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被 告 玄○○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亥○○、玄○○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亥○○係富荃國際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一五樓之一,下稱富荃公司)負責人,其夫玄○○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間)起,或由亥○○、玄○○出面,或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癸○○出面,陸續向未○○等人誆稱:富荃公司經由特殊管道(或稱透過「行政院長游錫堃之姪」天○○),得知行政院有政策性貸款專案(或稱「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專案」),貸款利率低、額度高、期限長、核貸迅速,且係以保險之方式擔保,亦即僅需繳納相當於申貸額度百分之二之保險費,無庸提供不動產擔保;而此貸款專案之保險部分,係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之「蔡襄理」(或稱「蔡進添」)承辦,貸款核撥則由亥○○之乾媽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董事「周媽」(或稱「周董」)負責處理,玄○○亦係上海銀行之督察(或稱「督導」),富荃公司係因「周媽」等檯面下特殊關係,才有機會承辦此貸款案云云,招攬、遊說未○○等人申辦貸款,使未○○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與富荃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並依亥○○等人之指示交付保險費、委託代償費、帳戶管理費、晶片管理費等費用。亥○○及玄○○得手後,竟又佯以:該貸款專案係採團體申貸之方式核撥,亦即全體貸款人之申貸額度合計需達一定金額以上,始能核貸;惟因該貸款專案之總額度提高,原貸款人之申貸額度不足,且部分貸款人陸續退出申請或因條件不佳而遭退件,以致無法順利核撥款項,原貸款人需增加申貸額度,始能儘速取得貸款云云,要求未○○等人增加申貸額度並補繳增貸部分之保險費等費用,使未○○等部分申貸人再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提高個人申貸額度,並依指示交付增貸部分之保險費等費用。亥○○及玄○○復利用部分申貸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訛稱:有某些貸款人無法補足增貸額度,更有部分貸款人要求退費,如此一來尚需另覓新申貸人加入,將使核貸進度拖延云云,要求部分申貸人先代墊他人應繳之費用,使未○○等部分申貸人又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代墊保險費等款項。茲亥○○及玄○○以前開手法,總計詐得逾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部分申貸人因遲未取得貸款,而相繼要求退款,亥○○及玄○○見大勢已去,無法繼續行騙,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底佯以該貸款案遭退件為由,發函通知各申貸人,惟因遲未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申貸人,經午○○等申貸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亥○○及玄○○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委託富荃公司代辦貸款等情,亦坦承該等被害人有交付保險費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亥○○辯稱:伊友人天○○自稱係行政院長游錫堃之姪,曾向伊提及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並介紹伊認識「蔡進添」,嗣「蔡進添」主動向伊表示有特殊管道可貸得款項,並告知貸款條件,伊不疑有他,遂依「蔡進添」所言,招攬G○○等人申請貸款,並將所收取之保險費合計四千餘萬元全數以現金交付「蔡進添」;伊曾告知貸款人本案窒礙難行,但G○○表明需要該筆貸款,會協助代墊,遂不斷為其他人墊款,本案被害人均係G○○所招攬,由G○○收款或先墊款,再轉匯給伊,伊不知G○○實際收款數額為何,迨伊發現部分被害人在不知情下遭G○○代墊款,隨即主動發函各貸款人,表明無法繼續代辦貸款,並要求被告玄○○協助伊處理對帳事宜;伊已將退件款項委託G○○轉交申貸人,然伊嗣後發現G○○並未將該等款項全數退還申貸人,致彼等誤認伊詐欺云云;被告玄○○則辯稱:伊並未參與貸款事項,亦未與G○○等人聯絡或收取款項,伊僅知被告亥○○有辦理貸款事宜,伊在案發前已長達八個月未進入富荃公司,直至九十三年間遭羈押前三星期,被告亥○○才要求伊協助對帳及退款工作,伊並未參與詐欺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等如何以「蔡進添襄理」、「周媽」等特殊人際管
道代辦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專案)為幌,誘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與富荃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並依指示交付保險費等費用,繼而同意增貸補費,或代墊其他申貸人應繳之保險費等事實,除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外,復經證人癸○○證述屬實(見偵卷二第六一至六三頁、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本院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反面),並有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彰長安字第一六七七號函覆之被告亥○○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彰松山字第一五七三號函覆之富荃公司等帳戶交易明細、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上世冒字第一0二號函覆之被告亥○○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信銀敦北字第九三00一五二00五七號函覆之被告亥○○帳戶交易明細、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富荃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荃字第0九三000一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A第八五至一八一頁、偵卷B第六四頁)。
