇玻璃門全部打破,即始有正當理由亦無全部打破之理,顯見被告主觀毀損犯意確實存在,而現場並無正當理由足可讓被告全部打破玻璃,原高檢署認定為合法權益行使,實與實務見解及判例有背,特此呈明。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涉嫌詐欺罪部分: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係以被告曾向中磐公司出具關於偉成大樓十五樓已無租賃權之聲明書,復與甲○○簽訂「租賃合約書」及「抵押租賃協議書」終致財星公司遭中磐公司透過法院執行點交,迫使甲○○不得不遷讓出偉成大樓十五樓,並提出租賃合約書、抵押租賃協議書、與中磐公司來往文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文件為憑。惟查: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大輝公司就本院執字第一四三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以及針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判決之所提之上訴狀,均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有租賃權存在,在在證實,大輝公司與中磐公司就系爭房屋前開租賃權之存否確有爭執,告訴人逕認被告已聲明就系爭房屋無租賃權存在,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所執之被告拋棄租賃之聲明書,主要係以八十六年間中磐公司貸款與大輝公司為前提,嗣後中磐公司未將款項貸與大輝公司,該聲明書未經收回,中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屋無租賃權而得點交,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並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認為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不應點交,則被告於八十九年起向告訴人甲○○借款時,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歸屬仍在爭執,於實體確認權利存否前,告訴人甲○○逕認被告以不存在之租賃權向伊抵押借款,而認被告有詐欺行為,容有未必,再者系爭房屋已在強制執行拍賣中(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一七號),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借款予被告之際,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經由查封、鑑價、詢價、公告拍賣、有意應買者到場看屋況、拍賣、執行通知函與拍賣公告之寄送..等,均足以促使告訴人了解到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收益,以及所有權,均隨時可能易主,何況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即陸續進行拍賣程序(參九十二年偵字第七八九0號卷第十八頁之拍賣公告),告訴人雖否認知悉強制執行之進行,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謝燦福,並非大輝公司或被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四千萬為數不小,自有擔保債權之必要,於查證系爭房屋之相關登記資料,查封之紀錄,或者查看系爭房屋現場封條,在在均有知悉系爭房屋業已進行拍賣之可能,且告訴人亦非以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為前揭借款之唯一擔保(甲○○於警詢中稱:尚有連帶保證、簽發支票、本票,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卷第十至十二頁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執有爭議之租賃權而認被告詐欺,容屬不能證明。
(二)有關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前開估價單二張、統一發票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卷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三頁),業經檢察官以:被告辯稱伊未曾見過該統一發票,從而其是否果有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向偉成大樓管委會扣抵管理費,即有疑義,且由該受款人為大輝公司之統一發票,亦不足證明該發票係出於被告所偽造。況告訴人甲○○雖提出估價單二紙及發票一張,惟對於估價單如何抵付管理費並不清楚,且估價單品項,均非屬裝潢項目,而估價單上之價額分別為一萬九千四百元、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元,亦與發票上一百五十餘萬之價額迥不相同,難以認定估價單與發票間有何關聯性,苟被告有用該估價單與發票持以扣抵管理費,然尚不足認定有何陷人於錯誤之施行詐術行為,因認被告無偽造文書及行使罪,為主要論據,並無不合。此外,告訴人自稱前開估價單二張係財星公司之裝潢估價單,財星公司並非被告經營,實際之負責人為甲○○,該估價單理應由甲○○持有,何以被告持交管委會?既屬財星公司之裝潢估價單,被告何以得知並加以偽造而行使?在在均不足以證實該等估價單為被告所偽造;再由該估價單所載金額分別為前開一萬餘元、三十三萬餘元,與甲○○所述抵繳管理費一百五十一萬,相去其遠,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之關連性無以證明,甲○○此部分之告訴,尚乏論據,且卷附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大輝公司,果若甲○○所述前開估價單與此統一發票有關,為何買受人為大輝公司而非財星公司或甲○○本人,為何不提供與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之估價單比對,以實其說,既存種種疑點,依前說明,尚無法為有罪之確信,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該等文書確係被告所偽造而加以行使,就此部分,原不起訴與再議之駁回等處分書,核非無理。
