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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62號自 訴 人 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蔡淑汝自訴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許英傑律師被 告 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壹枚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及空白紙條上偽造之「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丁○○」印文貳拾貳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丁○○任負責人之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下稱霖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萬久治,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又變更為乙○○迄今)約定共同承攬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路○○號,負責人為陳蔡淑汝,下稱傳展公司)楊梅廠辦工程,由甲○○實際負責該工程承攬合約之簽訂、修訂、工地之工務事宜,霖泰公司與傳展公司則分別由甲○○、傳展公司總經理丙○○代表共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甲○○並於合約書上簽名任見證人。惟因傳展公司總經理丙○○對於因工程興建所需款項之融資事宜並未依原定計畫辦理,遂與甲○○協議修改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付款方式,將原合約約定「五、付款辦法:...3. 付款方式:百分之七十由經建公司專款給付,百分之二十,二個月期票」之內容修改為「五、付款辦法:...3. 付款方式:百分之十現金,百分之三十,一個月票期,百分之三十,二個月票期,百分之三十,三個月票期」,並在修改處蓋用與簽約時相同之霖泰公司負責人丁○○之印章,然丙○○嗣後發現合約之附件即「付款方法」竟漏未一併修改,遂於合約簽定後二、三個月某日,又與甲○○共同協議修改附件內容,將「一、基礎結構完成百分之三十。... 五、辦公室拆架裝修完成百分之十五。六、取得使用執照百分之十五。」修改為「一、基礎結構完成百分之二十。... 五、辦公室拆架裝修完成百分之二十。六、取得使用執照百分之二十。」,甲○○同時有感於使用霖泰公司印章都需回公司向乙○○拿取有所不便,為儘速取得工程款項,明知乙○○僅授權其處理上開合約簽訂、修改及工務事宜,並未授權代刻霖泰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霖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同意,於修改附件同日前往臺北市○○○路一段之彰化商業銀行附近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為刻「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而偽造該二印章,並於空白字條上偽造「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各一枚後,旋即於合約、附件修改處、上方各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變造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二份後(甲○○、傳展公司所持契約一式二份),交付傳展公司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傳展公司、霖泰公司、丁○○。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甲○○為處理工程款項,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又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而偽造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並交付予傳展公司丙○○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傳展公司、霖泰公司、丁○○。其後傳展公司因不滿甲○○工程施作進度及品質未符合約定而不願給付工程款,甲○○竟再承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另基於為自己及霖泰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霖泰公司所持有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三款修改處塗銷,並將契約及附件上蓋用其前偽造之「丁○○」印文亦一併塗去之方式,再變造該工程承攬合約後,經不知情之霖泰公司負責人乙○○同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由甲○○、霖泰公司以該變造之工程承攬合約共同向本院對傳展公司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又由於甲○○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傳展公司地址為舊址「臺北市○○○路○段○○○號」,而非傳展公司於上開工程完成後搬遷之「桃園縣○○鎮○○路○○號」,致開庭之通知書未能送達傳展公司,本院民事庭遂經一造辯論,基於該變造之工程承攬合約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被告(即傳展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或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傳展公司、霖泰公司、司法機關對於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甲○○則因此詐得傳展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四千元之確定判決之利益。嗣因甲○○及霖泰公司持確定判決聲請查封傳展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後,經傳展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閱覽上開民事卷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傳展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霖泰公司共同承攬自訴人傳展公司上開楊梅廠辦工程,並以見證人身分簽署工程承攬合約,嗣因工程款項糾紛,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不知情之霖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同意後,向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公司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其記載之「臺北市○○○路○段○○○號」地址向自訴人公司送達通知書後,因自訴人公司未到庭辯論,經本院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或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確定,並由其持該確定判決對自訴人公司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偽造「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章、印文,更無與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另行協議修改契約及附件內容,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契約係真正之合約,且伊與自訴人公司就本件工程款確有糾紛,自訴人公司所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有多數跳票不獲兌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霖泰公司共同承攬自訴人公司楊梅廠辦工程,

