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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308號自 訴 人 壬○○自訴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鍾元珧律師被 告 辛○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之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所出版「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分別為「壹週刊」之社長、社會組主任。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間,因自訴人與案外人劉培森間就「台北巨蛋案」有所爭執之事件披露於報端,即由壹傳媒不詳姓名之資料研究組人員負責蒐集資料、被告丙○○為首之社會組及不詳姓名之財經組記者負責撰文,配合攝影及繪圖,經設計、編輯後,由被告辛○審稿、設定標題,並決定刊載且作為封面頭條,被告戊○○則負責一貫之監督及決策,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版「壹週刊」第一百八十一期,於封面、目錄及內文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頁,以「巨‧蛋‧難‧產『揭』地產大王壬○○十年坑殺內幕」之聳動標題作為「壹號頭條」,指稱自訴人「但在光鮮亮麗的外表下,卻隱藏著不道德的商業手段,硬生生把別人『拖』垮」、「據調查,壬○○在全台各地,因為積欠工程款或與企業夥伴發生財務糾紛,引起的官司就高達二百多件,本刊深入追查,揭露壬○○成為『賴皮』天王的內幕」云云,並刊載下述內容不實之報導,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一)有關士林官邸開發案之部分:於內文第三十七頁左上方刊載:「一九九六年八月,……北市府開始進行『士林官邸地區都市計畫案』,不久,台火、國產實業、高雄王家、太魯閣游家、永豐餘何家與遠雄集團合組開發公司,籌資百億元……,並委託李祖原建築師,規劃戶一個名為『

ECO MALL』藝文開發案,未來投資將達數百億元。」、「一年多前,北市府都展局通過此案,同時核發了權狀,今年五月,合作團隊拿著設計圖給壬○○看,他連聲說:『很好、很好。』但事後再通知他開會,卻都不來人,一拖就是半年,目前合作團隊還在等他回應。」,並於其所附照片附加「壬○○與多家企業原本要一起投資士林官邸開發案,但後來又不聞不問」之不實說明文字。

(二)壹週刊以「已是花蓮地標之海洋公園及遠來飯店是遠雄近年代表作,但在光環背後,卻有許多包商遭坑殺的血淚。」(內文第三十七頁中)等文字為序,進而提出四件案例之報導均與事實不符,惟因部分案例正由司法審判中,為免影響訴訟之進行,僅就其中部分敘述如下:

1、丁○○部分(內文第三十八頁中)「壬○○除拖欠上千萬元工程款,連幾十萬元也展現『摳門』本色。丁○○原是遠來飯店內的清潔小包商,她在遠來飯店開幕半年後,向飯店申請五十萬元的清潔費,結果發票被飯店一退再退,到最後,連飯店負責此案的監工也調職。一年多來丁○○要不到錢、也沒錢打官司,為了生活,最後只能留下中風的先生在花蓮,自己上台北找工作。當記者電訪丁○○時,電話那頭的她哭著說:『這是我的血汗錢,我也想拿回這筆錢啊!』單純的丁○○還以為飯店會還錢,一再求記者說:『可不可以不要報,報出來我怕飯店就不給我錢了!』」。

2、甲○○部分(內文第三十八頁下方):系爭報導以誇張標題「趕工裝潢不付尾款」,進而不實報導:「此外,遠來飯店的裝潢費用及家具,也還有二千八百萬元未付,負責裝潢及家具的甲○○,在收完七千萬元中的三千萬元頭款後,沒有下文。後來飯店出面砍價將積欠的四千萬元砍成二千八百萬元,雖然甲○○答應,但飯店仍拖欠。當甲○○告到法院後,壬○○才派法務出面,想以六百萬元解決,甲○○當下拒絕。甲○○感慨地說:『壬○○需要你時可以跪著求你,當時他親口說要趕工,叫我做快一點,並表示追加部分不是問題,做完了又避不見面,叫下面的人來說合約上沒註明追加預算,因此不能算錢。你想,如果沒有老闆同意,我們怎麼敢追加預算?東西都做好了,才翻臉不認帳。』」

3、防水工程部分(內文第三十八頁下方及第三十九頁上方):系爭報導以誇張標題「變更設計反咬包商」,進而不實報導「更惡劣的是,遠雄集團會以趕工為由,要求廠商更改設計,犧牲工程品質,危害公共安全,事後出現問題,再以工程有瑕疵,死不認帳,拒絕支付工程款。」、「在花蓮海洋公園內的大洋池館,目前就曾發生大型水族箱滲水。經本刊深入調查,發現原來壬○○當時以趕工為由,要求負責設計水族箱的日本廠商更改防水設計,雖然遭日商以安全理由拒絕,但壬○○態度強硬,後來由大都市營造自行施工,為此雙方還另簽合約,規定日後如果發生安全及漏水問題由園方負責。但沒想到,完工後果然發生滲水問題,園方卻反而以施工品質不良拒付尾款,讓廠商氣得半死。…但園方在沒有確定安全無虞下,依然開放園區,大賺黑心錢。」、「大洋館內的大型水族箱為了趕開幕,壬○○不按日商原設計施工,而由大都市營造興建,後來發生滲水事件,埋下不定時炸彈。」(內文第三十九頁中)。

