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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52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林雅君 律師蕭維德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律師被 告 乙○○原名呂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官,涉嫌以職務之便向民間企業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福公司)勒索,經頂福公司負責人即案外人徐仲祥舉發,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案於本院審理時,竟因該案同案被告劉冠宜向承審法官提出聲請調閱案外人徐仲祥與自訴人丁○○、同案自訴人甲○○(業已另行審結)及案外人卓麗秋、羅彩虹等人之房地買賣交易及資金往來資料,遭該案承審法官所拒,進而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出面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永慶房屋公司安和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安和店),向該店襄理莊煜東謊稱係受案外人徐仲祥乾兒子之託及法院將來文調閱資料等語,詐取自訴人之房屋買賣交易資料。茲因自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透過永慶房屋安和店居間仲介買受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八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下稱臺北市○○路○○號房地),以及出售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二五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下稱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而與出賣人及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以及分別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交屋時,將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正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交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供作仲介買賣之用。是被告二人上開詐欺取財之舉,就自訴人而言,自係為詐取自訴人所有,交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之上開文件資料,雖因莊煜東不敢貿然交付該等文件資料,致未得逞,然被告二人既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亦應以該罪相繩。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分別定有明文。是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又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意旨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煜東即永慶房屋安和店襄理嗣後告知被告乙○○曾於上開時、地至該店內索取自訴人委託買賣不動產之交易資料之陳述,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僅曾向被告乙○○詢及是否認識臺北市永慶房屋安和店之仲介人員,請其代為探聽究係何人負責辦理案外人徐仲祥之贈屋事宜,以便其在另案聲請該人出庭作證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在被告丙○○對之提及上開事項後,雖曾至永慶房屋安和店內,向當日出面接洽之證人莊煜東表示係受與案外人徐仲祥情同父子之被告丙○○之託前來,惟僅有口頭詢問究係何人負責辦理自訴人及案外人甲○○、卓麗秋、羅彩虹等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並未向證人莊煜東索取任何不動產買賣交易資料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曾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託永慶房屋安和店居間仲介買受臺北市○○路○○號房地及出售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分別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三十日交屋,而自訴人並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因出售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一案,將渠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等文件資料持交永慶房屋安和店人員收執等事實,業據自訴人具狀陳述甚明,以及證人莊煜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且依永慶房屋居間仲介買賣房地之程序,買賣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所各自交付之身分證正本,均在影印留存影本後,隨即連同業已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完畢之印章,當場返還買賣雙方收執,至於出賣人在簽約時所另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以及第二次用印時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正本等文件,則均暫由永慶房屋總公司保管,其中,除印鑑證明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因須於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繳驗予地政機關收執,無法返還者外,餘如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正本等文件,待交屋後,亦均會交還出賣人各節,亦經證人莊煜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據此,足徵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屬實可採。

五、惟查:㈠被告乙○○雖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曾前往

永慶房屋安和店,在證人莊煜東出面接待時,自稱係受案外人徐仲祥乾兒子之託前來索取原可透過法院調閱,包括自訴人在內等四人委託永慶房屋安和店買賣房地之「不動產交易資料」一節,固經證人莊煜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他(指被告乙○○)進門我就上去接待,他剛開始說會來的原因是因為住在我們店對面的徐老先生(指案外人徐仲祥)的乾兒子,有一個官司在打,他說需要一些資料,來證明說徐老先生有一個習慣就是他覺得某某人不錯就會買房子來送給這個人,接著他就拿了一張小紙張,上面寫了四個人的姓名及身份證字號給我看,他說是朋友託他來‧‧‧他還有說本來是可以透過法院來拿,但是他覺得不要那麼麻煩所以他就直接到我們店裡,至於那張紙上面寫了哪四個人的名字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有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背面、第二四0頁),參以證人莊煜東僅係自訴人上開房地買賣之房仲人員,上開房地買賣案件均已辦竣結案,與自訴人間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與被告乙○○間又無怨隙,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險,任意編指上情之可能,所為證詞當屬客觀可採,是以,被告乙○○辯稱僅有向證人莊煜東口頭詢問辦理自訴人、同案自訴人甲○○及案外人卓麗秋、羅彩虹等人不動產買賣之經紀人為誰,並未進一步索取任何不動產買賣交易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莊煜東表示係受案外人徐仲祥乾兒子之託前來索取另案訴訟所需,且原可透過法院調閱,包括自訴人在內等共計四人委託永慶房屋安和店買賣房地之「不動產交易資料」無誤。至自訴人嗣先後具狀指稱被告乙○○係欲向證人莊煜東詐取自訴人所有委由永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二一三頁;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陳報狀),以及於證人莊煜東到庭證述上情後,又具狀指稱係為詐取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正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物(本院卷第二五三頁;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自訴意旨狀),均無可採。

