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34號自 訴 人 子○○○自訴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被 告 庚○○
癸○○甲○○丑○○辛○○辰○戊○○寅○○
臺北縣五卯○○己○○壬○○乙○○丙○○丁○○上1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解家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癸○○、甲○○、丑○○、辛○○、辰○、戊○○、寅○○、卯○○、己○○、壬○○、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候超文等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1年重訴字第502 號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之子歐陽湘平將自訴人父親歐陽聲智名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84-1、84-2、88、89、92、93、97、98、99、100 等地號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歐陽湘平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全部民事原告共同所有,並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即葉松年先生名下。惟依其等主張之理由,其中:
㈠歐陽聲智86年8 月5 日代筆遺囑部分,經自訴人之子歐陽湘
平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調閱歐陽聲智86年8 月份至死亡時期之醫療紀錄,發現其於86年8 月
4 日即已陷入病危昏迷狀態,意識不清,根本無法表達意思,而無意思能力,亦無立遺囑之能力,該遺囑與民法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庚○○、癸○○製作偽遺囑,強拉歐陽聲智之手指蓋印,該份遺囑全屬偽造。又被告庚○○、癸○○2人復利用歐陽聲智之妻林季娥不識字、長子子○○○即自訴人、長女歐陽茂薇、孫媳鄭格梅等人因係臨時來臺探望病危之老父,在彼等心情慌亂,來不及瞭解事情原委,亦不瞭解臺灣法律狀況下,誘騙其等亦簽名於偽造遺囑上。
㈡系爭土地非歐陽聲智所有,而係被告等共同集資購買,惟因
系爭土地部分屬農地,斯時歐陽聲智具有自耕農身份,遂經雙方同意,於82年12月9 日分別辦妥抵押設定,以實質購買人為抵押權人、以歐陽聲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以維各購買人權益,避免損害難以補救部分。然自被告等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可看到其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82年12月1 日,登記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 千4 百萬元,由22人按債權比例,分別以28分之1至28之4持有該債權額,其中丙○○持有28分之4 之債權,換算其金額高達1千2 百萬元、乙○○持有28分之2 持分之債權其金額高達8百萬,其餘債權人亦分別至少借予歐陽聲智3 百萬元;惟以丙○○當年僅27歲左右、身分證職業欄上記載為學生,乙○○年僅36歲,其餘債權人之職業則分別為無或軍中聘僱人員,如何能有此巨額資力?再者,歐陽聲智55年退役,又如何於82年認識債權人?此外,82、83年間其名下帳戶內亦無被告等人匯入抵押債權之借款金額8 千4 百萬元紀錄,足見被告等之抵押權係屬虛偽不實,彼等之債權根本就不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契約即係虛偽而屬於偽造。
㈢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歐陽聲智名下,然被告等
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間為56年,何以遲至近30年後方要求辦理抵押設定?其說辭、動機已令人懷疑。且丙○○在56年尚未出生,又如何能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況依國人觀念、習慣,購買不動產均屬大事,豈有可能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卻登記在未出資之第三人名下,且未要求書立任何字據?此外,該民事事件原告中之吳金璦琯為自耕農,從身分證上職業欄記載即明,系爭土地何以不登記在具有合法身分之自己合夥人名下,而登記在歐陽聲智名下?顯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係虛妄不實。
上情,並經自訴人之母林季娥、自訴人分別在91年3 月20日、92年6 月16日立有聲明書可稽,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提出91年重訴字第502 號判決、代筆遺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歐陽聲智79年5 月22日印鑑證明、聲明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土地確為被告等集資購買,斯時渠等服役於陸軍工兵學校,均係大陸來臺之湖南籍老兵,為供興建眷舍,他日退役後仍能住居一處、相互照應,乃經雙方同意,由當時職務、階級較高之被告候超文於58年2 月19日代表簽約購買後,登記於歐陽聲智名下,歐陽聲智並曾書「確書」予各購買人以資證實。至自訴人所述吳金璦琯具有自耕農身分一情,查其係吳啟文之妻,係吳啟文於75年間過世後始因繼承而為共有人,所指具有自耕農身分,亦絕非58年購買時即具有,自訴人所陳,並不正確。