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更(三)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己○○ 六十歲被 告 甲○○
戊○○丁○○辛○○乙○○丙○○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辛○○、丙○○、甲○○、戊○○、丁○○、庚○○(自訴人所主張被告甲○○、戊○○所涉加重毀謗罪嫌、以及被告丁○○所涉行使偽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公文書之部分,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確定)之部分自訴他們誣告,因為誣告自訴人遺棄父母說是孽子,還有加重誹謗,加重誹謗是與誣告相關,同時犯了誣告、加重誹謗,自訴人自七十三年一月到八十六年八月都是自訴人一人獨自照顧父親還說是孽子。(二)被告甲○○、戊○○、丁○○、丙○○、庚○○,行使不實公文書,因為他行使台北縣政府公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行文單位都是剪貼的,都看不到原來的字,而台北縣政府處分書,他是引用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做為處分書內容,做成不實文書內容。(三)被告辛○○做偽證涉犯偽證罪。被告戊○○、甲○○明知不實,還登報紙幫助丁○○誣告自訴人以及行使罰鍰通知書這張不實的公文書。庚○○及丙○○都是在幫助丁○○誣告自訴人行使不實的文書,他們明知沒有遺棄父親之事實卻誣告遺棄父親,辛○○幫助丁○○行使不實之罰鍰通知書、誣告以及偽證,辛○○做偽證目的,就是要幫助丁○○行使偽造文書及誣告。(四)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是偽造的,丁○○行使偽造文書。甲○○、戊○○、辛○○、庚○○、丁○○、丙○○,自訴他們行使偽造文書、誣告自訴人遺棄。(五)被告乙○○部分與辛○○一樣,也是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部分他去做偽證,幫助丁○○他們誣告、誹謗。(六)丁○○行使偽造文書,共有三張,第一張是罰鍰處分書、另外是處分書內違反事實欄所記載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北府第二八九0五六號函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四四八六四0號函共三份。第二點他們明知自訴人父親是因急難救助送去養護中心的,不是自訴人送去的也不是遺棄的,這是重慶國民小拆除前置作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記錄的,戊○○、甲○○用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去登報紙。(七)被告甲○○、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另外幫助被告丁○○犯二百十六條行使罰鍰處分書及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幫被告丁○○誣告。另外還有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八)被告辛○○、乙○○明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是偽造的,還做證是真的,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幫助被告丁○○行使不實之三份文書,幫助被告丁○○誣告自訴人。(九)被告丙○○明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是剪貼的,他們還說有看過原本,與事實不符,還記載在起訴書內,犯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處分書,還有幫助被告丁○○行使不實文書誣告、加重誹謗以及幫助乙○○、辛○○偽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聲明狀以及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自訴人所指述遭偽造變造之台北縣政府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以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其發生之緣由係因台北縣政府為興建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因此需要拆除自訴人所居住之違章建築,在拆除前,已多次由校方以及社會局社工員前往訪視勸導,請求遷離並聯絡接回家屬但無結果,乃經協調相關單位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自訴人佔用該校地部分之違章建築,因拆除時自訴人之父黃萬得仍臥病在床,為確保黃萬得生命安全權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旨,先行派員護送黃萬得至愛德養護中心安置後執行拆除工作,而黃萬得經短期安置後,乃依照護費用向家屬催繳並請求接回家屬撫養,但自訴人仍未照辦,台北縣政府乃依照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0二五二八三號函處以三萬元罰鍰處分書,嗣自訴人即不斷提出訴訟,來作為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履行之扶助養護或保護責任,拋棄其父生育養育教育之恩,已違反民法刑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範,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職權所發出,而自訴人所提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經台北縣政府核對原卷資料後認二者相符,未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該違章建築亦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拆除完畢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是該台北縣政府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以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未有遭偽造變造之處,且就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所述之情節以觀,台北縣政府相關人員依法定職權斟酌上開情形,就自訴人違建及未撫養照護直系親屬,經裁量後以行政處分方式製發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以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無謂偽造必要,縱自訴人認有行政處分內容不當,自應依循行政救濟程序訟爭,台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既與偽造文書行徑不合,形式上亦難認有何濫用職權或違反職務之情形。準此,自訴人自訴辛○○、丙○○、甲○○、戊○○、庚○○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屬無稽之詞。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懲戒處分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八六號判例可參。今自訴人雖遭行政機關經行政處分認定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遺棄而科以罰鍰,此僅屬行政罰,與刑事或懲戒處分無關;自訴人自始至終亦未指明被告等有何向司法機關提出追訴其遺棄犯罪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憑參其有遭刑事處分之處,甚至其亦非公務員,如何能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指遭被告七人誣告或幫助誣告云云亦屬誤解法律。
(三)自訴人固因主張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偽證罪牽連,因而得就涉及國家法益之輕罪部分即偽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提出自訴。然被告辛○○時任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科員,為本事件之承辦人員,於自訴人向被告李睦禔、丁○○、甲○○、戊○○提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毀謗罪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偵查中,以證人節:當時是承辦人,因教育局要拆除房屋,拆除前曾請自訴人己○○及其兄弟先行將其父遷離房屋,但拆除當天自訴人己○○及其兄弟只留下其父親一人在現場置之不理,時間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其等聯絡救護車將自訴人己○○父親載走,當天晚上通知自訴人己○○等將其父接回奉養,之後也有通知他們接回父親,但他們都不理,安養費亦一毛錢也未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時任台北縣政府使用管理科約雇員,亦證稱拆除通知單影本經與原本比對,內容相同等情(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無非均就個人親自處理或實際見聞之事項為證;甚至台北縣政府確有處理自訴人之違建拆除及安置其父並處以罰鍰等事宜,自訴人所稱之罰鍰處分書及拆除通知書共三份,均無偽造、變造一情,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函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十四號卷第八十六頁可按,被告辛○○、乙○○何來虛偽不實陳述之有。
(四)自訴人既有上開違建拆除及不顧老父之遭處罰鍰之事實,俱如上陳,被告即時任台北市社會局長之丁○○及被告辛○○、乙○○,依法認定後,並作出拆除或罰鍰之行政處分;被告丙○○、庚○○並就自訴人就被告甲○○等所提告訴依法受理偵結,其等所為非特就確實已發生之事實依職權進行處置,並無傳述或指摘不實之事,參以自訴人又於本院自稱與被告等素無怨尤(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一一號卷第五十頁反面),被告等主觀上更乏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或動機。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己○○確有違建及遺棄父親之事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社會局作出行政處分拆除自訴人之屋拆除及處以罰鍰,自訴人若對此等行政處分不符,應依行政訴訟法救濟。其捨此不為,以單方片面之詞指訴被告甲○○、戊○○、丁○○、辛○○、乙○○、丙○○、庚○○共同、幫助而為誣告、加重誹謗、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偽證之行為,且各該被告之上述各該犯罪行為均有關連之部分云云,經本院上開分析及說明,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該等行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以昭公允。
四、至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戊○○涉犯有加重誹謗罪與自訴被告丁○○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罪(即自訴人所指偽造剪貼之前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罪部分,業經本院調查結果,以自訴人業已對於被告甲○○、戊○○提起加重誹謗罪與對於被告丁○○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罪提起告訴在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三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隨後自訴人就被告甲○○、戊○○前開加重誹謗罪與對於被告丁○○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自訴,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三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