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字第87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曾紀穎律師李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呂美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報移轉共有土地,需先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之三、三五六、三五○、三五六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近一千萬元,因期限將屆,自有款項仍準備不足,乃商請案外人柯識賢將其就坐落台北縣林口南勢段頭小段三一○之二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向被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被告即簽發與應繳稅款相同之「帳號五六之○八七一,面額九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石牌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號SP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前開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款,作為借款之一部分,並同時受自訴人之委任代為辦理繳交稅款及辦理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等相關事務。詎系爭稅款繳付後,被告因故遲不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務,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自擬稅款全部係由其墊繳之不實聲明書,檢附系爭支票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件,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退還自訴人委託被告代繳之稅款,致萬華分處陷於錯誤,將該稅款中之六百九十萬六千七百十元退還給被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要難以單純民事糾紛狀態而推測被告自始即已有詐欺與背信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所簽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支票等影本、萬華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九二六一三五三九○○號函、被告之聲明書、台北市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入金單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繳交系爭土地稅款,嗣後向萬華分處申請退還稅款六百九十萬六千七百十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自訴人購買前開地段地號三三四之一、三五○之三、三五
六、三五六之一等四筆土地,惟因自訴人未持有前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後亦無法依約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持分,履行其移轉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兩造遂約定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由被告及自訴人以上開土地共有人持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方式,出售該土地予第三人李世榮及張啟仁,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過戶手續。因依前開規定出售土地時,兩造需以出售所得之土地價款先行代其他共有人墊付土地增值稅款等款項,再將餘款提存法院;而被告原已將前開地段地號三五○之三、三五六等二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繳付之土地增值稅款,包含在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四筆土地之部分價金內,依約交給自訴人,惟自訴人將被告給付之價金移挪他用,致無力依約為其他共有人繳付土地增值稅款,被告為順利完成土地過戶手續,不得不簽發系爭支票繳付前開二筆土地之稅款計六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一十元。嗣因自訴人就前揭土地之持分被法院查封、拍賣,無法依約完成本件土地買賣,被告遂向萬華分處申請退還所墊繳之稅款。被告係以個人之款項繳納前揭稅款,則在無法順利完成上開土地過戶手續之情形下,合法申請退還,自無施用何詐術,且被告係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自己之利益繳交系爭稅款,亦非受自訴人之委託繳交前揭稅款。至於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一千六百萬元借款協議書,乃係自訴人將被告已給付之土地價款挪用,未交付予共有人,而另行向被告借款作為應提存予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價款。為此,被告均有依約陸續借款予自訴人: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立系爭支票以其中之二百九十萬零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借予自訴人供其友人柯識賢繳納上開同地段地號三五○、三五六之二二筆土地之增值稅與地價稅;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自被告之妻潘玉英在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中,以「聯行代付轉帳支出」方式,合計借款九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予自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借款四百八十萬予自訴人,被告借款予自訴人之金額合計已超過當初借貸契約之範圍,益足證被告向萬華分處申請退還之稅款確係被告自行為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墊付,與自訴人所言係借款無涉等語。
四、經查:上開地段三五○之三、三五六、三五○、三五六之二號等地號土地共五十二筆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乃係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九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支票一紙支付,有台北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銀石字第九三六○○二六六○○號函、稅單影本五十二張及萬華分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九三六○五二八八○○號函與其附件附卷可稽。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其簽訂協議書,同意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予自訴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前開借貸協議書中並未約定係以系爭支票之簽發作為部分借款之交付,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萬華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九二六一三五三九○○號函、被告聲明書、台北市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入金單等事證僅能佐證前開稅款係由被告繳納,無法證明被告用以繳納上開三五○之三、三五六等地號二筆土地之稅款六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一十元即係自訴人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是自訴人指稱被告申請核退之稅款係伊向被告借貸,而由被告代繳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且,被告辯稱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自訴人簽訂一千六百萬元借款協議書後,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系爭支票中之二百九十萬零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即扣除前揭退稅金額之部分)借予自訴人用以繳納上開地號三五○、三五六之二號土地之增值稅與地價稅,故此部分之金額並非被告申請退稅之範圍,嗣後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自其妻潘玉英在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中,以「聯行代付轉帳支出」方式,借款共九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予自訴人,作為自訴人應給付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應提存之買賣價金,同日,被告另借款現金四百八十萬元予自訴人等情,有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銀投金服字第九三六○○四四一○○號函、提存書及台北銀行石牌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銀石字第九三六○○二二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總計上述三筆借款已逾兩造約定一千六百萬元之範圍,是被告辯稱退稅金額六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一十元非屬借貸之款項,應非虛構之詞。又如前述,被告既為繳付上開稅款之人,則其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前開稅款六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一十元予被告,尚難認其係施用詐術,且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自訴人雖又指稱被告同時受其委任,代為辦理繳交稅款及辦理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等相關事務,被告於稅款繳付後,因故遲不辦理受委任之前揭事務,反而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款,有損害自訴人利益等情,然查:觀之本件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簽訂)、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被告民事準備書狀等事證,並未載明自訴人委任被告處理此一事務之約款,無法證明被告有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前揭事務,且被告既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己之利益先代為繳納稅款以求能順利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係因自訴人未依約為其他共有人繳付土地增值稅款,為順利完成土地過戶手續,不得不另以自有資金先為前開二筆土地繳付共計六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一十元之稅款,而非自訴人委由其代為繳納等語,自非無據,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而代為繳納稅款,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應負背信刑責。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詐欺罪與背信罪,再參諸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具狀表示現今雙方當面溝通,誤會冰釋,本案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可稽,益見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自訴人指稱被告犯詐欺與背信等罪,應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