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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再議並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三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三號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高院檢察署駁回處分書表示:「復查聲請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不儘相符」之語云云,認原地檢署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然原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以告訴人之兩段供詞認定其顯有重大矛盾不符,卻未具體說明其矛盾之處,顯其認定事實與事實不符之違法: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人所為之「... 被告甲○○帶了六名男子前來... 我為

了自己生命安全才開本票... 」、「... 蔡振文、甲○○、「阿正」及我四人一起在會議室對帳... 之後他就讓我離開... 」等兩段供詞顯有重大矛盾不符,並就此認定:「... 告訴人先後指訴之情節顯有重大矛盾不符,已難遽採。

」。

2. 惟查: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先後指訴之哪句話、哪段情節重大矛盾,僅提及告訴人之兩段大略之敘述,如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告訴人該兩段敘述何處矛盾,則應具體指出其內容,而非泛泛列出兩大段證詞而論其相互矛盾,觀該處文意,容有許多模糊之解釋,因此不起訴處分書此處論斷即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3. 以下即針對不起訴處分書所提及的前後兩段大略敘述一一具體分析並無矛盾之處:

⑴告訴人於警局與偵查庭,就告訴「甲○○」及「另三名男子」之犯行所為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

A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於警局報案時係稱:「... 會議室裡只剩我甲○○

及另三名男子,甲○○對我說你今天不把票開出來就不要離開,另三名男子說你再囉唆就把你押走... 」而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詢問筆錄又稱:「... 蔡振文、甲○○、阿正及我四人一起在會議室對帳,甲○○說我欠他錢,要我開本票,我不肯,阿正說若我不乾脆點,要把我押走... 」,因此認為:「告訴人先後指訴之情節,顯有重大矛盾不符,已難遽採。」。

B惟告訴人前後所言,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告訴人於「警局」係指述甲○○

及另三名男子具有妨害自由罪章之犯行,例如甲○○言:「... 你今天不把票開出來,就不要離開。」、三名男子言:「... 你再囉唆,就把你押走... 」,而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於「偵查庭」雖未提及甲○○之妨害自由行為,但已具體指出係三名男子中之阿正為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人:

a針對甲○○之部分:告訴人前後所言並無「矛盾」之處,因其於警局之

供述,對於甲○○之犯行已具體指摘,雖於偵查庭特別針對「阿正」之犯行加以供述,亦無損告訴人告訴之意旨或證詞之證明力。

b對於三名男子與阿正之部分:告訴人於警局供稱係三名男子對其恫稱:

「... 你再囉唆就把你押走... 」,而於偵查庭供稱係由阿正為此妨害自由犯行,此乃因當事人於警局時尚未被告知行為人之姓名,因此僅泛稱「三名男子」,然至偵查庭時,告訴人已知該名男子之稱號,故告訴人即直接說出該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告訴人此時係由模糊之敘述至具體之指摘,則何「重大矛盾」之有?⑵告訴人於警局與偵查庭中對於人數或在場者之所以有不同之說明,其理由如下:

A不起訴處分書提及告訴人於警局係言:「... 『會議室』裡只剩我甲○○

及另三名男子,甲○○對我說你今天不把票開出來就不要離開,另三名男子說... 」其下亦提及告訴人於偵查庭係稱:「... 蔡振文、甲○○、阿正及我四人一起在會議室對帳,甲○○說我欠他錢要我開本票,我不肯,阿正說我若不乾脆點要把我押走... 」。

B依前段所述,告訴人在警局之證詞所要強調的是甲○○及另三名男子為妨

害自由行為時有何人在場,而由該段敘述可得知蔡振文並未在場,事實上當時蔡振文已被帶離該辦公室,故蔡振文並未目睹甲○○及另三名男子之妨害自由犯行,然告訴人於偵查庭所言之情節,僅是概略描述整個事件經過之敘述,因此如果認為該段敘述是指告訴人對於甲○○及三名男子為妨害自由行為時有何人在場之證詞,此時即有張冠李戴之嫌。

