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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304號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寅○○

丑○○丙○○戊○○己○○上五人之共同代理人及反訴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韓名銅律師被 告即 反 訴人 壬○○

庚○○子○○辛○○己○○乙○○丁○○上七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及反訴共同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反 訴 人 甲○○反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乙○○、庚○○、子○○、己○○(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辛○○、寅○○、丑○○、丙○○、戊○○、己○○(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均無罪。

丁○○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等九人(其中藍榮遜、藍罔市現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寅○○等(即自訴人)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主張渠等為藍首之後代,請求列為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訴訟進行中,被告因見自訴人所提出之藍引公派下通訊錄暨祭墓輪值表所載譜系表中有祭祀主祭人(俗稱爐主)輪值年數,乃基於不法倖致勝之意圖,竟仿造其格式,另行偽造一份被告族系之譜系(輪值)表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呈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呈交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承審法院,誣指係自訴人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祭祀公業藍引與司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乙○○、庚○○、子○○、己○○(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辛○○、丁○○(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死亡)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㈡、本件自訴人寅○○、丑○○、丙○○、戊○○、己○○(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認被告壬○○、乙○○、庚○○、子○○、己○○(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辛○○、同案被告丁○○(已死亡)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被告壬○○等人雖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惟提不出其等為藍引後代子孫之原始證據,且據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系統表之內容,藍榮守已註明「絕嗣」,足見藍榮守無後代,是知被告壬○○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先後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出之列有被告壬○○等人為派下員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雖稱係自訴人所製作,實係其等偽造而提出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壬○○、庚○○、子○○、己○○(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辛○○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則因疾病不能到庭。

㈢、經查:

⑴、被告壬○○、乙○○、庚○○、子○○、己○○(民國0

00年00月000日出生)、辛○○、同案被告丁○○及案外人藍榮遜因藍引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自訴人寅○○、丑○○、丙○○、戊○○、己○○(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等人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公告之祭祀公業藍引補列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補列後派下員名冊未將其等列為派下員,被告壬○○等人遂對自訴人寅○○、丑○○、丙○○,戊○○、己○○(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並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院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承審法院提出藍引之子藍奢第四房下列「秋金」、「秋福」、「秋富」、「沂田」、「田塗」、「萬安」、「阿乾」、「阿俊」為藍引之四子藍奢房系派下子孫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詳如附件所示),以為被告壬○○、乙○○、庚○○、子○○、己○○(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辛○○、同案被告丁○○及案外人藍榮遜為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之證據各情,已據被告壬○○、庚○○、己○○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北市湖民字第 09430119200號函送之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公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祭祀公業藍引補列部分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補列後派下員名冊及附件所示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本院卷㈠第十二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壬○○、庚○○、子○○、己○○、辛○○則均稱:

「…輪值表是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兩點在台北市○○○路○段山地門餐廳開會時是寅○○拿給我的,不是假的…」(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壬○○)、「…是那天開會,自訴人寅○○拿出來的,我們當天拿到什麼就原封拿出來,我們沒有加工,癸○○交給律師在訴訟中提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壬○○)、「…(這個是訴訟的時候你拿給律師?)是的。我在山地門餐廳開會時自訴人寅○○拿給我的…」(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壬○○)、「…是壬○○開會拿回來給我…」(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庚○○)、「…我弟弟壬○○拿給我,在訴訟的時候拿給律師,證明我們的權利…」(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庚○○)、「…是壬○○開會拿回來給我…」(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子○○)、「我不識字,不是我做的…」(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子○○)、「…不是我做的,是壬○○講我們才知道,我們在板橋的時候是一起打訴訟…」(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己○○)、「…不是我拿出來的,我是我哥壬○○拿出來。我有看過…」(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辛○○)等詞,均否認上開譜系表係其等為圖勝訴而偽造提出法院,證人癸○○(藍引祭祀公業長房子孫)亦到庭證稱:「…第十三代(藍引)的四房藍奢很早就去世,由二房及五房各出一個兒子來繼承,二房由藍榮首來繼承,五房是藍傳厚(后)來繼承…我在祖譜裡面有看過四房裡面有秋福這個名字…堂叔藍阿樹告訴我說壬○○是四房的堂哥…(提示本院卷㈠第十二頁證三之譜系表,此份譜系表當場有無看過?)有看過,而且藍阿樹還有一本小小薄薄的簿子,他們二之二房的人應該都有。上面有寫輪值表,九十六年一次、八十六年一次。這個我那時候看的時候才覺得奇怪,怎麼壬○○他們怎麼二十四年才輪值一次…(此份是否在山地門會議的時候由自訴人寅○○發給你的?)這個我不記得。我應該最多是在牆壁上看到,自訴人寅○○不可能拿給我,因為那時候我跟他不熟,他才加進來沒多久…」(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等語。

