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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 甲○○ 男 五十告 訴 人代 理 人 陳丁章 律師被 告 弘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 丙○○代 表 人被 告 戊○○ 男 五十

丁○○ 男 四十乙○○ 男 三十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四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弘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涉犯勞動基準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四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遭莫名解職,即未再進公弘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雅公司),被拒絕續服勞務,聲請人於八月二日到公司,原係被要求辦理因業務縮減之離職程序,八月七日到公司,係因為被告通知可領錢,想不到竟被騙成「辭職」,被告等明知聲請人自七月十九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何以會容許聲請人「曠職」十餘天,再辦理辭職,完全不合邏輯,倘有口頭請辭,也不符合公司規定,否則何需於八月二日再辦一次,被告等亦無法說明何以八月二日提出申請,卻是以七月三十一日做離職日,聲請人再二年即得退休,豈會因「代打卡」一節,即內咎辭職?被告等人所言顯違背經驗法則,聲請人曾聲請檢察官調查公司之工作規則,以證明辭職程序、曠職之罰則等待證事實,未經原檢察官調查云云,偵查程序顯有不備之處。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告訴人指摘檢察官並未依其聲請調查弘雅公司工作規則,查明辭職程序及員工曠職罰責,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該項證據既係偵查中未曾調查之事證,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者外,自不得藉交付審判制度予以救濟,告訴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有未洽。

(二)被告丙○○、戊○○固分別為弘雅公司之負責人及採購主管,惟其等並未參與相關之處理過程,業經被告乙○○及丁○○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而聲請人違反弘雅公司明文規定,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早退或請同事代打卡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值勤之同事周金師、劉進城二人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有聲請人打卡單、弘雅大樓警衛值勤細則及門禁管制規定一份在卷可憑(見北檢偵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況聲請人亦自承該離職申請書上包括姓名至離職原因均為其字跡等語(見偵卷第四頁、第三十六頁)。雖聲請人指稱遭被告乙○○脅迫才簽立辭職書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聲請人顧慮尚有二年即可退休,不願辭職,則其欲領取退休金動機甚強,顯難徒因旁人之語而左右其意念,且其對該份文件內容影響其權義甚鉅,當知之其稔,若非出於己願顯無簽署可能,聲請人指陳遭脅迫簽署一節,既與常情不合,自無可採。又聲請人自願簽立離職申請書表示辭職之意,則弘雅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其辦理退保,尚屬合理,聲請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退職日期不符為由退件後,聲請人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更正退職日期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經弘雅公司蓋章再行送件,亦與離職申請書所填載之離職日期相符,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等人辯稱聲請人簽立離職申請書辦理辭職等語,堪予採信。基此,本件既是聲請人自行辭職,則弘雅公司自無須支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責,尚難徒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以認定被告等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刑法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而聲請人因違反弘雅公司規定,擅離職守經主管稽查無訛,而簽立離職申請書辦理辭職,業據被告等提出書證為憑,並經證人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既非因資遣而離職,則弘雅公司本無須支付資遣費用,自與勞動基準法或詐欺等罪嫌無涉,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罪嫌成立,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法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