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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將新臺幣八十萬元託付被告甲○○保管,並由訴外人李俊穎為保證人,託管時間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圖年十二月三日止。雙方並約定由被告簽發同面額本票,存放於自訴人處,屆期被告無息返還保管金額時,自訴人即返還保管條及本票予被告。惟約定期限屆至後,自訴人幾經催告被告返還保管金額,被告竟置之不理,拒不返還,故被告於簽立系爭保管條之初,即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為自訴人保管之現款。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經委任林淑娟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而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審理期日,已於同年九月七日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審理期日,並告知自訴人上情,上開通知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合法送達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有送達回證存卷足參,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