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千元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旺生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與自訴人千元交通有限公司簽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及違規罰款等,而自訴人於簽約後即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交予被告,供被告營業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被告即未再繳交任何費用亦未將車牌、行照返還,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另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自訴狀既載被告自始出於不法意圖詐取車牌、行照,而被告於取得後不返還之行為,係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侵占罪,本院不受自訴狀所載法條之拘束)。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行為人有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倘無積極證據足認債務人於訂定契約、使債權人交付其物之際,即有前開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而得排除單純民事糾葛之情形,自不能逕以債務人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遽繩以詐欺取財罪責。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自訴人簽約取得前揭營業客車車牌、行照,簽約後營業七月即未再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交通違規罰款,且於解除契約後亦未返還車牌、行照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訂前開經營契約、取得自訴人交付車牌、行照及未依約繳交管理費用及解約後未返還車牌、行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行照遺失無法返還,車牌已經還給自訴人,所欠費用業經清償,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未詐欺等語,訊之自訴人亦陳稱:「我要求被告返還我兩面的牌照及行照,還有各項的費用,被告現在已經與我達成和解我不再繼續追究了。」、「被告車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郵寄之方式交給我了,但是行照沒有還給我。有關契約上所定的費用,被告今天當庭已經交付給我新臺幣一萬元,我對他其餘的事項都不再追究了。」等語,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行照營業,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始未繳交行政管理費用,期間依約履行達七月餘,若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意圖何需履約。且自訴人除能證明被告確有未依約繳交費用、車牌及行照外,並無另舉證被告於訂定契約、使自訴人交付車牌、行照之際,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本院調查時被告與自訴人既經達成和解,並已償還相關費用及返還車牌,自訴人提出自訴之目的係在向被告請求還欠款及車牌等物,顯見本件應僅為二人間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無從繩以詐欺取財罪責,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法文,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