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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右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甲○○成立之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自訴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自訴人其後週轉不靈,無力償還上開借款本利,被告即要求自訴人清償其為怡佳、太閒資訊社之代墊款,並要求需保障其免因而遭銀行連帶追償,採取「軟硬兼施」之方式,使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開立編號一五七三五一號、金額四十七萬四千元之本票、編號一五七三五二號、金額六十四萬九千元之本票、編號一五七三五三號、金額卅九萬六千元之本票共三紙作為上揭代墊款之清償,另開立編號一五七三五四號、金額五千四百萬元本票一紙作為被告連帶保證人之保障,實則被告根本未代墊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之欠款,且自訴人僅在本票上填妥發票人姓名、地址、另編號一五七三五四號、金額五千四百萬元本票上則僅填妥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並未完成上開本票之簽發,被告復保證不會提示上開本票四張對自訴人行使權利,自訴人更於上開本票上加註「此本票不得做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及「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依據」等字樣以防止被告擅自填載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並持以行使,詎被告竟踰越授權,在上開四紙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指定人、到期日等內容而偽造有價證券,持向本院行使、聲請鈞院核發九十二年票字第五四一七九號、九十三年票字第一四二四0號本票裁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一定之金額等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倘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倘上開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而由無簽發票據權限之人偽填者,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在編號一五七三五一號、金額四十七萬四千元之本票、編號一五七三五二號、金額六十四萬九千元之本票、編號一五七三五三號、金額卅九萬六千元之本票共三紙上填寫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之事項,復在編號一五七三五四號、金額五千四百萬元本票一紙上填載票面上文字(大寫)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之事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本票四紙均係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本於自由意志簽立,自訴人請伊擔任自訴人經營之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名義負責人,伊因此代墊上開二資訊社之欠款,自訴人向臺東企銀、新光人壽、陽信商銀借款五千三百萬元,亦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經與自訴人對帳後,由伊在上址於上開四張空白本票上填載大小寫金額、到期日、指定人、發票年月日並經自訴人確認後,再由自訴人在其上填寫發票人欄及地址欄,其中關於五千四百萬元之本票,自訴人並另簽立切結書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有在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供述、上開本票四紙、切結書一紙、臺東企銀借據二紙、新光人壽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一紙、陽信商銀借據七紙、本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五四一七九號、九十三年票字第一四二四0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編號一五七三五一號、金額四十七萬四千元之本票、編號一五七三五二號、金

額六十四萬九千元之本票、編號一五七三五三號、金額卅九萬六千元之本票、編號一五七三五四號、金額五千四百萬元之本票共四紙,均為自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本票,現其上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決定本票效力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且其中編號一五七三五一號、金額四十七萬四千元之本票、編號一五七三五二號、金額六十四萬九千元之本票、編號一五七三五三號、金額卅九萬六千元之本票三紙,其上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之事項,編號一五七三五四號、金額五千四百萬元本票上票面上文字(大寫)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之事項為被告所填寫,其餘應記載事項則為自訴人所填寫,被告嗣並就上開本票四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以票載發票人即自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除其中編號一五七三五三號、金額卅九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因未屆到期日而遭駁回外,其他三紙本票均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被告曾擔任自訴人向臺東企銀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新光人壽借款六百萬元、陽信商銀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合計五千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陽信商銀、新光人壽嗣並請求本院向自訴人、被告發支付命令,命自訴人及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陽信商銀部分請求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零五元、新光人壽部分請求五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等情,有卷附本票四紙、本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五四一七九號、九十三年票字第一四二四0號民事裁定、臺東企銀借據二紙、新光人壽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一紙、陽信商銀借據七紙、本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一二六九二號、一五三0九號、一五三一0號、一五三一一號、一五三一二號、一五三一三號支付命令等可稽,並經自訴人及被告分別指、供述明確,此等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以:上開編號一五七三五四號、金額五千四百萬元本票上有自訴人

所書「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之註記,足見自訴人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時,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根本尚未記載完成,並非一有效之本票,而係被告嗣後自行偽造而成云云。經查:上開本票上票面文字(大寫)金額乃自訴人所填寫,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意旨,此一本票之金額業已經自訴人填載完成,被告雖另填寫票面號碼(小寫)金額,並無踰越授權填載票面金額之行為可言;又上開本票上「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之註記,由文義觀之,核係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提示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之方法所為之限制,衡諸常理,若非本票業已登載製作完成,焉有對於執票人嗣後提示本票之方法加以限制之必要?是自訴人於本票上所為上開註記,並無法得出係自訴人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時,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尚未記載完成之意;且依被告所提出、並為自訴人及被告不爭執即為上開本票上「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所指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自訴人、被告共同簽立之切結書一紙,其上載明「本人甲○○簽發本票票號一五七三五