㈡又被告等所謂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見本院卷六第一四
一頁),依渠等提出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見本院卷六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明確記載該貸款之適用對象係「中小企業」,不及於個人,且每戶授權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或二千萬元),各企業均得獨立申貸,而無團體貸款總額之限制,且企業戶申貸獲准後,僅需繳交信用保證基金之費用(約百分之零點七五至百分之一點二五之間)予信用保證基金之政府機構即可,無庸支付其他費用,此業據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人員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參以明台保險公司並無「蔡進添」之職員,此有卷附證人即該公司松山通訊處主任地○○證述及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明人字第九三0三九六號函足憑(見偵卷二第七0、八七頁),被告亥○○復自承:「周媽」本名侯蓁驊,伊稱呼「大姐」,「周媽」係伊虛構之名字,侯蓁驊從事金融及直銷,並未承辦此貸款案等語(見偵卷二第一0四頁),被告玄○○亦坦承其並未在上海銀行任職,顯見被告等係以行政院政策性貸款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等名義,謊稱熟識保險公司襄理、有在銀行居高位之乾媽或被告玄○○在銀行任要職云云,騙取被害人之信任,進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相當於申貸額度百分之二之保險費及委託代償費、帳戶管理費、晶片管理費等,繼而以團體貸款為幌,詐騙部分被害人增繳費用及代墊款項。又渠等假行政院政策性貸款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之名,以佯稱「毋庸提供擔保,僅需繳納保險費」、「須達一定之團體申貸額度,始能核貸」等詐術,要求被害人等不特定人依指示支付或代墊費用,使彼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總計詐得附表所示之三十三名被害人逾六千萬元之款項,且犯罪期間長達近四年,顯見渠等係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即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應認係常業詐欺犯無訛。
㈢被告亥○○雖辯稱:伊友人天○○自稱係行政院長游錫堃之
姪,曾向伊提及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並介紹伊認識「蔡進添」,嗣「蔡進添」主動前來向伊表示有特殊管道可貸得款項,並告知貸款條件,伊不疑有他,遂依「蔡進添」所言,招攬G○○等人申請貸款,並將所收取之保險費合計四千餘萬元全數以現金交付「蔡進添」,直至九十三年間「蔡進添」失去聯絡,行蹤不明,伊始知受騙云云,惟查:
⒈證人天○○不僅否認其係行政院長游錫堃之姪,亦否認知悉
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更明確證稱不認識「蔡進添」之人(見偵卷二第六六至六七頁),被告亥○○復自承:「蔡進添」自稱係天○○之友人,伊並未向天○○求證等語(見偵卷二第一0四頁),顯見被告亥○○所辯:天○○自稱係行政院長游錫堃之姪,曾向伊提及行政院政策性貸款專案,並介紹伊認識「蔡進添」云云,已不足採。
⒉而被告亥○○不惟始終無法陳明「蔡進添襄理」之真實身分
,所稱「蔡進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更為「許緞」,且該門號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查無任何通聯記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七二頁),甚且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蔡進添」係受理綜合數家保險公司之代表,伊已不記得係哪家公司之受僱人云云(見本院卷七第二五頁反面),則被告亥○○所謂「蔡進添」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亥○○自稱其所收取之委託代辦貸款費用高達四千餘萬元,金額甚鉅,衡情被告亥○○在對素昧平生、主動前來「自稱」天○○之友人、明台保險公司襄理之「蔡進添」身分及背景全無所悉之情形下,未向明台保險公司及天○○查證,猶信任對方有承辦貸款保險之能力,進而在從無任何申貸件獲准核貸之情形下,仍陸續將所收取之四千餘萬元鉅款全數以「現金」交付「蔡進添」,期間長達近四年,而未索取任何收據或憑證,實與常情相違,已難遽採;且被告亥○○所辯:伊收取之四千餘萬元都交給「蔡進添」,由「蔡進添」前來富荃公司收款,或伊至樓下交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與被告玄○○辯稱:所收取之四千餘萬元,存在某信託帳戶或定存單云云互核不符(見本院卷五第二一八頁反面),參以被告玄○○、證人癸○○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稱未曾見過「蔡進添」,證人癸○○甚且證稱:在富荃公司成立前一年某日,被告亥○○稱「蔡襄理」有事要問伊,伊就接這電話跟「蔡襄理」解釋,講完電話後,被告亥○○雖未向伊表明「蔡襄理」係何人,但被告亥○○在講話中無意間說「剛才是『小衛』(即被告玄○○)在問你」,所以伊不知「蔡襄理」與「小衛」是否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反面),益徵被告亥○○所稱之明台保險公司「蔡進添襄理」顯屬虛捏,並非真實。被告亥○○辯稱受「蔡進添」欺騙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亥○○復辯稱:所謂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並非指某特定
