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91號自 訴 人
壬○○○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今第股份有限公司兼上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己○○上自訴人之共共自訴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告 癸 ○
辛○○丁○○庚○○甲○○子○○丙○○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辛○○、丁○○、庚○○、甲○○、子○○、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
負責人,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被告辛○○、丁○○二人均係壹週刊之主編,三人職司壹週刊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被告庚○○、甲○○二人則負責壹週刊之文字統籌,均明知壹週刊記者即被告子○○、丙○○所撰文稿係足以毀損自訴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建設公司)、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今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第公司)及己○○名譽之事,仍意圖散佈於眾,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及十一月間,經被告辛○○、丁○○為文字編輯後,由被告癸○、辛○○、丁○○三人審閱上開文稿,共同決定在第一七三期壹週刊中及隨第一八一期壹週刊附送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分別刊載下述內容,並均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而散佈文字,指摘、傳述下述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事:
⒈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出刊之第一七三期壹週刊第五十
二至五十五頁中刊載:「七家公司輪流騙」、「銷售小姐不敢讓人檢視合約,是因為吉鑽新第的銷售過程根本謊話連篇。」、「如此銷售手法,實在膽大妄為,已到不擇手段的地步。」、「青年楷模惡建商」、「新第集團是惡名昭彰的建商」、「己○○開始走偏鋒,採取不實的銷售手法,讓新第長期被列在公平會的黑名單上,已遭懲罰十次,而自一九九七年『新第我的家』夾層屋被拆後,新第也進入消基會『黑牛』級建商檔案。」、「己○○非但不收斂,反而常常換個名稱,借屍還魂繼續推案,成為連業界都不齒的建商,曾有多位同業規勸他,他都不理會。如此不斷循環,使新第已有多張建商牌照,消費者也因無法辨識而一再上當。」、「新第大復活,買家遭殃。」、「事實上,己○○前年已因被購屋人控訴詐欺而吃上官司,但因訴訟期漫長,他依然我行我素,繼續推新案賺錢。」、「己○○一向作風大膽,不在意外界眼光‧‧‧在太太屢試無法懷孕下,乾脆出國『借腹生子』還對朋友說:『國外代理孕母規範很完善,夫妻必須一起接受身心測驗,通過後才能進行。』」、「詐欺嘴臉同父兄」、「己○○不是許家唯一受爭議的人,所謂上樑不正下樑歪。」、「許家父子兄弟如一丘之貉,己○○更是打不死的蟑螂,在公權力和消費者保護團體都束手無策下,認清新第集團的謊言,不再受騙,是購屋客僅有的自保之道。」、「新第坑人前科累累」等文字或副標題,並設定標題為「黑心建商」、「新第坑騙購屋客」,編撰前言為「房地產景氣復甦,市場推案擴張,但其中陷阱重重。新第集團接連推出號稱『小豪宅』的套房,公然以違法夾層和陽台外推引誘購屋客跳入火坑。本刊調查,惡名昭彰的新第集團,負責人己○○為老牌企業萬有紙業創辦人許老有次子,他曾因廣告不實被公平交易委員會罰款十次,還吃上詐欺官司,卻依然我行我素,趁著景氣好轉,變本加厲,在二年間推出九個挑高夾層屋個案,且不斷『換殼』,以新成立的公司坑騙新的受害人。」等內容。
⒉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刊之第一八一期壹週刊隨刊
附送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第三頁至第七頁中刊登:「背負上百件官司的新第來亨集團,仍不斷以新公司騙人買違法夾層屋」、「改名稱、還魂避責」、「一案建商除了臨時成軍、蓋一案就解散;另一種更惡劣的是,成立集團,有計畫的以相同模式及詐騙伎倆推出預售案,建商不斷變更名稱,每推出一個新案,就換一家公司名稱另起爐灶,不但賣屋,還可藉此逃漏稅,一旦發生事端,更可堂而皇之逃避法律責任。最惡名昭彰的,就是新第來亨集團,多年來不斷以不同公司名號推出違法的夾層屋,被購屋者控告的官司不斷,行政院公平會也曾多次懲罰,但仍惡性不改,就像打不死的蟑螂,現在還厚臉皮的在市場上推案。」、「本刊不只一次踢爆新第集團的伎倆,但仍有粗心的消費者不斷受騙,令他們有恃無恐。最近記者走訪新第新推案的銷售現場,銷售小姐還直言不諱,『我們公司設立了好多個名稱,是逃漏稅用的,其實都是同一家公司啦!』」、「一位房屋代銷公司主管也說:『我們不敢些新第公司的案子,我查過他們許董(己○○)背了上百條官司,有次碰到他,他說:反正跑法院跑習慣了,多一件沒差。你也拿他沒皮條!』」、「新第來亨集團官司纏身,但仍繼續換建商名稱,推出違法的夾層屋,售屋員還宣稱:『多個公司名稱是用來逃漏稅的啦。』」等文字或副標題,並設定標題為「陷阱一:夾層外推即報即拆」、「陷阱二:一案建商售後零保障」等內容。
㈡自訴人等公司自成立之初始,對外即以「新第來亨建築」之
