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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丙○○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參件。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甲○○、丙○○三人涉嫌違反商業登記法,未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