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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02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82年8 月17日,與自訴人甲○○之代理人蔡吉義(已歿)在臺北市○○○路○○區○○○路○ 段○○○ 號11樓之1 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蔡吉義代自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25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撤回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81年度士簡字第797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起訴、及協助蔡吉義整合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中意見相左之派下員,蔡吉義並當場支付8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嗣並持以兌現,詎被告除撤回前開起訴外,並未協助整合意見相左之派下員,反向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訴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自訴意旨另訴被告涉嫌誣告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8 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者,固應加計停止期間4 分之1 (即2 年

6 月),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然此以案件有停止偵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1 條、297 條、333 條、294 條第1 項、295 條)、不能開始或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憲法第52條、33條、74條)、欠缺合法告訴、通緝、戰爭等因素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為限,若無上開因素,自無加計停止期間4 分之1 之依據,其追訴權期間,仍以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規定者為準。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2年8 月17日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本件查無上開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情形,是其追訴權期間應為10年,亦即至92年8 月16日,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自訴人遲至93年7 月22日始提出本件自訴,有卷附自訴狀上收狀戳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