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32號自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癸○○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被 告 壬○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被 告 己○○
甲○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丙○○、壬○、辛○、己○○、甲○、戊○○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為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總經理,因自訴人資金調度之需要,分別於91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千萬元、1千萬元,共計5千萬元借款予自訴人,自訴人同時開立發票日為93年3 月28日、面額3千萬元、票號為MH000000 0之支票以及發票日為93年3月30日、面額2千萬元、票號為MH0000000之支票交予被告癸○○作為擔保,嗣自訴人業依被告癸○○之要求,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將5千萬元匯入其弟練寅生之建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而清償借款,前揭支票應返還予自訴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自訴人返還支票之要求未予置理,而侵占自己持有之前揭2張支票,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被告癸○○於93年4月30日辭去總經理職務,已無權代理自訴人簽訂合約,惟辦理移交之前,仍係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被告即總經理特別助理丙○○、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負責人被告壬○、辛○、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執業律師即被告戊○○等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以及意圖為自己及錢櫃公司、永昶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於出國前指派被告丙○○於93年4月30日晚間在錢櫃KTV松江店協同依被告壬○指示之被告辛○及被告戊○○當場製作自訴人與錢櫃公司、永昶公司之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書各1份,繼由被告丙○○以自訴人公司總經理癸○○之特別助理名義簽署上開2份合約書且倒填簽約日期,並由被告戊○○見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其後被告壬○即行使前揭自訴人與錢櫃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被告己○○則將前揭自訴人與永昶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轉交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而據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癸○○、丙○○、壬○、辛○、己○○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戊○○則與前開5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則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三、被告甲○經營之好樂迪公司及被告己○○經營之永昶公司,分別於93年4月5日、7日、15日、19日、21日向自訴人暫借1萬支、1千支、6千1百支、1萬3千支、8百支,共計3萬零9百支視聽伴唱帶,雙方訂有暫借條或有簽收單據為憑,嗣因被告甲○、己○○並未與自訴人完成93年度授權使用合約書之簽訂,依前開暫借條之約款,被告甲○、己○○自不得將自訴人所交付之3萬零9百支視聽伴唱帶提供予其經營公司之營業處所使用,並應立即返還自訴人,而自訴人公司亦向錢櫃公司及永昶公司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前開暫借之視聽伴唱帶,然被告甲○、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提供予全省61家營業處所供客人點唱使用,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視聽伴唱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己○○各別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946號判例可稽。又「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監察人所得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係指公司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再觀諸同法第213 條後段規定:「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益足證明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時,應經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情事若屬確實,直接受損害者即為自訴人,而公司董事長對公司有一般代表權限,自應由自訴人現任董事長代表自訴人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之現任董事長為乙○○,有自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102頁),是自訴人現任董事長乙○○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被告癸○○、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癸○○為美華公司之董事,依照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對其董事提起訴訟,應先經股東會決議,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始為合法,故認本件自訴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以董事長乙○○代表美華公司對被告即該公司董事癸○○提起自訴,係自訴不合法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僅於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之場合,監察人應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代表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是監察人於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自訴時,始有代表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自訴之權,反言之,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係由犯罪被害人美華公司之現任董事長乙○○代表自訴人提起,非屬公司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之訴訟,自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顯有誤會,本件自訴要屬合法,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況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癸○○、丙○○、壬○、辛○、己○○、甲○、戊○○等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3紙、力鼎律師事務所93(力鼎)振字第06 30號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93年(力鼎)振字第0729號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美華公司與錢櫃公司93年2月20日買賣授權合約書影本1份、美華公司與永昶公司93年4月15日買賣授權合約書影本1份、支票簽回聯影本1紙、被告癸○○之辭呈影本1紙、本院93執全午字第1297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院93年執全午字第1459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院93年執全公字第1256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好樂迪公司出具之暫借條影本4紙、美華公司借出/ 入單明細表影本4紙、美華公司出貨單影本2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份、力鼎律師事務所93(力鼎)振字第0730號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美華公司與錢櫃公司92年11月1日預備協議書影本1份、美華公司與永昶公司90年3月1日買賣授權合約書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51號刑事傳票影本1紙、錢櫃公司出具之暫借條4紙等件及證人丁○○之證詞,為其論據。