(三)有關沈慶京之部分(內文第三十九頁下方):「其實,壬○○不是近幾年才運用這種『奧步』,早在二十多年前,他說曾和威京小沈打過商戰。」「……壬○○與沈慶京合作,一人出一半的資金,買下位於汐止台五線旁的中棉廠房,不料,壬○○背著沈慶京大肆搜購中棉廠房周遭的土地(即現今汐止遠東世界中心),而這片土地都須經中棉廠房才能對外聯絡,否則根本無開發的價值,事後沈慶京為此與壬○○翻臉,要求拆夥,還控告他侵占、背信。最後壬○○花了二、三十億元買下沈慶京名下的中棉廠房土地。」、「交易過程中,沈慶京反將壬○○一軍,要他簽下一張高達八億元的保證票,只是在壬○○付完購地的所有款項後,沈慶京卻遲遲不肯歸還支票,這讓壬○○相當緊張。最後壬○○找來四海幫大哥『德昀』出面,按照江湖規矩,事成後他應給三成即二億四千萬元佣金,但支票拿回了,壬○○卻只願給三百萬元紅包。事後德昀上門理論,他卻報警處理,害的德昀一毛錢沒拿到,還要吃牢飯,相當惱火。這就是壬○○黑白通吃高招的地方,遇上黑道大哥,他就運用警察當靠山,擺平黑道。」

(四)有關自訴人多年前遭人倒帳之部分(內文第四十頁中):「因承包工地的建商倒帳落跑,揹下四、五百多萬元債務,景況淒慘到三天兩頭便得向小包賠罪,請求延長還款期限。有包商不領情,找黑道出面解決,壬○○一度被壓在槍口下低聲下氣。」

(五)有關訴外人家美建設子○○、萬盟建設癸○○之部分(內文第四十頁下方):「由於壬○○在景美住了好幾年,和景美一帶地主關係不錯,與家美建設子○○、萬盟建設癸○○等建商不但玩在一塊兒,也相互插花經營,久而久之,被外界冠上『景美幫』的稱號。大夥兒雖然稱兄道弟,有錢一起賺,但也有景美幫成員抱怨:『說好大家一塊插股,壬○○卻不斷增資,把其他股東排擠掉。』」

(六)有關合建問題之部分(內文第四十頁下方):「壬○○玩合建上了癮,功夫愈練愈到家,跟他談合建的地主,常被殺得血流成河。他懂得挺地主心態,且戰且走的過程裡軟硬兼施,讓無數地主成了嘴裡塞滿黃蓮的啞巴。…這些年壬○○雖然在房地產市場戰功彪炳,卻也積下數不清的合建糾紛。」

(七)有關指稱自訴人「官司是非多」之圖表(內文第三十八頁中):上開圖表記載自訴人在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全台十六個地方法院之民、刑事案件數量,共計四百件。

(八)有關「台北巨蛋案」之部分(內文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根據本刊調查,整起巨蛋難產的關鍵人物,就是遠雄集團董事長壬○○」(內文第三十五頁右下方)、「壬○○也同意八十六億元的設計興建投資金額」、「但得標過後,壬○○出現一百八十度轉變,今年七月私下告訴劉培森,希望將投資金額降低到五十億元,還硬要『吃下』百分之六十股份,企圖主導未來巨蛋上百億元開發利益」、「新光集團臨時抽腿,導致巨蛋興建的變數,劉培森擔心巨蛋成為私人企業,不願任何一方持股過半,壬○○則不願放棄股權」(內文第三十六頁右上方)、「據本刊調查,劉培森為了此事,自九月八日起連發六次函給大都市建設,請求安排會議,討論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等合作,卻都石沉大海」(內文第三十六頁左上方)、「在這段期間,雖然壬○○方面付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但劉培森建設事務所也為開發案的顧問、設計、律師等費用支出三千多萬元,但壬○○卻相應不理,甚至說劉培森只付出九十二萬元。」(內文第三十六頁左上方)、「計畫書之著作財產權屬於日商竹中工務店所有,一旦他退出團隊,當初的投標計畫也跟著失效…。不過,市府審議委員會誤判情勢…,反正市府能無償使用該計劃書。」(內文第三十六頁右下方)。