至抵押權之設定,其目的僅在防止他人盜賣,並無防備歐陽聲智之意念,雙方亦無實質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丙○○、乙○○2 人之土地持分,係繼承其先人而來,亦非原始購買人。又本件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即代筆遺囑執筆人,係依現場事實書寫,既不敢玩法、亦不敢玩弄現場事實,本件被繼承人歐陽聲智斯時神智清楚,且經對談、問候下,以手掌及點頭回應於代筆遺囑,林季娥係由自訴人書寫姓名並簽寫「代筆」2 字後,始由林季娥按指印,至鄭格梅、歐陽茂薇均係其等親自簽名;其後辯護人在左側書寫「以上長子長女簽名係86.8.5在榮民總醫院七病房30病床傍親簽」等文字,確係當場製作,重要問題並曾詳問,並無偽造文書。況自訴人曾多次來臺,尚非僅此一次。此外,本件歐陽聲智死亡後,原應繳納遺產稅罰鍰6 百餘萬元,嗣經國稅局歷半年調查、傳訊各被告,認非歐陽聲智所有,而係被告22人集資購買,而變更核定遺產稅額為零元、並註銷罰鍰,足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等所有。本件被告等絕無任何不法之行為。
四、經查,㈠就歐陽聲智於86年8 月5 日製作代筆遺囑時之意識狀態,被
告候超文、癸○○均一致陳述:當時歐陽聲智還可以說話;被告癸○○並陳稱:歐陽聲智的指紋是自己蓋的(見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而經本院檢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7 月20日北總企字第0930008344號函所附病程記錄,固於86年8 月5 日記載「The patient become confused 」(按即:該病人陷入紊亂),惟就該狀況係當日何時發生?該院同年8 月11日北總企字第0930009389號函則回覆「無法確實回答」等語;經本院再詳閱上開病程記歷,查知歐陽聲智該次病症係於86年7月21日入院,而其後自同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歐陽聲智死亡前,除8 月17日其死亡當日曾在凌晨3 時、早上6 時30分、7 時40分分別記錄,及其中7 月25日、28日、30日、31日、8 月2 日、11日、14日有部分未載明時間外,其餘最早之記錄時間,應係8 月15日、上午10時許,足見一般巡房時間,係在上午10時後至下午間居多;是以自訴人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其上解家源律師左側所記載之「86.8.5.08:20」之時間所示該代筆遺囑在當日上午8 時20分所製作,尚早於上所謂之一般巡房時間,被告等所辯稱製作遺囑當時歐陽聲智尚可表達意思,即非全不可採。再者,依本院所調子○○○、歐陽茂薇、鄭格梅之入出境紀錄,彼3 人均於86年7 月10日入境臺灣,而歐陽聲智當時尚未因病入院,有上揭病歷在卷足稽,其等所指係臨時來臺探望病危之老父,心情慌亂、不及瞭解事情原委等情,顯難認為實在;尤以其3 人均屬成年,豈能容認他人在其父歐陽聲智全無意識之際,在病榻強拉其父手指蓋印,嗣又應該等要求亦簽名其上表示在場?誠屬難能想像之情。此外,渠等指述被告候超文等以言詞誘騙使之簽名於上開遺囑上云云,僅提出林季娥、子○○○聲明書為據,惟其中林季娥聲明書所述內容,尚與本件無涉,其與子○○○之聲明書,復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證據能力均尚有疑,本院自無從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且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足參);又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28年上字第1780號判例可佐)。經查,本件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由其等集資購買,僅登記在子○○○名下,有67年8 月19日歐陽聲智名義出具之確書在卷足按;而核該確書上「立確書人」欄下之「歐陽聲智」印文,經本院以摺角之方式左、右各比對該印文與歐陽聲智79年5月22日印鑑證明上之印鑑均可相合,則以該印鑑證明收執者係歐陽聲智本人,顯見上開印鑑證明係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發給歐陽聲智本人,應足認該確書確由歐陽聲智出具。從而,被告等所辯系爭土地係合資購買,僅登記在歐陽聲智名下,顯非無據;此由自訴人與被告等所同陳:歐陽聲智與被告等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詎按一定成數比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亦可觀之甚明。是被告丙○○、乙○○在距離實際購買日期已近30年後因繼承而成為權利人,即不足為奇。至被告等與歐陽聲智究為何故而於購買後近30年後始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又為何故不登記在吳金璦琯名下?按諸契約當事人本有選擇締約對象及時間之自由,本院自難據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系爭土地確由被告等集資購買之情,堪以認定,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代筆遺囑,衡其內容,復不出上開情事,自尚難認作成名義人有何出於虛捏或假冒文書之內容之情,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自均不能遽以偽造文書罪之刑責相繩。至歐陽聲智之代筆遺囑、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是否合於民法規定之要件及其效力如何,尚非本院應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14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