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305號自 訴 人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樹泉代 理 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案外人賴昭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賴昭鋆敗訴後,賴昭鋆不服,提起上訴,詎被告即證人甲○○於民國93年9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時,供前具結,竟就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項即賴昭鋆有無辦理請假事宜乙節,為虛偽陳述,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命自訴人應給付賴昭鋆新臺幣630,
900 元本息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復有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
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其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不合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