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自 訴 人 巨歷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書琴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之股長,係負責查核自訴人巨歷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退稅相關事宜,自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合法申報九十二年度三、四月之營業稅,依法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核退予自訴人公司,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詎料,被告在明知自訴人公司並無任何不法逃漏稅捐之情事,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擅自指示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之訴外人謝淑貞發函將該筆退稅款註銷,將應退稅額改為零,侵占自訴人公司之退稅款,核其所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巨歷實業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嫌,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二年各稅媒體退稅轉帳作業日程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各一紙供參。經傳訊被告甲○○未到庭,惟委請律師具狀辯稱:伊僅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之股長,係基層核稿人員,對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轄松山分局稅務員謝淑貞根本無指揮命令之權,自訴人指稱伊指示謝淑貞發函將該筆退稅款註銷,侵占自訴人公司之退稅款,應屬不明瞭國稅局之職責分工所產生之錯誤;自訴人三、四月營業稅未退稅款二、三一九、九六三元,係因自訴人涉嫌虛設行號,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刻偵辦在案,故由案件輪辦人員依職權由承辦人簽文,經伊核稿再逐級呈判至主管決行後,發文予所轄松山分局,伊係依法辦理核稿業務,自訴人竟提起本件自訴,實屬有誤;國稅局在承辦退稅事件時,仍應依職權先予查明無訛後,始得退還稅款,國稅局既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書告知自訴人屬虛設行號,國稅局自應將自訴人應退稅款註銷,並更改為零,不論納稅義務人有無欠稅,要無退稅等事,凡屬虛設行號,即需將營業額改為零,註銷其他應退或應補稅款等語。
四、經查:按實際上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交易事實,縱有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或虛偽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之情事,因無營業之事實,即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可參。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釋示甚明。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三字第0九三0二二0九八七號函請所轄松山分局追繳自訴人冒退稅款並註銷未退稅款及累積留抵稅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遂依據此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三0二0三三五六號函通知自訴人九十二年三、四月未退稅款二、三一九、九六三元全部註銷,此有該二公函附卷足憑。惟稽諸該退稅款遭註銷之理由,乃因自訴人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苟無進貨及銷貨之交易事實,即無「應納營業稅」、「逃漏營業稅」或「應退稅款」可言,其理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此依據上開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知所轄松山分局註銷自訴人未退稅款,被告擔任該退稅事件之審查員,依規定核稿後逐級呈判至主管決行後,發文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核無不合,自訴人苟對於是否虛設行號、是否應退稅款等節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其逕認被告上開行政行為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公務侵占罪嫌,對之提起本件自訴,容有誤會,經本院開庭調查暨被告具狀答辯後,自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表示已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而撤回本件自訴。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首開法條,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