並代表霖泰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丙○○共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其後雙方因工程施作品質與進度之問題就工程款項之給付發生糾紛,被告甲○○則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與霖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共同以該工程承攬合約向自訴人公司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被告甲○○並在起訴狀上記載該民事訴訟之被告即自訴人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嗣因自訴人公司未到庭為辯論,承辦法官遂以一造辯論依該民事訴訟之原告即被告甲○○與霖泰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判決「被告(即自訴人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或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等情,為被告甲○○與自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民事事件卷宗全卷暨所附起訴狀、工程承攬合約、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核閱無誤(均影印後附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與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丙○○於合約簽定後

又協議修改合約內容之付款辦法,並另刻霖泰公司暨負責人丁○○之大、小印章,且蓋用於修改處等節,惟經核對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修改過工程承攬合約與被告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所憑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內容之文字除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付款方式有修改為「五、付款辦法:...3. 付款方式:百分之十現金,百分之三十,一個月票期,百分之三十,二個月票期,百分之三十,三個月票期」,係被告甲○○所提出之合約上所無者外,二份合約之附件均將「一、基礎結構完成百分之三十。... 五、辦公室拆架裝修完成百分之十五。六、取得使用執照百分之十五。」修改為「一、基礎結構完成百分之二十。... 五、辦公室拆架裝修完成百分之二十。六、取得使用執照百分之二十。」,有該二合約附卷可供相互比對,則自訴人所指於合約簽定後又協議修改合約內容(含附件)乙節,即非不可採。且衡諸常情,合約之內容關係合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增添修改,自會於增添修改處另行蓋章以示慎重,惟被告甲○○所提出之合約附件雖有修改為上開文字內容,卻僅有在劃去「三十」、「十五」、「十五」之文字上蓋有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陳蔡淑汝」之印文,其下所另行以手寫方式增加之「二十」、「二十」、「二十」等文字竟未另外蓋用印文,實啟人疑竇。

㈢證人即代表自訴人公司簽約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合

約簽定之後,因為沒有申請融資,所以就第五條第三項付款方式內容作修改,第一次修改時有加蓋霖泰公司負責人「丁○○」之印章(即合約上較大之「丁○○」印文),後來因為合約附件即付款方式忘記一併修改,所以在簽約後二、三個月某日,被告甲○○來請款時,就請他修改,當時被告甲○○因為沒有帶原來簽約所用的霖泰公司印章,所以就到公司附近臺北市○○○路○段彰化商業銀行附近的刻印店去刻了一副霖泰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刻好之後,被告甲○○將委託刻印時所寫之刻印內容的字條包著刻好的印章一起帶到公司,而且為了慎重起見,被告甲○○在合約上修改處與原來曾經蓋章之部分,包括第五條第三項、附件及立合約書人處都重新蓋章(即合約上較小之「丁○○」印文),被告甲○○蓋好章之後,留下了包印章的字條,只帶走印章,其當時也為了慎重,將該字條留下,之後被告甲○○又以相同的「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蓋用於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上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二頁),並提出該字條附卷,且有被告甲○○所不否認為其簽寫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可憑。

㈣被告甲○○雖不否認字條上「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丁○○」、「甲○○」之簽名都是伊所簽,惟僅辯稱:伊是為了要簽拋棄法定抵押權所以才會簽名,其上印文不是伊蓋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然證人丙○○所提出之字條只不過一般白紙上簽名、蓋章,並無其他文字,更無被告甲○○所辯有關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相關內容,而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上亦的確有與該字條相同之印文,因此,被告甲○○辯稱為了拋棄法定抵押權而簽名在該字條上云云,自難採信。

