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85號自 訴 人 社團法人甲○○○○代 表 人 吳伯雄自訴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林瑞富 律師林復宏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社團法人甲○○○○之黨產有其產生之時代背景及本身努力累積而成,並非非法取得,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之法院院會備詢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指稱略以「國民黨信託、出售黨產都是在掏空黨產,並且不當黨產條例草案規定,不當黨產都會追回,就像贓款一樣,贓款流到哪裡,收的人都是收贓」。⑵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在行政院大禮堂,頒獎給參加殘障奧運會之選手時,引用民間俚語,指稱國民黨來台時,「以前有一句話,兩隻腳... 」(依在場記者引述,這句俚語的原句是兩隻腳夾著一個LP ),公然侮辱國民黨,嗣又指稱國民黨「原本兩手空空,沒有帶任何財產,現在卻變成富有之管家,身為主人當然有權追討,這並不是清算」等語。核被告用「贓款」、「收贓」等詞指涉自訴人黨產,則自訴人即被指為犯罪者、現行犯、犯罪組織,復以「管家」為比諭,指自訴人為竊盜犯、侵占犯此實為對自訴人之公然侮辱與誹謗。另被告引用「兩隻腳夾一個LP」之俚語原句,雖只講上半句,但台語族群皆可聞一知二,此一用性器官的有關描述來侮辱一個人囊空如洗,身無長物,窮得一文不名,更為典型的性污辱,因認被告係以前開言詞,公然侮辱並誹謗自訴人之名譽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0九條、第三一0條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雖因有無指摘具體事實而有差別,惟其行為客觀上均須達於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程度,行為人之主觀上亦應就此有所認識並仍決意行之,始該當之。且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言論自由,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暨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除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規定,保護個人法益外,亦於同條第三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標準,設定其可罰性範圍;並於同法第三百十一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是於行為人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內容,涉及公共議題,甚而間有主觀評價等意見發表時,尤應綜觀其指摘動機、全篇意旨、遣詞用字及語法等情狀,以進行善意與否之評價。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自訴事實,主要係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之丙○○○、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己○○導內容,暨電子媒體報導與錄音光碟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雖供承提及「贓款」一詞,惟堅決否認妨害自訴人名譽,辯稱:㈠平面媒體的報導內容,是由記者憑紙筆記載,未必符合被告陳述時之內容及原意,且報導亦未記載被告所述之前後文情形,與被告原意不同。㈡被告在自訴人擬出售、信託其黨產之際,本於行政院院長之責,基於監察院調查報告確信自訴人有不當取得國有財產情事,以贓款一詞係稱不當取得之黨產,不具誹謗故意,且符合合理評論原則。㈢被告指稱自訴人來臺時「以前有一句話,兩隻腳... 」,依一般社會觀念,並無貶損法人名譽之涵義,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在立法院院會備詢
時所述之上開內容,業據提出丙○○○於同年月六日,以「乙○○:國民黨不當黨產像贓款」為主要標題之剪報一紙 (見本院卷㈠第一0三頁)及存錄有被告陳述內容之MP3聲音檔之光碟一件(附於本院卷㈠第七二頁)為證。前開平面媒體之報導內容係由記者丁○○、戊○○及林晨柏三人分別採訪後,經合併處理而成,且當時負責採訪立法院新聞之記者為丁○○,是以被告之陳述內容,應係由丁○○採訪所得,業據證人戊○○、丁○○二人結證在卷,互核相符(見本院㈡第二一三頁、二五二頁)。而光碟之聲音內容則分別為「他應該還財於民,把財產還給國家,現在管家佔了財產以後還告國家,這個實在非常不合理。」、「因為不當黨產特別條例裡面就有規定,只要是它的不當財產,它當然就會追回去,所以這筆錢你哪裡來的,要追它的來源,來源如果不正當的話,當然就要還給國家嘛。既然是國家的是人民的,那不是國民黨自己的,這樣就像贓款一樣,贓款流到哪裡,收的人就是收贓嘛」二段,亦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一頁)。經詰之證人丁○○,雖證稱因時間久遠,對於被告當時發言之具體內容已無法確定,然亦證稱上述報導內容(第六段報導部分)是由其負責撰寫,僅無法確定是否原文呈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且核對前開報導要意,確與本院勘驗之聲音內容有若干相符之處,再佐以被告自承確曾指稱不當黨產就像贓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二一四頁、第二五七頁),亦與前開報導中記載「贓款」一詞相符,是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仍併就前述報導內容進行確認,核先敘明。又前開丙○○○報導中,有關於被告陳述內容(即報導第六段)之段落全文為「游揆表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規定,只要不當的財產都會追回,追查來源發現為不正當取得,須還給國家,若黨產是國家人民的,不是國民黨自己的,就像贓款一樣,贓款流到哪裡,收的人都是收贓,台灣是民主法治國家,一切依法執行。游揆也說,國民黨主席連戰在兩千年及二00四年時,都承諾還財於民,因此正途是趕快通過法律,其他信託、出售的動作,都是在掏空黨產,是違法行為。國民黨為了掏空黨產,政黨處理漸漸走向黑箱化,例如華夏為何撤銷公開發行?這些都是在想辦法黑箱化、掏空。」,有前述剪報一件附卷可稽。綜觀該段報導及自訴人所提聲音檔光碟內容,被告是在陳述其對於「不當黨產」之處理立場,並就其性質進行評價,此由報導內容中所提及「贓款」一詞之前後文記載包括「... 追查來源發現為不正當取得,須還給國家,若黨產是國家人民的,不是國民黨自己的,就『像贓款一樣,贓款流到哪裡,收的人都是收贓』,台灣是民主法治國家,一切依法執行」及光碟存錄「因為不當黨產特別條例裡面就有規定,只要是它的不當財產,它當然就會追回去,所以這筆錢你哪裡來的,要追它的來源,來源如果不正當的話,當然就要還給國家嘛... 」等限定「不當取得」前提;暨報導中「掏空黨產」一詞,係在陳述自訴人前主席連戰曾表示將還財於民後,就相關信託、出售等處理事實進行評論等語甚明。此外,關於自訴人之黨產,是否有行政院及各級政府機關將所管有之公有財產贈與、轉帳撥用或撥歸自訴人所有、經營情形,早經爭議已久,除經行政院院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通過法務部所提之「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外,亦曾有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此有「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及監察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0六至一一六頁、卷㈡第三十至七三頁);自訴人就被告所指信託、出售黨產等事實,亦未證明有何虛捏不實之處,是以被告辯稱合理確信有不當黨產存在,因而就自訴人之處分行為發表評論等語,非無可採。