(二)高院檢察署駁回處分認同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採用證人蔡振文臆測之詞,未竟調查能事,茲針對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說明之: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蔡振文之證詞應堪採信,然應採信者僅應限於證人蔡

振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作證之部分,對於證人蔡振文個人臆測或意見所為之證詞即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參照),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予剔除,故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對於此處之結論,原偵查程序對於相關人證、物證亦有調查未竟之處:

⒉依據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之證人蔡振文之證詞,其屬於臆測或意見所為者包

括:⑴「... 應係告訴人找被告來的... 」。⑵「... 應係告訴人惱羞成怒而為此不實指控... 」。

⒊針對前述證人蔡振文臆測之證詞,不起訴處分書並未予以剔除,且於不起訴處

分書結論概稱:「... 經核與被告前詞所辯相同,應堪採信。... 」,此時依其文義,其當係認為證人蔡振文臆測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然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參照),則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⒋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許其依自由心證予

以認定,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判決,著有明文。證人蔡振文雖證稱:「『期間』被告及李姓友人均未對告訴人有恐嚇威脅言語。... 」,但此僅表示在證人蔡振文與被告及李姓友人在場之期間,被告與李姓友人未對告訴人恐嚇威脅,並不代表證人不在場之期間,被告及其友人未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罪章之行為,因此如欲全盤否定告訴人之控詞,自須查證證人是否全程在場,如有不在場期間,如何得知被告及李姓友人均未對告訴人有恐嚇威脅,而非以證人蔡振文概括敘述之證詞而論證「... 經核與被告前詞所辯相同,應堪採信。... 」作為不起訴處分書之主要理由,因此原偵查程序此處即有調查未竟之違法。

(三)原高檢署駁回處分書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可收撥行動電話且事隔四日始報警,此與常理有違,而認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實則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項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⒈按「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第二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而為之

,但其心證應本於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否則即屬違法。」、「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據以認定事實,須依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即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決議㈣定有明文。

⒉惟原高檢署駁回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於當時確有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並

有其通聯記錄可憑,況聲請人於事後隔四日始報警,亦與常理有違」之語云云,認定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採理由並非不合理,然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與常理相違:

⑴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之㈢認:「... 倘被告確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情事,

應不致任由告訴人保持對外求援之管道。... 」、「.. 當時倘遭被告等人威逼書立本票,於接獲友人來電之際,何以未俟機告知友人其行動受限或正處於恐懼之中,以尋求外援.. 」,而認告訴人所言「與常情有違」,惟不起訴處分書此處之認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更與常情有違」,因為:

A不起訴處分書何以認定妨害自由罪責之犯罪者不會允許被害人與外界聯絡

?亦即如果犯罪者自認被害人不至於當場向外界求援,或當著犯罪者的面,被害人不致膽敢於言語上造次,因此當告訴人友人來電時,基於前述理由,或被告為免啟人疑竇,此時才更應讓告訴人接聽友人來電或撥打已定期之電話,因此不起訴處分書此處之認定即有違常情。

B況在當時之情境下,告訴人之弱女子係為四名凶狠之大漢困於封閉之辨公

室中,就算被告當時未明白表示阻止被告與外界求援,被害人於身心受迫之下,亦不敢主動向外界求援,而此情形才是事理之常。

C不起訴處分書於得此段結論之前,根本未竟調查之能事,亦即不起訴處分

書此處之結論,完全來自揣測,然告訴人與被告非無法傳喚調查,因此如欲求證告訴人是否於撥打電話有所顧忌,或完全可本於自由意志,自可傳喚告訴人、證人或被告而加以調查,而非僅憑通聯紀錄及告訴人不經意之隻言片語,而為告訴人未受恐嚇威脅之認定。、

(四)原高檢署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於事後隔四日始報警,認定告訴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而認同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理由,亦違經驗法則而難服眾:

⒈告訴人與被告之商業情誼達十年之久,對於被告之行為,告訴人事後認為或可

等被告情緒稍平息再與被告溝通,如此不僅可保住雙方數十年之友誼,亦可解決告訴人被迫簽下之本票之問題,因此不起訴處分書亦提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謂:「... 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可能是一時氣憤,伊應可與其好好溝通... 」等語。

