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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第1665號、第1783號及92年度偵字第22317號),乙○判決如下:

主 文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之「癸○○」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子○○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及扣案變造之「癸○○」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子○○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6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更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年;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又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9年3 月,於90年

7 月13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99年9 月17日始屆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內,猶未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8 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壬○○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見壬○○、陳建融(原名己○○)與壬○○之夫戊○○發生口角爭執,於戊○○離去後,子○○上前向壬○○、陳建融自稱是「林先生」,並佯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副隊長」(非公然為之),認識中山分局三組楊組長,與大陸上海公安局局長也很熟,可請該局長取得戊○○在大陸結婚資料,為壬○○、陳建融處理事情,事情包在其身上等謊言,並當場打電話佯裝與大陸公安局局長通話,藉以取信壬○○、陳建融,致使陳建融、壬○○陷於錯誤,誤以為子○○確係高階警官可為其二人處理事情,而先後於:㈠翌日(即91年

8 月14日)凌晨4 時許,子○○打電話通知陳建融至臺北市○○○路○○○ 號「V-MIX KTV 」唱歌、喝酒,並要求陳建融為其與郭富新(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共犯)支付於該店之唱歌費用及請搖頭妹之費用,陳建融基於上開錯誤,以為子○○是高階警官可幫忙處理問題,不想得罪子○○,因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28分許為子○○支付唱歌費用新台幣(下同)60元、3,928元及搖頭妹費用9,000元後,離開上開KTV,子○○因而獲得免付唱歌及搖頭妹費用共12,988元之不法利益。㈡復於同日中午,子○○打電話給壬○○,要求壬○○送錢至台北市○○○路錢櫃KTV ,壬○○因基於上開錯誤.以為子○○係高階警官而不想得罪子○○,因而至上開KTV交付40,000元給子○○。

二、子○○與一名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9 月3 日晚間8 時許,由子○○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之電擊棒一把(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子○○或共犯所有),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13之1 號丁○○所經營之「娉萍歐洲服飾店」(起訴書誤為「娉婷歐洲服飾店」),佯以購買服飾為由,要求丁○○拿取試穿之長褲,丁○○自服飾店後方倉庫返回試衣間時,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試衣間擋住丁○○去路後,子○○則自丁○○後方以手勒住丁○○頸部,並持預藏之電擊棒電擊丁○○之身體,因丁○○反抗,子○○與該名不詳男子除徒手毆打丁○○外,並以電擊棒重擊丁○○頭部,使丁○○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且未經起訴),再以黃色封箱膠帶捆綁丁○○雙手及貼住嘴巴,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後,子○○及該名不詳男子強行取走丁○○身上所戴鑽戒1只、勞力士紀念手表1只、

K 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1具及服飾店內衣服6件、褲子10件等財物(價值總計約35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丁○○報警,為警在上開娉萍歐洲服飾店內採得煙蒂1根,經比對子○○於91年8月15日採集之唾液棉棒結果而查獲。

三、復於91年11月上旬某日,子○○明知庚○○放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抽屜內,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空白支票一疊(票號QG0000000號至QG0000000號),係庚○○(另案審理中)於90年9月21日至23日間,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地下室,利用從事清理工作機會所竊得之空白支票,嗣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完成發票行為之偽造支票,而為贓物,且庚○○放置於該處任友人任意取用,竟仍自該疊支票中,取用票號QG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105,000元(起訴書誤為155,000元)、發票人錏石工程有限公司、吳丞麟之支票(詳如附表所示)而予以收受,復於同年11月10日、1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8巷33號1樓丙○○經營之「金錢豹菸酒專賣站」(公司登記名稱:柏皓實業有限公司)先後二日分批購買雪茄、洋酒及打火機等物品(合計共消費38,850元),於同年月11日購物後,持上開票面金額105,000元支票,並當場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行使予不知情之丙○○,以抵償上開購物款,嗣經丙○○於91年11月12日向銀行徵信得知該支票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尚未簽發而失竊之空白支票,始知受騙,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2 月7 日後之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不詳處所,拾獲癸○○於92年2 月

7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12之3 號3 樓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乙張,竟予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基於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照片換貼在前揭癸○○汽車駕照上加以變造,擬用於逃避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癸○○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92年4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在子○○身上扣得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1張。

五、案經陳建融、壬○○、丙○○、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子○○於乙○審理時自白其有答應要為陳建融、壬○