(九)有關其他指稱自訴人「耍賴成性前科累累」之部分:「掌握千億餘資產的壬○○,由於合作風格反覆無常,在很多人眼中,是個賴皮鬼。」(內文第三十五頁中)、「壬○○事必躬親,在花蓮海洋公園興建時常到工地視察,但完工後,就讓索討工程款的包商找不到人。」(內文第三十八頁中)、「在房地產業擁有『輝煌紀錄的壬○○,經過此一事件後,業界才看清楚他『耍賴』的本性。因他賴皮而吃上暗虧的人非常多,他們在全台各地法院提告,請求償還損失,最近也紛紛向本刊投訴爆料,連劉培森在事件爆發後,也接獲許多朋友『遲來的警告』,細數壬○○的『豐功偉業』」(內文第三十七頁上方)、「本刊調查,壬○○運用相同手法,拖垮合作夥伴引起外界爭議。但仍有人心存幻想,覺得合作案這麼大,應不致有問題,卻一一栽跟頭。」(內文第三十七頁上方)、「壬○○逼財團坑包商手法解析」圖表、「手法總結.. 壬○○利用法律漏洞規避債務,常以口頭告知代替合約規避法律責任。…最後利用民事訴訟,一拖三、五年拖垮包商」(內文第三十九頁中)、「壬○○頂著廠辦、地產大王雅號,卻專做賴皮不道德的生意手法,……卻用同樣手法對付別人,手段還有過之而無不及。」(內文第四十頁上方)、「但風光、亮麗的外表下,壬○○卻在事業版圖慢慢擴大的同時,不斷的踩著別人的肩膀往上爬,多年前的威京小沈、花蓮海洋公園、遠來飯店及最近的士林官邸開發案、台北巨蛋,都有和人爭執的不良紀錄,雖然事業版圖愈來愈大,他卻成為一個不折不扣的『賴皮大王』。(內文第四十一頁下方)被告為剌激銷售量,不但對上述之報導不加查證,不作平衡報導,更以其擅長之手法製造聳動標題,配合前揭報導文字,將自訴人三十多年來與人往來之大小事刻意歪曲捏造,顯係惡意捏造自訴人與人交易檢毫無誠信之形象,對自訴人之一般社會評價及商業上之信用,造成莫大之損害,連帶影響自訴人所負責遠雄關係企業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判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四)另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子○○、癸○○之證詞、「壹週刊」第一百八十一期封面、目錄及系爭報導、士林官邸開發企畫提案封面,台北市○○○○段二小段五六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丁○○說明書、本院北院錦九十三年執玄字第二八七二八執行命令、甲○○說明函、協議書、美國經貿部國家海洋暨大氣行政管理處國家海洋漁業局函件及其譯本,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間協議書、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企業聯盟協議書、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函、台北巨蛋開發申請須知節本、台北巨蛋企業聯盟組織架構圖、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之複委託顧問費支付明細表匯款回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收款正式收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蘋果日報節本、聯合報節本影本、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記者會提出台北文化體育園區BOT案備標費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申報書、台北巨蛋之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等為據。訊據被告辛○、丙○○分別坦承其係壹週刊之總編輯及社會組主任,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係因巨蛋糾紛引發社會關注,基於媒體責任才進行相關報導,也因巨蛋事情涉及到變更團隊問題,故進而探討身為公眾人物之自訴人風格及經營事業所引發之一些社會及司法事件糾紛。有關巨蛋部分,早經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周知之新聞事件,壹週刊記者確實有採訪劉培森,也得到相關資料佐證,此一報導符合公益原則,也經查證,沒有主觀之惡意誹謗。有關於海洋公園、遠來飯店部分,也有合理查證,且經己○○等證人在民事庭作證。至於沈慶京及合建部分,景美幫一詞對地產記者而言,並非惡意之名詞,亦未見自訴人有對財訊報導不實之部份提出控告。報導提到自訴人官司是非多,有司法院檢索資料可查,報導只是將之列出,並無誹謗之意,另士林官邸開發案之報導並無侵害自訴人之名譽,且與公益有關。本篇報導係針對巨蛋事件及自訴人之經營風格作報導,均與公眾人物、公共利益有關,所以媒體有報導義務,報導用語屬於意見表達評論範圍,也沒有惡意誹謗等語。被告丙○○則辯以:伊僅負責平衡報導之部分,至於報導所述之內容均經記者合理之查證,並無不實。

四、經查: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第一八一期壹週刊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頁中,確有刊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內容,而上開報導出刊時,被告辛○當時任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丙○○係社會組主任之事實,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壹週刊報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自訴人乃係知名之企業經營者,其企業集團涵蓋建設、營造、空運倉儲、休閒娛樂等產業,是其出身背景、行事風格、商業手段及旗下所屬關係企業所引發之社會或司法糾紛等,均與社會大眾權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等為上開報導時,報導之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或信用,被告對於報導中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以及報導中對各個具體指摘之事項所提出之批判,有無踰越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即有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士林官邸開發案之部分:查自訴人不否認其確有參與由台火公司與台灣不動產開發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提案,委託李祖原建築師規劃之「ECO MALL」之合作開發計畫案,並有其提出之士林官邸開發企劃提案書封面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六頁)。雖自訴人指稱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始參與,並無於八十五年間與報導所述之企業合組開發公司或籌資百億之情事,然此部分僅係關於被告有無與他人共同投資或合組公司之客觀事實描述,縱有不實,並不會使讀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及信用,自不構成名譽之侵害。又自訴人指稱報導所謂市政府都展局通過之「此案」,應係指九十二年八月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公告之「台北市士林官邸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土地分配結果」;所稱「權狀」應為原地主取得分配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非「ECO MAL」案之開發權狀之部分,觀之報導前後文,報導並未指出權狀係指「ECO MAL」案之開發權狀,至於所稱台北市政府都發局通過之「此案」,縱其敘述不明確或有誤,亦僅係對政府行政行為之客觀事實報導不正確,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亦不會因而受損。再自訴人不否認其僅參加過一次會議,之後即未參加,且該案目前確有所延宕等情,是壹週刊報導自訴人不來開會,一拖就是半年,目前合作團隊等他回應,自訴人之後不聞不問等情,尚非全然無稽。雖自訴人稱之後係交由公司副總經理及開發部人員參加,且此案之所以有所延宕,係因部分地主對該案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有所意見,故向市府陳情爭取中,自訴人非但未予拖延,且更加配合其他地主之需求,希望加速開發之進度及時程云云,然自訴人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而仍報導之誹謗犯意,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涉有誹謗之犯行。