⒉惟被告事後一再拒絕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提議,因此告訴人於心灰意冷

、求助無門之下,始行報警,此種情形揆諸經驗法則尚非不可能,然告訴人此舉,不起訴處分書遽認為:「... 驚駭恐懼、奔忙報警猶恐未及,豈有如此悠哉之理?」、「豈敢再與威逼其簽發本票之被告聯繫溝通?」而認告訴人事後積極私底下尋求解決係違背常理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難認無違經驗法則。

(五)針對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詳細狀況,原審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顯有偵察不備之嫌:若謂告訴人確未遭受被告等威脅而心甘情願簽下本票,其前提應係確有系爭五千萬債權存在借貸債權之存在,存有借款事實,方為證明。被告所指稱之告訴人積欠被告數千萬元債務,及被告透過告訴人借款予蔡振文,告訴人未將蔡振文之返還債款全數轉交被告等相關債權債務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已數次提出爭執被告及蔡振文無法就其所指稱之債權提出其債權存在之憑據,原審檢察官卻聽取被告及蔡振文之一面之詞,未查明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如何,實有偵察不備之慮。

(六)被告於偵查警訊時表示,會面當日辦公室裡尚有其他工作人員,然查,會面當日乃端午節(國曆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為國定假日,辦公室無人上班,顯見被告所指摘之言,真實性值得懷疑,有待一一查證,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之詞及未全程在場之證人蔡振文之詞,認定被告並無妨害自由行為,實有偵查未盡之失。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論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時固承認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到台北市○○○路三之二號六樓蔡振文辦公室,惟堅決否認有帶同六名男子前往,辯稱只帶綽號「阿正」的男子進入蔡振文的辦公室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警詢筆錄),而證人蔡振文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乙○○處理債權債務問題時,甲○○沒有帶同六名不詳男子,只有一名綽號「阿正」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與甲○○共同前來等語(見蔡振文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警詢筆錄),而於偵查中證人蔡振文仍證述甲○○沒有帶六個男子前往,甲○○是與一個李姓男子來,沒有看到其他男子等語(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經核二人供述相符。惟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之二號六樓蔡振文的辦公室內與蔡振文處理債權債務問題時,忽然『甲○○帶了六個人我不認識的男子進入蔡振文的辦公室』,其中有一名男子對著我說:來來跟我們走一趟,我不認識他當然不願意跟他們走,後來就把我及蔡振文帶到另一間會議室裡,當時蔡振文誤認為是我帶這些人來處理債權債務的問題,我當場向蔡振文表示我只認識甲○○,其他六個人我根本不認識,而甲○○即對我及蔡振文當場表示你們都欠我錢,今天都要結算清楚,我向甲○○說我根本沒有欠你錢,我們和蔡振文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不是都在處理中嗎?而蔡振文當場也表示:對呀對呀這些年我多少都有還錢給你們,我向甲○○說:我們之間沒有債權債務問題,如果你認為有問題,我們可以在自己的辦公室對帳,甲○○當場表示不需要,這時候甲○○帶來的人之一從外進入會議室後把蔡振文帶出去,『會議室裡只剩下我、甲○○、還有他帶來的三個人』,在會議室裡甲○○當面對我說:你今天不把票開出來,妳就不要離開,我聽了之後向甲○○說:你認為我們之間有債權債務問題你可以提出憑證來,我們來理清楚,這時候甲○○帶來的三個人男子異口同聲對我說:妳再囉唆,就把你押走,.... 」;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甲○○如何限制你行動?」,答稱:「他叫我到隔壁會議室,蔡振文、甲○○、甲○○的朋友『阿正』和我四人一起對帳,甲○○與我有十幾年合夥關係,他說我欠他錢,要我開本票給他,我不肯開,他的朋友說若我不乾脆點就要把我押走,我因心生畏懼,就開票給他,開了票約三時五十分許,他就讓我離開」等語;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甲○○帶了六個人到蔡振文的辦公室,且指稱蔡振文在被帶離辦公室後,在會議室內有甲○○及甲○○帶來的另三名不詳之人及其本人,而於偵查中指稱在會議室內有蔡振文、甲○○、甲○○的朋友『阿正』和我總共有四人;又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有另三名男子異口同聲出言恐嚇,而於偵查中指稱恐嚇之人係甲○○之朋友阿正,告訴人對於在會議室之人數及出言恐嚇之人數前後所述確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其憑信性已有疑義,且與證人蔡振文所證被告甲○○只有帶同測號「阿正」之人共同前往之陳述不同,起訴書認告訴人之指訴難以遽採,經核並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另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採用證人蔡振文所證,「.... 應係告訴人找被告來的.... 