○二人解決問題,並邀陳建融共同前往KTV 消費,陳建融確有負擔部分消費款,也有見到壬○○至KTV交付40,000元,但是錢是郭富新拿走的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融、壬○○於乙○審理時之證述。

⒊統一發票二紙,證明被告確有於91年8月4日至臺北市○○○路○○○號KTV消費之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乙○審理時自白曾至丁○○經營之「娉萍歐洲服飾店」消費之事。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乙○審理時之證述。

⒊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9102

73696 號函出具之鑑驗書乙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且依相片中丁○○影像所示,其確有受傷之情形,均足證明被告確實於右揭時、地到丁○○經營之服飾店為強盜行為。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於乙○審理時自白確有至告訴人丙○○經於金錢豹菸酒專賣店消費而交付經其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

⒉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乙○準備程序中皆同意得作為證據,乙○斟酌告訴人丙○○僅係單純陳述被害過程,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告訴人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庚○○於乙○之證述,證明被告明知該支票係庚○○

竊取而來之贓物,放在抽屜內,任被告及其他人自行取用。

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證明被告於該支票背書並持以向丙○○清償消費款。

⒌台北銀行內湖分行93年2 月20日北商銀內湖(093) 字第

00026 號函附遺失票據申請書及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證明被告交付丙○○之支票係於91年3 月19日已經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自白其於上揭時地拾獲癸○○之駕駛執照後,侵占入己並換貼自己照片予以變造而成。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於乙○準備程序中皆同意得作為證據,乙○斟酌告訴人癸○○僅係單純陳述駕駛執照失竊乙節,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該告訴人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扣案變造之「癸○○」駕駛執照1 張,證明被告將自己照片換貼於癸○○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未對陳建融、壬

○○偽稱自己是警備隊副隊長,是陳建融自願與其前往KT

V 消費,其也付了18,000元消費款,沒有拿到壬○○付的40,000元,那40,000元是郭富新拿走的。

⒉犯罪事實二與其無關,案發當時其不在現場,不曾見過告

訴人丁○○,且其於91年年1 月間小腿骨折,案發當時其腿部受傷剛復原不久,應無能力為強盜行為;又其於92年

4 月間曾為警查獲,如果此強盜案是其所為,警方理應移被採集唾液送檢。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其係以自己姓名背書後交付支票,該支

票是庚○○向其買車所交付6 張支票中其中1 張,6 張支票付款人、發票人均相同,其曾就其中另1 張支票向銀行查詢,銀行並未告知係掛失止付的票據,銀行還表示發票人3 年的信用都不錯,其不知該支票係贓物,亦不知該支票是偽造的。

㈡不採之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不認識陳建融、壬○○,於91年

8 月14日有和郭富新、陳建融共同至林森北路312號KTV消費,費用各出一半,其付12,000多元,陳建融大概付

1 、2 萬元,同日下午有看到壬○○,壬○○有無提款,其不清楚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752 號偵查卷第16頁及其反面),顯見被告亦坦承陳建融確有為其給付KT

V 消費款及壬○○確有至KTV 交付現金40,000元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乙○

審理時證稱:「於今凌晨4時許,『林先生』(即被告)以電話要我表弟(即陳建融)至林森北路312號『V-MIX 』KTV,與該『林先生』及其朋友要唱歌,但於事後大約在下午13時,『林先生』打電話告知我至V-MIX KTV 付唱歌費用,我於13時50分許到達該KTV611房間敲門時,該『林先生』就出來告訴我需要40,000元的小姐費用,當時我因『林先生』係中山分局警備隊副隊長身分,要幫我處理事情,所以就到樓下領錢給『林先生』。:::當時我就有一點懷疑,我就打電話告訴表弟陳建融,懷疑他們可能是騙局,我表弟就打電話報案,但於事後約18時,我表弟又接獲『林先生』的電話要約他出來吃飯順便要拿資料(我先生在大陸的結婚資料)給我表弟,我表弟就報案請分局將該自稱中山分局警備隊隊長『林先生』的子○○逮捕」等語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2322號偵查卷第104頁反面)、「他(即被告,下同)說他是中山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他一開始就騙我,當時是我先生誤會我與我表弟,發生爭執時,這些人由外面進來,說他是附近有事來辦案,他是副隊長」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57頁反面)、「陳建融早上有先回來店裡,已經告訴我他已經先付唱歌費用,我不記得費用的數字為何,陳建融還說被告他們還繼續再唱,還有叫妹妹陪他們唱,陳建融就講說被告說等他們唱完後,還會打電話叫陳建融去繳費,就是因為陳建融這麼講,所以我就想說找不到陳建融,又不想得罪這個高階警官,且被告又一直打電話找我,說很急,我想說那邊是公共場所,又不是什麼危險地帶,我就過去」等語在卷(見乙○94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準此,堪認告訴人壬○○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顯見告訴人壬○○至KTV交付40,000元,係因其誤認被告係高階警官而不想得罪才交付。