⑶、然而自訴人寅○○、丑○○均指稱:「…輪值表是藍朝全

、藍火爐做的,是由二房輪值,而且與五大房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系統表無關…我不知道被告所提出的輪值表是何人在輪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寅○○)、「…被告他假冒我們藍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寅○○)、「…第二房與全部派下員大會毫無關係,再者二房人手均有一本,沒有必要重複影印譜系表給其他無關的人員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寅○○)、「…自訴人所提出的輪值表是宜蘭的藍引公墓的輪值表,與五大房祭祀公業藍引補列系統表無關…」(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丑○○)、「…我從來沒有看過系統表(譜系表之誤)…」(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丑○○)等詞,且依據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即自訴人寅○○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之祭祀公業藍引補列部分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補列後派下員名冊,藍引派下五房,長子藍宗,次子藍悅,三子藍士星,四子藍士奢,五子藍士員,藍悅之四男藍榮守及藍士員之長男藍傳后入嗣藍士奢,而藍榮守、藍傳后均註記「絕嗣」,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應係全體派下員大會,此由開會通知書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己○○(長房)、藍來發(長房)、寅○○(二房)、藍志賢(五房)自明,有開會通知影本一紙(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及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系統表在卷足稽,被告壬○○所指稱自訴人寅○○發給所有與會長房至五房派下員之譜系表僅列藍引二子-藍悅,四子藍奢之派下員,有附件所示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影本(本院卷㈠第十二頁)在卷可稽,顯不合常理,又證人癸○○係證稱:「…這個我不記得。我應該最多是在牆壁上看到,自訴人寅○○不可能拿給我…」等詞,與被告壬○○上述所供自訴人寅○○發給與會派下員之詞亦有出入,是上開譜系表是否確系自訴人寅○○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時發給與會派下員非無疑異。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指之偽造,專指有形之偽造,亦即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或加工於他人尚未完成之文書而完成之行為,其制作名義人及文書內容皆出於虛構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僅有不實之內容,而無制作名義人,不能辨識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除有特別規定成立其他罪名者(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外,均難論其係偽造之文書。而本件自訴人寅○○等人指控被告壬○○等人偽造提出之譜系表,無造報人或申報人之制作名義人,不能辨識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自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從而被告壬○○等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提出行使該譜系表,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⑷、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縱令以偽造之文件提出法院,不過就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自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自訴人寅○○等人指述被告壬○○等人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中,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承審法院提出彼等偽造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因法院需調查以判斷其真實信,是被告壬○○等人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論述,自訴人寅○○等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等人均有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壬○○等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壬○○、乙○○、庚○○、子○○、己○○(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辛○○均無罪之判決。

㈤、被告子○○、庚○○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可稽,本院卷㈡第一○五頁、一○六頁),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乙○○因有尿毒症需定期洗腎每週三次,無法到庭,亦據乙○○之子藍福源到庭陳明在卷(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並有羅東聖母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㈡第二十三頁),本院認被告乙○○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亦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丁○○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慢性呼吸衰竭致心肺功能衰竭而呼吸性相關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之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㈡第四十一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丁○○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寅○○提出之藍引公派下通訊錄暨祭墓輪值表,及附件所示之譜系輪值表,係反訴被告寅○○製作之文書,與反訴人即被告壬○○等人無關,上開譜系輪值表,且係反訴被告寅○○製作持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大會時所分發,業經證人癸○○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在案,反訴被告寅○○、丑○○、丙○○、戊○○、己○○(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誣指反訴人壬○○等人偽造文書,即屬誣告,因認反訴被告寅○○、丑○○、丙○○、戊○○、己○○(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本件原提起反訴人丁○○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慢性呼吸衰竭致心肺功能衰竭而呼吸性相關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一節,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㈡第四十一頁)可稽,其子甲○○(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本院聲請承受本件反訴,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只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酌。

