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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306號自 訴 人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葉水生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縱使該非法人團體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人,亦不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起自訴(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3 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191號、39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用辭之定義,依該條例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僅屬負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之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即該條例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法案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說明,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5期院會記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7法檢二字第001061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此觀該條例同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人甚明。該條例第38條之立法意旨,既專指民事訴訟而言,且在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者,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照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在刑事訴訟上亦不承認其得提起自訴,尚不得據此即謂管理委員會可以提出刑事自訴。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而此種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應先於其他自訴之合法性而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係自訴人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及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等嫌,經核對本件自訴狀上當事人欄內確係書以「自訴人: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葉水生」,具狀人欄下亦係蓋用「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葉水生」之印章,足認本件自訴人確係屬非法人團體之「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無誤,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自訴人即「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既為非法人團體,即未具獨立之人格,應認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