㈤再觀以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其中第五條第三

項修改處的確分別有蓋用與簽約時在立合約書人處相同之「丁○○」印文,亦有較小之「丁○○」印文乙節,佐以證人乙○○所陳:霖泰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其保管,如果被告甲○○需要使用公司印章,會回公司向其拿取,印章用完之後會馬上歸還公司等語,自訴人公司並無機會取得霖泰公司印章,更徵證人丙○○前揭證詞中所稱第一次修改時有加蓋霖泰公司負責人「丁○○」之印章即合約上較大之「丁○○」印文,第二次修改時因為被告甲○○沒有帶印章,所以另外去刻了一副印章,並在修改處、原來蓋印處分別再蓋上新的印章等情,應可採信,若否,合約上第五條第三項修改處之原來簽約用的「丁○○」印文(較大的)從何而來?㈥析上所述,被告甲○○確有代表霖泰公司與證人丙○○另行

協議將原合約第五條第三項內容修改為「五、付款辦法:... 3.付款方式:百分之十現金,百分之三十,一個月票期,百分之三十,二個月票期,百分之三十,三個月票期」,將附件之付款方式修改為「一、基礎結構完成百分之二十。... 五、辦公室拆架裝修完成百分之二十。六、取得使用執照百分之二十。」,並由被告甲○○先後蓋用原來之「丁○○」印文及偽造之「丁○○」印章等情甚明,被告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開訴訟所持之工程承攬合約並非霖泰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最後確認協議修改完成之合約,被告甲○○未經合約當事人即自訴人公司同意,將修改處塗去而回復為最早之約定內容,自屬有損合約當事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權利,而屬變造之行為。

㈦又證人乙○○雖證述:全權委託被告甲○○處理簽約之事,

但並沒有授權被告甲○○可以代刻霖泰公司之大小章,也沒有另刻一副霖泰公司之大小章給被告甲○○使用,如果被告甲○○有需要用章,必須回公司跟她拿,用完之後就要歸還,不會放在被告甲○○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則被告甲○○所刻之霖泰公司與「丁○○」印章係屬偽造,而其持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修改過之合約上,又蓋用於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上,自屬變造合約、偽造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之行為。

㈧自訴人公司雖另指被告甲○○明知該公司已經遷移至上開工

程地點「桃園縣○○鎮○○路○○號」,而不在原來之舊址「臺北市○○○路○段○○○號」,竟仍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即自訴人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故意使法院之通知書不能送達於自訴人公司,致自訴人公司不能到庭辯論云云,證人丙○○亦稱:工程進行中,曾經告知被告甲○○,於工程完成後,將把公司搬遷至該工程地點乙節(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該合約上並未記載工程之目的,且縱使被告甲○○知悉自訴人公司將有搬遷之決定,但此是否即表示自訴人公司將不再使用原來「臺北市○○○路○段○○○號」之舊址?或者是二處辦公處所均同時使用?是被告甲○○依照合約上記載之自訴人公司地址寫明於民事起訴狀上,亦難認其是以此方式不讓自訴人公司到庭。然被告甲○○持變造之工程承攬合約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自有使承法官陷於錯誤之可能。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造「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

