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 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金明忠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吳富凱 律師被 告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以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太豐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太豐公司於同年六月二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告訴原因在於太豐公司持被告二人離職移交印鑑至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吉成辦事處辦理印鑑變更,竟遭銀行以印鑑不符拒絕,太豐公司因此懷疑被告二人移交之印鑑恐非銀行所留存印鑑,其後又發現被告二人於離職之後,竟然還能在蘭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記公司)取得之「人人工程公司」及「啟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人公司、啟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蓋用太豐公司印章出具同意取銷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故懷疑被告二人仍持有太豐公司印章。(二)檢察官對於彰化銀行吉成辦事處函:「印鑑樣式相符與否非肉眼所能辨識,貴公司若有疑慮,請移送檢調單位鑑定」,從未予調查,竟稱此係太豐公司與銀行之事,處分書猶稱民事已敗訴,為何還再議。如此,真不知國家設置檢察官之職位何用?(三)而被告乙○○、甲○○原分別擔任為太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但負責人金明忠並未每日至公司上班,如何能查覺被告二人離職時短少移交一套印鑑?(四)前開太豐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切結書,日期係在被告二人離職之後,被告二人如何能在離職之後又以太豐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況切結書並不在蘭記公司合約受讓之權利範圍,處分書如何又能以「蘭記公司係合約受讓人,蘭記公司不必為此偽造行為」一語帶過?前開疑點,處分書均未查證,而該偽造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太豐公司,不能因太豐公司代表人僅就偽造有價證券回答檢察官,即推論偽造文書未受損害,顯有誤認代表人之意。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太豐公司雖指稱被告二人離職後僅交還A組印鑑,尚未歸還B組印鑑云云,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此事,並辯稱:離職時業已交還公司印鑑章等語。然聲請人太豐公司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兩套公司印鑑存在之事實,而印鑑章攸關公司權利義務行使,苟被告二人離職時短少一套,聲請人太豐公司豈有未加查覺,直至被告二人離職一年後始發現此事?況且聲請人太豐公司先前曾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所謂之B組印鑑章,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聲請人太豐公司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無訛,並經本院調閱案卷影印附卷可參。至於,聲請人太豐公司事後究持何種印章至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吉成辦事處辦理印鑑變更,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檢察官自無法單從該銀行一紙回函,遽以推認被告二人隱匿B組印鑑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調取被告二人離職後,太豐公司續開立彰化銀行支票兌領資料,顯見太豐公司仍持用該枚印鑑章;檢察官再調取劉政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代表聲請人太豐公司致蘭記公司函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函留存太豐公司印記與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世華銀行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簡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原件之印文形體並無明顯差異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00四一九七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二人離職後,並無如聲請人太豐公司所稱仍握有公司印鑑章等情,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太豐公司評擊檢察官未盡調查職責,自屬無據。
(二)又聲請人太豐公司與人人公司及啟昊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初簽訂契約,並收取一至二成之定金,嗣聲請人太豐公司無法履約,乃與被告等協商,將合約轉讓予蘭記公司,由蘭記公司向聲請人太豐公司承租廠房生產,代為履約,此為聲請人太豐公司所自承之事實,則蘭記公司據此合約本有權收取人人公司或啟昊公司所交付價金,身為蘭記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實無須多此一舉,另行偽造取消禁止轉讓背書切結書之行。而聲請人太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收領人人公司及啟昊公司所簽發付款支票,此亦有支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倘聲請人太豐公司未收領前開支票交蘭記公司兌領,豈有無故虛開統一發票承擔營業稅之理?而前開支票發票日係八十六年間,聲請人太豐公司倘發生應收而未能收取之事,何以未立即查證訴究,竟時隔多月後始具狀指摘,顯悖離常情。檢察官既查無被告二人有何偽造切結書之嫌,另參酌聲請人代表人金明忠偵訊時陳明並無損失之情,認定聲請人太豐公司前開指訴,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無不當之處。另被告係代表蘭記公司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由蘭記公司繼受聲請人契約上地位,嗣後改由蘭記公司對人人公司及啟昊公司履約,被告二人並未受聲請人太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更未見有何違背任務之處,顯無所謂背信問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太豐公司未能證明公司確有A、B二組印鑑,則其指摘被告二人離職後僅交還A組印鑑,顯未盡可信;況聲請人太豐公司訴請被告二人歸還B組印鑑一案,業經本院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太豐公司仍執陳詞謂被告二人持未歸還之B組印鑑偽造切結書云云,洵無理由。又聲請人太豐公司因無法履行人人公司及啟昊公司合約,商請被告等協助,將前開合約轉由蘭記公司代為履行,則被告二人自非受聲請人太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無背信可言,聲請人太豐公司對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之告訴。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太豐公司所指述罪嫌存在,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太豐公司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敘明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聲請人太豐公司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法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