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64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王迪吾律師
黃永琛律師余信達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免訴。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建號為一六五O之建物起造人,且亦為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地號四號權利範圍為二萬七千九百分之一千零七十五之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所屬之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晉公司)則為前開建物之營造商,而該建物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竣工,系爭建物竣工後,曾發生頂板之樓地板嚴重崩落之瑕疵,被告丙○○明知其為一致生公共危險之海砂屋建築物,並於嚴重崩落後就該建物頂板之樓地板剝落處進行過修繕與補強,嗣至八十五年間,被告丙○○招貼出售房屋廣告,因見自訴人有意購買前述建物及土地,而詢問該房屋有無漏水、龜裂、頂板之樓地板剝落或其他輻射屋或海砂屋之瑕疵時,非但一再積極保證系爭建物絕無龜裂、頂板之樓地板掉落或有任何海砂屋及雜質等成分(即所謂之海砂屋),且明知該建物曾發生頂板之樓地板嚴重崩落、並經過修繕與補強,且屬於一海砂屋等重大瑕疵事故,亦故意不為告知,致使自訴人陷於該建物係合法、安全且無瑕疵存在之物之錯誤,並於此等錯誤之認知下,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丙○○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詎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系爭建物之頂板樓地板泥塊竟紛紛剝離墜落,連帶毀損支撐樓地板之輕鋼架,導致承租人無法正常營業,經自訴人將此情事告知被告丙○○後,被告丙○○非但置之不理,且旋於當日將其名下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建物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九地號之土地,分別設定七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迅速脫產以規避自訴人之訴追,嗣經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委請專業機關進行檢測後,發現系爭建物為一海砂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前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建物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竣工,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七八使字第七九七號使用執照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提出自訴,距離被告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已達十四年之久,且被告乙○○上開行為並無繼續性或連續性(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其追訴權顯已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自訴之時,其對被告乙○○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丙○○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概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僅於有「相當之嫌疑」(即從蒐集而來之證據予以調查,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犯罪,無法取得被告犯罪之確信,但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未犯罪)時,即遽而提起自訴。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成立以行為
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且所謂詐術行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然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且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且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瑕疵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故意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
人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定金收據、支票影本、系爭建物樓地板崩塌相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世桓工程顧問公司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出售前沒有維修過系爭房屋,不知道樓地板有嚴重崩落之情形,也不知道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出賣前有委託喬福仲介公司請別人來鑑定過並非海砂屋,系爭房屋出售前係出租別人使用,他未曾跟我反應過自訴人所指之情形等語(參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經查:
⑴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委託僑福房屋羅斯福店代為出售其
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房地,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僑福房屋銷售人員丁○○之仲介,被告丙○○與自訴人合意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自訴人並已依約全數給付價金,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其夫林信和名下,且業已交屋完畢多時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僑福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購屋定金收據、支票影本七紙及本票一紙(詳自證二、三及被證三)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於簽訂買賣契約前,被告丙○○曾應自訴人之要求,委請僑福房屋代為尋找海砂屋之鑑定機關,並經僑福房屋之銷售人員委託沈福元土木技師作本案之鑑定報告後,由丁○○告知買賣雙方系爭房屋非海砂屋,並將前開鑑定報告交予買方,嗣自訴人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委託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汐止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屋之氯離子含量超過零點三kg/m3之CNS3090 A2040(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規範標準值,而上開沈福元土木技師所製作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經本院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後,認該報告之分析結果為水溶性氯離子重量百分比,經換算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零點五kg/m3確已超過CNS3090 A2040混凝土中最大氯離子零點三kg/m3之含量標準等情,業據被告當庭所不否認,且經自訴人指述在卷、及證人丁○○到庭結證甚詳,復有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檢驗室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參見被證五)、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汐止實驗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各一份(參見自證六)、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經標一字第九三OO一O八七七O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頒佈之預拌混凝土CNS相關規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土技字第九三三一四九八號函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惟系爭房屋縱有自訴人所主張氯離子含量超過CNS標準之情形,然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丙○○出售系爭房屋予自訴人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該屋屬海砂屋,仍對自訴人隱瞞上情,而屬施用詐欺之犯行。
⑵自訴人雖指述被告係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仍故意隱瞞
未予告知云云,惟被告丙○○則辯稱:海砂屋之檢測是丁○○處理的,鑑定機關之決定及採樣過程伊均未參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地十一頁),核與證人丁○○所證稱:因買方要求提出海砂屋及輻射鋼筋之證明文件,被告丙○○就請我們幫她找鑑定之公司,然後我就找沈福元土木技師公會(應係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口誤,下同),這是我的客戶即某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黃種銓介紹的,我請黃種銓在本案房屋取樣送到沈福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三到五天後,黃種銓帶我到技師公會取報告書,書面只有數據的呈現,我們沒有辦法瞭解這樣的數據是否為海砂屋,就請公會職員替我們解釋本案是否為海砂屋,那位先生說本案不是海砂屋後,我們就將報告答覆買賣雙方,雙方看了報告之後,案子就如期簽約,買方代書是他們請的,代書也瞭解看報告及簽約的過程,送鑑定之機關我記得是大慶土木技師事務所。系爭房屋取樣當時我雖未在場,但取樣後我有去看過,因為黃種銓在南昌路蓋了很多房屋,他知道取樣的量及位置,他們有依照公會的要求送件,如果取樣的規定不符合,技師公會會要求重新取樣,如果公會接受取樣的內容,即表示接受取樣的規格,本件由黃種銓去取樣的事情及取樣之方式均非由被告指定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亦屬相符,顯見被告丙○○確均未實際參與將系爭房屋送海砂屋檢驗之鑑定機關及採樣方式等相關決策,已堪認定。而苟被告丙○○於房屋出售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欲出售者為海砂屋,衡情其當會自行選擇對其有利之鑑定機關及採樣人員,而非將系爭房屋之海砂屋鑑定事宜全權交予僑福公司之仲介人員處理甚明;且佐以證人丁○○於鑑定後轉知買賣雙方之訊息,乃系爭建物經沈福元土木技師鑑定結果並非海砂屋,並將鑑定報告交予買賣雙方收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並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主動提出前揭檢測報告書作為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之書證等各節,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仍故意隱瞞未予告知自訴人之消極詐欺行為。是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丙○○有將客觀上疑似海砂屋之房屋出賣予自訴人之事實,惟此應僅涉及是否有物之瑕疵給付之民事糾紛而已,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在此買賣契約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詐欺取財罪嫌,因其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強烈心證,其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自訴代理人雖當庭請求傳訊系爭房屋之前承租人即證人桂楚堅到庭證述該屋是否曾經修繕乙情,以資推論被告丙○○主觀上應知悉系爭房屋有海砂屋之現象云云,惟本件縱得證明系爭房屋有經修繕之事實,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即有該屋係屬海砂屋之認識甚明,是本院認應無傳喚其出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