(二)有關海洋公園及遠來飯店部分:

1、丁○○及甲○○部分:⑴自訴人雖指稱:丁○○係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遠來大

飯店尚在施工時,大都市營造公司下包商泰元工程公司之工人,負責施工工地之整理工作,並非遠來大飯店內的清潔小包商,且丁○○表示其僅有三萬元左右之工資沒領到,並無報導所載之五十萬元,而未能領取之原因係工作單據 (簽單)沒有找到,因此無法向包商請款,並非飯店不付款,跟遠來大飯店根本無關;另甲○○先生 (即宗益有限公司)所承攬花蓮海洋公園遠來大飯店之裝潢工程包含追加款及傢俱工程契約之總金額共四千五百三十一萬元,未付款僅餘七十六萬元,該金額係保留(保固)款,尚未經雙方核對結算,且其施工有諸多瑕疵及未驗收,依約自無法付款。詎宗益公司事後提出工程追加款數千萬元,但細查其中之內容多為虛報灌水,應無所謂巨額數量或金額追加之問題,且應給付予宗益公司之工程款,已被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金額共達近三千萬元之多,亦不可能如宗益公司所言,在其提出訴訟後,公司會派人與其私下和解或付款之理,且甲○○於報導出刊後亦來函向自訴人道歉表示其雖曾和「壹週刊」之記者說有部份工程款沒有拿,現已上法院訴訟了,但壹週刊竟將其所言加油添醋,連其未說之話語都寫出來報導云云,並提出丁○○及甲○○出具之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惟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說明書,其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壹週刊此部分報導不實之證據。

⑵又查關於此部分之報導,被告辯稱係記者當時採訪承包花

蓮海洋公園造景工程之承包商己○○,因己○○一再對於自訴人拖欠工程款之手法甚為氣憤,而又告知有關丁○○及甲○○等人之事件,經記者當場打話向丁○○、甲○○查證後而為報導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庭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開庭時證稱: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號前,壹週刊的記者有跟我作採訪,當時是一位陳記者問我工程款有沒有領,我說從海洋公園開幕之後,董事長避不見面,後來記者還問我一些事情,丁○○的電話是我提供給陳記者的,陳記者在現場有打電話訪問丁○○與甲○○。甲○○部分當初記者直接用電話採訪甲○○,當時說應該還有兩千多萬元工程款還沒有領,我在旁邊有聽到,丁○○的部分我太太有跟他聯絡。我太太問他工程款有沒有領到,她說很煩。因為當初丁○○說有五十幾萬,因為我的會計有替他申請發票,發票才能領錢,後來發票一直退,好像沒有領到,這是會計小姐告訴我的。甲○○說為了要跟壬○○領工程尾款,所以才寫聲明書,但後來沒有領到。當初記者有直接跟丁○○採訪。當初記者採訪我應該有兩小時,我記得蠻久的。記者跟丁○○通話的那通是我太太打給丁○○,再交給陳記者,陳記者後來也在用自己的電話再打。壹週刊報導原告與甲○○的事情,是甲○○本人跟我說的,甲○○還有傳真張資料給我,是有關公共安全的資料。丁○○及甲○○的電話是我給他的,有關這兩位事情,也是我給他的。趙董事長連判決確定的錢都不付,他用司法一直拖,我被拖三年了。我的部分有兩條債務,有一條確定的判九十幾萬,另一條上訴高等法院,二千九百萬元等語屬實,足見壹週刊此部分之報導,係壹週刊記者於採訪己○○之過程中,經己○○告知另有丁○○及甲○○亦遭自訴人積欠工程款之事,而再親自向丁○○及甲○○查證己○○之說法認為無誤後才加以報導,並非被告所虛構,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丁○○確實是清潔小包商,有開設新東美清潔社,另由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北院錦九十三年執玄字第二八七二八號執行命令可知(見本院卷一第六十頁),宗益公司之債權人假扣押宗益公司與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公司間之債權金額為二千七百九十萬元,與報導所述之二千八百萬元相近,亦可證被告之報導並非全然無稽,自訴人對此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之事係屬虛妾,或其主觀上有何明知其所述之事實非屬事實之誹謗故意,自不能認為被告係故意以不實之報導誹謗自訴人。

