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
自 訴 人 庚○○○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下稱矮坪子段)土地共計十一筆協議分割並訂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自訴人於簽訂協議時即將辦理抵押權設定、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四份、權狀十一份,並在有關各項申請書用印後均交由被告丁○○代書收執。詎被告乙○○○與其子甲○○及代書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自訴人同意,渠等竟利用自訴人交被告丁○○保管前開文件之機會,擅自以自訴人為債務人,而分別以被告乙○○○為抵押權利人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設定登記時間、土地地號、擔保金額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該六及六之一二七地號土地,之後並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因認丙○○與乙○○○等三人對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彼四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原僅就被告乙○○○、甲○○及丁○○三人提起自訴,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被告丙○○曾為矮坪子段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與被告乙○○○、甲○○、丁○○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追加自訴其為共同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相符,是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得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係以矮坪子段第六及六之一二七地號土地均非其與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示設定抵押權範圍內,被告等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以自訴人為債務人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丁○○與丙○○固亦供認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等登記情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犯行,被告乙○○○、甲○○、丁○○均辯稱各該登記事項均依協議書約定內容所為,並無偽造文書、背信之情;被告丙○○辯稱:其僅同意登記為六及六之一二七地號之農地所有權人,未參與本件土地分割協議,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另否認持有自訴人之印鑑,辯稱各該申辦文件均係自訴人及己○○夫妻二人(下稱自訴人夫妻)用印提供,並無偽造文書、背信之情。
五、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夫妻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簽訂協議書,就坐落於矮坪子段六、六之一二、六之二
七、六之二八、六之三九、六之七一、六之七三、六之七
四、六之九八、六之九九及六之一二一地號土地共十一筆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協議分割,並約定其中六之二八、六之一二一、六之七四、六之九八、六之七一,及六之
二七、六之三九地號二筆土地將來合併分割後靠近原六之二七地號面積零點零七零七公頃土地,暨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將來分割後靠六之七四地號面積零點四一0三五公頃土地應分配予自訴人所有;另六、六之七三、六之九九,及六之二七、六之三九地號二筆土地將來合併分割後靠近原六之三九地號面積零點一三二0公頃土地,暨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將來分割後靠六之七三地號面積零點七九四六五公頃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乙○○○所有。自訴人夫妻應協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或其指定之人,並應提出辦理抵押權設定,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被告丁○○代書收執,日後如有需補行用印或提出證件資料,自訴人願無條件配合,並當場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印鑑證明四份、土地所有權狀十一份及身份證影本一份交被告丁○○簽收等情,已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上開協議書簽訂過程,亦經證人即現場見證律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並為被告乙○○○、甲○○自承在卷,復有卷附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六頁至第一一頁,本院卷㈡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堪以認定。
㈡該六之二七、六之三九地號二筆農地(地目均為旱地),
原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申請合併且分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合併為六之二七地號土地時,並同時分割為六之二七及六之一二七地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旱地);另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申請分割,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分割登記為六之一二及六之一二六地號二筆土地等情,有地政規費收據聯、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結果通知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楊地登字第0九四000三三九九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二0四頁)。
㈢該六之二七及六之三九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經申請為權利人乙○○○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其中六之二七地號土地遭限制登記,而未及時辦畢,經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補正塗銷登記限制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就該六之二七、六之三九地號二筆土地,均以乙○○○為權利人,設定存續期間半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該六之二七及六之三九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合併為六之二七地號土地時,另行分割出六之一二七地號土地,前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則繼續存在於分割後六之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另以六及六之一二七地號二筆土地為標的,以乙○○○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和解而塗銷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與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和解筆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楊地登字第0九四000三三九九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二0四頁)。
㈣前開土地合併、分割、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事項均由
被告即代書丁○○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己○○證述屬實,並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而前開六及六之一二七地號二筆土地,分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於乙○○○所指定之丙○○名下之事實,亦經被告乙○○○、甲○○、丁○○及丙○○自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八頁、第二八三頁)。
六、自訴人雖以協議書中並未約定就六之一二七及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為由,指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係被告乙○○○等共同偽造文書、背信所為,惟:
㈠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經核六之一二七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三日分割自同日合併之原六之二七、六之三九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先合併為六之二七地號,並同時分割為六之二七、六之一二七地號二筆土地)已同前述,且該六之一二七地號土地面積恰為一三二0平方公尺(即零點一三二0公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恰與協議書所示分割後應分配予被告乙○○○部分之土地面積相等,足認該六之一二七地號土地依協議書應分配予被告乙○○○所有,此觀該土地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乙○○○所指定之丙○○名下,益證其實。又參酌協議書第六條所示「甲方(即自訴人夫妻)願以六之二七、六之三九地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半年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俾擔保乙方(即被告乙○○○)之違約金債權。」內容,復審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協議書第六條後段之約定,是為了保障乙○○○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顯然前開六之二七、六之三九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應係被告乙○○○為免應獲分配土地部分,於完成移轉登記前,遭自訴人夫妻處分而為之擔保約定,嗣該六之二七、六之三九地號二筆土地合併,並分割新增六之一二七地號,前開存在於原六之二七、六之三九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繼續存在於分割後新增之六之一二七地號土地上,係當然之理,自無偽造文書、背信之情形。
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另依協議書第七條:「乙方(即被告
乙○○○)應於取得附表二分配明細表所示歸屬乙方所有土地之全部產權或乙方所應取得之農地未完成移轉登記時,甲方(即自訴人夫妻)同意不擅自處分,並同意乙方所分得之旱地由乙方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壹仟捌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與乙方,以擔保甲方擅自處分乙方應取得農地或被拍賣所應賠償之違約金壹仟伍佰萬元...」所載內容,被告乙○○○依該協議書所分得之「旱」地,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設定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以為擔保。而該六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依協議書應分配予被告乙○○○所有,六之一二七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亦屬應分配予被告乙○○○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均屬前開協議書第七條所示供設定抵押權利予乙○○○以為擔保之標的範圍內,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係因乙方(即乙○○○)擔心分配到的土地,在完成移轉登記前,遭自訴人夫妻處分,故有此約定(即協議書第七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背面),復證稱:丁○○代書於協議書簽訂過程中,有談到關於本件農地移轉限制之問題,並提及乙○○○可以指定第三人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九頁背面),而證人己○○亦自承該協議書第七條之「旱地」,其範圍應自該協議書內容之記載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二頁),再審酌附表編號二之抵押權設定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而該六及六之一二七地號土地係分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六日,始由自訴人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距本件協議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超過一年餘,有前開協議書及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足認被告乙○○○、甲○○因恐該獲分配之土地屬於農地,在土地移轉上受到限制,為免在完成移轉登記前遭自訴人夫妻處分,始與自訴人夫妻約定協議書第七條,並據以設定附表編號二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所辯應屬可信,自無偽造文書、背信之情。
㈢自訴意旨另指訴被告乙○○○等共同偽造自訴人同意辦理
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文件云云,惟被告丁○○已否認持有自訴人之印鑑,而用以辦理本件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證件及申請文件,均係自訴人提供並當場用印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前開協議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持自訴人所交付、用印之相關證件、文件,辦理本件抵押權,既非無權為之,自訴人徒以前開協議書內容,就抵押權設定範圍未明載六及六之一二七地號土地為由,指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背信,顯有誤會,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