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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張運才律師被 告 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合會,並由其同居人丁○○(無罪部分詳後述)與其列名擔任會首,會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四會,約定每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六樓之四(即會首二人當時住處)開標,且會首於開標後三日內,應將向會員所收之會款交付得標人。嗣該合會會員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開標時以七千一百元得標,惟乙○○因積欠巨額利息及部分會員倒會拒繳會款之拖累,於同年七月間,僅能陸續向死會會員何聖櫻、董鳳英、鍾錦鴻各收取一萬元會款,活會會員己○○、蕭瑞玉、王永生各收取二千九百元會款,總計三萬八千七百元,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日(二萬元、一萬元)分別將前揭收得之會款計三萬元交予得標會員丙○○,所餘部分即八千七百元,因債權人甲○追討欠款利息急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息異常均紛紛拒絕繳交會款,乙○○亦因所負債務過多無法周轉,終致停會,丙○○經追討後仍遲未獲給付會款,始向本院提起自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招集前揭合會任會首,自訴人丙○○於前揭時間得標後,其陸續向死會會員何聖櫻、董鳳英、鍾錦鴻各收取一萬元會款,活會會員己○○、蕭瑞玉、王永生各收取二千九百元會款,總計三萬八千七百元,並積欠自訴人丙○○會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伊向自訴人、甲○以高利貸借款,故二人每期會款,均以借款利息抵扣會款,實則二人從未給付會款。伊於自訴人得標後,向會員收款時僅取得部分會款共計三萬八千七百元,其餘會員均未給付,伊收到會款後分二次給付自訴人計三萬元,惟因當時向甲○借款需繳交利息,故將餘款全數交予甲○,嗣後亦因週轉不靈,一時間無法代墊自訴人之會款,並未侵占云云。經查:被告乙○○招集前揭合會任會首,於會員丙○○得標後,將陸續取得自死會會員何聖櫻、董鳳英、鍾錦鴻,活會會員己○○、蕭瑞玉、王永生之會款,總計三萬八千七百元,僅交付三萬元予自訴人,所餘部分即八千七百元,竟供作清償己身債務之利息使用,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標息七千一百元(按自訴人得標之標息),我應該給丙○○會款十四萬九千元,但是我實際收了三萬多會款,我收了己○○、蕭瑞玉、王永生三個活會每人二千九百元,死會何聖櫻、董鳳英、鍾錦鴻各一萬元,我總共收到這些錢。」、「(問這些錢都如何處理?)給丙○○三萬元,其他的錢八千七百元,給甲○利息錢,這是另外債務的錢。」等語綦詳,核與自訴人所述其得標、簽立切結書、已取得部分會款等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合會會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會單、切結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證人即合會會員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每月標會時均係由伊自己去標,會後當場將現金繳納予會首,若果未參與標會,次日亦會請人將會款帶給會首。自訴人丙○○之會款,每一期均係由伊所代繳,因為丙○○不認識會首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質之自訴人有關請甲○代繳會款之事時,竟陳稱:「至於交給甲○之會款有沒有轉交給被告乙○○的部分,由甲○來說明」等語,衡之自訴人若確有委託甲○代繳會款,就甲○是否確實按期轉交,應甚關切,自已明瞭,豈有在本院質問時,答以要由甲○說明之理,所稱確有託甲○轉交會款云云即非無可疑,再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與甲○隔離訊問,結果,雖就委託代交會款之地點陳述內容似相符合,惟就代繳金額總數,自訴人與甲○之證詞即有不相符,足徵,被告所辯:自訴人、甲○參與本會,因伊向渠等借款,係以借款利息抵扣會款,二人從未給付會款等語,並有卷附收取利息紀錄表足考,所供即非完全子虛,甲○於自訴人得標後,是否確曾繳交會款尚無證據證明,則自訴人所訴,被告乙○○侵占證人甲○會款部分即不能證明;又被告乙○○實際收取會款三萬八千七百元後,雖未於會單內所載開標後三日內給付會款,惟被告乙○○辯稱:係因標會過高,會員紛紛拒絕給付會款,及原起會之人陳鳳英倒會之連累,致伊無法收齊會款等語,並於同年月十七、二十日分別將所收之會款分二次給付自訴人,共計三萬元,已如前述,是該嗣後給付之會款尚無法排除,為被告乙○○因無法全數收足會款,又無力以自有資力抵繳時,在自訴人催迫下,僅得將陸續收取之部分會款交付之事實,雖被告乙○○未依約定期日給付會款,亦難即認有侵占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自訴人認被告乙○○連同未實際收得之會款共侵占十一萬九千元,惟逾八千七百元部分,均尚乏證據證明,此僅影響被告乙○○侵占金額之多寡,與被告乙○○犯罪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另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修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又上開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從而,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有關合會之規定,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以後始召集成立之合會契約便有適用。