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
自 訴 人 甲○○ 五十九自訴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誣告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與自訴人之代理人蔡吉義(業餘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不再爭執自訴人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等之派下員資格,亦不再爭執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派下員大會召開及決議內容,並配合整合派下員、撤回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自訴人則撤回對於被告先前提出之誹謗、偽造文書等告訴、並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等情得偕,詎被告嗣後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虛構事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唆使不肖派下員行使不實之署押於大會之會議紀錄上,以矇騙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九十年他字第一七六四號案件偵查,嗣後並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偵查;被告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提具補充理由狀,謂自訴人領取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徵收款,卻未編造帳冊公開通知全體派下員,顯有意圖將所有土地徵收款據為己有業務侵占犯嫌,且自訴人以派下員歸就(自訴狀誤載為「歸究」)之合意而獨吞財產,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自訴人另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有已經提起自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至於前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是否有重行提起自訴之情,應依前後自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誣告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其犯罪之個數,應以利用偵查或審判程序、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次數為斷,倘以一偵查、審判程序指訴數個犯罪,或對於多人提出申告,或分向多數機關誣告,仍屬於一個犯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判例、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在同一偵查審判程序中先後提出不同之書狀指訴同一人之同一犯罪,更不過係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應評價為一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二三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唆使不肖派下員行使不實之署押於大會之會議紀錄上,以矇騙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具補充理由狀,謂自訴人領取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徵收款,卻未編造帳冊公開通知全體派下員,顯有意圖將所有土地徵收款據為己有業務侵占犯嫌等為據。
四、經本院查:㈠被告與案外人周福堂、周宮保,共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有上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唆使不肖派下員行使不實之署押於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上之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收狀後,分為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案件偵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該署並無管轄權,且自訴人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移轉簽呈誤載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此乃案外人周福堂告發自訴人及案外人蔡世俊二人涉嫌賤價拋售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三界公土地,涉有圖利、背信、侵占罪嫌案件)案件偵查中為由,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該署分為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九八二號案件偵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九八二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就案外人周福堂向該處檢舉
自訴人有侵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發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三界公土地徵收補償金一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分為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案件偵查,嗣並以案外人周籐章、周有明、周連枝、周丁山另向本院自訴本件自訴人涉嫌侵占等案件在本院分為九十一年自更(一)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中為由,將上開偵查案件併案由本院審理,本院嗣以判決自訴不受理、無從併辦為由,將上開案件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檢察官另分為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且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九八二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案亦併入前揭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偵查,被告及案外人周福堂、乙○興、周宮保等四人於前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偵查中,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謂自訴人明知其擔任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三界公管理人之資格有瑕疵,仍向本院提存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款,除部分款項發與派下員外,其餘款項均假稱「歸就」而侵吞入己,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此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九八二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案卷、本院九十一年自更(一)字第一七號判決書核閱屬實。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針對被告等人告發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所指自訴人:①賤賣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三界公土地予蔡世俊、且侵占該祭祀公業土地(臺北市○○區○○段三三二、三三二之一、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所發給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未依約籌建周氏宗祠,亦未將公業所得及支出金額編造帳冊公開通知全體派下員,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唆使某些派下員偽簽他人之署押於會議紀錄上,以達到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之決議所需人數,藉此取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及財務處分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告發移送內容,經偵查結果,認自訴人及案外人蔡世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再議不合法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檢紀崗字第二三五0六號、二三五0七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自訴人犯罪事實之申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併予偵查並判斷在案。
㈣自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謂被告等人向本院提出自訴
(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八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三0三0號、一七六四號、一一五0六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等案件告訴伊有侵占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三界公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唆使不肖派下員偽造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派下員大會紀錄,謂被告及案外人周福堂、周欽陽、乙○興涉有誣告罪嫌,經本院分為九十一年自字第四一五號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及案外人周福堂、周欽陽、乙○興有誣告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三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現正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自字第四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三二三號案卷、判決書等核閱屬實,復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台刑調字第0九三0000四0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觀之自訴人上開九十一年自字第四一五號案件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犯行內容,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犯行內容相同,甚且上開自訴意旨中,業已明確提及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七六四號(亦為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之一)中所提出自訴人有侵占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三界公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偽造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派下員大會紀錄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等語,更堪認定,至本件雖另謂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所為申告自訴人犯罪之行為亦涉有誣告罪嫌,然自訴人上開(九十一年自字第四一五號案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犯行內容,包含被告向檢方提出告訴後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申告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申告自訴人涉嫌誣告罪嫌)等案件之誣告犯行,此等案件嗣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分為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件統一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行為,核與自訴人另案自訴之被告誣告行為,係被告就同一事實所為一申告行為中之接續動作,為同一之犯罪事實,前揭誣告案件既經提起自訴在案,自訴人自不得徒以訴狀不同,率認可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自訴人竟再行提起自訴認被告有誣告罪嫌,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誣告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