(三)有關被告丙○○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有關永奕公司之大門被人上鎖及被告在場等情,固有照片四張可證(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九八五號第十一至第十二頁),照片中丙○○雖在現場(同卷第十二頁),且門上貼有大輝公司之公告(同卷第十一至第十二頁),惟無從逕予推認丙○○有上鎖之行為。證人詹益男亦僅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到辦公室即發現門口被上鎖,至於何時被上鎖並不知道,要破壞該鎖時遭丙○○出面制止,後來離開並通知客戶取消交易,在回到辦公室時門已被打開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七八九0號卷第六七頁背面至第六十九頁),自其證言亦難推認丙○○有上鎖行為。再者,前開公告之內容,可知上鎖之原因無非出於民事租金欠繳及催收之糾葛,與卷內大輝公司向永奕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吻合(見偵字第七九八五號卷第八至第九頁),兩造就租金事件已有爭議,然何時上鎖、何人上鎖均無可考,上揭證人詹益男所述,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到辦公室時,系爭房屋已上鎖,當時被告在場,告訴人乙○○以被告之大輝公司與告訴人乙○○之永奕公司有民事租金之爭議,又有公告張貼,且被告於證人詹益男到場時在場阻止詹益男開鎖,直謂係被告將該大門上鎖,不無可能,惟屬臆測之情,依前揭法律及判例,仍應依證據認定。又上鎖期間並無人在公司辦公室內,加以其影響出入之期間甚為短暫,從而苟有大輝公司人員將永奕公司大門上鎖,參酌大輝公司與永奕公司前述之租賃爭議,在在均屬民事糾紛,該為期短暫之上鎖,無非在解決相關租賃紛爭,行為人是否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容有可議,暨該上鎖行為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自不能以妨害自由之刑責相繩,前揭處分書就此部分論證,尚無不合。
(四)有關被告丙○○涉嫌毀損罪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敲破財星公司裝設於系爭房屋入口大門之玻璃,惟辯稱:伊雖有敲破財星公司裝設於偉成大樓十五樓大門之玻璃,但本意在拆掉遭甲○○用以霸佔該樓層之大門,當時現場尚有中山分局人員在場等語。經查,被告丙○○拆除大門之過程有中山分局拍攝之照片為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卷第五十一至第五十七頁),當時並有四位員警在場,而告訴人甲○○亦不否認在場,惟堅稱當時已開門,被告仍惡意毀損玻璃云云,若甲○○確已開門,被告又何庸毀壞該玻璃門?且四位員警在場,果真門扇已啟,豈容毀損之犯罪行為發生,未阻止或查辦而視若無睹?又,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毀壞該玻璃門時,豈有央請警察到場之理?參諸卷內甲○○於偵訊供稱:有在財星公司之門口設置一道玻璃門,進入大輝公司須經上開玻璃門,該玻璃門有鑰匙,係財星公司保管。(參九十二年偵第七八九0號卷第七十六至第七十七頁之筆錄)檢察官旋又問:大輝公司如何出入?甲○○稱:當時大輝公司已停業,且已斷水斷電,上班時間均有開啟,進入只須登記即可。於被敲壞前不久裝的,大約二月底、三月初等語。(見同七八九0號卷第七十七頁筆錄)由上供述,可大輝公司須經過系爭玻璃門始得進出辦公室,該門係甲○○所設置,且鑰匙係甲○○所屬之財星公司保管,則系爭玻璃門一旦上鎖,大輝公司進出系爭房屋形同無路可行。甲○○雖稱當時大輝公司已無營業云云,然告訴人乙○○則證實九十一年二月間,大輝公司有在系爭房屋營業。(同七八九0號卷第七十七頁參照)另徵甲○○所張貼之告示,主張系爭房屋之產權係甲○○所有,非經甲○○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十五樓(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卷第五十頁),另有日期書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通知,亦稱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否則視同放棄權利,任由甲○○自行處理內部清場,所有原屬被告資產將視同廢棄物處理。(參上揭一六七六六號卷第四十九頁)在在證實,被告所屬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仍有在系爭房屋進出、營業,並有動產留置現場,而甲○○所設玻璃門,既已妨害被告及大輝公司員工之進出,在場之甲○○又不願開門,則丙○○破門而入之行為,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有毀損之故意。告訴人甲○○雖要求傳喚員警等人作證,因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已將卷證函送,且據前述諸多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種種紛爭,以及甲○○設置門扇之用意,該玻璃門之實質妨害性,被告請員警到場之合理性,被告毀損該玻璃門之正當性等,業如前述,檢察官認為甲○○此種請求於查證犯罪並無實益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當不應允許,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被訴上揭詐欺等罪,無積極證據得以證實,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