㈡、本件反訴人壬○○、乙○○、庚○○、子○○、己○○(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辛○○、丁○○(已死亡,由甲○○承受訴訟)認反訴被告寅○○、丑○○、丙○○、戊○○、己○○(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涉犯上開誣告犯行,係以附件之輪值表是反訴被告寅○○於開會時當場發給在場之每位派下員,此已經證人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第六四號案之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開會之錄音帶、錄音譯文、開會通知單,祭祀公業藍引第六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反訴被告寅○○製作而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系統表足證被告壬○○等人是藍引第四房之派下員,且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確認反訴人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可稽等為依據。訊據反訴被告寅○○、丑○○、丙○○、戊○○、己○○(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均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反訴被告寅○○辯稱:「…壬○○所提出的輪值沒有看過,也不是我做的,自訴狀所附證據二之輪值表是藍朝全、藍火爐做的,是由二房輪值,而且與五大房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系統表無關…我不知道被告所提出的輪值表是何人在輪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反訴被告丑○○辯稱:「…自訴人所提出的輪值表是宜蘭的藍引公墓的輪值表,與五大房祭祀公業藍引補列系統表無關…」(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我從來沒有看過系統表(譜系表之誤)…」(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反訴被告丙○○辯稱:「…同前面兩位陳述相同…」(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反訴被告戊○○辯稱:「…同前面兩位被告陳述相同…」(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反訴被告己○○辯稱:我否認我有誣告,我沒有作假…」(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準備和序)等語。

㈢、經查,

⑴、雖然反訴人壬○○指稱:「…輪值表是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下午兩點在台北市○○○路○段山地門餐廳開會時是寅○○拿給我的,不是假的…」(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是那天開會,自訴人寅○○拿出來的,我們當天拿到什麼就原封拿出來,我們沒有加工,癸○○交給律師在訴訟中提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等語,而證人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內湖開會時,二房的人包括寅○○說,壬○○是四房的子孫…(提示譜系表,當時寅○○提出的是否為這張表?是譜系表還是輪值表?)我記得當初寅○○提出來的就是這張譜系表,我是在牆上看到這張表,當初我看到這張表時,發現這張表有記載二房藍悅以下各子孫,及四房藍奢以下之子孫,但藍奢底下應該再分藍首及藍傳后,但該表卻漏了藍傳后這房…」(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二頁)等詞,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則證稱:「第十三代(藍引)的四房藍奢(第十四代)很早就去世,由二房及五房各出一個兒子來繼承,二房由藍榮首來繼承,五房是藍傳厚(后)來繼承…我在祖譜裡面有看過四房裡面有秋福這個名字…堂叔藍阿樹告訴我說壬○○是四房的堂哥…(提示本院卷㈠第十二頁證三之譜系表,此份譜系表當場有無看過?)有看過,而且藍阿樹還有一本小小薄薄的簿子,他們二之二房的人應該都有。上面有寫輪值表,九十六年一次、八十六年一次。這個我那時候看的時候才覺得奇怪,怎麼壬○○他們怎麼二十四年才輪值一次…(此份是否在山地門會議的時候由自訴人寅○○發給你的?)這個我不記得。我應該最多是在牆壁上看到,自訴人寅○○不可能拿給我,因為那時候我跟他不熟,他才加進來沒多久…」等語,與反訴人壬○○上述所供反訴被告寅○○發給與會派下員之詞有出入,且依據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即自訴人寅○○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之祭祀公業藍引補列部分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補列後派下員名冊,藍引派下五房,長子藍宗,次子藍悅,三子藍士星,四子藍士奢,五子藍士員,藍悅之四男藍榮守及藍士員之長男藍傳后入嗣藍士奢,而藍榮守、長男藍傳后均註記「絕嗣」,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六段九九號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應係全體之派下員大會,此由開會通知書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己○○(長房)、藍來發(長房)、寅○○(二房)、藍志賢(五房)自明,有開會通知影本一紙(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及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系統表在卷足稽,反訴人壬○○所指稱反訴被告寅○○發給所有與會長房至五房派下員之譜系表僅列藍引二子-藍悅,四子藍奢之派下員,有附件所示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影本(本院卷㈠第十二頁)在卷可稽,顯不合常理,是上開譜系表是否確系反訴被告寅○○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時發給與會派下員非無疑異。