貸款方案,亦非貸款人直接向行政院貸款,而係行政院基於特定政策目的,例如扶植中小企業、鼓勵創業、補助人民自購住宅、補助學費等,而由政府以補貼利率、提供信用保證等方式,由金融機構以優惠利率貸款給個人或企業之利民措施。而行政院目前確有針對企業及個人之政策性貸款存在,被告所稱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並非詐術,所謂之團體貸款,亦非子虛云云(見本院卷八第九至一一頁),惟查:
⒈被告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所
謂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係指「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所列之「政策性貸款」(見本院卷六第一四一頁、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所謂之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並非指某特定貸款方案云云,尚難遽採。
⒉況依被告亥○○嗣後提出之「中小企業政策性專案貸款」及
「微型企業創業貸款」手冊及網頁內容以觀(見本院卷八第一九至二二頁、第三六頁),乃政府為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營運資金,強化銀行中介功能,而推動「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等各項政策性專案貸款,該等貸款之對象、用途、貸款額度、期限、利率、償還辦法等,與被告等向被害人介紹之「政策性貸款專案」(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內容迥異,更無收取保險費之規定或團體貸款總額之限制;再依被告亥○○所提出之政府推動「個人」優惠貸款內容之網頁資料以觀(見本院卷八第二三至三五頁),該等貸款(包括「青年首購低利優惠專案」、「青年優惠房貸暨信用保證專案」、「二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九二一大地震金融因應措施」、「傳統產業專案貸款」、「就學貸款」、「教育部留學生就學貸款」、「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青年創業貸款」等)之內容及申貸條件等,亦與被告等遊說被害人申辦之「政策性貸款專案」(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專案)內容不符,甚且絕大部分貸款方案均需提供不動產擔保。綜觀上開政府所推動之政策性貸款內容,難認被告等所指「政策性貸款」確屬存在。被告亥○○辯稱其所稱之政策性貸款並非詐術云云,顯不足採。
⒊至被告亥○○雖以證人巳○○證稱確有團貸為由,辯稱:伊
所稱團體貸款,並非子虛云云,然查證人巳○○證稱:「(問:九十二年時,個人貸款有無適用其他優惠方案?)我們有整批信用貸款,整批是十人以上,總額一億到三億,或三億到五億,當時信用貸款是百分之十四,我們可以承作到百分之八。因為信用貸款是整批,我們有搭配第一銀行的信用保險」、「(問:亥○○提供貸款件時,有無約定或是談好申貸金額達到一定額度時,你們銀行貸款利率可以降低?)本行作業辦法是額度超過三億元以上,可以集體申請優惠利率再降低百分之一的利率。(問:為何你們銀行針對集體申請貸款,會有利率的優惠?)超過三億元以上,可以降低我們銀行的資金成本,我們可以再優惠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一頁),是證人巳○○所稱之集體信用貸款,僅係「陽信銀行」針對「個人」貸款所設計之優惠方案,並非前述「行政院政策性貸款」或「行政院」補助之低利貸款至明。被告亥○○此部分所辯,顯係曲解證人巳○○之證言,亦不足採。
㈤被告亥○○另辯稱:伊確有依被害人委託,向金融機構洽談
貸款事宜,僅因洽談貸款不順,陸續遭退件或貸款額度遭刪減,並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⒈被告亥○○於警詢時供稱:伊將午○○等人之貸款案及保險
費同時交給「蔡進添襄理」,「蔡進添」稱要將案件送中央信託局,但中央信託局以資格不符退件,之後又送寶島銀行,該行不承接,又送萬泰銀行再轉中國信託,中國信託也不接,蔡進添稱要退件云云(見偵卷一第一一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又供稱:「九十年初開始申請送件,九十三年四月停止,蔡襄理告訴我們,他辦理這行政院政策性專案貸款資格限制很多……這些人有被行政院退件的,也有自行退件的……」、「(問:蔡進添跟你說要向何處辦理貸款?)行政院和金融機構。(問:如何辦理?)蔡進添在辦理過程中,會告訴我如何辦理,……他要求我們把符合資格的件收好,收齊保險費用,由他送往行政院申請政策性專案貸款……。(問:金融機構辦理的部分有哪些?)蔡進添跟我講過後,我在中央信託局有查到送件的紀錄,這是我唯一有查到的地方。(問:蔡進添向行政院申請與向金融機構申請,分別是哪部分?)……他說行政院是搭配金融機構撥款,由行政院核准後,由特約銀行撥款,銀行的部分蔡進添比較少提及。