○○」印章後,變造工程承攬合約、偽造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又持變造後之工程承攬合約向本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被告甲○○前開辯解,並非可採。至被告甲○○另辯稱,自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有多數均退票,所以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建築師事務所會勘審查結果、付款明細等資料與事實不符等詞,尚屬與自訴人公司間工程款項之民事糾紛,而與被告甲○○是否涉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有何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偽造印章、變造合約、偽造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變造合約後持變造之工程承攬合約向本院對自訴人公司起訴,致承辦法官依據該變造之合約判決被告即自訴人公司敗訴,應給付原告即霖泰公司或被告甲○○三百十一萬四千元確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偽造印文罪(於空白紙條上偽造印文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次變造合約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變造、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係變造、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乙○○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變造之工程承攬合約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乙○○有授權其簽約事宜(未授權代刻印章),故偽造印文、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霖泰公司造成之損害甚微,然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對自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則鉅,且無視法律尊嚴,犯罪後亦未能坦承犯行,然其動機乃在因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工程糾紛,企盼能順利取得工程施作之工程款,與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變造之工程承攬合約分別為自訴人公司及霖泰公司所有,非其所有,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則已持交自訴人公司,亦非其所有,至空白紙條一張,為被告甲○○蓋用後丟棄,經證人丙○○拾起保存,亦非被告甲○○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枚、「丁○○」印文貳拾貳枚及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印章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於簽約後修改合約時,因未帶印章而未經乙○○同意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行使變造工程承攬合約(第一次)、行使偽造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部分,雖均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然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偽造印章、印文)、裁判上一罪(行使變造工程承攬合約、行使偽造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霖泰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霖泰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定自訴人公司楊梅廠辦工程承攬合約之見證人,並為共同施作該工程之人。嗣自訴人公司與霖泰公司協議將原合約第五條第三項關於「五、付款辦法:...3. 付款方式:百分之七十由經建公司專款給付,百分之二十,二個月期票」之內容修改為「五、付款辦法:... 3.付款方式:百分之十現金,百分之三十,一個月票期,百分之三十,二個月票期,百分之三十,三個月票期」,並於修改處加蓋當事人印章為憑。其後因霖泰公司施工品質低落、進度遲延等因素,工程乃告停止。詎九十年四月間,被告丁○○、甲○○為掩飾工程款項溢領之事實,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經協議修改過之合約內容變造為未協議修改前之版本,並持向本院訴請給付承攬報酬,使本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命自訴人公司應給付被告丁○○之霖泰公司及被告甲○○三百十一萬四千元,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此等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上開協議修改過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甲○○與霖泰公司向本院起訴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起訴狀暨所附未修改過之工程承攬合約、判決書、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會勘審查結果函、付款明細、被告甲○○簽收之現金請款單、支票、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贖回退票申請單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均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對於其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簽定時係擔任霖泰公司負責人乙節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只是霖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霖泰公司所有的事情都委由乙○○負責,而且工程開始之後,霖泰公司負責人就已經變更,伊並不認識被告甲○○,對於承攬上開工程、簽約及事後提起訴訟等事均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前開承攬合約簽定之時為霖泰公司負責人,為

其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霖泰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且依上開登記案卷記載,霖泰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萬久治,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則變更負責人為乙○○迄今,亦即該工程施作過程中,乃至於霖泰公司與被告甲○○對自訴人公司向本院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時,被告丁○○早已非霖泰公司負責人,則被告丁○○辯稱:伊對於簽約、工程施作、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均不知悉之詞,即非不可採信。

㈡又參酌證人乙○○證述:霖泰公司自八十七年起迄今,實際

上都由其管事,被告丁○○在任負責人時很少進公司,偶而在需要用到他的印章時,會跟他照會一下,本件工程簽約、施作、付款、變更工程期限、驗收等細節都是由共同承攬的被告甲○○負責,關於本件工程之事項,在變更負責人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丁○○提過,合約書上霖泰公司之大、小章都是其拿給被告甲○○用印,被告甲○○也不會自己與被告丁○○聯絡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證人丙○○亦結證稱:本件工程簽約都是由被告甲○○負責,「丁○○」之簽名及印文也都是由被告甲○○所簽或蓋用,施作過程中也都是與被告甲○○聯繫,付款也由被告甲○○簽收,被告丁○○從來沒有在其公司出現過等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益見被告丁○○前開辯詞,應係真實。

㈢至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協議修改過之工程承攬合約、被

告甲○○與霖泰公司向本院起訴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起訴狀暨所附未修改過之工程承攬合約、判決書、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會勘審查結果函、付款明細、被告甲○○簽收之現金請款單、支票、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贖回退票申請單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影本等,均僅能證明霖泰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約之情形,與其後工程施作、款項糾紛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過程與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曾經參與本件工程簽約、施作事宜,或對於上開民事訴訟之提起與進行有實際接觸。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僅是本件工程承攬合約簽約時之霖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則對於本件工程之簽約、施作等事項及霖泰公司、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工程糾紛,其並不知悉,自難以其係本件工程簽約時之霖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遽認其與被告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