集團名稱經營不動產事業,每一公司均為正派經營,秉持永續經營理念,絕非「一案建商」,亦無「改名稱還魂避責」之情形,此由自訴人集團自創始至今,推出之不動產推案已有六十餘案,且均以「新第來亨編號」為名,出售之房屋更不下上萬戶。然被告等未經查證,即將自訴人等歸類為「一案建商」,指稱自訴人等成立各個不同公司之目的,在於「改名稱還魂避責」,所述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誤導讀者以達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等上開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並在報導中針對個案,非僅未將已經確定之司法判決結果提出併列報導,反而以片面之資料製成表列,而未具體說明判決之時間,並以副標題「新第坑人前科累累」誤導讀者,又未盡平衡報導之責,核該表中所稱「處罰:張姓客戶告己○○、吳怡慧詐欺,臺北地院判己○○三月徒刑,得易科罰金,吳怡慧拘役五十天,得易科罰金。」云云。惟該案在被告等為上開報導之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自訴人己○○及案外人吳怡慧二人無罪確定在案,然被告等竟未將該無罪確定之判決提出於上開報導中,其誤導讀者以達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故意顯然可見。再者,上開報導中,不僅非單純為事實之描寫,其中更有諸多涉及人格價值判斷之描述,例如「己○○一向作風大膽,不在意外界眼光‧‧‧在太太屢試無法懷孕下,乾脆出國『借腹生子』還對朋友說:『國外代理孕母規範很完善,夫妻必須一起接受身心測驗,通過後才能進行。』」等純屬自訴人己○○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亦無解於其誹謗罪責。上開種種,均顯已逾越新聞自由持平報導之範圍,達於惡意攻訐之程度,已對自訴人等公司之名譽、商譽及信用造成重大侵害,並負面貶抑自訴人己○○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價值,均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三、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
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係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辛○○、丁○○均坦承其等係壹週刊主編;被告庚○○、甲○○均坦承其等係壹週刊副總編輯;被告子○○、丙○○則均坦承其等係壹週刊文字記者,然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被告癸○辯稱:其與主編即被告辛○○、丁○○雖均有在每期之壹週刊上列名,然其係負責當期壹週刊之封面故事,內文中之其他各篇報導,在各組記者撰文後,無須經其審稿,交由各組之副總編輯審閱後即可刊登等語;被告辛○○、丁○○均辯稱:其等僅負責如何鋪排擺滿當期版單所需版面等後製之版面規劃,不涉及前製文字處理等語;被告庚○○辯稱:其在被告子○○撰稿後審稿時,主要在審核被告子○○之報導內容中,被告子○○以購屋者身分前往勘查之實際情形如何以及有無夾層屋及陽台外推等問題後,認因涉及大眾利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遂予以刊登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僅有參與別冊亦即「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古屋篇報導之文字審核,並未參與該別冊中與自訴人等有關之預售屋篇中「陷阱一 夾層外推 即報即拆」及「陷阱二 一案建商 售後零保障」兩篇報導之審核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僅有負責報導「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中古屋篇及法拍屋篇,並未參與關於自訴人等之報導;被告子○○則辯稱:第一七三期壹週刊中及隨第一八一期週刊附送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與自訴人等有關之報導,雖係其所撰寫,然其係因購屋行為對於一般民眾影響甚大,自訴人等公司在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十餘次後,仍繼續推案,其始在蒐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自訴人等公司之相關資料後,綜合自訴人等公司對外推出之廣告及其前往銷售建案實地採訪所得,撰寫該兩篇報導,至於自訴人己○○個人部分,則係其上網檢索業經其他媒體報導,再綜合其所蒐集之資料後,予以撰寫,並無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情事等語。
