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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乙○○ 五十六即告訴 人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一七九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僱用告訴人乙○○在其訴人至臺北市○○○路○段二0九之一號中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嗣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發前開帳戶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共計二百五十五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一)訊之告訴人固於偵訊中陳稱:因被告債信不好,其前曾至世華銀行開立一帳戶借被告使用,均未生任何糾紛,嗣與被告親往中興銀行,並親填開立帳戶之所有相關資料後,開立一甲存帳戶借予被告使用,支票係放於被告處,印章則由其保管,每次被告要用印,均向其拿取,伊亦有出借,其因此得與女兒寄住予被告家中,每月可節省一萬餘元之生活開支,又被告自其甲存帳戶共開出二百五十五張支票,然其開戶時,並不知所開立之甲存帳戶即為支票帳戶云云,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惟經本署向中興銀行調取告訴人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書,該約定書上明確載有「支票存款戶」,則告訴人既係自行開辦支票帳戶,衡情,當不可能對上開記載視為不見,而依社會一般客觀正常之第三人,亦難認不知上開記載係何意義。復佐以被告共開出二百五十五張支票,每次均向告訴人請求用印,且係告訴人親自用印,則衡情論理,告訴人陳稱不知係在支票上用印,不知其開立支票帳戶並申請支票借予被告使用等語,顯悖常情甚明。參以告訴人前已開立一世華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亦以其名義至合作金庫貸款借被告,又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借被告使用等情,苟如告訴人陳稱僅係開立一活存帳戶供被告使用,則被告可使用告訴人前開立之世華銀行帳戶即可,何須另開立一帳戶?是既所有甲存帳戶開戶之相關資料均係告訴人親填,且支票亦係由其親領,再支票之印鑑章由告訴人所保管,並因被告之請求而用印等情,足認告訴人於開戶之初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帳戶與支票甚明。(二)次查被告已將所餘支票及已開具、然未屆期之支票歸還告訴人,並解決全部票據債務,而雙方亦已和解在案,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有和解書、承諾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實難僅憑告訴人初始之指訴,即對被告逕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何犯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仍認為被告與聲請人乙○○於七十六年起相識,聲請人並受僱在被告之居所幫傭,為被告打掃房間,八十四年被告生產一女,聲請人為被告洗衣、蒸飯,九十年七月聲請人搬入被告住所居住,雙方往來密切,關係非淺,並認原承辦檢察官就上開雙方借用帳戶往來情節明確,另參酌被告告自該甲存帳戶共開出二百五十五張支票,部分支票未兌現,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書立內載有:被告借用聲請人名義開設之前開帳戶之支票,對外所開具之支票債務及一切法律責任,本人(指被告)均願完全無條件負責,並償還之等內容之承諾書,交予聲請人;另聲請人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成立和解,其內容主要有:一、甲方(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已收回乙方(指被告)返還之以甲方名義開立而供乙方使用之支票,共二十五張,無誤。二、日後如仍有以甲方名義開立供乙方使用之支票流通在外,而為第三人持之對甲方主張票據權利時,乙方應對該債務負最終完全的清償責任,有該承諾書及和解書附卷可稽,依該等二件文書記載可確信,聲請人係同意將以其名義領得之支票,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對因此所生之票據債務負最終完全的清償責任,準此,足見被告係經由聲請人之同意授權使用該等支票,被告使用該等支票之行為,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復綜核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是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略以:(一)被告一開始並未將伊丈夫在大陸經商失敗債信不佳之事實向告訴人坦承;(二)被告根本不知此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本院按:此部分聲請理由似乎有異,應係告訴人不知有支票存款帳戶,但聲請人該段意旨倒數第二行又書「向銀行查詢始知告訴人被告曾以告訴人名義名義請領高達二百五十五張支票」,實不知所云);(三)告訴人於案發前,對被告使用支票一事全然不知;(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予採信被告矛盾說詞,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違背法令。

四、本院查:本件主要爭點,即:聲請人究有無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支票。此節業經檢察官查明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聲請人明知被告債信仍先後開立帳戶二次借予被告,並各提供信用卡及支票使用,進而獲得每月一萬餘元生活費用之代價,且可由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親填開立帳戶之所有資料後,設有甲存帳戶借予被告使用,支票係放於被告處,印章則由其保管,每次被告要用印,均向其拿取,伊亦有出借,其因此得與女兒寄住予被告家中,每月可節省一萬餘元之生活開支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0七號偵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偵卷第六頁)觀之甚明。甚至佐以卷附二人間簽立承諾書及和解書之記載,益見聲請人首肯被告使用其名義之支票無誤。而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意旨早經檢察官論駁在案,況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事證,聲請人事後任意否認其授權之意思,要屬無據。原處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