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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57號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丙○○代理人即反訴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即反 訴 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即反訴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被告丁○、甲○○等三人,明知依照民國83年8月11日,自訴人丙○○與昇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普來公司)簽定繼續接辦之「合約書」,及憑此合約書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相對人應為「昇普來公司法人」,而非被告乙○○,竟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甲○○故依約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小溪0065之000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67 地號共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個人(依約應設定予昇普來公司),使汐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丙○○及該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被告乙○○憑此項不實登記、申請對於原告,提起本票強制執行中,對於上開0065之0003地號之土地,為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93年4月28 日士院儀93執勇字第782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可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於83年8月11日向被告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並提供土第2筆設定抵押權,並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丁○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真實無誤,竟以誣陷他人於罪之意圖,謊稱登記不實,並於93年6月9日對反訴人甲○○提起訴訟。反訴人甲○○於當時僅為大學二年級學生,對此事毫無所悉,只是單純協助送件之複代理人。自訴人即反訴被告卻妄指其明知抵押權設定內容等等,皆乃虛偽陳述。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另以散佈於眾之意圖,指摘足以毀損反訴人甲○○與母親丁○之事,於94年3月

10 日所提補充理由狀,記載反訴人之母親丁○代書「說謊,無法面對良知及職業道德」等語,並撰寫台灣歷史,在前述補充理由狀中記載其自訴理由狀會登錄於台灣歷史第七級,顯見其意圖將前述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出版、散布於眾,因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誹謗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訴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乙○○、丁○、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昇普來公司與原告丙○○簽訂繼續接辦之「合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原告丙○○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段小溪小段00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之抵押權人為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及被告乙○○、丁○、甲○○均坦承為上述之抵押權設立登記等情,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丁○、甲○○雖坦承於上述時地為自訴人與被告乙○○設立抵押權設立登記,被告乙○○並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筆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為自訴人鑒於家用向其貸款之50萬元,並提出本票乙張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雖其二人曾簽立合約書認該筆借款於自訴人於規定期限內辦妥變更手續取得核可文書時,自動由委託總價中扣除,惟自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辦妥變更手續,該條件既不成就,即應依約定於3個月內返還,自訴人亦未依約返還該筆50萬元借款,則其自得依約對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等語,被告丁○辯稱:其並不知自訴人與被告間實質關係為公司或個人,被告與自訴人二人係共同基於合意,至其辦公室委託其代為辦理將自訴人之上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乙○○,由其當場寫好,再交由自訴人蓋章,其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未看到合約書,其親見被告乙○○當場將支票交給自訴人,並由其見證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並不認識自訴人,其僅係是協助其母即被告丁○跑腿送件而已,當時其僅係大學二年級的學生,自訴人浪費司法資源,非常不應該等語。經查:

1、自訴人將其所有上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丁○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由被告甲○○以複代理人名義代為辦理設立登記,嗣經被告乙○○以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原告丙○○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段小溪小段00 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之抵押權人為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4578號全卷查核屬實。自訴人雖堅稱其不知該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乙○○而非昇普來公司,惟其亦不否認於被告丁○為其二人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曾親自蓋章之事實,則被告丁○確係基於自訴人與被告乙○○之委任而製作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亦可認定。

2、被告乙○○於被告丁○為其二人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當場交付50萬元之借款支票予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供承一致,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該金額50萬元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而該款係自訴人鑒於家用而無息借支,自訴人與經營昇普來公司之被告乙○○約定,如自訴人於規定期限內辦妥變更手續取得核可文件,該筆借款自動由委託總價中扣除,自訴人須完成約定事項,該筆50萬元始可作為委託價之一部分,而自訴人迄未履約,自訴人即無權主張將該款作為委託價之一部分,且自訴人係取得50萬元始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所得之抵押權並非無對價,被告乙○○將該土地登記以自己為抵押權人,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言之事實,亦據臺灣高等法院因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詐欺自訴,以85年度上易字第3515號判決確定在卷,有本院調閱85年度執他字第5662號全卷可參。

3、按本件訂立合約人雖為昇普來公司,惟被告乙○○係該公司之代表人,自訴人亦陳稱當時被告乙○○稱該公司以經歇業,不能用公司的名義,當時係同情他而為(見本院9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亦供稱當時他們二人來就是要辦設定抵押給乙○○,是當場寫好蓋章的,被告乙○○要我見證,被告乙○○當場把支票交給自訴人等情,而系爭抵押權以被告乙○○個人名義登記,被告乙○○交付予自訴人之該金額50萬元支票亦係以被告乙○○為發票人而非昇普來公司,其於84年間向自訴人提起聲請許可就該本票強制執行案件,自訴人於該案僅稱二人間有變更地目之契約,又另設定抵押權,並未否認被告乙○○為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抵押權人,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自訴人坦承於84年間即知被告乙○○係以個人名義設定抵押並聲請查封拍賣之事實,迄今始提起自訴。而自訴人請求本院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送請鑑定以證明其係就空白之抵押權契約書事先蓋印,再由被告丁○填寫內容,惟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該土地登記書上文字與印文重疊之文字係以複寫紙所製成,該筆跡與印文有互溶現象,而難以認定先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41342號函在卷可憑,則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乙○○、丁○係違背其意思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強行辦理登記等語,尚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乙○○、丁○為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雖請本院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惟文筆跡與印文已有互溶之現象而難以鑑定,已如前述,且自訴人就本件設定抵押係以空白授權方式委託被告丁○為之,其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其授權內容,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送予鑑定之必要,核此敘明。

4、至於被告甲○○於訂立該抵押權契約時並不在場,其僅代其母即被告丁○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證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該抵押權契約當時約定之內容,自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甲○○可能不知情,則被告甲○○所辯,應可採信。

5、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訴代理人亦表示本件被告等均應判決無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反訴部分:

(一)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0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二)本件反訴被告甲○○認自訴人丙○○涉有誣告及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及於94年3月10日所提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且自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反訴人甲○○確實不在場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反訴被告丙○○否認涉有誹謗及誣告犯行,辯稱:其係有憑有據依照事實來起訴,判決由法官來決定,司法春秋係其附件給法官參考,讓法官知道事情的原委,並沒有發送給別人,只有給每一庭的法官,因尚未判決,其不可能拿給別人,當初會以反訴人甲○○為被告係因其並不認識甲○○,而甲○○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複代理人,其於提起自訴時並不知甲○○僅代為跑腿,且與被告丁○有母子關係,於本院開庭時始知情,亦表示反訴人甲○○應不知情,請求法院不要定罪,並無誣告、誹謗之意思等語。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確係由反訴人以複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之事實,業據反訴人甲○○陳稱明確,並有該抵押權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反訴被告因認其所設定之抵押權人有誤,而認共同參與該設定登記流程之人均有犯意聯絡,於反訴人至本院陳稱其係被告丁○之女,當時僅負責跑腿等情後,反訴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對被告甲○○之誤解,則其提起本件自訴尚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故其對被告甲○○提起自訴部分縱經本院認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自訴人誣告罪名。至反訴被告雖曾自行製作司法春秋作為審判案件訴狀之附件,惟其係提供其意見供法院參考,反訴被告尚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著之司法春秋曾有對外散布及內容有故意誹謗反訴人甲○○之事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反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誹謗之犯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該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