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78號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楊揚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汝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受僱於麗汝齒公司,擔任總經理助理工作,任職期間,丙○○數次以麗汝齒公司客票向自訴人調現,自訴人均配合周轉以應其所需,詎至九十一年六月底,即丙○○所持之客票發票日即將屆至前,丙○○突告稱:麗汝齒公司擬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營業,欲與自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自訴人因麗汝齒公司不經預告即終止僱傭契約,遂依勞動基準法向其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丙○○亦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如數匯交自訴人。詎丙○○、乙○○明知給付者為資遣費,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共同以麗汝齒公司名義向本院提起自訴,誣稱自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欲檢舉麗汝齒公司逃漏稅為由,向麗汝齒公司恐嚇取財,麗汝齒公司因而交付八萬元云云。上開自訴人案件經本院審理,丙○○於庭訊中坦承給付之八萬元為資遣費,本院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判決自訴人無罪,丙○○、乙○○自知所訴情事不實,亦未再上訴,前開恐嚇取財部分業已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三、自訴人認丙○○、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麗汝齒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自訴狀、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時所為證述、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渠等係因自訴人未經麗汝齒公司同意,即擅自將其胞姊鍾美櫻及鍾美櫻子女周宜箴、周梓筠以麗汝齒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簡稱健保),且經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覺後屢次規勸仍不悔改,復有將麗汝齒公司支票侵占之可疑行為,始將之解僱,依法本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然因自訴人以「你們公司的帳我很清楚,內、外帳差距很大,你們看著辦」等言詞,表達若不給付資遣費等,即欲向稅捐機關檢舉麗汝齒公司有逃漏稅情事,渠等受其脅迫始不得己給付自訴人八萬元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渠等以麗汝齒公司名義具狀稱:「被告丁○○竟以欲檢舉自訴人逃漏稅為由,恐嚇自訴人必須給予相當三個月薪水之金錢,否則要自訴人公司看著辦,自訴人受此恐嚇遂與被告丁○○討價還價,以八萬元解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匯入被告丁○○的帳戶」等語,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取財之自訴,自無任何誣告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確有將非屬麗汝齒公司員工之鍾美櫻、周宜箴、周梓筠以麗汝齒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加入勞保、健保等情,除據自訴人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並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另有證人即麗汝齒公司股東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自訴人雖稱上開加保行為係經丙○○同意,惟為丙○○所否認,自訴人又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定其所言屬實。而自訴人因其上述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認定自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此參上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三○至三九頁),是足認自訴人確有未經麗汝齒公司同意之不當加保行為。另自訴人於其任職於麗汝齒公司期間(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收受並持有之麗汝齒公司對外收取之貨款支票侵吞入己等情,業經本院以業務侵占罪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此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是被告抗辯渠等係因自訴人有上述不當加保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始依法將自訴人解僱等語,自有所據。
(二)自訴人上開不當加保行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始經丙○○發覺,並要求自訴人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惟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辦妥鍾美櫻、周宜箴、周梓筠之勞健保退保手續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認定屬實,顯見自訴人之不法行為經丙○○發覺後,丙○○並非即時解僱自訴人,而係給予其自省機會,故麗汝齒公司雖仍給付自訴人九十一年五、六月之全額薪資,未有扣抵情事,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即將自訴人不當加保情事合理化。另乙○○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他案警詢時,表示自訴人會離職係因為丙○○發現其舉止怪異,故將其辭退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警詢筆錄),丙○○亦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覺得自訴人怪怪的,所以將其開除等語(見該案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十四頁)。