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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劉厲生律師被 告 戊○○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洪郭笑為案外人洪家和及洪家助之母,於民國76年2月10日,洪郭笑代理洪家和及洪家助,將兩人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350、350之2、350之3、356、356之2、581、582、582之1、582之2及同段2小段41

5、416地號土地計15筆(下稱系爭土地),權力範圍各0000000分之7637,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而售予案外人乙○○○,嗣於85年7月1日,乙○○○再將其前揭買受人權利移轉予自訴人甲○○,並交付前揭所有權正本、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予自訴人收執,豈料自訴人於86 年間,整合系爭土地成功,而請求洪郭笑履行協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時,洪郭笑竟拒絕履約,自訴人因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系爭訴訟)救濟。而於系爭訴訟繫屬中,被告戊○○代書,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因出售而交由自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而洪郭笑亦因心神喪失而無法處理事務,竟為使洪郭笑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擅於87年7月27日,逕偽造洪郭笑填記「權狀正本置於何處,皆無處查詢」之不實內容切結書並逕用洪郭笑印章蓋洪郭笑印文後,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洪家和於同年月23日死亡,洪郭笑為唯一繼承人),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遺失公告及補發所有權狀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買賣憑證或主張返還買賣價金之權益。被告戊○○為洪郭笑以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而取得系爭土地補發權狀正本而完成繼承登記後,嗣於90年12月間及91年12月間,被告丙○○及丁○○,均明知洪郭笑及洪家助均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與洪郭笑及洪家助間,並無真正買賣行為,竟仍持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建成土地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正本為買賣憑證或主張返還價金之權益。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本院89年度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自訴人與洪郭笑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4張、陳道申代自訴人致洪郭笑及洪家助律師函、系爭土地謄本有關被告丙○○、被告丁○○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因林明珠律師轉介認識洪郭笑,並因此受託承辦洪郭笑繼承案件,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洪郭笑雖年事已高,然身體健朗、意識清楚,常從新生南路走到杭州南路,況其承辦之時為87年7月,而洪郭笑係於89年9月3日始遭宣告禁治產,是當時並非無意識狀態;又洪郭笑婆媳當時均表示不知權狀置於何處,更不知當時係由何人辦理繼承,故無法提供權狀辦理繼承登記,伊係就以事實原因書寫切結書,同時由伊持印鑑章用印,用畢即交由洪郭笑婆媳帶回,並非以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為由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自訴狀書明該買賣契約係於76年間成立,而該案土地之繼承係於86年辦理完成,代理人為自訴人甲○○,可見權狀並非洪郭笑親自交與自訴人,是洪郭笑具狀人並未持有該權狀係可確信,況林明珠律師亦於89年間之訴訟中當庭告訴停上並未告知伊其所承辦之案件為何,是伊自無從得知土地出售訴訟之事等語。訊據被告丙○○、丁○○亦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分別辯稱土地係由女婿李治民、兒子宋佳烜所購買,其等僅是借名辦理過戶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為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卷內各項書證及證人乙○○○、李治民、宋佳烜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與洪郭笑是在76年時成立買賣契約,當初土地是洪家和、洪家助的名字,洪家和是禁治產人,洪郭笑代理洪家和、洪家助跟我訂立買賣契約。我在85年,不記得幾月轉讓權利給自訴人,我有簽讓渡書。當初買賣時,錢給洪郭笑,她把所有權狀、印鑑等證件都交給我,我都交給甲○○。因為76年間我在辦綠卡,我把要過戶的證件都交給代書去辦,我常跑美國,有時回臺灣問代書,他都說沒有辦好,所以經過那麼久都沒有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參本院93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既自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私下轉讓而未辦理登記,則依上開判例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能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既被告戊○○於受洪郭笑之託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無從由土地登記方式得悉自訴人與乙○○○買賣契約之事,是被告戊○○於經辦之時,僅依委託人洪郭笑之陳述而為辦理,自訴人既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戊○○明知故犯之證據,自不能認為被告戊○○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自訴人以被告戊○○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即認被告戊○○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屬無據。

(三)、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及91年12月間之買賣登記,並非由

被告戊○○所經辦,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4年5月3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430538100號函在卷可稽,既系爭土地賣予被告丙○○、丁○○之買賣過戶登記並非被告戊○○經辦,則被告戊○○對此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雖被告戊○○曾就本院89年度易字第2901號判決出庭作