2、海洋公園防水工程部分:查日商株式會社國際洋行(下稱日商洋行)與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實有因承製花蓮海洋公園鯊魚館之「壓克力及水池防水工程」及「特別展示、特別照明、展示看板工程」發生爭議,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雙方合意交付仲裁,有自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二頁、六十三頁),且證人即遠雄集團之法務經理乙○○亦證稱:日商洋行承攬之海洋公司水族箱大洋池有漏水情形(見本院卷三第九十六頁)。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日商洋行函詢兩造間防水工程糾紛之原因及過程,該行回函雖表示兩造間嗣已簽立和解協議書並約定有保密條款,而無法就此予以說明,惟依其所檢附之照片第一頁註明:2002/11/29,鯊魚池水泥地面上,毫無防水施工前,已完成的假山假水施工,國際洋行經口頭及書面警告施工管理單位無效」,及第二頁照片旁註明:「2002/11/30花海施工管理單位堅持圍著假山假石周圍施作防水」,第三張照片旁註明:「2002/12/01照片明顯顯示防水施工是在假山假石後施作」,有前揭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五頁至一四0頁),顯見花蓮海洋公園施工單位確有未先施作防水即先施作假山假石,不依日商先防水再放置假山假石之安全規劃設計,日商洋行曾以口頭及書面警告施工單位等情。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兩造間之前揭仲裁案件卷宗,日商洋行於仲裁聲請狀請求賠償三大部分共三千八百餘萬元:其中第二項變更追加設計之損害包括基地修、填縫及防水修補,並敘及:施工期間相對人作出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指示:…

(2)查花蓮海洋公園第三區監水槽之水池防水工程,實際施工設計圖與合約所附之原設計圖樣有變更等情,可見確有變更設計之情事,另於仲裁聲請理由狀(一)-(三)中詳細敘述:相對人基於其內部趕工壓力,於聲請人施作之防水工程未完成,即逕自指示鯊魚館內部假山假石等造景安裝工程同時進場施作,導致假山假石底部無法施作防水層,混凝土內之鋼筋長期泡水膨脹致結構遭破壞,而聲請人當時雖立即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應立即指示假山假石工程離開防水工程施工現場,否則增加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為求趕工仍置之不理,導致花蓮海洋公園開幕後,出現多次漏水現象,並產生公共安全危險問題。相對人主張鯊魚池之瑕疵,既是相對人之指示不當所生,相對人無請求瑕疵擔保之權利等語,有上開仲裁卷宗可稽,益證報導內所述自訴人當時以趕工為由,要求負責設計水族箱的日本廠商更改防水設計,遭日商以安全理由拒絕。完工後果然發生滲水問題,園方卻反而以施工品質不良拒付尾款,讓廠商甚為氣憤,園方在沒有確定安全無虞下,依然開放園區等情非虛,顯非被告所杜撰,係經其查證後,認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而報導,自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至於報導所述之後由大都市營造自行施工,為此雙方還另簽合約,規定日後如果發生安全及漏水問題由園方負責等情,雖被告未能提出其報導之合理依據,惟關於後續是否仍由日商洋行施工,兩造有無另簽合約此部分之事實是否真實,並非報導之重點,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並不會使自訴人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自與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海洋公園為國內著名之觀光旅遊景點,其園區之安全問題自與消費大眾之權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依其記者採訪查證而得之資料而為報導及評論,要難謂有何誹謗之故意。自訴人所舉之美國經貿部國家海洋暨大氣行政管理處國家海洋漁業局來函(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四頁至六十六頁)僅足以證明花蓮海洋公園申請自美國出口加州海獅及八頭港灣海豹至花蓮海洋公園提供公眾展示符合《海洋動物保護法令》,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明知其所報導之事實係屬不實之主觀誹謗犯意,自不能以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報導內關於上開三家廠商遭積欠工程款之事,被告既有報導之合理依據,另有關報導內所載承作花蓮海洋公園造景工程承包商己○○遭積欠款項及遠來飯店積欠多家食品廠商貨款之內容,被告既未指出有何不實之處,亦未將此二部分列為誹謗之範圍,則被告於報導前揭案例前以「已是花蓮地標之海洋公園及遠來飯店是遠雄近年代表作,但在光環背後,卻有許多包商遭坑殺的血淚。」為引言,顯係用以形容報導後述包商遭積欠工程款之情節,以吸引讀者之注意,是其所使用坑殺之字眼雖甚為誇張聳動,惟其所述之上開案例事實既有所據,仍不得以此用語即遽以誹謗罪相繩。