五、自訴人等認被告等涉有上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係壹週刊總編輯,被告辛○○、丁○○均係壹週刊主編;被告庚○○、甲○○均在隨第一八一期壹週刊附送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封底掛名文字統籌,被告子○○、丙○○則均為撰文,有第一七三期壹週刊及隨刊附送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各一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子○○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以購屋者之身分前往自訴人等公司在新生北路上之「吉鑽新第」售屋中心與售屋小姐對話經過之錄音,該錄音光碟既係由通訊之一方亦即被告子○○基於保護自己留存對話內容之目的所錄製,亦非不法,揆諸前揭說明,要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是以,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子○○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㈡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第一七三期壹週刊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
中,以及隨第一八一期壹週刊附送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第四頁至第七頁中,確有分別刊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內容,而上開報導出刊時,被告癸○時任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辛○○、丁○○均係壹週刊主編;被告庚○○、甲○○均為壹週刊之副總編輯;被告子○○、丙○○則均為壹週刊之文字記者,上開二篇報導則係被告子○○撰稿,經被告庚○○審稿後刊登等事實,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且有第一七三期壹週刊及「購屋陷阱完全手冊」各一本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六、又因一般民眾因缺乏建築法規之知識,相對於具有豐厚財力及人力資源後盾之建商而言,係屬弱勢之一方,面對建商聘用具備法律及建築專才人員所研擬設計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及設計圖說,端賴建商之銷售人員解說,毫無反制能力,公司之誠信、社會評價,乃至於經營者之個人理念、操守及背景等事項,均足以影響購屋大眾權益,自係攸關公共利益,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是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等為上開報導時,對於報導中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實質惡意,亦即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以及報導中對各個具體指摘之事項所提出之批判,有無踰越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亦即有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二方面言之。
㈠就誹謗故意而言:
⒈第一七三期壹週刊及「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所刊登,如
自訴人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內容,有關自訴人等公司部分,主要係在指摘同屬新第集團之自訴人等公司所承造銷售之房屋,在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多次處罰後,仍屢以不同自訴人等公司名義持續推出違法挑高夾層屋及陽台外推之建案,且藉此逃漏稅,銷售過程中,並有廣告誇大不實、拒絕提供契約書供消費者審閱等情事,使消費者錯信夾層及陽台外推均非違法等事項,雖經自訴人己○○予以否認在卷,然被告子○○此具體指摘之所憑,業經被告子○○提出網路聯合知識庫檢索資料,標題「受騙購買夾層屋 消費者勝訴」,副標題「今第公司明知已不可能取得夾層建照仍以美麗詞句徠人 被判應返還購屋款及利息」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聯合報報導、標題「新第我的家、陽光新第 兩建案被認定廣告不實」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民生報報導、標題「廣告不實 新第系列連罰10次」,副標題「明明增建夾層,廣告卻標「參考圖」 公平會罰100萬 創最高處罰紀錄」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聯合報報導及新聞稿各一份(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在卷可稽,且自訴人等公司確曾屢因夾層廣告不實及未給與購屋大眾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法,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如下之事實,有該會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公壹字第0九四000五四三三號函一份及函覆之自訴人等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該會處分之公報九份及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二三二頁):
⑴自訴人戊○○○公司因銷售「新第來亨NO.58師大
居」及「NO.59金鑽新第」預售屋時,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該會以公處字第第0九二一四七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以及銷售「新第來亨N