九十年時蔡進添說他申請中央信託局的貸款,這部分不是行政院的專案,後來沒有過,他才轉去行政院申請,就沒有必要跟金融機構送件,因為行政院通過後,就由金融機構撥款」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直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改稱:伊代辦貸款業務,曾向寶島、萬泰、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臺北商銀、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但未如預期,最後伊擬向上海銀行相關人士尋求幫助,才在該行同意後,依相關申請辦法進行申貸條件審核云云(見本院卷五第六四頁),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具狀改稱:伊於接受被害人等申請貸款後,確有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彰化銀行松山分行、陽信銀行營業部申請融資貸款,因申貸人條件不符,致未能核貸云云(見本院卷六第二四六頁),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又具狀辯稱:伊另於九十三年初亦有將貸款件交由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行員戊○○審核云云(見本院卷七第一六三頁),關於貸款案究係由蔡進添或其親自送件、向行政院或金融機構送件、向何金融機構送件等情,供詞前後反覆,遑論被害人皆一致指證被告等聲稱係由「上海銀行」負責貸款核撥事宜。是被告亥○○前開所辯矛盾不一,已難遽採。
⒉且查被告亥○○或富荃公司並無向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中國
信託永吉分行、陽信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款之紀錄,此有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彰松山字第二四一六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松山字第二七0七號函、中國信託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陽信銀行營業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陽信營業字第九五0二六二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陽信營業字第九五0三二二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二一、二二、二三、四二、四五、四六頁),被告等又始終不能證明確有代G○○等人申辦貸款之事實,所辯已非無疑。至被告亥○○雖曾向陽信銀行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遞送貸款件,此業據證人巳○○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人員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七第一三九頁、第一九五頁),惟查被告等自八十九年間起即陸續以上開政策性貸款等名義遊說附表所示之三十三名被害人申辦貸款(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始有向陽信銀行送件之紀錄,且數量僅二十件,其中雖包括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被害人申貸件,然其餘十九件之貸款人及貸款種類為何,已無從查考,且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被害人自九十年間起即已申貸,被告卻遲至九十三年五月間以後,始向陽信銀行送件,申貸種類又非行政院政策性貸款,且該行並無收取保險費之事實,此有證人巳○○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申貸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七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反面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九至一六二頁),難認被告等確有依被害人委託,向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另依證人戊○○及未○○所證,被告等更係遲至本案為警查獲並羈押、嗣經裁定交保後,始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介紹馬重祥及未○○之貸款件,其後雖均獲准核貸,惟馬重祥並非本案被害人,且渠等二人均係申辦「房貸」而非信貸,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亦未向渠等收取信用保險費(見本院卷七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本院卷六第六八頁),是此部分貸款,顯與本案無關,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從而被告亥○○所辯:確有依被害人委託,向金融機構洽談貸款事宜,僅因洽談貸款不順,陸續遭退件或貸款額度遭刪減,並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云云,自屬無據。
㈥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曾告知貸款人本案窒礙
難行,但G○○表明需要該筆貸款,會協助代墊,遂不斷為其他人墊款,本案被害人均係G○○所招攬,由G○○收款或先墊款,再轉匯給伊,伊不知G○○實際收款數額為何,迨伊發現部分被害人在不知情下遭G○○代墊款,隨即主動發函各貸款人,表明無法繼續代辦貸款;伊已將退件款項委託G○○轉交申貸人,然伊嗣後發現G○○並未將該等款項全數退還申貸人,致彼等誤認伊詐欺云云。惟查:
⒈證人G○○固不否認曾介紹黃○○、寅○○、庚○○等十餘