(三)沈慶京部分:有關自訴人與沈慶京因合作開發土地所生之糾紛,以及黑導恐嚇事件,於事發當時早經媒體報導,有被告提出之聯合報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標題為合作開發土地生糾紛,威京小沈擬興訟要告遠東建設涉嫌侵占背信之報導,及經濟日報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標題為涉嫌向壬○○勒索巨款,林榮吉、蕭俊亮被訴之報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而自訴人亦不否認其與沈慶京間有此糾紛。又一九九八年五月份之財訊雜誌標題為營建業「糾紛天王」之報導,亦刊載:「……壬○○的糾紛,大多數是發生在合建問題上,另有一部份是消費者與壬○○之間的購屋買賣糾紛。合建糾紛中又以威京小沈與壬○○之間的汐止「遠東世界中心NO1」案最有名,因為二人都是企業界相當受矚目的人物。這起事件雖經過八年,沈慶京及壬○○雙方,還是留下相當大芥蒂…壬○○與小沈在汐止「遠東世界中心NO1」糾紛案,二人從合作到「翻臉」,都相當受矚目,……加上後來媒體報導黑道恐嚇事件,使得這起至今仍是羅生門的合建糾紛案,造成趙、沈二人相當大的心結。現任中工董事長,也是當時小沈特別助理的姚浙生說,……造成小沈、壬○○二人決裂,主要原因是壬○○持土地向銀行借錢,轉入其個人帳戶。另外,壬○○事後向潘氏集團買下遠東世界中心鄰近的土地,道義上未告知小沈,卻在工地進行整地工作……」等,有被告提出之財訊雜誌報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至一九六頁),是被告報導自訴人當時與沈慶京間之糾紛及黑導恐嚇事件,顯非其所憑空捏造,係屬有據。雖自訴人指稱其當時所購中棉廠房附近之土地根本沒有所謂須經中棉廠房才能對外聯絡、才有價值之情形云云,惟此部分僅係關於該附近土地之價值及客觀地理環境之敘述,不論是否屬實,於客觀上均不致於使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貶損,不會對自訴人造成名譽及信用之侵害。而自訴人就此部分亦僅提出其個人之說法,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明知其報導為不實誹謗犯意,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另關於報導刊載四海幫大哥『德昀』之部分,被告辯稱係壹週刊前任記者庚○○採訪德昀時,親自聽聞德昀本人所述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庭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在壹傳媒擔任攝影記者,於九十年八月有到大陸出差進行採訪,在採訪過程中有採訪過德昀,報導所述「最後壬○○找來四海幫大哥『德昀』出面,按照江湖規矩,事成後他應給三成即二億四千萬元佣金,但支票拿回了,壬○○卻只願給三百萬元紅包。事後德昀上門理論,他卻報警處理,害的德昀一毛錢沒拿到,還要吃牢飯,相當惱火」,當時我有聽到,德昀有提到這件事情。我們採訪之目的不在求證德昀與原告之關係,是進行類似人物之採訪,請他回憶在臺灣比較深刻的事情,是他主動提起他與壬○○的這一段往事。所以我應該沒有請他提出他與壬○○這一段往事的資料。因為那一段訪談不是針對他與壬○○的關係,而是請他回憶他在臺灣令他印象深刻的事,德昀主動提起他與壬○○的這一段往事,而且在敘述的時候,非常的生氣,所以我們認為他沒有作假的必要及可能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三六頁至一四0頁),並提出記者採訪時所拍攝之照片為證。是被告此部分之報導,亦非其所虛構,且由證人庚○○之證詞可知,證人當時並非特別為報導自訴人與德昀間之關係而進行採訪,而係於訪談間經德昀無意間提起,依其當時採訪之情狀,顯有相當理由可認為德昀所述應無刻意造假之可能或必要,而形成主觀上之確信,是被告辯稱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德昀所述可信為真實而加以報導,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誹謗自訴人。

(四)有關自訴人多年前遭人倒帳之部分:查自訴人不否認其於五十七年間,確實有因承包南港公教住宅(舊庄國小對面)被倒帳三百九十萬元,生活突然陷入困境之情形,且此部分亦前經財訊雜誌一九九0年一月份報導(見本院卷一第一九0頁)。自訴人雖否認有報導所述「一度被壓在槍口下低聲下氣」之情形,惟觀之報導所述之前後文,報導當時僅係著重報導自訴人現為一知名大建商,而其亦曾有一度落魄而能隱忍之情形,讀者於閱讀後應不致於產生自訴人所指係形容其為「行事無所信用、遇事膽怯懦弱」之卑劣人士之觀感,尚難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會因而受損。

