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
自 訴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清福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居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公司)負責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居大公司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收執,居大公司為債務人,經提示未獲付款,自訴人即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自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同年七月五日發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囑託測量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六-三號、八六七地號土地測量土地上之查封建物,詎被告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代表債務人將起造人為債務人名義之被查封房屋,變更為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居大公司,並非被告甲○○,又該法條並無轉嫁處罰法人負責人之規定,從而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難論以被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又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犯罪事實,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庭訊時陳稱:被告將上開標的出售予寶真公司就是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證據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然該項犯罪之成立仍須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污穢封印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可,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標的之封印有遭除去損壞之狀況、且除去損壞封印之行為人係被告,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綜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