O.65晶鑽新第」預售屋時,對夾層設計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該會以公處字第0九三0七六號處分書裁處一百萬元罰鍰。
⑵自訴人壬○○○公司銷售「新第來亨NO.60一品居
」預售屋時,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該會以公處字第0九二一五四號處分書裁處一百萬元罰鍰。
⑶自訴人居大建設公司銷售「NO.69吉鑽新第」建物
廣告上,因對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及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該會以公處字0九四0一五號處分書裁處一百二十萬元罰鍰,以及銷售「新第來亨NO.61寶鑽新第」建物廣告上,因就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及於購屋者簽署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未即時交付契約書予購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該會以公處字0九四0六八號處分書裁處一百六十萬元罰鍰。
⑷今第公司銷售「新第來亨NO.39田園交響曲」、「
新第來亨NO.41」、「新第我的家」、「陽光新第」時,在建築廣告物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該會先後以八三公處字第0九一號、八四公處字第0七三號、八六公處字第0九九號、八六公處字第一0一號處分書裁處立即停止。
⑸自訴人乙○○○公司銷售「TIME時代會館」建物廣
告上,就夾層設計及坪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該會以公處字0九一0三六號處分書裁處七十萬元罰鍰。⒉核諸被告子○○在第一七三期壹週刊及「購屋陷阱完全手
冊」中之上開報導內容,並未逸脫上開聯合報、民生報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公報及處分書記載之範圍,足認其在上開報導中指摘自訴人等公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多次處罰後,仍屢以不同自訴人等公司名義持續推出違法挑高夾層屋及陽台外推之建案,銷售過程中,並有廣告誇大不實、拒絕提供契約書供消費者審閱等情事,使消費者錯信夾層及陽台外推均非違法等事項時,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並非無中妄生該新聞,而係經相當查證後始行報導無誤,尚難認其有未盡查證之惡意報導行為。至被告子○○在「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提及自訴人等公司設立名稱,係為藉此逃漏稅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子○○所提出之實地採訪錄音光碟結果,該份光碟中對話之一方確為被告子○○,他方則為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售屋小姐,該售屋小姐在與被告子○○對話過程中,針對被告子○○問及「怎麼這麼多家建設公司?」時,確有以「未了要逃漏稅都嘛是這樣。」,以及被告子○○詢及屆時究係與自訴人居大建設公司抑或自訴人戊○○○公司簽約時,復回以「跟居大還是展望,我想一下,不知道世居大還是展望,都沒關係啦!」、「都一樣是我們公司,這麼多家公司,就好像宏福建設一樣,也很多宏什麼、宏什麼的公司,還有東帝士,也很多東什麼、東什麼的公司。反正逃漏稅嘛!不然那麼多稅金怎麼繳。」等語,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三0頁),是以,被告子○○此部分之所指,亦非憑空杜撰而來,毫無所據,難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此部分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實質惡意。
⒊就自訴人己○○個人部分,所具體指摘自訴人己○○因自
訴人等公司以上開方式推案,經消費者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以及自訴人己○○之父兄亦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五年等事之依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亦字第五八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徵,雖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結果撤銷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對於自訴人己○○及案外人吳怡慧論罪科刑之結果,改判無罪,然自訴人己○○確有曾因自訴人乙○○○公司銷售時代會館一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論處上開刑度之紀錄,被告子○○就此加以論述,並無任何違實之處,況被告子○○在報導中,亦未使用判決確定之用語,自不得以被告子○○未一併提及臺灣高等法院嗣後撤銷原審判決之結果,逕認其主觀上有明知其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誹謗故意。