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招集民間互助會,故合會契約成立於前揭合會條文施行之後,自應依新制定之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依新修正之民法合會之規定,合會之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且依法律之規定,合會金由得標會員取得,換言之,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僅係由會首代收,故會首於收取會款後未交予得標之會員,應負刑法侵占之責。綜上,被告乙○○,既已自承將所收會款中之八千七百元用作清償其個人借款之利息等語,據前揭論述及證據,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等條文之規定,合會會員所標得之會款係得標會員所有,而由會首負收取及保管之義務,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間,已說明如前,係在該條文施行之後,是被告乙○○所收取之會款自屬當月得標會員所有,被告乙○○僅代當月得標會員收取及保管而已,竟據為已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乙○○侵占之金額僅八千七百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乃迫於債權人之追討,一時經濟困窘,始未及思慮而犯罪,其惡性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明知自己無經濟來源,無力償還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右揭時、地招集前揭之合會並製作會員名冊不盡相同之會單交付自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使自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等願意依照約定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而按月交付會款予被告等;又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前開處所,在投標用之紙條上填寫會員己○○姓名、標息,冒用會員己○○之名義參與競標而標得該月份會款,並向當次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會款,因而詐得會款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反之若會首均依期標會收取會款,嗣因其他事由致合會無法繼續而停標,即不能僅依有停標之事實,認定於合會招集時有詐欺之故意,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會員名單、會員己○○之陳述書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會本來是陳鳳英與伊共同發起,共二十一個人,原會單已發出去,後來遇到甲○問是否可再加三人,因會員變動致原來會單無法使用,遂拜託陳鳳英重新印製一份會單,並委託陳鳳英將舊會單回收,但陳鳳英並未將舊會單回收,新會單改成伊與丁○○為會首,連同會首一共二十四會,會單上會員名字更動係因事後有會員更動,始配合更換所致;會員己○○係活會,並非死會,伊未冒名標會等語。經查:

㈠本件合會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自訴人得標時止,已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第十三次標會,而本件合會係在第十五次標會後,即同年八月間始因被告乙○○借高利貸週轉不靈,並因標息過高會員拒繳會款始停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自訴人指述明確,證人即合會會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剛開始別人標到的,乙○○都是三天之內付清,像何聖櫻都沒有拖欠,三天之內就給了,林德泰拖欠了一點,但是有給清,我沒有聽說過有沒給清的,到後面有沒有給丙○○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本會在停會前均係每月按時開標,並由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並無異常情形等節,亦有證人己○○、何秀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考,足見被告乙○○除未將九十三年六月份之會款依約交付自訴人外,該月份前之會款均應依約定交付得標之會員,依前揭說明,被告乙○○縱有停會事實,及屬未繳清自訴人所標得會款之事實,惟此尚難認定被告乙○○自始招集合會即係基於詐欺故意為之,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次查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剛開始會首是陳鳳英及乙○○,後來會單變為乙○○及丁○○,會單共發了二張,跟會的人前後都不一樣,會差一、二個人等語,證人戊○○復證稱:因為會員變動,所以更換會單等語(見前開筆錄第二一、二三、二四頁)核與被告乙○○前揭辯詞相符,足認被告乙○○於會期中更換會單,係因會員更動所致,並於更換後,通知會員,所辯合於情理,自訴人僅憑會單之變動即指稱被告乙○○有施用詐術於自訴人及其他會員,並無足取,併予敘明。

㈡證人即會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月開標日後由被告乙○○通知伊繳會款

