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丙○○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參件。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甲○○、丙○○三人涉嫌違反商業登記法,未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