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字第265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為在美國加州設立之Lone Hill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Partnership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合夥人),二人在當地加州第一銀行開設有一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詎料,自訴人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向上開銀行查詢後方悉,該帳戶已經關閉,且帳號內餘額亦已提領一空。自訴人向銀行詢問後得知,該帳號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由被告持其偽造自訴人簽名之申請書,向該行申請關閉,並將餘額全數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為自訴制度所準用,是自訴人即同如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於舉證不足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關閉帳戶之申請書及加州第一銀行之對帳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結清提領,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犯行,辯稱:關閉帳戶係因自訴人要結束合夥關係,並把款項交給新股東,該申請書是被告自己交付的,並未偽造,且帳戶餘額是繳交公司之地價稅等語。
四、經查:上開被告與自訴人聯名於加州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確已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申請關閉,並將餘額全數提領一節,此為被告所坦承,然自訴人訴稱該關閉帳戶之申請書上之自訴人簽名,為被告所偽造,則為被告否認,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向加州第一銀行函查該帳戶結清時,是否有因簽名式樣不符而遭退件或拒絕辦理之情事一節,經第一銀行總行函覆:無從提供客戶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九四)一總企海管字第○九八○二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㈢第二○頁),自無從以此認定上開申請書上自訴人簽名有何遭偽造之情形。再者,自訴人雖一再向本院表示將親赴當地向該行申請相關文件為證,然卻遲未前往,顯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斟酌,並不能證明申請書上自訴人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以及被告明知偽造之文書而向加州第一銀行行使並違法侵占帳戶餘額等事實。再者,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提出之陳報㈢狀稱:雙方已和解,自訴人不再追究等語,並於狀附之和解書上載明本案為誤會一場等語,顯見本件應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因民事債務問題才發生之誤解,尚與行使偽造文書罪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侵占罪之犯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