⑶另告訴人陳建融於警詢、偵查及乙○審理亦指稱:「於

今凌晨4時許,『林先生』以電話要我至林森北路312號『V-MIX』KTV,渠與4名朋友及花錢叫來之搖頭妹等人唱歌,唱至8時許,我告知有事欲離去,『林先生』則叫我支付3,900餘元之唱歌費用及支付9,000元之搖頭妹費用,並交代我渠等要繼續唱,而所消費之帳單亦要我支付,我因害怕『林先生』係中山分局警備隊隊長身分會對我不利而支付上述款項後離去」(見91年度偵字第22322號偵查卷第101頁反面)等語,並於乙○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其與被告到店裡唱歌、喝酒的真正原因時,己○○結證稱:「我心裡的想法是因為我認為子○○有辦法找到壬○○老公的資料可以幫我們」等語在卷(見乙○9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頁),核與壬○○證稱:「陳建融有說這麼晚了還要出去,陳建文說要拜託子○○幫忙,所子○○要求他出去,他不好意思不配合。」(見乙○94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情相符,參以壬○○並證稱:陳建融早上回便利商店時,有交待接獲被告電話時要去幫被告付款,所以其於接獲被告電話時,就前往錢櫃等語,已如前述,及於檢察官質以其己○○有無提及遭被告恐嚇之語時,壬○○稱:「沒有印象」,堪認告訴人陳建融係自願與被告前往KTV消費而付款,益徵陳建融確係因誤認被告為高階警官可以幫忙其處理事情才為被告付款。

⑷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案發當日曾至告訴人丁○○所經營之

「娉萍歐洲服飾店」,從而本案所應審酌之點,乃:①告訴人丁○○是否有遭他人強取財物之事實?②告訴人若確遭他人強取財物,該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③告訴人若係遭他人強取財物,強取財物之人亦係被告,則告訴人當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經查:

①告訴人丁○○有無遭強取財物之事實部分:本件告訴

人丁○○有於前揭時地遭他人強取財物之情,除據告訴人於92年5 月1 日警詢及乙○審理時指訴明確外(見92年度偵字第22317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至7 頁),並據丁○○於乙○結證稱:「被告是8 點多就進來了,等其他客人走後,他們就試穿衣服要我招呼他,他們在我店裡面大概有45分鐘以上」等語在卷,雖丁○○於於91年

9 月3 日案發後第一次報警時,係以娉萍歐洲服飾店於該日晚間遭竊為由而報案,惟查警方於該日即以高宗治遭強盜案至娉萍歐洲服飾店勘查採證,此有勘查採驗同意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2317 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據證人丁○○證稱:其係因開店作生意,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因此才講失竊等語在卷(見乙○94年1 月25日審理卷第5、6頁),足認告訴人丁○○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他人強取財物之情,此點已堪認定。

②強取告訴人丁○○財物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部分:

Ⅰ告訴人丁○○於91年9 月3 日事發之日,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偵訊筆錄時(當時偵查機關尚未發現任何嫌疑人),陳稱:「歹徒有留下一支抽過的香菸。(問:你是否見到歹徒?)我有見到歹徒。……(問:歹徒幾人?長相為何?)二人,一人約40歲許,165 公分左右,瘦瘦黑黑的,臉型尖尖的,另一人20歲許,約170 公分左右,臉型圓,體型狀(應為壯)碩」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317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復於乙○審理時證稱行搶之人身高約165至170公分,且臉黑黑的等語在卷,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述其身高、體型、臉型俱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實符合前揭所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身高、臉黑、體型瘦、臉尖、年齡亦相近)。

Ⅱ又犯罪嫌疑人留有煙蒂一根於犯罪現場,案發後經

警至現場採集並將上開煙蒂送檢測結果,該煙蒂DN

A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1年8 月15日送檢之子○○唾液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關預估為3.76×10負11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91027369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2317號偵查卷第90頁)。則依上開鑑驗書所示,現場煙蒂上以DNA 檢測結果與91年8 月15日送檢子○○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而被告確有於91年8 月15日因涉送對告訴人陳建融、壬○○恐嚇取財案件,經警員鐘憲祥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 號2 樓中山分局採集被告唾液棉棒3 支,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及採集單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22322 號偵查卷第124、125頁),是該煙蒂顯係被告所留無疑。