承前所述,自訴人既為不當之加保、又有侵占公司支票情事,被告覺得自訴人舉止怪異,本屬正常,故雖被告於上揭陳述中,未清楚表明辭退自訴人之原因係辦理勞健保之問題,亦不能以此反認自訴人不當之加保行為非為被告解僱自訴人之原因。再者,麗汝齒公司遭自訴人侵占之貨款支票,其發票日雖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此參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可明,然而於商業習慣上,開立遠期支票已屬常態,是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本難認係實際發票日,而持票人收受支票之日期,亦極有可能早於票載發票日;參以乙○○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他案警詢中供稱:「因我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AP0000000號支票於本年度(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右址(麗汝齒公司)三樓失竊,故我於七月二十六日至右述銀行掛失止付」,「該票據失竊詳細時地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是我公司會計丁○○所為,失竊時間應該是她離職前幾個月所為,當時我並無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謂舉止怪異,是我們懷疑自訴人的操守,因為我們公司票掉了,懷疑是自訴人拿的,但是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在在均指明自訴人於離職前,被告等即懷疑自訴人有侵占或竊盜公司支票之行為,證人甲○○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均互核無訛,並無相左之處。自訴人徒以麗汝齒公司遭侵占之客票票載發票日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後,且被告確認支票未存進麗汝齒公司帳戶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即主張被告供稱自訴人舉止怪異故予以解僱等語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三)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依上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復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上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須支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查:自訴人在麗汝齒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公司之會計一節,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認定無訛,復經證人甲○○、徐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自屬真實,故自訴人對於麗汝齒公司之帳目應知之甚詳,而得以知悉麗汝齒公司之內外帳確有差異,若被查獲,除補足應納稅額外,另會遭受主管機關之處罰。而本件自訴人遭解僱後,丙○○係因自訴人以「你們公司的帳我很清楚,內、外帳差距很大,你們看著辦」等言詞,表達若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即欲向稅捐機關檢舉麗汝齒公司有逃漏稅情事,自訴人受其脅迫始不得己給付其八萬元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是此部分事實自非子虛。又麗汝齒公司因自訴人之不當加保行為,須額外支付鍾美櫻、周宜箴、周梓筠之勞健保費用,其受有損害自明;另麗汝齒公司既係因自訴人不當加保之非法行為而解僱自訴人,在麗汝齒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即被告二人之認知裡,本於勞動基準法上開相關規定,渠等本無須給付自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惟渠等竟未要求自訴人歸還額外支付之勞健保費用,置其損失而不論,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再給付八萬元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自訴人,衡諸常情,渠等若非受到不可抗拒之因素介入,應不會如此作為,益徵丙○○代表麗汝齒公司給付八萬元資遣費、預告工資予自訴人,應係受到自訴人欲檢舉公司逃漏稅之言詞脅迫所致。
(四)又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理中雖證述:「(問:根據勞基法終止僱傭契約應該要給付員工資遣費,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給付八萬元是包括資遣費?)四萬元是,另外四萬元不是」、「(問:根據勞基法未經預告終止契約,應該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然丙○○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上開陳述乃係針對勞動基準法本身規定所為之回答,非代表麗汝齒公司即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予自訴人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觀諸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案件審理時對丙○○所為之詰問問題,確係針對勞動基準法規定本身而言,且未清楚區分不同之終止僱傭契約情形所應適用之規定,亦未提及麗汝齒公司與自訴人間僱傭關係之終止係屬何者,是丙○○上開案件中之證述,亦不能證明麗汝齒公司或被告係出於自願、在無外力因素介入之前提下,給付自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自訴人雖未明白表示要求丙○○給付金錢,然依自訴人「你們公司的帳我很清楚,內、外帳差距很大,你們看著辦」之文字用語,已足以讓人明白知悉自訴人係欲以檢舉逃漏稅之手段以達其要脅麗汝齒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目的,是被告為免遭自訴人檢舉,始支付自訴人八萬元,姑不論自訴人之行為其法律評價上為何,於被告之主觀認知裡,渠等既有遭威迫而交付金錢之實,則渠等認定自訴人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而向本院提起自訴,實非無中生有、虛構情事,是縱認自訴人恐嚇取財罪未能成立,亦不能遽對被告二人論以誣告罪。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誣告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