㈡然被告乙○○該時除向證人莊煜東表示欲索取包括自訴人在

內等四人委託永慶房屋安和店買賣房地之「不動產交易資料」,以瞭解交易情形外,並未具體表明欲索取包括自訴人在內等四人因委託買賣房地,進而交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易確認單等文件之事實,亦據證人莊煜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有跟你提到說他需要四個人的印鑑證明嗎?)沒有。」、「(他有跟你提到說他需要四個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嗎?)沒有。」、「(他有跟你提到說他需要四個人的身分證正本、影本嗎?)沒有。」、「(他有跟你提到說他需要四個人的交易確認單嗎?)他講說『交易資料』。」、「(也就是說他並沒有叫你交出什麼特定證件給他?)他就是看我這邊可以提供什麼資料。」、「(被告到你店裡找到你他要的是什麼資料,請具體說明?)可以證明這四個人在我們這邊買賣房子的資料,我也不清楚他要的是什麼東西。」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二四三頁背面至第二四五頁),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於犯罪事實欄內第二段中,亦係指稱:被告乙○○係要求證人莊煜東先生提供包括自訴人在內等四人之「房屋交易資料」等語,此亦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頁),且酌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秩序上,所謂得以證明交易情形之交易資料,係指買賣契約書而言,要非泛指在買賣過程中,買賣雙方為履行給付價金或移轉所有權等義務,進而交付諸如匯款單、銀行帳號、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件、房地稅單等相關證件資料而言,此觀諸附卷之永慶房屋函覆本院函詢自訴人及同案自訴人甲○○在該店內之所有交易資料時,在認知上亦僅有將關於自訴人前後委託該店買賣房地共計十三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報本院之函覆資料一份益明(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七九頁),況被告乙○○之目的,既係出於為幫助被告丙○○得以證明其另案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同案被告劉冠宜所提出案外人徐仲祥曾購屋贈送自訴人、同案自訴人甲○○及案外人卓麗秋、羅彩虹等人,具有購屋贈人之人格特質之抗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第二一三四九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丙○○在該案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另案被告劉冠宜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㈠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四七頁),則被告乙○○取得雙方之買賣契約書即為已足,要無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件、房地所有權狀件、房地稅單等相關證件資料之必要,綜此,堪認被告乙○○至永慶房屋安和店向證人莊煜東聲稱欲索取包括自訴人等共四人在該店買賣房地之「不動產交易資料」時,其主觀認知上及客觀事實上,均係指自訴人委託該店買賣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言,並無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件、房地稅單等相關證件資料之意,至為灼然。㈢又依永慶房屋仲介客戶買賣房地之慣例,一旦成交,買賣雙

方所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一式三份,買賣雙方各執其一,並由永慶房屋總公司留存一份,供客戶於不慎遺失時申請使用等情,亦經證人莊煜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背面),準此,永慶房屋總公司所留存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屬永慶房屋總公司所有,非屬買賣之任一方所有,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有遭詐欺、毀損等情事,永慶房屋公司始為因該詐欺、毀損等犯罪行為,財產法益直接遭受侵害之人,買賣雙方雖因此受有交易資料外洩之虞,充其量亦僅為間接被害之人。

六、綜上各端,自訴人固曾將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正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交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供作仲介買賣之用,然被告乙○○既無向永慶房屋安和店索取上開文件資料之意,自訴人對於上開文件資料之財產法益,自無受侵害之餘地。至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莊煜東表示係受案外人徐仲祥乾兒子之託前來索取另案訴訟所需,且原可透過法院調閱,包括自訴人在內等共計四人委託永慶房屋安和店買賣房地,屬永慶房屋總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交易資料」,亦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遭證人莊煜東所拒之所為,縱涉犯詐欺未遂罪嫌,自訴人亦非本件詐欺未遂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要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而被告丙○○確有向被告乙○○陳述其上開刑事案件之涉案情形及抗辯內容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本院傳喚案外人陳建祥到庭作證證明其有向被告乙○○為上開陳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