」,「.... 應係告訴人惱羞成怒而為此不實指控.... 」個人臆測及意見之詞,惟查證人蔡振文於偵查中經訊以:「當日告訴人、被告為何到你辦公室?」,答:「當日是我事先約告訴人到我辦公室」,問:「為何事?」,答:「因之前我透過告訴人向甲○○借錢,是幫我朋友調現金,因借款人跑了,告訴人要我負責,所以我才約告訴人來我辦公室要開票給他」,問:「告訴人在你辦公室待多久?」,答:「約下午二時,告訴人準時到,待到約五時離開」,問:「被告為何到你辦公室?」,答:「不知道,我只知告訴人是幫我向甲○○調錢,當日是第一次見到甲○○本人」,問:「甲○○有帶六個時,四時左右離開」;又經詢以:「有聽到李永正對告訴人說上述話?」,答:「沒有,在對帳中李永正還幫告訴人說話,把債務減少,絕對不會有威脅告訴人之事」,問:「當日本票何人提供?」,答:「偉、媛二人對好帳,因二人均未帶本票,故由我提供」;又補充稱:「告訴人、被告是十多年的夥伴,....,當日其行動未受控制,且告訴人確有撥接行動電話」等語(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前開所證部份應屬證人蔡振文親身經歷之事項,經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而從證人前開所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至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贅引證人蔡振文所述「.... 應係告訴人找被告來的.... 」,「.... 應係告訴人惱羞成怒而為此不實指控.... 」等詞,惟依不起訴書處分書所記載之前後文觀之,原不起訴處分,並非專以蔡振文之前開二句話作為不起訴之理由,而於高檢署覆議時,其駁回再議之理由,亦未援引證人蔡振文前開所述之「.... 應係告訴人惱羞成怒而為此不實指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此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三)次按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茍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於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聲請意旨稱在當時之情境下,聲請人係為凶狠之大漢困於封閉之辦公室中,於身心受迫下,不敢主動向外界求救,指稱原高檢署駁回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於當時確有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並有其通聯記錄可憑,況聲請人於事後隔四日始報警,亦與常理有違」之語,有違經驗法則;並稱聲請人係因被告事後一再拒絕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提議,聲請人於心灰意冷、求助無門之下,始行報警,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驚駭恐懼、奔忙報警猶恐未及,豈有如此悠哉之理?」「豈敢再與威逼其簽發本票之被告聯繫溝通」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經查,原檢察官依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零時起至二十四時之雙向通聯紀錄,依中華電信公司所檢送之通聯紀錄所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五時許至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0000000000確有收話及發話多通,此有中華電信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依一般之觀察,聲請人於案發當時苟尚有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尚難認其行動自由業已完全受限制,並非不合理;又原不起訴以聲請人於脫身後未立即向警方報警,反於時隔四日始行報警等情,而難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遽繩被告以妨害自由罪責,其心證之推演,尚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尚難認為有據。

(四)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另指摘檢察官未深究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詳細狀況,及會面當日乃端午節(國曆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為國定假日,辦公室無人上班,顯見被告所指摘會面當日辦公室裡尚有其他工作人員,真實性值得懷疑,有待一一查證等節;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交付審判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是本院自難就右開事項加以調查,亦難進而作為交付審判之依據。

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本件依偵查卷證只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其指訴復有上開瑕疵可指,已不得僅憑其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基礎。偵查中檢察官已傳喚在場之證人蔡振文作證,亦查無被告有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卷確實審核無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