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五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被訴竊佔臺北市○○區○○○路○段一三一、一三三號房屋部分無罪。
乙○○、丙○○被訴其餘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承租自訴人甲○○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店面(下稱一三一號房屋),以其弟即被告丙○○有金錢在自訴人處為由而拒付租金,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租賃期間屆至後,竟未將上述房屋返還予自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鑰匙交予被告丙○○,使其占有上址店面。然自訴人屢次向被告丙○○催討租金及要求返還房屋,被告丙○○皆置之不理,另被告二人明知緊鄰上開房屋之臺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一號及一三三號(下稱一三一之一號、一三三號房屋)為自訴人所有放置停車之處,然被告丙○○亦加以竊佔使用,不付租金,被告二人竊佔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自訴人狀載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本院依據自訴之事實應為竊佔罪,本院不受自訴狀所載法條之拘束應予更正)。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足考。
叁、自訴人認被告乙○○、丙○○等涉犯前揭竊佔犯行,無非係以一三一號房屋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一三三號房屋現值證明書為其論據。經查:
一、無罪部分(即一三一、一三三號房屋):訊據被告乙○○、丙○○,被告丙○○坦承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占用一三一、一三三號房屋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竊佔一三一、一三三號房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六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至二萬餘元之租金向自訴人承租一三一號房屋,至八十六年十月間起伊將前開房屋讓予丙○○續租,即離開上址等語。被告丙○○辯稱:一三一號房屋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承接伊兄被告乙○○向自訴人所承租,租金每月三萬三千元,自訴人同意使用範圍包括一三三號在內,伊與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訂立租約一份,後一直延用至今等語。查:
㈠本院審理時自訴人陳稱:「(問有無與被告丙○○訂房屋租約?)有訂租約。」
、「當時我是因為被告丙○○從被告乙○○接續使用一三一號,當時在一三一號裡面要做一個汽車保養溝,我當時為了怕耽誤被告丙○○做生意,所以我叫他將在一三一號的東西搬進一三一之一號使用」、「(問丙○○住進去之後,你有無收取租金?)有,收取三萬三千元,租金不時給三千、五千,我昨晚(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出院之前總共向丙○○拿二萬多元」等語及卷附被告丙○○所提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自訴人就被告丙○○接續被告乙○○之租約,續租一三一號房屋等情,並未表示反對,甚且與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被告丙○○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一三一號房屋,為合法使用人。雖被告丙○○所提出之契約,租期僅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惟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丙○○於前揭租約期滿後,雖未再與自訴人簽定新約,但仍繼續占有使用一三一號房屋,而自訴人並未即時表示反對,反繼續收取租金至今,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訴人與被告丙○○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已視為存有不定期租約,故被告丙○○繼續占有使用,係基於合法權源,自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雖租賃契約並未載明承租一三三號房屋,但繳交
之租金包括使用一三三號房屋,當時僅有口頭約定等語。按一三一號、一三三號房屋係緊鄰搭蓋之違章建築,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將一三一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丙○○,並使用一三三號房屋至今,期間至自訴人提起自訴止已經過六年餘,故自訴人對被告丙○○使用一三三號房屋於起訴前應早已明知,惟竟遲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始對被告丙○○提起本件竊佔自訴,若非自訴人同意,豈能容任被告丙○○占有使用一三三號房屋長達六年之久,被告丙○○所辯一三三號房屋之使用係口頭約定等語,尚無悖常情。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收取房租之金額時陳稱:「三萬六千、三萬八千一個月」等語,顯超出契約所約定之每月三萬三千元,且被告自九十二年初起即分期繳交一三三號房屋無權占用臺北市政府土地之補償金,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自訴人所陳:「(問你是否要繳地租?)要。」、「(你有無繳過地租?)被告說在房租裡面扣。」等語相符,並有卷附一三三號房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因無權占用臺北市政府土地之補償金繳款單可證。被告丙○○主觀認知一三三號房屋之使用已經與自訴人有口頭約定,且以所繳超出合約之租金部分、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補償金等為其支付之相當租金,故就一三三號房屋之占有使用,自非出於不法意圖,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亦有不合。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租約期滿後既未在一三一號房屋居住等語,核
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於租賃期滿後(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未再使用前開房屋等語相符,被告乙○○於自訴人所訴竊佔犯行之時間內並無實際占有使用房屋之行為,應堪認定。依前開論述,被告丙○○就一三一號、一三三號房屋之占有使用,又係基於租賃關係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丙○○所為既不成立竊佔罪,自亦不能論被告乙○○為竊佔罪之共犯。
㈣被告丙○○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原因時供稱:「到去年(九十二年)市政府
向我們收取地租時,我們才開始談判,地租甲○○也要繳,所以甲○○才告我們」、「地租每三月繳交七萬多元」等語,並提出無權占用臺北市政府土地之補償金繳款單以資證明,業如前述,訊之自訴人其應繳交前開補償金等情亦不否認,並陳稱:「(問地租扣的房租是否包括三棟房屋?)沒有,只有一三一號房租。」等語,足徵自訴人與被告就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間起稽徵無權占有市有土地之補償金,如何分擔及是否可抵償三棟房屋之租金一事確有歧異,且無法達成合議,此顯為民事糾葛非屬刑事案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請求他們能夠從今天開始和我訂立契約,每棟房屋給我五千元租金。」、「我也不希望被告受刑事處分。」等語已明。綜上,被告丙○○、乙○○所為不構成竊佔罪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即一三一之一號房屋):㈠按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物
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足參。本件一三一之一號房屋係屬無權占用臺北市政府土地之違章建築,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執,故一三一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該房屋之建造人,核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竊佔一三一之一號房屋之犯行,辯稱:該
房屋非自訴人所有,係案外人任台英所搭建等語,核與自訴人所陳:確係由任台英所搭建,非伊所蓋等語及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號卷附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提內載「現該一三一之一號經臺北地方法院予以查封,誤認為我所有而予拍賣」及「因該羅斯福路四段一三一之一號之所有權人並非異議人即債務人甲○○所有」等內容之存證信函、民事陳報狀(該卷第二
八三、二八七頁)相符合,堪認一三一之一號房屋確非自訴人所建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一三一之一號為其所有或占有使用之證據,縱使自訴人所訴被告等竊佔事實成立,惟自訴人非此一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松璟
法官 吳冠霆法官 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