並告知當月標息金額,伊再按乙○○所言繳會款,伊一直繳納會款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許,伊經自訴人丙○○及其他不知名之會員告以會已經停而伊遭會首冒名標會,但丙○○未說明冒標之經過,經詢問會首,會首告訴伊仍為活會,並在停會後通知伊為和解,雙方以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等迄今共還五萬五千元等語(詳見前揭筆錄第四至九頁),顯見己○○得知有關被冒標之事,係由自訴人告知,而所附己○○遭被告乙○○冒標之陳述書,係在自訴人告知己○○被冒標後,始書立者,故被告乙○○是否確曾冒標,並不能以證人己○○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證明之;再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總共開了十一次標,約付六、七萬會款,伊參加八、九次,參加期間,未曾聽過或看過會首冒標,己○○部分就伊所知是活會,因伊未曾聽過己○○之會被標走之事等語(詳前揭筆錄第二一、二二頁);且證人何秀貞亦證稱:伊僅最後兩次開標(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因標息太高沒有參加開標,其餘均有參加,伊於參加期間沒有看過或聽過己○○之會遭冒標,在今年過年時,伊看會首手頭很緊,遂一連三次跟乙○○講可以標伊之會去用,但乙○○並未將伊之會標去用等語(見前揭筆錄第二七、三十頁),據此證人書森新、何秀貞均為經常參與開標之會員,所證未聽聞或見過被告乙○○有何冒己○○之名標得會款之情事,應堪認為真實,益徵所謂冒標云云,僅有自訴人之指述,又與前揭證人所證各詞不合,即難採為證明被告乙○○有行使偽造文書、詐取財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意旨所指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列會首以招集合會之方式詐取自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之財物,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上址標會地點冒用會員己○○之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據此詐取該次合會金。同年六月二十日於自訴人標得後,侵占十一萬九千元之會款,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列名為會首之會單一紙及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上有被告丁○○之簽名、指印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被告乙○○所招集之合會同列名為會首,並在前揭還款切結書上簽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合會實際係由被告乙○○為會首,伊未曾參與該會之事務,亦未向會員收取會款,切結書係事後伊與丙○○達成和解所寫等語。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雖被告丁○○列名為會首,惟該合會均係由伊在主持,丁○○並未插手合會事務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據伊了解會與丁○○無關,丁○○並非會首,因為在整個會標會期間都是乙○○主持標會、收款,沒有與丁○○接觸或聯繫過等語,證人何秀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認定乙○○為會首,並未認定丁○○為會首,故會款均交給乙○○等語(見前揭筆錄第二九頁),證人甲○、自訴人雖稱:合會之會首除被告乙○○外尚有丁○○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丁○○有何參與會務之事實,足徵被告丁○○所辯並未參與合會事務等語,尚非不實,被告丁○○除列名於會單上為會首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有從事標會、收取會款等行為,難認被告丁○○與自訴人所指被告乙○○前揭犯罪,有事前犯意聯絡、有行為分擔之共犯罪行,況自訴人所訴被告乙○○前揭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已為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自亦難認有何被告丁○○共犯罪責;至侵占自訴人所標得會款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從來不插手會之事務,收受會款後之使用方式亦均由伊所處理,並未告知丁○○等語,核與被告丁○○前開辯稱未參與合會事務、經手會款等語,證人己○○證稱:會期中均是被告乙○○告知伊標息,會款均係繳給被告乙○○等語,甲○證稱:標會均是由被告乙○○主持,會款係交由被告乙○○等語,均相符合,益證被告丁○○所辯為可採,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前揭侵占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犯罪責。另自訴人雖舉卷附之切結書用以證明被告丁○○前開侵占罪嫌,然該切結書僅能證明被告丁○○事後出面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丁○○辯稱:係因與被告乙○○為同居關係,又因列名為會首故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此一切結書,僅係事後自訴人向被告乙○○追討會款時所簽立,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丁○○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丁○○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