(五)有關訴外人家美建設子○○、萬盟建設癸○○之部分:查自訴人不否認其與子○○、癸○○為好友,雖其指稱伊並無與家美建設子○○、萬盟建設癸○○插花經營、排擠股東等,並舉證人子○○及癸○○之證詞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財經報導可知,報導所述景美幫及插花之用語僅係客觀之事實描述,於商業界景美幫乃係指某一地區財團或政治人物團體,並非形容幫派,而插花則為投資用語,並無妨害自訴人之名譽,且此部分一九九0年一月份財訊雜誌即曾以:「建築界「景美幫」快速崛起-景美幫一手搞建築,一手玩政治」為標題,報導:「景美幫」之成員包括景美、木柵、新店一帶,與建築有關的政經人物。早早期景美幫形成的主因,是由於住在景美一帶的一地主及建商,除了常在一起合蓋販厝,相互結合利益之外,平時也常在一起吃吃喝喝,酒酣耳熱之際,即稱兄道弟自許為「景美幫」。當時壬○○、子○○、高姓地主(高昌倫之父)、蕭水順…等人在景美一帶合建了許多公寓…由於土地開發及合建的關係,其結合插花的人脈越來越廣……目前景美幫較具知名度的建者包括:遠東、家美……這些業者以遠東及家美的規模最龐大…民國六十七年時,壬○○與蘇添發、趙希江…等人合組建設公司,但因其中兩個股東不合,遂分兩批人馬組織人了東源建設及大都市建設。壬○○雖出資不多,卻因掌握了兩家經營權,取得了絕對優勢…壬○○實力愈來愈好,逐漸無法兼顧合夥公司的業務,據說壬○○後來用增資的方式,把其他股東擺脫。因此,面對壬○○這這幾年的飛黃騰達,有些當年的股東私下頗有微詞 …景美幫旗下,有一些建公司是眾人插花而成的公司,如大都市、東源及早期的家美建設。也有一公司負責人在早年都是插花性質,鮮少有自己個人的獨力創作…如家美建設子○○、萬盟癸○○…」(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另財訊雜誌一九九八年五月份亦報導:「…壬○○的精幹表現在合夥事業上,也引來頗多非議。據說當時大都市建設及東源建設,均分別由數名股東集資而成,由壬○○擔任董事長。當時蓋了不少房子,但公司逐漸賺了錢,壬○○即以增資為由,將其他股東一一併吞。有位東源建設當年的股東,提到壬○○時,私下總是憤恨不已…」,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報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二0五頁),足見自訴人與子○○、癸○○均屬景美幫之成員之一,壬○○與成員間有互相插花經營及有景美幫之成員抱自訴人排擠股東一事,早已見於其他報章雜誌之報導,並非壹週刊所憑空捏造,且若當時之報導不實,未見自訴人當時對該報導此部分提出內容不實之指控,是壹週刊合理相信當時之報導係屬真實而據以引述,尚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況且,縱認自訴人插花經營之對象並非證人癸○○及子○○,而係其他景美幫之成員,此部分報導與事實有所出入,亦僅係關於自訴人投資對象或經營方式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貶損自訴人之名譽或信用,,且證人子○○及癸○○既證稱其非景美幫之成員,並無與自訴人插花經營,則其對於是否有景美幫之成員抱自訴人排擠股東一事,自不可能知悉,是其證詞尚難遽為被告報導不實之認定。

(六)有關合建問題之部分:關於此部分報導之內容,財訊雜誌已於一九九0年一月份第二0三頁報導自訴人:「…賺的錢愈來愈多,遇到一些人前來和他談合建時,他常悶不吭聲將附近土地吃下,再談判時,往往壬○○已掌握了有較多有利的籌碼」,財訊雜誌一九九八年五月份第一八四頁亦報導:「…壬○○還有另一項賺錢利器就是合建。他表示他可能是房地產界合建最多的業主,迄今已經合作數百案。但也因經驗豐富,跟他合建地主,有不少啞巴吃黃蓮的經驗…林國長家族合作之遠雄企業總部與僑泰興大樓興建案,都傳出摩擦與官司,有被告提出之財訊雜誌前揭報導影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一九三頁),是被告辯稱其前揭報導係引述自上開報導,自屬有據。壹週刊刊登此部分之報導內容,既早見於其他雜誌,非其所憑空杜撰,且自訴人前未曾對此提出訴追,或反駁其有何不實之處,則被告因而合理相信前揭財訊雜誌之報導並無不實,而予以引述,自難認被告有明知其所報導之事實係不實之誹謗故意。

(七)有關指稱自訴人「官司是非多」之圖表,上開圖表記載自訴人在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全台十六個地方法院之民、刑事案件數量共計四百件:查此部分壹週刊係依據其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列出全台各地院及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由自訴人擔任原、被告或證人之裁判書筆數,予以加總整理而報導,有被告提出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一稽可稽。雖自訴人指稱其中有很多係毫無訟爭性之除權判決,或者可能一個官司重複計算各審級之判決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查詢結果,非訟案件所佔之筆數不多,對統計結果影響不大,且被告於報導內亦已加註每筆資料代表自訴人擔任原、被告或相關證人,同一官司可能有各級法院不止一次之判決,讓讀者知悉其中包括被告並非訴訟當事人或其一個案件可能有重複加總之情形,是被告應非故意以不實之數據誤導讀者。況且,財經雜誌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份即曾以「營建業「糾紛天王」─官司再多,壬○○也不怕」為標題,報導:自訴人個人之合建、房屋買賣糾紛,在業界卻是赫赫有名,但大多無往不利。合建糾、售屋糾紛特多:壬○○的官司一籮筐,三十餘件的刑案紀錄,加上難以計數民事訴訟在企業界算是少見等內容,有該報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是壹週刊指述自訴人官司事非多,尚非無據,其以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所得出之筆數及之前即有相關於自訴人官司糾紛多之報導,而合理確信自訴人官司是非多,並加以報導,主觀上實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再者,自訴人既身為公眾人物,旗下之關係企業眾多,與社會大眾有頻繁之商業往來,其本身或其關係企業是否官司是非多,自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權益息息相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對此加以報導或評論,自不構成誹謗。