名被害人申辦貸款,惟未○○、丁○○、F○○、卯○○、乙○○、丑○○、子○○、邱子烈等被害人均非由G○○居間遊說申辦貸款,且黃○○等部分被害人雖經G○○介紹申辦貸款,然渠等均係與被告等所代表之富荃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並將大部分之保險費等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亥○○或匯入被告亥○○或富荃公司之帳戶,參以證人E○○證稱:伊相信G○○與被告並非同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二頁),證人申○○亦證稱:G○○應係黃○○之友人,伊認知G○○並非富荃公司之人,應係受託協助此貸款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五四頁反面),益徵G○○應係聽信被告等所言,誤認貸款案為真,始介紹他人加入申請貸款,其主觀上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故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均係G○○所招攬,由G○○收款或先墊款,再轉匯給伊,伊不知G○○實際收款數額,因G○○有恩於伊,為保護G○○,故之前未說實情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至G○○縱有未將所代收之部分款項轉交被告等情事,亦屬渠等間之糾葛,無礙於被告等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亥○○辯稱:此部分款項並非伊所詐騙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告亥○○又以:G○○向伊表示,部分申貸人原本要求退
件,已遭其說服,只要其願意代墊款項,就同意不退件繼續申貸,致伊不疑有他,乃將退件款項委託G○○轉交各申貸人。伊已依關恆林、甲○○、集元公司、丙○○等人指示,將彼等所繳納之保費等費用,退還給代墊款人即G○○、黃○○及寅○○等人,伊並囑託G○○與彼等結清,並將餘額轉交申貸人;另其餘申貸人係由G○○轉介紹而來,伊亦將此部分退還之保費交付G○○,囑託其轉交認識之人,但伊嗣後查證發現G○○未將伊交付代轉之退款全數返還庚○○等申貸人,致彼等誤認伊恣意不退款而有詐欺,足證G○○涉嫌侵占公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及關恆林等人出具之退款同意書等為證,然查:
⑴證人G○○否認匯款單據所示之各該筆匯款,係被告亥○○
退還申貸人之款項,且被告亥○○自承與G○○有一、二千萬元之借款關係(見偵卷二第一六九頁),則該等匯款之目的究係退還申貸人款項,或返還借款債務,抑或其他原因,尚有不明,從而被告亥○○所辯已囑託G○○退款云云,自難遽採。
⑵再依被告亥○○所提出之G○○代關恆林簽立之「預繳保費
退款同意書」內容以觀,明確記載「富荃財顧公司同意於……退還上列預繳保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100,000元整給本人,且本人同意富荃財顧公司代退還其他全部餘額款項給寅○○及G○○」等語(見本院卷七第六七頁),足見關恆林所繳費用十萬元,應退還關恆林。被告亥○○辯稱依關恆林指示將所繳納之保費退還G○○云云,顯與該同意書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
⑶又依被告亥○○提出甲○○出具之保費退款證明書以觀(見
本院卷七第六八頁),甲○○僅同意將G○○代墊之六萬元、寅○○代墊之十三萬元及寅○○等人代墊之其他費用款項(規費、帳管費、晶片及收據費等)分別退還G○○及寅○○等人,並未同意將其本人所繳之費用退還G○○等人,被告亥○○所辯依甲○○指示將所繳保費退還G○○云云,亦屬無稽。
⑷再查被告亥○○提出之集元公司確認通知書(見本院卷七第
六九頁),亦僅針對集元公司被代墊款(即黃○○代墊)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同意退入黃○○指定帳戶,並不及於集元公司本身所繳交之費用,故被告亥○○辯稱依集元公司指示將保費退還G○○云云,亦不足採。
⑸被告亥○○另提出G○○代丙○○簽立之「預繳保費退款同
意書」,明確記載「富荃財顧公司同意於……退還上列預繳保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560,800元整給本人,且本人同意富荃財顧公司代退還其他全部餘額款項給E○○及寅○○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七0頁),顯見丙○○所繳之五十六萬零八百元款項,亦應退還丙○○。被告亥○○辯稱依丙○○指示退還保費與G○○云云,核與該同意書之內容不符,亦屬無據。
⑹至被告亥○○所辯:其餘被害人係由G○○轉介紹而來,伊
亦將此部分退還之保費,交付G○○轉交認識之人云云,然該等被害人並非均由G○○介紹申請貸款(例如證人乙○○係由趙書賢介紹申辦貸款,其並不認識G○○),豈有將款項囑託G○○退交被害人之理?是被告亥○○此部分所辯,殊不足採。
⑺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G○○所稱代墊款,均為
應收款項,由其代收再轉匯富荃公司,其個人毫無任何墊款,其所謂代墊款資金來源,均屬假本案或伊之名義,向丁○○等人詐騙所得,再以自己名義分別匯入被代墊之黃○○等帳戶,事發後,更將所有犯行推給伊云云,然查G○○確有代墊款之事實,既有如附表編號三十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與G○○等五人墊款最多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七頁),顯見G○○確有為本案代墊款項無訛。被告亥○○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況詐欺罪於被告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際,即已成立,事後縱有退款,充其量亦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問題,無礙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㈦至被告玄○○雖辯稱:伊並未參與貸款事項,亦未與G○○
等人聯絡或收取款項,伊僅知被告亥○○有辦理貸款事宜,伊在案發前已長達八個月未進入富荃公司,直至九十三年間遭羈押前三星期,被告亥○○才要求伊協助對帳及退款工作,伊並未參與詐欺云云,惟查:
⒈證人癸○○證稱:被告玄○○係富荃公司總經理;伊在公司
