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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名李文福)住臺北縣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556號、93年度偵字第6788、11237、1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於民國91年3月20日,向成豐交通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下稱成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部,約定租期2年,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950元,每5至7天給付車租一次,委請王自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有計程車租車合約書。詎戊○○於取得前開車輛後,自同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車租,且與被告乙○○(原名李文福)、丙○○(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乙○○於不詳時、地,偽造成豐公司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於該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成豐公司及負責人簡永源之印文及署押,再由戊○○於該參與經營契約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後,渠等於91年9月23日,持該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向成豐公司承租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向丁○○所經營之合平當舖(設臺北市○○區○○路200之1號1樓)質押借款,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

嗣於同年10月8日,戊○○以驗車為名,向丁○○取回上開車輛之原始證件及行照,事後未按時還款,亦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此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4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告訴人丁○○、簡永源之指訴及成豐公司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借條影本、典當登記簿節本影本、當票存根影本、授權書影本、計程車租車合約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伊當時認識戊○○1年多,覺得他人蠻憨厚,他說他家裡有小孩,需要家用,沒有辦法,因伊認識合平當鋪,所以戊○○主動要求伊介紹他到當鋪借錢,伊等當時一同前往,伊僅作保而已,所有資料均由戊○○所準備,伊將資料交給當鋪老闆,也未抽取佣金,伊僅是出於好心,卻遭戊○○誣指,伊實感冤枉等語。

四、經查:㈠共同被告戊○○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係基於共同被告之

地位為之,而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其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發布通緝,其未於本院之審判中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則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難免有推諉卸責之情,復參酌卷證資料,又難認戊○○之供述無暇可指,是爰依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不得逕以共同被告戊○○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故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戊○○持成豐公司之參與經營契約書、計程車租車

合約書等資料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合平當舖質押借款乙節,固有扣案成豐公司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借條影本、典當登記簿節本影本、當票存根影本、授權書影本、計程車租車合約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等在卷可稽,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乙○○以保證人地位與共同被告戊○○一同前往合平當舖質借,至於偽造之成豐公司之參與經營契約書既為被告乙○○所否認其所為,且被告乙○○亦否認悉該參與經營契約書係偽造,尤難認被告有何犯行。

㈢至告訴人即合平當舖負責人丁○○與其代理人甲○○、黃駿

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指述共同被告戊○○持偽造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向當鋪質押借款,並詐得3萬元等語;而告訴人即成豐公司代表人簡永源於偵訊時亦僅指述共同被告戊○○向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並偽造公司大小章再持以向多家當鋪借款等語,然此等指訴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戊○○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對成豐公司參與經營契約書等文

件係屬偽造毫不知情,亦未抽取佣金等節,雖不能證明屬實,然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公訴人認被告乙○○知悉而與共同被告戊○○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舉之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被告戊○○、丙○○因逃匿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俟緝獲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