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師和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 000 00000為美商DEL-RAIN CORP.(下稱DEL-RAIN公司)之董事長,而同案被告HERMAN HOLLANDER則為DEL-RAIN公司在歐洲荷蘭關係企業DEL-RAIN EUROPE B.V.(下稱DEL-RAIN歐洲公司)之經理,DEL-RAIN公司及DEL-RAIN歐洲公司均為熱風機之經銷商,該二公司均曾向自訴人購買大量之熱風機,惟嗣因該二公司付款屢有延誤,因此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初遂拒絕出貨,亦擬不接彼等之訂單,詎被告竟一再表示付款絕無問題,催促自訴人對美國公司及歐洲公司之訂貨出貨,且當自訴人對DEL-RAIN歐洲公司之付款能質疑,不欲冒險出貨時,同案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意付款,詎於自訴人出貨後,彼等對貨款卻一再拖延與推諉,計DEL-RAIN公司積欠自訴人美金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DEL-RAIN歐洲公司積欠自訴人美金一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二元,總計達美金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之鉅。被告係明知DEL-RAIN公司及DEL-RAIN歐洲公司有財務危機,但卻無視於此,反而要求自訴人大量出貨予DEL-RAIN公司及DEL-RAIN歐洲公司,惟卻拒付貨款,嗣自訴人忍無可忍,乃在美國對DEL-RAIN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該公司付款並禁止其處分該等向自訴人採購之貨物,嗣經美國紐約州法院判決自訴人勝訴,禁止DEL-RAIN公司搬移該等熱風機,且確認自訴人對該等熱風機所有權,詎被告非但不付款,反而向美國法院申請宣告DEL-RAIN公司破產,企圖阻止自訴人對該等自訴人所出之貨物之取回權。DEL-RAIN歐洲公司對自訴人所採購之熱風機早已在歐洲銷售一空,惟對貨款卻一直積欠不付,尤有進者,自訴人因對被告等所負責之DEL-RAIN歐洲公司無信心,遂要求該公司申請銀行開信用狀,始願出貨,同案被告乃請銀行開信用狀,惟該信用狀之條款有瑕疵,自訴人收到後,乃通知拒收該信用狀,彼等則表示該瑕疵沒關係,DEL-RAIN歐洲公司必定付款,致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繼續出貨,惟被告在自訴人大量出貨後竟拒絕付款,且將美國公司及歐洲子公司均宣告破產,致使自訴人索債無著,被詐欺美金約五百萬元,蒙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自訴案件中得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終了日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該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以(八二)北院刑子八一自一二一七緝字第0六二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本院通緝書等資料足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自訴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五月十六日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