四、金額為伍仟肆佰萬元整,分別作為乙○○為本人甲○○擔保之不動產連帶保證人部分:陽信商銀參仟伍佰萬元整、台東企銀壹仟貳佰萬元整、新光人壽柒佰萬元整,約定如撤換任一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物件,或清償任一銀行物件債務則本票自願作廢,並不得提示,且重新訂立本票及切結書,此本票作為乙○○擔保本人銀行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用途,債權依銀行行使支付命令為準。」等文字,且被告確有擔任自訴人向臺東企銀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新光人壽借款六百萬元、陽信商銀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合計五千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陽信商銀、新光人壽嗣並請求本院向自訴人、被告發支付命令,命自訴人及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等情,已如前述,益見上開本票上「本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之註記,實乃自訴人交付被告本票時,對於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數額加以說明及限制之意,無從作為自訴人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時,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尚未記載完成之佐證;自訴意旨徒以前揭切結書上有「並不得提示」之文字,率認自訴人允無授權被告得代理或代行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意,然查:上開所謂「並不得提示」之記載,其全文為「約定如撤換任一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物件,或清償任一銀行物件債務,則本票自願作廢,並不得提示」,係在原來條件變更之情形下,始有「不得提示」之情形,並非謂該本票自始不得提示,自訴意旨斷章取義、故為曲解,顯非有當,況得否提示與有無登載完成或授權他人續為登載,本屬二事,論理上無從由得否提示、推論有無登載完成或授權他人續為登載之可能,自訴意旨妄斷謬論,更非可採。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將上開本票交付予被告時,其上應記載之事項尚未記載完成,遑論被告有嗣後未經授權或踰越授權偽填應記載事項之可言,此部分自訴意旨,顯無足採。

㈢自訴意旨又以:編號一五七三五一號、金額四十七萬四千元之本票、編號一五

七三五二號、金額六十四萬九千元之本票、編號一五七三五三號、金額卅九萬六千元之本票上有自訴人所為「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之註記,足見自訴人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時,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根本尚未記載完成,並非一有效之本票,且該等本票上所填寫之金額,其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並未代墊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之欠款,且縱有欠款,自訴人亦不可能同意清償,自訴人無簽發上開本票之理由,顯見上開本票均為被告嗣後所偽造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存摺等文書為證,然查:上開三紙本票上「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者抵債之用途」之註記,由文義觀之,核係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提示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之方法所為之限制,無從據而認自訴人交付上開三紙本票予被告時,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尚未記載完成;又自訴人向本院提出之自訴狀內業已載明「被告乙○○即藉口其為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代墊款應由自訴人甲○○償還::要自訴人甲○○開立本票償還其所聲稱之為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代墊款之本票三紙」等文字,顯見自訴人於交付上開本票時,確係同意將上開本票三紙充作清償被告代墊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欠款之用;自訴人嗣後翻異前詞,以被告並未代墊欠款或自訴人不可能同意清償等詞,謂原因關係不存在,自訴人即無簽發上開本票三紙之理由云云,顯非可信;況倘如自訴意旨所指,其與被告間並無上開三紙本票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則自訴人殊無在上開三紙本票上為一定之填載後交付與被告之理,此亦與自訴人確有在上開三紙本票上為一定之填載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不相一致;至自訴人嗣後主觀上縱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按票據具有無因性,原因關係之存在與否,不過係發票人(付款人)有無對抗執票人權利之要件,並非票據有效與否之要件,此無解於所交付之本票乃合法有效之本票之事實,更不能回溯推論其所交付之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尚未記載完成,此部分自訴意旨亦無足採。

㈣自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於被告與自訴人協談上開本票四紙簽發事宜時在場見

證、並於前開切結書上簽名見證之丙○○,然經本院二次傳訊證人丙○○,證人均未到庭,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丙○○之地址以供本院傳訊,是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可能;又自訴意旨另謂被告係與丙○○以自訴人及其家人安危恐嚇自訴人,並限制自訴人之自由,自訴人始迫於威嚇,在上開本票四紙上為一定之填載後交與被告云云,然此部分未見自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被告有無偽造本票之犯行無涉,均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編號一五七三五一號、金額四十七萬四千元之本票、編號一五七三五二號、金額六十四萬九千元之本票、編號一五七三五三號、金額卅九萬六千元之本票三紙上填寫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之事項,於編號一五七三五四號、金額五千四百萬元本票上填寫票面上文字(大寫)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之事項,嗣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交付上開本票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尚未記載完成,且被告嗣後更未經自訴人同意或踰越自訴人之授權,逕自在上開本票上填載應記載之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變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