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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緝字第39號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㈠自訴事實:被告丁○○為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揚崴公司)及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卡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0年5月14日,向自訴人戊○○表示為了替揚崴公司及易卡公司籌措短期週轉資金,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被告並邀集詹朝雄、陳萬里、乙○○、丙○○(上開四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擔任本件借款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為方便借款之清償及證明借貸契約存在,以揚崴公司及易卡公司為發票人,而簽發面額為均為100萬元的無記名本票3張(揚崴公司發票部分)、無記名支票3張(易卡公司發票部分)交付予自訴人收執。詎於清償日屆至時,揚崴公司及易卡公司皆未依約還款,自訴人向銀行提示前開票據,竟遭以拒絕往來為為由而退票,自訴人向保證人等請求履行保證議務償還借款亦未法回應。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時陳稱:揚崴公司的資本額達18億元,易卡公司的資面額亦幾近2億元,業務及財務健全,在清償能力上,絕無問題,更何況有4位保證人作保云云。但事實上,被告在向自訴人借款時,即蓄意隱瞞揚崴公司及易卡公司的財務狀況,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揚崴公司及易卡公司為營運良好之績優公司而答應借款。又被告於退票後即潛逃大陸,可能係將所詐取得資金持往大陸運用。被告之行為,顯係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㈡自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

㈢自訴證據:

⒈揚崴公司支票影本3紙。

⒉易卡公司支票影本3紙。

⒊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

⒋遠東法律事務所遠催字第91059號律師函影本1份。

⒌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91年度彰信正字第91235號律師函影本1件(即自訴人自證11鄭正忠律師來函)。

⒍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

⒎專利權移轉過程說明書影本1件。

⒏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影本1件。

⒐陳萬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

⒑詹朝雄、陳萬里、乙○○所共同開立之面額10,000,000元本票影本1紙。

⒒自訴人致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師函影本1份。

⒓容易公司對被告之告訴狀影本1份。

⒔揚崴公司90年5月14日臨時股東會紀錄影本1份。

⒕揚崴公司監察人張國明之信函及信封影本各1份。

⒖揚崴公司董事張小玲之信函及信封影本各1份。

⒗揚崴公司董事王培城之信函及信封影本各1份。

⒘聲請傳喚證人乙○○、甲○○及張龍憲。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得有利益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辯稱:其於90年5月14、15日向被告借款共600萬元,約

定1個月後還款,其於借款時,除簽發到期日為90年6月間、面額各100萬元票據交付予自訴人以為擔保外,並以被告、揚崴公司、乙○○、陳萬里、詹朝雄為連帶債務人,由抵押義務人陳萬里、詹朝雄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小段253、255之3、255之5、255之6、255之7、255之10、258之12、347之6、347之7、367、368、366之2、366之7、366之8(上開十筆係陳萬里所有)、1314、1350之1(上開二筆係詹朝雄所有)等16筆土地所有權,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所指定之權利人葉昱伶,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並由乙○○、陳萬里、詹朝雄於90年5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交付自訴人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嗣於90年5月下旬,其前往大陸洽談生意,因另案遭通緝而未能回臺,惟於90年6月間上開票據債務即將屆至時,即先徵得自訴人同意,延至90年7月15日清償,並以揚崴公司(本票部分)、易卡公司(支票部分)為發票人,於90年6月1日簽發,經丙○○、乙○○、陳萬里、詹朝雄背書,到期日均為90年7月15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3張,交付自訴人而換回90年6月到期之票據;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施用詐術,本案之借款乃自訴人處於深思熟慮下之結果,至上開90年7月到期之票據未能兌現,實非被告於借款時所得預料,其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90年5月14日間,向自訴人借款1000萬元,被告並

已於同年月14日、15日收受自訴人以現金、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借款600萬元,而被告除簽發交付面額共600萬元之票據6紙予自訴人收執外,並以被告及揚崴公司、乙○○、陳萬里、詹朝雄為連帶債務人,由陳萬里、詹朝雄提上開16筆土地所有權,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所指定之權利人葉昱伶,於90年5月15日送件,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登記,乙○○、陳萬里、詹朝雄並於90年5 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1紙給自訴人收執,嗣於90年6月1日,上開6月到期之票據即將屆至時,於繳付第一個月利息30萬元後,經徵得自訴人同意換票延至同年7月15日清償,經丙○○、乙○○、陳萬里、詹朝雄於發票人分別係揚崴公司(本票部分)、易卡公司(支票部分),到期日均為90年7月15日,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支票各3紙上背書後,持之交付自訴人換回上開90年6月到期之票據,嗣上開90年7月15日到期之支票,經自訴人於90年

12 月20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為自訴人所是認,且據證人丙○○、乙○○結證在卷,復有上開90年7月15日到期之揚崴公司本票、易卡公司支票(均影本)各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4紙及乙○○、陳萬里、詹朝雄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

⒉經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目的,係因揚崴公司、易卡公

司之週轉發生問題,為使公司繼續經營,急需給付廠商款項、員工薪資及銀行貸款利息,而向自訴人借款1個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90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0頁,核與證人即揚崴公司、易卡公司之行政部副總經理丙○○、證人即仲介自訴人借款予被告及受託為自訴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手續之代書張朝褘(原名張椿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4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6頁、第20頁),是自訴人既明知被告借款之目的在供公司資金短期週轉使用,顯見被告並未隱瞞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情形,嗣被告雖未還款,惟尚難認被告借款時係施用詐術而向自訴人借款,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至於被90年5月下旬出國後遲未返臺,雖與被告是否陷於週轉失靈有關,然究與借款時是否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無涉。