⑵、又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反訴人壬○○指稱係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由癸○○所錄製,證人癸○○亦證述上開錄音帶確係其於前揭開會時所錄製及提供予反訴人壬○○,並表示譯文內寅○○部分係反訴被告寅○○當時開會時所言,惟為反訴被告寅○○所否認,經本院將上開錄音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上開錄音帶係八十二年間錄製,距今十餘年,不符鑑驗要求,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40044641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而上開錄音帶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經承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錄音帶係開會場所錄製,錄音內容有吵雜聲,歉難鑑析是否出自寅○○聲音。二、錄音帶轉速在四分三秒(譯文第一頁第十三行對話內容『我名冊…』與『來來來』之間)、四分三十二秒(第一頁第十三行『可以委託後…』)、六分五十八秒(第二頁第十二行『名字寫在黑板』後)、十分四十七秒(第二頁第十七行『現在換第二房』後等處有中斷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930043449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而經以螢光筆標出之譯文內容:「…第二段…寅○○:這依照規定是連選連任…如果要派一人,看四房要推選何人?是依一房權利,各房去推選…。藍樹:這四房算倒房…寅○○:他們現在人也很多……第三段…寅○○:羅東我比較知詳,因為以前那一房藍引生有五個兒子,第四房叫藍奢,藍奢不幸未娶即身亡,所以第二房最後一個兒子去他家入嗣,入嗣者叫藍首,藍首這一房目前為止他們還有很多人,他們還有繼續在拜…第四段…(寅○○:羅東的宗親,你是說你一房,他們說你半房,你有贊同嗎?)壬○○:這不是贊同不贊同的問題…」等,亦有譯文一份(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在卷可稽,由上譯文內容可知,對於四房藍奢是否僅由二房之子藍首單獨入嗣,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其他各房尚有爭議,衡諸常情,二房子孫即反訴被告寅○○鮮少會製作僅列藍引二子-藍悅,四子藍奢之派下員,其中第十三世之藍奢下列之第十四世派下員僅有藍首一人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而發給所有與會派下員,何況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兩點在台北市○○○路○段山地門餐廳召開祭祀公業藍引第六次派下員大會時,反訴被告寅○○為大會司儀,且當時僅為二房管理人,此亦據證人癸○○、反訴被告寅○○陳明在卷,是知反訴被告寅○○亦無權製作上開除二房以外其他房系-四房派下員之譜系表。

⑶、至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請求確認

派下權存在事件,法院以反訴人即被告乙○○、子○○、庚○○、己○○(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壬○○、辛○○、同案被告丁○○、案外人藍福全、藍福源(藍榮遜之繼承人)就所主張其等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節,已盡舉證責任,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丑○○、丙○○、己○○(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戊○○、寅○○否認藍引為反訴人乙○○等人之祖先,則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從而,反訴人乙○○等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認反訴人即被告乙○○、子○○、庚○○、己○○(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壬○○、辛○○、同案被告丁○○、案外人藍福全、藍福源(藍榮遜之繼承人)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而由上開判決理由欄五可知,法院係以證人癸○○之證詞而認附件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係反訴被告寅○○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所提出,然而如前所述,證人癸○○之證詞與反訴人壬○○之指述互有出入,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山地門花藝餐廳召開之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係全體之派下員大會,反訴被告寅○○為大會司儀,且當時僅為二房管理人,衡諸常情,反訴被告寅○○鮮會製作僅列藍引二子-藍悅,四子藍奢之派下員之藍引公派下(羅東地區)譜系表,發給所有與會長房至五房派下員,且其亦無權製作上開除二房外尚包括其他房系-四房派下員之譜系表。從而,是否僅憑證人癸○○之證詞即足認定上開譜系表確系反訴被告寅○○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召開之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時發給與會派下員即有疑異。而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經反訴被告寅○○等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亦據反訴人壬○○、反訴人共同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本院卷㈡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可稽。

㈣、綜上論述,反訴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子孫尚屬不明,雖系爭譜系表無製作名義人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犯行,惟是否係反訴被告寅○○交予反訴人者,亦非無疑,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而誣指反訴人犯罪,自不得僅因所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反訴人壬○○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認反訴被告寅○○等人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寅○○等人有何反訴人壬○○等人所指誣告犯行,反訴被告寅○○等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反訴被告寅○○、丙○○、丑○○、戊○○、己○○(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