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王嘉寧律師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0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誣告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四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並未主動邀約其參與投資,係被告自己評估投資風險後要求聲請人出讓優克芝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謊稱「八十九年四月上旬::乙○○向本人告稱優克芝瑪公司經營交通及遠距傳輸等業務,且宏碁電腦公司渴望村已向該公司訂購網路系統及設備,並正在評估投資優克芝瑪公司,值得投資,邀約本人投資::」;及「本人第一次認購後,嗣乙○○又表示宏碁電腦公司認股後尚有八萬股股票餘額可供認購,邀告訴人追加認購,本人因資金不夠僅同意追加認購四萬股」;以及「後來優克芝瑪公司在世貿中心電腦展,蔡君帶領本人前往參觀,使本人更加相信已投資入股」,「蔡君取得股款後經本人多次催促其交付股票竟避不見面」,「經查乙○○並非該公司股東」,「兩人約定以甲○○名義購買股票而不是以乙○○名義購買再過戶給甲○○」。而因該案檢察官疏於調查,致聲請人蒙冤遭提起公訴。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段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以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本件被告甲○○就聲請人乙○○所涉嫌詐欺罪嫌,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0號,就聲請人乙○○所涉詐欺行為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處聲請人乙○○連續詐欺有罪在案等情,有全國前案記錄表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所提出之告訴,並非虛構之指述,甚為明確;次查:聲請人就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二十七日申購優克芝瑪公司之繳款單並不爭執其真正,則該四月十三日繳款單上備註欄既記載:「股票已在印製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將交予申購者」,應可推知雙方就該次之三萬五千股股票申購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最遲之履行期,至四月二十七日繳款書備註欄未如四月十三日繳款書而僅記載:「股票印製後將交予申購者」,其原因究為聲請人所主張因印製股票程序遲延並已告知被告,或係被告認為四月十三日繳款單既已記載則四月二十七日之繳款單毋須重複,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曾告知被告將遲延交付股票之證據,自難推翻雙方係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最遲履行期之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其應交給被告之股票於九十年一月間遭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當扣留後並為無權占有,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返還給聲請人,然此並不得為聲請人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竟於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提出詐欺告訴後,始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既已逾履行期近三年,被告之認其有受到詐欺應屬合理懷疑;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犯有誣告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對於再議之聲請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