從而,以被告基於前開爭議情形,以夾敘事實及評論之方式陳述上開內容,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而所述「贓款」、「掏空」等用語或欠嚴謹,然經縱綜觀前述全文意旨,亦難認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形。自訴人以「贓物」、「贓款」者,法律上之定義乃屬竊盜、詐欺或侵占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因而主張被告係以前開用詞指摘自訴人為竊盜犯、贓物犯、侵占犯,已達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惟依自訴人所提前述報導內容觀之,被告之陳述重點在於不當黨產之追討要旨,已詳前述,自難截取特定用語引申至此而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況所謂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依行政院當時業已通過之「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定義,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而言(見本院卷㈠第一0八頁背面);另依自訴人所指之報導內容觀之,亦經被告定義為「追查來源發現為不正當取得」者,此所謂「不當取得」之財產,因涉及是否追還國有等處理方式,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是以被告指摘自訴人以信託、出售等方式處理黨產,涉及掏空自己等評論,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規定不罰之行為。
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在行政院大
禮堂頒獎時之陳述部分,雖經提出己○○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游揆:國民黨只有兩隻腳過來」為主要標題之剪報一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一0四頁)。惟自訴人所指「兩隻腳夾著一個LP」之用語,係屬臺灣俚語,意在形容人一無所有之窮困窘境,而此一貧如洗之境況形容,並不致於貶損他人之名譽;何況自訴人為一政治團體之社團法人性質,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其組成目的,應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從而其評價因素應與過去資產之多寡無涉,是此過去境況之描述,亦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可言。遑論依自訴人所指之報導內容而言,被僅敘及「以前有一句話,兩隻腳」,而未完整陳述前開俚語,更難僅以「兩隻腳」一語,結合慣用俚語,推論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故意。至於自訴人所指「原本兩手空空,沒帶任何財產,現在卻變成富有的管家,身為主人者當然有權追討,這並不是『清算』」等語,乃針對追討黨產行動是否涉及「政治清算」問題所為之回應,此觀之該報導第四、五段內容甚明;而所謂不當黨產之追討與否,本屬可受公評事項,已詳前述,被告縱如上述己○○報導,舉例比諭黨產問題,亦屬被告就不黨黨產處理事務之主觀認知說明,核與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間,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依本院向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調得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新聞畫面中,被告陳述相關內容之具體用語為「連主席公元兩千為了總統大位他就講要還,結果沒有當選,他又沒有還了,現在二00四年為總統大位又講要還,那講完了,還,有,差不多還百分之一。」、「你當公僕的,當管家的,把國家的那麼多的財產,那現在不還,還講那麼多理由,我覺得這樣是非常不智,而且這個不合理的。」,此有各該光碟及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三0、一三一頁),是以電子媒體新聞所錄得之被告陳述內容,並無自訴意旨所述被告直指自訴人「管家侵占主人財產」等語;且以一般新聞剪輯,多係摘錄最為具體之影音內容,以突顯報導重點及雙方爭執所在,故以三家電子媒體均選擇前述新聞畫面觀之,實難推認被告當時尚有其他更不利於自訴人之指摘內容。而以上開電子媒體新聞畫面中所示,被告對於自訴人處理黨產進度之評論,並無涉及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誹謗犯行。自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己○○前開報導之記者李順德,欲證明其報導內容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二五六頁),然本院基於前開理由,認此事實之證明與否,並無礙於上開認定結果,因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及及監察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報告等資料,確信有不當黨產之爭議存在,並以此為前提,評價相關財產性質及其處理情形,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傳述,亦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存在。再以被告評述之對象乃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本件可得確認之評述全文觀之,亦屬善意發表意見之不罰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查,自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刑事準備書狀另行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立法院議事堂外,向記者及諸多媒體指稱「黨產既然是國家人民,不是國民黨的,那這就像贓款一樣,贓款流到哪裡,那收的人就是收贓」、「做賊就喊抓賊,因為大家都知道國民黨黨產是巧取豪奪,霸佔就是不法之所得,不法之所得就是贓物,不然叫什麼,所以他們要告,我們非常歡迎他們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誹謗罪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八頁),並於其後分別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㈡第一0八至一一0)、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刑事陳報證物狀(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刑事論告狀(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然按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而前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發生於本件自訴繫屬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後,故未經記載於自訴狀內。此後,自訴人僅以補充方式陳述該部分犯罪事實,而未依前開自訴程序向本院提出自訴狀表示另行提起或追加自訴之意,亦同前述;換言之,該部分事實未經依法提起自訴甚明。又核本件自訴事實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已詳前述,是此補充之犯罪事實部分,與首揭自訴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而非自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不得進行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一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