三、本院經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曾借款5千萬元予自訴人,且自訴人同時開立發票日為93年3月28日、面額3千萬元、票號為MH0000000之支票以及發票日為93年3月30日、面額3千萬元、票號為MH0 000000之支票交予被告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支票影本可憑(見本院第1卷第193頁)。惟就交付上開支票之原因,自訴人指陳:伊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癸○○,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等詞,被告則辯以:此乃自訴人為清償債務所交付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然縱令自訴人所指陳屬實,則所謂交付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應指雙方約定若自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前已清償債務,被告須將上開支票返還自訴人,反之即允許被告任意兌領,依前揭說明,此亦僅能認為被告癸○○對上開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於被告應否返還上開支票一事,核屬民事糾葛,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二)訊據被告癸○○、丙○○、壬○、辛○、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二所述各項等犯行,被告癸○○、丙○○辯稱:癸○○擔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並處理自訴人與錢櫃公司、永昶公司關於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之簽約事宜,被告癸○○則將洽談簽約之細節事項交予當時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被告丙○○處理,而被告癸○○於93年4月30日時,尚未辭去美華公司總經理職務,自有權委託被告丙○○與錢櫃公司、永昶公司簽訂買賣授權合約,且被告丙○○係以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自己名義簽署合約,本屬合法且有權制作。再者,彼等簽訂本件買賣授權合約之行為僅為個案,難謂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93 年4月30日簽訂之買賣授權合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亦係本於簽約雙方先前之合意,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前揭合約書實為美華公司爭取到更大利益,自未構成背信等語。被告壬○、辛○辯以:被告癸○○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自訴人曾出示授權書表示被告癸○○就自訴人與錢櫃公司間歌曲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之商議、簽約等事宜為全權代表人,就外觀而言,被告癸○○係有權代理自訴人簽約,且被告癸○○與自訴人間之內部關係,非彼等得以知悉,而被告丙○○以自己名義簽署合約,亦無冒用自訴人名義之偽造文書行為。又92年11月14日由被告癸○○代理自訴人與錢櫃公司簽署之和解書,約明自訴人須於5日內草擬、提交93年以後之年度合約,錢櫃公司尚於93年3月間先給付合約金6千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收款後並開立「預收貨款伴唱帶單曲」之統一發票,為符合預付款項及會計銷帳時程,簽約雙方合意回溯簽約日期載為93年2月20日,並無登載不實。從而被告壬○行使本件自訴人與錢櫃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亦非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況本件錢櫃公司與自訴人之合約中約定之授權金,相較於雙方於90年11月1日簽立之預備協議書內容及89年間買賣授權合約書所定條件,對於自訴人均更為有利,另外,本件合約書約定自訴人提供VOD系統播放型式之授權,亦使自訴人獲得系統機器銷售之利益,難謂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於
93 年4月30日晚間並未在錢櫃KTV松江店現場,不能僅以合約書形式上有被告己○○之核章即認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又自訴人提出之暫借條,均係好樂迪公司暫借,永昶公司並未持有,更無侵占行為可言等語。被告甲○辯以:伊於93年4月30日並不在簽約現場,更無何積極證據證明伊明知本案自訴人與永昶公司之合約書係偽造而加以行使,另好樂迪公司之伴唱帶採購事宜,均交由專業經理人負責,且法院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亦命自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好樂迪公司於其營業場所內公開上映前揭暫借條所示營業用伴唱帶之行為,足證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戊○○則以:被告丙○○係以自己名義在本案合約書上簽名,並無捏造他人名義,況自訴人與永昶公司之合約於93年4月15日已經合意簽立,僅因永昶公司代表人名字繕打錯誤及合約細節問題致永昶公司並未用印,且合約書上之日期純屬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自難據此論斷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癸○○、丙○○與自訴人公司之內部人事問題非伊所能知悉,本件合約內容亦非伊得以置喙,自不能率認其有背信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1)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僅屬虛妄行為,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仍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易言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名義人本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非字第113號、20年度非字第76號、26年渝上字第12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稱之「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始克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均難論以該罪。