(八)有關「台北巨蛋案」之部分:自訴人雖指稱其未曾表示要以五十億元興建巨蛋,亦無對劉培森之六次發函均不予回應之情形,且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並無為開案之顧問、設計、律師等費用支出三千萬元,計畫書之著作財產權非日商竹工店所有,自訴人享有利用權,並無團隊退出致計畫書因而跟著失效及不願放棄股權等情。惟有關遠雄集團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在台北巨蛋企業聯盟之持有比例各為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劉培森曾對外表示遠雄想壓低巨蛋造價到五十億元、巨蛋會破蛋是因遠雄想以很低的造價興建、劉培森指出過去六次去函遠雄欲談巨蛋造價、建築設計等問題都無回應、四家廠商組成之技術團隊對外發表聯合聲明表示因「理念不合」退出,其曾就規劃工程的事宜多次發文給遠雄集團,卻未獲回音,在無法確保工程規劃條件的前提下,為表負責,因此選擇退出;技術團隊確定退出,同時投資計畫書也帶走,BOT台北巨蛋計畫就失去執行之依據,投資計畫書不屬於遠雄,也不屬市府,是屬於技術團隊;劉培森表示:遠雄無意願釋出百分之六十之股權、遠雄堅持股權過半,已違反當初籌組企業聯盟之精神、巨蛋的著作權屬於事務所,遠雄只付一千二百五十萬,根本不足以負擔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已花費逾二千五百萬元之金額等有關自訴人與劉培森關因合作興建巨蛋所發生之股權爭議、計劃書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相關費用之支出等爭議,於壹週刊報導之前,已迭經各大報章媒體報導,有被告提出之經濟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民生報等剪報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劉培森事務所函為憑,且劉培森確有透過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台北市政府表示:對於大都市建設出具予市政府之申請須知稱其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各項內容及構想之智慧財產權無償授權貴府使用,且聲明並保證其此項授權無侵犯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事實,因專業團隊之退出,已與事實不符…本投資計畫書完全係由專業團隊所製作及備置,其智慧財產權依法應屬專業所有,專業團隊既已出本計畫,則大都市建設對於投資計畫書已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至二十二頁)。足見壹週刊之報導並非被告所自行捏造,其辯稱係依據採訪劉培森及所取得之資料與參閱各家報章媒體之報導查證之結果而為報導,自非無據。而有關自訴人與劉培森有關興建巨蛋所生之上述糾紛,及著作權之歸屬,雙方既各執一詞,於當時並無定論,被告依其採訪劉培森所得並參考當時報章媒體報導查證之結果,認劉培森所述及相關之報導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而加以報導,其主觀上自難認其有何誹謗之犯意。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上開關於巨蛋興建之相關資料,亦僅係證明其個人之說法亦有所據,仍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而報導之誹謗犯意。況且,被告亦於文內刊載就前述爭議報導遠雄方面回應之重點,讓讀者能了解遠雄方面之說法,益可證被告應非故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再者,有關巨蛋之設計、興建、營運品質及安全攸關台北市民之權益,係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基於其查證之結果而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認為巨蛋難產之關鍵人物係自訴人,係其所為之意見表達,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仍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九)有關其他指稱自訴人「耍賴成性前科累累」之部分:查此部分係被告穿插於報導內作為其報導相關事實之標題、引文、或總結等,而如前所述,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依其報導之內容,於報導內所加註之標題,引文或所為總結、歸納其行事風格之言論及主觀意見或描述自訴人為「賴皮大王」、「耍賴成性、前科累累、」「但在光鮮亮麗的外表下,卻隱藏著不道德的商業手段,硬生生把別人『拖』垮」等批判言論,雖有部分內容用語甚為聳動誇張或尖酸刻薄,然其目的係引起讀者之注意,增加報導內容之可讀性及雜誌之銷售性,且所述與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而自訴人負責興建之巨蛋案件於當時又為社會眾所矚目,自訴人身為公眾人物,旗下關係企業眾多,其為人、行事及經營風格與引發之社會及司法糾紛自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權益有關,為公眾所關心,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撰文所使用之標題、引文或批評內容之用語縱尖酸刻薄或聳動誇張,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其目的係就自訴人之行事及經營風格作一探討分析,應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為唯一目的,且其所為之評論意見,亦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得逕以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至於報導中雖僅就巨蛋及己○○之部分有平衡報導,惟有無平衡報導並非判斷是否構成誹謗罪之標準,自不得以無平衡報導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壹週刊雜誌雖於第一八一期中報導如自訴意旨所稱之內容,惟上開報導內容均為攸關社會大眾公共利益之事項,而與私德無涉,且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且在「意見表達」之言論部分,又均與其所具體指摘之各該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