證,然被告出庭僅係就其所知部分作證,至該案當事人雙方間買賣關係是否成立並非出庭證人所能得悉,是不能以出庭作證即認被告戊○○有明知買賣契約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自訴意旨亦屬無據。

(五)、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婿李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我是向洪家助及洪郭笑買的,但洪郭笑是委託二媳婦即洪家助之妻洪莊員來代表洪郭笑簽約。之前洪莊員她有買大直房子,我幫她辦理過戶手續因而認識,期間她跟我說她在萬華的土地想要拋棄,因為土地被佔用,還要繳稅,不想要了,問我可不可以拋棄所有權或是捐給政府,我跟她說捐給市政府土地不能有地上物,政府可能會不收,乾脆我便宜跟你買。地上物我有去看過,有一些房子,土地持分看謄本就知道。我不知道洪郭笑在88年被宣告禁治產。我直接以洪郭笑名義辦理過戶,辦過戶所需要的文件我有跟洪莊員說,她說她婆婆行動不便,我跟她說是否可以請洪郭笑寫委託書給妳,請妳來辦。後來洪莊員有拿洪郭笑的委託書來辦理。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9日提出之過戶資料裡面文件都是我辦理的。買賣價金是我和宋佳烜合資的,因為我們合買。因為我們只花5萬元買,增值稅我們繳,規費我們出,我想買在岳母名下,以後如果有獲利就歸岳母,因為我岳母離婚,沒有兒子,想要孝順他。我在整個過程中是和洪莊員、洪郭笑2個孫子接觸,洪家助部分因為增值稅可以減半,所以我們等到減半之後才辦理,洪郭笑部分沒有增值稅問題所以先辦理。當時我是有意思把土地贈與給丙○○。我實際是跟洪莊員和她2個兒子簽約,我請她2個兒子當見證人。我後來有跟洪家助講這件事情,他也知道。我看謄本洪郭笑已經80多歲,我有請洪莊員說請洪郭笑來,洪莊員說她行動不便,我請洪莊員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資料,她都有拿來,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因為他們說她們地都不要了。洪郭笑的部分有拿所有權狀來,洪家助是後來去申請補發來的。我買3、5坪,加上稅金是20萬元左右,若這塊土地沒有地上物,很乾淨我當然賺很多,但是他是共有土地,我的持分很少,且上面又有很多地上物佔用,開發遙遙無期,我只是想說日後若要開發或是有客戶想要節稅我可以賣給他,但現在已經不能賣了因為有幾筆已經變成古蹟。我購買的動機是我想日後若有客戶要抵稅,依照一般行情是公告現值是百分之15到20,我可以賣給他,獲釋日後有人要開發,我可以賣給他。還有一個動機,洪莊員一直跟我說她要拋棄這塊地,因為上面地上物被佔用不能使用,還要繳稅。一開始我們不知道,辦理過戶後我收到乙○○○存證信函,我們去問洪莊員,洪莊員告訴我之前自訴人已經告她們了,但官司已經了結,她的律師說可以處理了,後來我就沒有再問這件事,當時已經買了,過戶完成。」等語(參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丁○○之子宋佳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買這塊土地是為投資,當初是李治民代書介紹我買,土地是持分的,上面有無地上物我不知道,買賣價金含稅金20萬元上下,要看合約書,錢是我出的,我買的是洪家助部分,我是和洪莊員簽約,後來土地登記在我母親丁○○名下,整個過戶過程是李治民寫好之後我自己送件的。因為我結婚前所有的不動產都是登記我母親名字,結婚後就登記我太太名字,所以不算贈與給我母親。買賣之前我有看過土地謄本,我買總共加起來好像不到3坪,單純投資,我有去問過仲介公司,當時那裡土地1坪市價大約30萬元,有利潤我才會投資。我從90年買到現在都賣不掉,虧損5年的利息。」等語(參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李治民、宋佳烜均係為了投資而購買系爭土地,再分別以岳母即被告丙○○及母親即被告丁○○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買賣雙方間除有契約,並有對價,且證人均表示過戶之後因轉手不易,均有虧損,是非如自訴人所稱係不實買賣契約;且被告丙○○及丁○○2人僅係證人李治民及宋佳烜之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丙○○及丁○○對買賣標的物與買賣、過戶過程均不了解,難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涉嫌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丙○○、丁○○為無罪之諭知,足見自訴人亦知悉被告丙○○及丁○○非為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故此部分自訴意旨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雖指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為其等有此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