自訴人提出美華公司與錢櫃公司93年2月20日買賣授權合約書及美華公司與永昶公司93年4月15日買賣授權合約書(下稱本件買賣授權合約書),其上有被告丙○○簽名之事,固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復有該2份買賣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14頁至第19頁),但觀諸該2份合約書係以電腦繕打文字,其中立合約書人欄甲方分別記載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癸○○」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癸○○」,而公司及總經理或代表人姓名部分,仍僅有文字繕打,別無公司之大、小章或簽名,僅有被告丙○○在旁書寫「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丙○○」,乙方則分別記載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以及「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並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則被告丙○○既在該合約書上簽自己姓名,即係以自己名義制作該買賣授權合約書,並未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初不論該合約書內容是否有不實之記載,乃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2)況被告癸○○原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經自訴人授權其與KTV業者洽談影音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而被告癸○○則將洽談合約之細節事項交予總經理特別助理即被告丙○○處理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丙○○為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職掌範圍包括與其他KTV業者談授權等語(見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及本院93年度自字第297號自訴案件中,被告壬○作證證稱:伊負責處理錢櫃公司之買賣授權合約,91年9月下旬之後,乙○○請癸○○出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並由癸○○與伊洽談所有錢櫃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協議或合約,乙○○亦表示全權由癸○○處理等語(見本院第1卷附93年度自字第297號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癸○○亦於前揭自訴案件中作證證稱:所有關於美華公司之合約,皆經美華公司授權予伊洽談,伊再授權丙○○處理,伊認為係有權代理美華公司簽約,因董事長乙○○已授權伊全權代理等語明確,而丙○○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期間,係處理自訴人公司與KTV業者之合約及版權事宜乙情,並有美華公司內部簽呈及全省業務主管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第1卷簡榮宗律師提出之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九),而自訴人代表人長乙○○亦於前揭自訴案件審理時陳稱:基本上證人練台上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第1卷附93年度自字第297 號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8頁),則被告等主觀上認定癸○○有權代理自訴人公司洽談、簽訂合約,並得再授權被告丙○○代為處理之辯詞,應堪採信。雖自訴人主張被告癸○○於93年4月30日即已辭去美華公司總經理一職,故已無權代理美華公司與永昶公司、錢櫃公司簽訂本件影音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書,亦不得再授權被告丙○○代理為之,且丁○○亦將癸○○已辭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無權代理自訴人簽訂本件合約書之事告知當時在場簽約之人云云,並提出僅蓋有被告癸○○名章之辭呈影本1紙為佐(見本院第1卷第21頁),惟美華公司人事部助理即證人庚○○到庭證稱:「(你有看過這份辭呈嗎?(提示93年12月29日答辯狀證六辭呈))有。(辭呈上收發章是否你蓋的?)我只蓋有我名字部分。(你蓋你名字印章時有確認日期與當天相符?)對。」「(辭呈的內容是誰決定?)李永進。」「(當天是5 月3日為何辭呈日期記載4月30日?)李永進決定日期。」「(確認收到的日期是5月3日?)對。(這份與剛才那份是否一樣?(提示自訴狀證六辭呈))點頭。(上面為何沒有收發及你的蓋章?)這份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到底是否一樣?)沒有我的收發章。(美華公司留存的應該是第一次提示那份?)對。」「(就你的認知在5月3日之前癸○○還是總經理,丙○○、李永進還是總經理特助?)對。」等語明確,並有蓋有自訴人公司收發章及證人庚○○姓名章之辭呈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第1卷第194頁),而證人丁○○亦證稱伊並未聽到乙○○解除癸○○洽談合約之授權,丙○○於5月3日將本件合約書、支票交付予伊,當時癸○○尚未對公司提出辭呈等語(見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至第16頁),足認被告癸○○向自訴人公司遞交辭呈之日期為93年5月3日,參以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乙○○於前揭自訴案件審理時亦表示伊於93年4月30日並未收回授權,亦未召開董事會解除癸○○之總經理職務等語(見本院第1卷附93年度自字第297號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8頁、第30頁),而被告丙○○、戊○○、辛○於前揭自訴案件亦均證稱:丁○○於簽約並未表示反對,亦未提及癸○○職務變動,已無權處理本件合約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第1卷附93 年度自字第297號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24、26、28頁),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再稱被告癸○○已於94年4月30日辭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且被告等於簽約當日明知被告癸○○已無權代理云云,即屬無稽,則被告癸○○於辭職前依循往例,指示被告丙○○代自訴人洽談、簽立本件買賣授權合約書,並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實甚明瞭。縱然自訴人事後對代理權之有無或有不同看法,要屬民事問題,不容與刑事責任相混淆。
(3)自訴人另以被告癸○○、丙○○、壬○、己○○均係執行業務之人,卻倒填日期而於職務上製作本件不實之買賣授權合約書;被告戊○○係執業律師,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仍於該不實之文書上出具見證,均犯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文書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可參。本案美華公司與錢櫃公司之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93年2月20日、美華公司與永昶公司之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93年4月15日,惟實際上均係93年4月30日所簽立乙節,被告等並不否認,然自訴人原已備妥買賣授權合約書,擬於93年4月15日與永昶公司簽立合約,並先交由丁○○用印完畢,嗣因合約書上永昶公司之代表人誤繕為游峰慈,且細部條款須作修改,故永昶公司未蓋公司大、小章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93年4月15日之買賣授權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原本相符),參以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你之前的工作也是保管公司大小章?)是。」「(以往丙○○與其他KTV業者簽約後也會把合約交給你?)對。(他把合約交給你的目的?)用印。」(見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丙○○所述情節堪信為真。