Ⅲ綜上所述,在在均足證被告確係於91年9月3日強取告訴人丁○○財物之人。

③告訴人丁○○當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

Ⅰ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告訴人丁○○於乙○審理時證述稱:被告及另一

名男子站在更衣室前的狹窄通道上,前、後擋住我,我沒有辦法動,其中一人用手勒住我脖子,並用電擊棒電我,我反抗,被告及該名男子就打我,並敲我的頭,我頭暈暈的,並有流血,其中一人壓住我,另一人用尼龍繩綑綁我雙手及身體,並用膠帶貼我的嘴,把我的手表、項鍊、戒子、手機、衣服、都搶走等情明確(乙○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6頁),且依現場採證照片中丁○○影像所示,丁○○確有受傷,此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對丁○○加以毆打並以尼龍繩綑綁,並強行取走其財物,在客觀上其等所施用強暴手段已抑制丁○○之精神及身體,已足使丁○○喪失意思自由,致其身上財物被取走時不敢拒絕及反抗,縱令高宗治事後自行鬆綁脫困,亦仍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⑵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強盜行為非其所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查附表所示支票原係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失竊之空白支票

,經掛失止付,原無「錏石工程有限公司」、「吳丞麟」印文為發票人之發票行為等事實,業據台北商銀內湖分行襄理張聰華、經理黃祖輝在另案(乙○93年度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175 號)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銀行內湖分行掛失止付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庚○○於乙○審理時所述竊得該空白支票之情相吻合,故本件支票應係贓物且出於偽造,已無疑義。

⑵次查本件偽造之支票,係經被告持向丙○○所經營之金

錢豹菸酒專賣店購物,嗣經丙○○向銀行查詢得知該支票已經台北銀行掛失止付等事實,亦迭據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支票影本、帳單在卷可資佐證(見92年度偵字第19302號偵查卷第21、22頁),被告對之亦是認無訛,故被告執此偽造之支票,予以使用之情,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⑶於91年7月至9月間,被告與曾啟瑞經常出入庚○○住處

之情,此經庚○○於另案(乙○93年度訴字第9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及乙○審理時迭次結證屬實,復據庚○○迭次證稱,本件竊得之「空白支票」,係放在抽屜中,亦曾出示被告過目,被告可自行取用等語。從而,被告明知本件空白支票係竊盜之贓物以及因庚○○開放他人自行取用而隨時有機會取用、收受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再執票人丙○○證稱:被告交付本件支票之時,發票行

為均已完成,被告並於背面簽名背書等語,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持此偽造支票給丙○○時,發票行為應已完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⑸參以被告自承其在丙○○所經營之金錢豹菸酒專賣店內

共消費38,850元,惟被告卻背書轉讓面額105,000 元之支票予丙○○,並告知丙○○得於91年11月14日提示兌領(此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9302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倘非被告明知該支票係贓物且屬偽造之支票無法兌現,否則豈有交付二倍於購物金額之支票予丙○○,卻未要求找補差額之理?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以證明其於購買菸酒後曾拿錢託甲○○轉交給丙○○之事項,經核縱或屬實,惟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陳建融部分)、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壬○○部分)。被告謊稱其係高階警官、與大陸公安局局長很熟,使告訴人陳建融、壬○○陷於錯誤,分別為其給付KTV 消費及交付40,000元,為一詐欺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已達恐嚇程度,而涉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關於被

告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陳建融於警詢時指稱:「在我表姊(即壬○

○)店內時該男子介入表明身分時,曾將衣服拉起亮出插於『腰際槍袋』之配槍給我看」(見91年度偵字第22322號偵查卷第101 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槍本插在腰部,到KTV 放在包包,之後又拿來插在腰上」云云(見同偵查卷第29頁),於乙○審理時又改稱:在便利商店時,被告有翻起外套亮出插在腰際的槍,在KTV 時,被告將槍插在左前腰際」(見乙○94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20頁),告訴人陳建融指述被告放置槍枝位置前後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⑶又告訴人壬○○於乙○審理固陳稱:被告表示其係中山分