⒊又陳萬里、詹朝雄提供上開土地以為擔保,係因自訴人要

求需提供被告及公司以外之人提供土地以為擔保始同意借款,被告因而邀同下游廠商乙○○,由被告及乙○○、陳萬里、詹朝雄、揚崴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並由陳萬里、詹朝雄提供上開土地以為擔保,交由自訴人所委託之代書張朝褘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在卷可按,而觀諸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90年5月11日,於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時,自訴人即明確指定案外人葉昱伶為抵押權之權利人,並約定以陳萬里、詹朝雄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為擔保品,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並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特別約定事項欄內記載:「增建部分及附屬建物全部包括設定在內、本件土地及建物無訂立租賃契約、登記規費由義務人負擔」等語,於90年5月15日送件申請,於同年月17日完登記等情,顯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係經雙方當事人仔細商討後,由自訴人所委託之代書張朝褘擬具契約書並負責辦理相關設定登記手續,復經乙○○、陳萬里、詹朝雄於90年5月14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1紙給自訴人。

是本件借款之擔保設定係自訴人與被告、乙○○等債務人仔細磋商後擬定條件,並由自訴人委託之代書辦理,除要求被告交付票據以為擔保外,並要求土地擔保及擔保品提供人簽發交付本票,顯見自訴人對於債權之確保,頗為小心謹慎。實難謂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自訴人之指訴,已嫌無據。足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行為,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⒋再觀諸自訴人於收受自訴人所付第一次利息30萬元後,於

90年6月1日同意被告以揚崴公司、易卡公司為發票人,經丙○○、陳萬里、乙○○、詹朝雄背書、到期日為90年7月15日、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支票各3紙,換回90年6月間到期之票據,延展清償期至90年7月15日,且自訴人迄90年12月20始提示上開支票、本票各3紙,有上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倘被告真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意圖,又何須支付利息及換票?足見被告於90年6月票據屆至後,確知不能使600萬元票據兌付後,曾商請自訴人延緩提示,並已徵得自訴人同意,否則自訴人豈會延緩提示達6月之久?由此益見被告更無詐欺犯意可言。⒌另自訴人主張其係因被告於借款時佯稱公司資本額合計18

億元,易卡公司擁有價值4億餘元之雕刻機專利權,且揚崴公司、易卡公司有內政部及警政署之大案件在進行,其才同意借款,嗣被告於90年5月20日將易卡公司之雕刻機專利權移轉予丙○○親戚陳俟杰所設立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然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人所舉遠東法律事務所遠催字第91059號律師函影本(僅能證明自訴人委託陳純仁律師於91年10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說明600萬元借款之去處及揚崴公司資本額去處之事實)、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91年度彰信正字第91235號律師函影本(僅能證明彰信聯法律事務所於91年7月17日代表張龍憲函復陳純仁律師之事實)、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僅能證明一卡國際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係陳俟杰、設立日期為90年9月26日等事實)、專利權移轉過程說明書影本(僅能證明自訴人依其所知雕刻機專利權轉移情形有製作移轉過程說明書之事實)、自訴人致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師函影本(僅能證明自訴人委託律師去函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一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回函影本(僅能證明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函復自訴人所委任律師之事實)、容易公司對被告之告訴狀影本(僅能證明容易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揚崴公司90年5月14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僅能證明自訴人持有上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之事實)、揚崴公司監察人張國明、張小玲、王培城之信函及信封影本各1份(僅能證明上開人士曾去函自訴人之事實)等證據,核與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是否施行詐術之待證事實毫無任何證據價值上之關連性,均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上開主張,參以自訴人亦坦承借款時看到被告所出示的專利權資料及公司業務狀況後,其以為是資料真的,但既然是借錢,其希望還是要有土地可以擔保,且是其提出要求要有土地擔保等語(見本院90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0頁),顯見自訴人同意借款係因本件借款有土地擔保。況倘自訴人認為易卡公司之雕刻機專利權是其借款同意借款之主要關鍵,衡情其於借款時理應主張就該專利權設定擔保權利以為保障,惟自訴人於借款時並未考慮及此,益徵自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另自訴人雖提出揚崴公司90年5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紙,主張被告借款以揚崴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款,實際上未得揚崴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云云,並聲請傳喚訊問證人即揚崴公司股東張龍憲,惟查自訴人提出之90年5月14日之揚崴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係證人張朝褘擬具,業據張朝褘結證在卷,並證稱:「我的意思是他們要借款要有一個紀錄在,當時股東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9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

19 頁),且自訴人係於90年6月撥付共600萬元借款後始收受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又觀諸該會議紀錄係記載:「討論事項:討論授權董事長丁○○先生以公司所有不動產坐落土城市○○路○○號房地向外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請表決!」、「表決:同意。授權公司董事長處置前揭不動產」等語,顯見該會議紀錄係記載授權被告以揚崴公司土城市○○路○○號不動產抵押借款,而本件借款於90年5月11日即已書具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以陳萬里、詹朝雄所有土地所有權為抵押品,是上開會議紀錄顯與本件借款無涉,證人張龍憲亦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論,本案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嗣後又未能履行全部

債務,依自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犯罪,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