至文中另具體指摘自訴人己○○與其妻出國以代理孕母方式借腹生子一節,亦經被告子○○提出網路聯合知識庫檢索資料,經濟日報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標題:「人物側寫 己○○ 思想觀念嶄新前衛 推案過程親自參與」之報導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標題:「工商軼聞 己○○借腹生子」之報導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上開二篇報導中業已詳細描述自訴人己○○在臺灣代理孕母尚未合法化時,偕妻共赴加拿大以代理孕母方式求得一子之動機及經過,以「借腹生子」一語形容自訴人己○○此舉,此觀諸上開二篇報導即明,且經自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渠確有至國外以代理孕母方式求得一子等語在卷,職是,被告子○○就此亦顯有確信為真實之認識。況被告子○○在第一七三期壹週刊中就此議題以「己○○一向作風大膽,不在意外界眼光‧‧‧在太太屢試無法懷孕下,乾脆出國『借腹生子』還對朋友說:國外代理孕母規範很完善,夫妻必須一起接受身心測驗,通過後才能進行。」文字敘述,尚屬中性、適切,就自訴人己○○個人條件,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並無足使自訴人己○○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受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是雖自訴人己○○主觀上認已傷及其個人情感,亦不遽以刑法之誹謗罪論處。
㈡就有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亦即是否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言:
酌諸被告子○○除基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均屬真實之確信,而為上述具體事項之指摘外,第一七三期文中並教導購屋大眾買屋對策應「留存廣告」及「打聽建商」,提供信義房屋協理張欣民認為:「民眾應到場看屋,特別是建材(同等級建材認定)、坐落(離捷運站10分鐘的爭議)、預審(法律賦予事前閱讀合約權)、銷售員宣傳內容存證及保留文宣等,都可避免日後糾紛。」之專業意見,以及公平交易委員會發言人張志斌所言:「買屋前多查詢建商口碑、合法性。有些建商擅用現場情境銷售,引人衝動下訂,應先作功課蒐集正確購屋知識。」之建議,以及產生購屋糾紛時之申訴管道與如何蒐集相關資訊等積極報導,供一般購屋大眾參考,「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更詳列購屋十大陷阱及自保方式,告知購屋大眾臺北市政府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公布「夾層屋處理原則」,採「即報即拆」之處理態度,以及建商慣用之手法,提醒購屋大眾切勿過度聽信建商,尤應注意建商在房屋廣告上不明顯處,用以撇清責任之文字,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可提供民眾查詢銷售房屋基地戶數與建照是否相符、使用區分、建物用途、各戶公共範圍及私人面積、有無申請合法夾層、停車空間、公司名義有無變更等資訊服務等節可知,被告子○○在指摘上開具體事項之同時,對於各該具體事項,以諸如「七家公司輪流騙」、「銷售小姐不敢讓人檢視合約‧‧‧銷售過程根本謊話連篇。」、「銷售手法,實在膽大妄為,已到不擇手段的地步。」、「青年楷模惡建商」、「惡名昭彰的建商」、「走偏鋒,採取不實的銷售手法」、「黑牛級建商」、「借屍還魂繼續推案」、「新第大復活,買家遭殃」、「詐欺嘴臉同父兄」、「所謂上樑不正下樑歪」、「許家父子兄弟如一丘之貉,己○○更是打不死的蟑螂」、「新第坑人前科累累」、「黑心建商」、「新第坑騙購屋客」、「惡名昭彰的新第集團」、「改名稱、還魂避責」、「一案建商」等,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顯係出於維護購屋大眾權益之善意而為,且與其等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不留餘地,足令被批評者亦即自訴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應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應受憲法之保障,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由被告子○○撰稿,經被告庚○○審稿後刊登在第一七三期壹週刊及隨第一八一期壹週刊附送之「購屋陷阱完全手冊」中之上開報導,在屬「事實陳述」言論部分,主觀上既均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等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缺乏「誹謗故意」,「意見表達」言論部分,又均與其等所具體指摘之各該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且指摘自訴人己○○「借腹生子」部分,在一般人社會通念之客觀評價上,復無足使自訴人己○○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受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僅以被告癸○係壹週刊總編輯,被告辛○○、林儀聰係壹週刊主編,被告甲○○係壹週刊副總編輯,被告丙○○與被告子○○同在「購屋陷阱完全手冊」封底掛名撰文,逕認其等有與被告子○○、庚○○均有明知被告子○○所撰上開報導內容均非真實仍予以刊登之誹謗故意及妨害自訴人等公司信用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