局警備隊副隊長時,有將外套翻起露出插在褲頭的槍枝云云,然查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未提及被告亮槍之事(見91年度偵字第22322 號偵查卷第104頁至105頁、第157 頁及其反面),衡情警詢及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其記憶之正確性較為可信,且亮槍乃特別情況,衡情當印象深刻,惟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亮槍之事,則被告是否有在壬○○之便利商店內亮槍,亦有可疑。

⑷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

知他人,使人生畏懼之心為目的。查告訴人陳建融於乙○審理時證稱:被告自稱是中山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中山分局組長是他的手下,如果越級報案,他就要將我帶回隊上辦我,之後壬○○將其與戊○○間的事情說給被告聽,被告說他跟大陸公安局局長很熟,還叫旁邊的跟班打給大陸公安局的局長,還真的在講電話,他說他辦法處理,事情包在他身上,他說叫我跟壬○○等待好消息,但是要準備紅包,之後他要求我請他喝酒、唱歌、叫搖頭妹,我跟子○○到店裏唱歌、喝酒的真正原因是我認為被告有辦法找到壬○○老公的資料可以幫我們等語在卷,顯見告訴人己○○與被告共同前往KTV 消費係出於其誤信被告為高階警官可替其與壬○○解決問題而付消費款,並非受迫於被告之言詞,顯見被告只是冒充警察身分,要求陳建融付款,又告訴人壬○○亦稱陳建融從KTV 回來後也未提及遭被告恐嚇之事,到KTV 交付款項,是因為陳建融有交待事後還要再去KTV 幫子○○結帳,及基於不想得罪高階警官之心態,才前往KTV 與子○○碰面等語,顯見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於脅迫之程度,自不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

⑸至告訴人陳建融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於KTV 出言恐嚇其「若

不付款就不得離開」、「將對陳建融提報流氓」等語,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陳建融之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供參憑,自難憑其空言指摘,故入人於罪。

⑹綜上,依現存卷證僅足認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不法

利益及財產,尚無足認被告持槍恐嚇之行為(持槍部分詳後述),惟起訴於同時地取款之基本事實相同,乙○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電擊棒一把,電擊告訴人丁○○後,丁○○於當下感覺頭暈,業據告訴人丁○○證述在卷,自足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又持之行兇,自應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原以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強盜罪提起公訴,茲據蒞庭檢察官於94年1 月6 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爰依更正後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同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原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茲據蒞庭檢察官於94年1 月6 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01 條第2 項、同法第349 條第1 項,爰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及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加重強盜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變造特重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審酌被告犯罪後,僅坦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而否認其他

犯行,犯罪態度不佳,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甫獲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本案之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經被告交付予丙

○○,非屬被告所有,惟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變造之「癸○○」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子○○照片壹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把,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斷:㈠公訴人另指:

⒈被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及子彈,

竟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廠牌:仿FN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

8MM)及改造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並於91年8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壬○○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除冒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副隊表外,腰際並露出前開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把,隨即於翌日凌晨,要陳建融、壬○○至臺北市○○○路○○○號「V-MIX KTV 」,支付其於該店之消費款,且以「若不付款就不得離開」、「將對陳建融提報流氓」等言詞對己○○為恐嚇行為,致陳建融、壬○○等心生畏懼,先由己○○支付其中12,900餘元,嗣壬○○又至前開KTV 提款交予子○○40,0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名而訴請處斷。

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11月

10日、1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8巷33號1樓丙○○經營之「金錢豹菸酒專賣店」購買雪茄、洋酒及打火機等物品,合計共消費38,850元,於同年月11日購物後,持如附表所示庚○○竊得之偽造支票,當場在背面簽名背書後,作為支付上開述二日消費款項之用,嗣丙○○於91年11月12日持該支票前往銀行查詢結果,發覺係臺北商銀內湖分行失竊之空白支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連續詐欺取財罪名。

⒊被告於92年4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為警盤查時,持其所變造之癸○○駕駛執照而向警表明其為癸○○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依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名訴請處斷。

㈡被告否認前開公訴事實,辯稱:

⒈我未帶槍也未亮槍,也沒出言恐嚇陳建融、壬○○逼該二

人付錢,遭查獲槍彈的自用小客車,是我在案發當天日向辛○○借用的,我不知道扣案槍彈是誰的,自白書是辛○○、陳孝祖動手打我,逼我寫的,內容是辛○○、陳孝祖念給我寫的,並非事實。