雖證人丁○○復證述伊並未看過該份買賣授權合約書,且表示要看正本比對其上之印章是否為自訴人之印章,因就影本來看與自訴人登記的印鑑章有些不一樣等語(見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17頁),惟證人丁○○乃自訴人公司之現任財務長,其證言本難期公正客觀,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錢櫃公司於93年3月間已支付6千萬元予自訴人,作為本案買賣授權合約書之合約金,當時自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丁○○於收受該筆款項後以預收貨款名義入帳並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經於前揭自訴案件中擔任證人之壬○、癸○○、丁○○結證屬實(見本院第1卷附93年度自字第297號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6至第7頁、第14頁、第22頁),且錢櫃公司與自訴人於92年11月14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包含簽訂93、94年度合約之合意,亦有前揭自訴案件中證人壬○、癸○○之證述(見本院第1卷附93年度自字第297號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9頁)為憑,足認被告所辯雙方基於90年11月14日之和解書,已有簽訂93年以後年度合約之合意,而錢櫃公司於93年3月間先給付合約金6千萬元予自訴人,為符合預付款項及會計銷帳時程,故雙方合意回溯簽約日期為93年2月20日等語,即屬有據。從而本件買賣授權合約之簽訂,依被告所言係基於雙方前已達成之合意,則簽約日期形式上雖有不實,實質上對自訴人難認有足生損害之虞;或依自訴人所言此乃無權代理而自訴人不受拘束之契約,則縱係倒填簽約日期,亦無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虞,均不能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
(4)錢櫃公司與好樂迪公司分別提出本件買賣授權合約書據以向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有本院93執全午字第1297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執全午字第1459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執全公字第1256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22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然自訴人徒以被告壬○、甲○為錢櫃公司與好樂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遽認彼等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實有未洽,復未能證明被告己○○與被告甲○有何共謀之事實,況本件買賣授權合約書並非刑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或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已如前述,自不能論以被告壬○、己○○、甲○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5)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前已述及被告癸○○原係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經自訴人代表人乙○○授權處理與KTV業者洽談、簽立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事宜,則其依例再授權被告丙○○於93年4月30日前往錢櫃KTV松江店簽立本案兩份合約書,實難認係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況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惟對被告等有何圖利自已或他人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犯意始終無法說明,且自訴人雖以本件自訴人與錢櫃公司之合約內容,其中關於授權金及自訴人提供VOD系統型式之授權之約定,與自訴人及錢櫃公司於92年11月1日簽訂之預備協議書內容相抵觸,而認被告癸○○指派被告丙○○簽立本件兩份合約書,係損害自訴人利益之行為,惟被告等主觀上均認被告癸○○係係基於自訴人授權與錢櫃、永昶公司洽談合約,則經雙方磋商後之內容,縱有異於以往所簽訂之合約,亦不能遽論被告等即有何圖利自已或他人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況查本件自訴人與錢櫃公司之買賣授權合約書係約定每年授權金為3千6百萬元,自訴人每年提供200首歌(即每首單價18萬元),相較於前揭預備協議書所定每年3千3 百萬元之授權金,以及雙方89年間買賣授權合約書約定自訴人每年提供300首歌曲,年度授權金5千2百萬元(即每首單價14萬元)之條件;以及本件自訴人與永昶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約定自訴人於每一年度各提供8萬支單曲錄影帶予永昶公司,93、94年合約價均為5千萬元(即每支營業用伴唱帶單價為625元),相較於雙方於93年4月15 日擬簽立之合約書約定自訴人每一年度應提供21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予自訴人,93、94兩年度永昶公司應給付共計1億3千萬元(即每支營業用伴唱帶單價為541元)之條件,均對於自訴人更為有利,實難認有何圖利錢櫃或永昶公司、不利自訴人公司之利益衝突情形。揆此,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何圖利自已或他人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犯意,以及自訴人究有何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此受損害,即難論以背信罪。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 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參。自訴人以卷附之暫借條或簽收單據(見本院第1卷第36頁至第45頁)作為被告甲○、己○○持有自訴人所有之視聽伴唱帶之憑據,並主張彼等不理會自訴人返還前開暫借之視聽伴唱帶之請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提供予全省營業處所供客人點唱使用,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自訴人所提之暫借條、美華公司借出/入單明細表或出貨單,除卷附第38頁至第39頁之借出/入單明細表上載有「永昶外借」等字,其餘均係載為好樂迪公司向美華公司暫借或蓋有好樂迪公司之收訖章,則前開明細表究係永昶公司之何人所簽立、永昶公司是否確係持有該明細表所載之伴唱帶、被告己○○之永昶公司,又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行為等情,自訴人皆未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己○○有何侵占之犯罪構成事實存在。又被告甲○所經營之好樂迪公司雖不否認有向自訴人暫借前揭伴唱帶,惟尚難徒以好樂迪公司未應自訴人之要求返還,即認被告甲○有何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況好樂迪公司前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命自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好樂迪公司於其營業場所內公開上映前揭暫借條所示之營業用伴唱帶之行為,有上開本院93年執全公字第1256號民事執行處函、93年度裁全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益足徵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己○○、甲○有何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自難繩以彼等業務侵占罪。
四、綜上各節,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排除被告癸○○等
7 人未犯罪之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癸○○等7人有罪之確信,或所訴之事實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等7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癸○○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