⒉買菸酒時,我有要付款,並沒有詐騙金錢豹菸酒專賣店的意思。

⒊92年4 月17日經警盤查時,我未出示變造之癸○○駕駛執照,是警員在我身上扣到的。

㈢經查:

⒈就被告被訴持有槍彈部分:

⑴如前所述,告訴人壬○○、陳建融指述被告持槍乙節,

不足採信,且查告訴人陳建融向警方報案時,係要求警方查證子○○是否有警察身分,經查證不是,警察聯絡被告到警局說明,因警方在被告所駕汽車鑰匙盒上搜到安非他命,所以警方才搜索該部汽車,此據證人即警員楊開琮證述在卷(見乙○94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24頁),顯見告訴人在向警方報案時,並未提及被告持有槍枝,警方亦非因懷疑被告持有槍枝而搜索被告所駕車輛。另證人即查獲扣案槍彈之警員林錦河亦證稱:當天沒有實施搜索,楊開琮接獲線報有被害人報案,我就到場,於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神情緊張,在鑰匙盒上有看到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在車子的駕駛座位底下發現有一把槍,91年度偵字第22322號偵查卷第90頁照片即槍枝查獲時的照片,在現場時,槍是再往前座裡面一點的位置,可能是照相的警員照不到,才把放有槍的地毯再拉出來一點等語在卷(乙○94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29、30頁),益徵槍枝藏放於前座下之不易查見之位置,員警係因其他案由搜索查獲,警方查獲槍枝係出於偶然。

⑵雖公訴人提出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一紙為據,惟查該自白

書係警員楊開琮就持有槍彈一事訊問辛○○時,辛○○表示可提供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約兩日後,自白書才送到楊開琮桌上,此據證人楊開琮於乙○94年1月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8頁),是該自白書之來源即有可疑,況就該自白書(見91年度偵字第22322 號偵查卷第9 頁)所載內容:「本人子○○於91年8月14日約2點多左右向辛○○借車使用車號000000,但於當日晚上10點左右,因各人所為之事,被中山分局捕獲並扣押車CR-6036 ,後由車中搜出『安非他命』、『信用卡』、『改造手槍乙支、三發子彈』等語,由於當時事發忽然,又生怕本人因此違反假釋條例而遭收押,所以一概否認車上物品為本人所有,導致㈠車子遭中山分局扣押,更造成車主辛○○遭警方約談,而這種狀況實使本人內心深感內疚、不安,因而特立此『自白書』澄清辛○○之清白。(立此自白書時絕無任何外界之壓力而影響完全出於自願表白之心)」等語觀之,被告亦未於該自白書內供承扣案槍彈係其所有,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

⑶又CR-6036 號自用小客車係辛○○所有,係於案發當日

才出借予被告使用,而扣案之手槍一把、子彈三發係在上開汽車駕駛座底下起出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辛○○於警訊時指述無異,似見被告對該自用小客車具有管領力,惟被告辯稱不知車內放有上開物品,直到警方搜獲始知道等語,自亦不能排除該車係車主即同案被告辛○○持有之可能,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或知悉辛○○持有,並與之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即難遽令入罪。況同案被告辛○○於警訊中雖供稱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但當時該車係辛○○所有經警扣押,辛○○急欲領回該車,且辛○○有妨害自由、擄人勒贖、槍砲、麻藥、賭博、毒品、詐欺等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辛○○顯有逃避刑事追訴之心態甚明,自無法期待其就攸關刑事責任之槍、彈持有者能據實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不能排除為誣陷被告之可能,無法逕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有,亦不能證明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犯罪事實一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

⑵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向丙○○消費購物共38,850

元,被告於系爭明知為偽造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付該支票予丙○○以為清償,則被告顯係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而清償舊債務,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若其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故本案系爭支票雖未兌現,然丙○○之38,850元債務,依然存在,其並未獲得何等不法利益,況被告以明知為偽造之系爭支票作為新債清償之後,並無再為借款之行為,自無從另論以詐欺罪責,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就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之癸○○駕駛執照犯行,經查:被告於警員盤查時,並未自稱癸○○,而出示變造之癸○○駕駛執照,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林進南於盤檢被告時,在被告所帶皮夾內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執行警員林進南於乙○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乙○94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為實質上一罪,故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2 項、第205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37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票 號 │ 發 票 日 │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面金額 │├──────┼───────┼────┼────┼─────┤│QG0000000號 │91年11月14日 │台北銀行│錏石工程│105,000元 ││ │ │內湖分行│有限公司│ ││ │ │ │吳丞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