有接觸貸款業務電腦繕打部分,伊有告知G○○需提供哪些資料及貸款內容,並將合約書傳真給G○○簽字後,再回傳給伊,如有其他申貸戶,伊再將合約送去給他們簽,被告玄○○有陪同伊至新竹新豐G○○住處,但伊忘記是去簽何人的約,伊記得被告玄○○曾與伊一起至新竹與申○○簽約;本案貸款合約之簽訂,係被告亥○○及玄○○指派伊處理,且需經被告玄○○審核,合約才能送出去簽,而每個客戶之不動產經伊評估、建議貸款額度後,將結果交給被告玄○○,由被告玄○○決定貸款額度,契約係由被告玄○○蓋妥富荃公司章,因富荃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玄○○保管,伊事後聽被告亥○○、玄○○說這些貸款合約資料係由被告玄○○保管,由被告亥○○送承貸單位;在貸款過程中,被告亥○○、玄○○均曾向伊提及「蔡襄理」負責貸款保險事項、「周媽」係上海銀行負責貸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反面),其所證述之簽約情節及被告等所稱「蔡襄理」、「周媽」在貸款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又與證人G○○等被害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被告玄○○亦自承:伊從頭至尾都知道此貸款案,曾幫忙跑腿,載癸○○去新竹,有解說這案子不錯,可試試看,並帶契約書過去,G○○也在場,介紹客戶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五一頁),被告亥○○亦不否認被告玄○○有協助貸款額度之審查(見本院卷一第一二0頁反面),證人G○○等被害人更證稱被告玄○○曾自稱係上海商銀「督導」(或稱督察);參以證人癸○○證稱:在富荃公司成立前一年某日,被告亥○○稱「蔡襄理」有事要問伊,伊就接這電話跟「蔡襄理」解釋,講完電話後,被告亥○○雖未向伊表明「蔡襄理」係何人,但被告亥○○在講話中無意間說「剛才是『小衛』(即被告玄○○)在問你」,所以伊不知「蔡襄理」與「小衛」是否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反面),顯見被告玄○○與亥○○間確有以前揭貸款案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⒉被告玄○○雖辯稱:伊僅聽聞被告亥○○稱有「蔡襄理」等
管道辦理貸款案件,但不清楚內容及詳情云云;被告亥○○亦附和其言,辯稱:被告玄○○係受伊指示代為跑腿云云。惟查被告玄○○與亥○○係夫妻,被告玄○○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衡情其在被告亥○○對「蔡襄理」及「周媽」等人之實際身分及背景交代不清之情形下,猶信任被告亥○○有代辦前述貸款之管道而未稍加查證,繼而負責處理簽約、審核貸款額度等重要事項,顯與常情相違,益徵其明知上開貸款案非真實,卻仍與被告亥○○共同藉此詐取保險費等款項。所辯被告玄○○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刪除,被告等在新法施行前之常業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論以常業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論以常業犯。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渠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尚有詐騙張玥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所示),惟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而於本院審理時刪除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三00至三0三頁之補充理由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假行政院及政策性貸款專案等名義,鎖定急需資金之被害人,利用渠等欲以優惠條件申貸之心理,加以行騙,手段惡劣,期間長達近四年,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詭辯,言詞反覆,推諉卸責,徒然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雖已退還部分被害人款項,惟還款數額占詐得款項之比例極小,且其中林崇德等數人於申貸過程中所得之退款,亦係被告等佯以貸款額度降低為由而退費、以取信於被害人之詐騙手段之一,復於本院審理之初,先假對帳之名,延滯還款時間,嗣又以部分被害人帳務不清為由,拒絕先返還已對帳無訛部分及其餘被害金額明確者,被告玄○○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所取得之四千餘萬元,存在某信託帳戶或定存單(見本院卷五第二一八頁反面),竟遲未提出清償,使被害人在審理期間備受煎熬,索討無門,對渠等權益危害匪淺,足認被告等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非處以常業詐欺罪之極刑,顯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均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簽約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證據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一 │ 未○○ │自九十年四│臺北市青田│一百二十五萬八千│㈠證人未○○之指證(見偵卷A第二五││ │ │月四日起 │街之未○○│一百元(包括原貸│ 至二六頁、偵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一四││ │ │ │個人工作室│款額度及增貸部分│ 頁、本院卷六第六二至七二頁) ││ │ │ │ │之保險費等費用,│㈡證人即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人員戊○○││ │ │ │ │暨代墊其他申貸人│ 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一九四頁反面││ │ │ │ │之保險費等費用)│ 至第一九七頁) ││ │ │ │ │ │㈢貸款協議書(見偵卷A第二七頁) ││ │ │ │ │ │㈣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A第二八頁)││ │ │ │ │ │㈤未○○存摺內頁(見偵卷二第一一六││ │ │ │ │ │ 至一二五頁) ││ │ │ │ │ │㈥確認通知書(見偵卷A第二九頁) │├───┼────┼─────┼─────┼────────┼─────────────────┤│ 二 │ 丁○○ │自八十九年│臺北市民生│六百二十萬元(包│證人丁○○之證述(見偵卷D第九五頁││ │ │七月間起 │路與三民路│括原貸款額度及增│、本院卷七第四九至五三頁、第二八0││ │ │ │口某大樓二│貸部分之保險費等│頁) ││ │ │ │樓之富荃公│費用合計二百二十│ ││ │ │ │司辦公室 │萬元,暨代墊其他│ ││ │ │ │ │申貸人之保險費等│ ││ │ │ │ │費用合計四百萬元│ ││ │ │ │ │) │ │├───┼────┼─────┼─────┼────────┼─────────────────┤│ 三 │ F○○ │自九十年間│臺北市民生│約十萬元(包括原│㈠證人F○○之指證(見偵卷D第三一││ │ │起 │東路某大樓│貸款額度及增貸部│ 至三二頁、本院卷二第三四二至三四││ │ │ │之富荃公司│分之保險費等費用│ 六頁反面) ││ │ │ │辦公室 │) │㈡確認通知書(見偵卷B第一八五頁)│├───┼────┼─────┼─────┼────────┼─────────────────┤│ 四 │ 卯○○ │自九十年十│富荃公司 │四百零三萬八千七│㈠證人卯○○之指證(見偵卷D第七五││ │ │一月十一日│ │百四十三元(包括│ 頁、本院卷六第九七至一00頁反面││ │ │起 │ │原貸款額度及增貸│ ) ││ │ │ │ │部分之保險費等費│㈡證人G○○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一││ │ │ │ │用合計三百七十四│ 一一頁) ││ │ │ │ │萬元,暨代墊其他│㈢貸款委任契約(見偵卷C第一六至一││ │ │ │ │申貸人之保險費等│ 七頁) ││ │ │ │ │費用) │㈣匯款單據(見偵卷C第一九至二七頁││ │ │ │ │ │ ) ││ │ │ │ │ │㈤支付明細(見偵卷C第一八頁) ││ │ │ │ │ │㈥撥款同意書(見偵卷C第二九至三三││ │ │ │ │ │ 頁) ││ │ │ │ │ │㈦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C第二八頁)││ │ │ │ │ │㈧富荃公司貸款進度報告(見偵卷D第││ │ │ │ │ │ 八一頁) │├───┼────┼─────┼─────┼────────┼─────────────────┤│ 五 │ 關恆林 │九十年間 │新竹關恆林│十萬元 │㈠證人關恆林之指證(見偵卷D第一二││ │ │ │住處 │ │ 至一三頁、本院卷六第一三九頁反面││ │ │ │ │ │ 至第一四一頁) ││ │ │ │ │ │㈡證人G○○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一││ │ │ │ │ │ 一一頁) ││ │ │ │ │ │㈢確認通知書(見本院卷五第一四二頁││ │ │ │ │ │ ) │├───┼────┼─────┼─────┼────────┼─────────────────┤│ 六 │ 戌○○ │自九十一年│富荃公司 │三十七萬元(包括│㈠證人戌○○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九││ │ │三月間起至│ │原貸款額度之保險│ 三至九六頁反面) ││ │ │九十三年四│ │費等費用合計二十│㈡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見偵卷B第││ │ │月二十八日│ │萬元及增貸部分之│ 一九五至一九八頁、本院卷六第一0││ │ │止 │ │保險費等費用合計│ 六頁) ││ │ │ │ │十七萬元) │㈢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B第一九九至││ │ │ │ │ │ 二0一頁) ││ │ │ │ │ │㈣承諾書(見偵卷B第二0三頁) ││ │ │ │ │ │㈤確認通知書(見偵卷B第二0四頁)││ │ │ │ │ │㈥確認書(見本院卷六第一0五頁) │├───┼────┼─────┼─────┼────────┼─────────────────┤│ 七 │ 宙○○ │自九十年十│富荃公司 │二十一萬元(包括│㈠證人宙○○之證述(見偵卷A第三五││ │ │一月四日起│ │原貸款額度之保險│ 至三六頁、本院卷六第一七0頁反面││ │ │ │ │費等費用合計十一│ 至第一七三頁反面) ││ │ │ │ │萬元及增貸部分之│㈡貸款委任契約(見偵卷C第四六至四││ │ │ │ │保險費等費用合計│ 七頁) ││ │ │ │ │十萬元) │ │├───┼────┼─────┼─────┼────────┼─────────────────┤│ 八 │ 乙○○ │自九十年十│富荃公司 │十六萬元(包括原│㈠證人乙○○之指證(見偵卷A第六0││ │ │一月四日起│ │貸款額度之保險費│ 至六一頁、本院卷六第一七三頁反面││ │ │至九十一年│ │等費用合計十萬元│ 至第一七六頁) ││ │ │七月四日止│ │,暨以乙○○之配│㈡貸款委任契約(見偵卷A第六三至六││ │ │ │ │偶葉怡佩名義增貸│ 四頁、第六六至六七頁) ││ │ │ │ │之保險費等費用合│㈢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A第六五頁)││ │ │ │ │計六萬元) │ │├───┼────┼─────┼─────┼────────┼─────────────────┤│ 九 │ D○○ │自九十二年│不詳 │三十七萬八千六百│㈠證人G○○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一││ │ │六月三十日│ │元(包括原貸款額│ 一一頁) ││ │ │起 │ │度及增貸部分之保│㈡D○○出具之案情說明書(見偵卷C││ │ │ │ │險費等費用) │ 第五三頁) ││ │ │ │ │ │㈢確認通知書(見偵卷C第五四頁) ││ │ │ │ │ │㈣確認書(見本院卷五第一四九頁) │├───┼────┼─────┼─────┼────────┼─────────────────┤│ 十 │ B○○ │自九十年十│新竹B○○│三十七萬六千一百│㈠證人B○○之證述(見偵卷D第三一││ │ │一月四日起│住處 │元(包括原貸款額│ 至三二頁、本院卷六第一九六至一九││ │ │至九十二年│ │度之保險費等費用│ 八頁) ││ │ │五月九日止│ │合計三十二萬元及│㈡證人即B○○之胞妹黃○○之證述(││ │ │ │ │增貸部分之保險費│ 見本院卷二第三三七至三四二頁) ││ │ │ │ │等費用合計五萬六│㈢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C第五六頁)││ │ │ │ │千一百元) │㈣匯款單據(見偵卷C第五七頁) ││ │ │ │ │ │㈤確認通知書(見偵卷C第五五頁) │├───┼────┼─────┼─────┼────────┼─────────────────┤│ 十一 │ 甲○○ │自九十年十│不詳 │四十三萬元(包括│㈠證人G○○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一││ │ │一月間起 │ │原貸款額度之保險│ 一一頁) ││ │ │ │ │費等費用合計十二│㈡甲○○出具之案情說明書(見偵卷C││ │ │ │ │萬元及增貸部分之│ 第五八頁) ││ │ │ │ │保險費等費用合計│㈢保費退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一五││ │ │ │ │三十一萬元) │ 0頁) ││ │ │ │ │ │㈣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五第一五一頁)│├───┼────┼─────┼─────┼────────┼─────────────────┤│ 十二 │ 申○○ │九十年十一│新竹市東光│四十萬元 │㈠證人申○○之證述(見偵卷A第三七││ │ │月間 │路五五號七│ │ 至三八頁、本院卷六第二五四至二五││ │ │ │樓之三「集│ │ 六頁) ││ │ │ │元科技股份│ │㈡貸款委任契約(見偵卷A第四0至四││ │ │ │有限公司」│ │ 一頁) ││ │ │ │(下稱集元│ │㈢富荃公司退費承諾書(見偵卷A第四││ │ │ │公司) │ │ 一之一頁) │├───┼────┼─────┼─────┼────────┼─────────────────┤│ 十三 │ A○○ │自九十年十│新竹A○○│三十五萬零八百元│㈠證人A○○之證述(見偵卷D第六五││ │ │一月間起至│住處 │(包括原貸款額度│ 至六六頁、本院卷六第二一九至二二││ │ │九十三年二│ │之保險費等費用合│ 三頁) ││ │ │月間止 │ │計三十萬元,暨增│㈡證人即A○○之配偶陳秋榮之證述(││ │ │ │ │貸部分之保險費等│ 見偵卷一第四二至四三頁、偵卷D第││ │ │ │ │費用及代墊其他申│ 六五至六六頁) ││ │ │ │ │貸人之保險費等費│㈢貸款委任契約(見偵卷一第一一二至││ │ │ │ │用) │ 一一三頁) ││ │ │ │ │ │㈣確認通知書(見偵卷一第一0六頁)││ │ │ │ │ │㈤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一第一一四頁││ │ │ │ │ │ ) ││ │ │ │ │ │㈥匯款單據、付款明細(見偵卷一第一││ │ │ │ │ │ 一五至一一九頁) ││ │ │ │ │ │㈦撤回申請書(見偵卷一第一0八頁)│├───┼────┼─────┼─────┼────────┼─────────────────┤│ 十四 │ 宇○○ │九十一年間│不詳 │十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 │ │ │ │(見偵卷C第七五至七六頁) │├───┼────┼─────┼─────┼────────┼─────────────────┤│ 十五 │ 壬○○ │九十一年間│不詳 │二十萬元 │壬○○出具之案情說明書(見偵卷C第││ │ │ │ │ │七七頁) │├───┼────┼─────┼─────┼────────┼─────────────────┤│ 十六 │ E○○ │自九十年十│新竹庚○○│一百四十八萬一千│㈠證人E○○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二││ │ │一月間起 │住處 │六百元(包括原貸│ 五0至二五四頁) ││ │ │ │ │款額度之保險費等│㈡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一第九五頁)││ │ │ │ │費用合計二十四萬│㈢確認通知書(見偵卷一第九六頁) ││ │ │ │ │元,暨增貸部分之│㈣貸款委任契約(見偵卷一第九七至九││ │ │ │ │保險費等費用及代│ 八頁) ││ │ │ │ │墊其他申貸人之保│㈤匯款單據及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五││ │ │ │ │險費等費用) │ 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本院卷六第二││ │ │ │ │ │ 六二至二六七頁) │├───┼────┼─────┼─────┼────────┼─────────────────┤│ 十七 │ 丑○○ │自九十年間│內湖某處 │二十萬六千元(包│證人丑○○之指證(見偵卷D第三四至││ │ │起 │ │括原貸款額度及增│三五頁、本院卷六第一七六頁反面至第││ │ │ │ │貸部分之保險費等│一七八頁) ││ │ │ │ │費用) │ │├───┼────┼─────┼─────┼────────┼─────────────────┤│ 十八 │元茂積體│自九十一年│集元公司 │三百三十九萬三千│㈠證人即元茂公司負責人配偶辰○○之││ │電路股份│四月間起 │ │一百元(包括原貸│ 證述(見偵卷D第三四至三五頁、本││ │有限公司│ │ │款額度及增貸部分│ 院卷一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本院卷││ │(下稱元│ │ │之保險費等費用)│ 二第三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六頁反面││ │茂公司)│ │ │ │ ) ││ │ │ │ │ │㈡證人酉○○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二││ │ │ │ │ │ 七九頁) ││ │ │ │ │ │㈢匯款單據、付款明細表(見偵卷B第││ │ │ │ │ │ 四九頁、偵卷C第八三至一0二頁)│├───┼────┼─────┼─────┼────────┼─────────────────┤│ 十九 │ 吳能偉 │自九十一年│集元公司 │三百四十二萬六千│㈠證人辰○○之證述(見偵卷D第三四││ │(元茂公│四月間起 │ │九百元(包括原貸│ 至三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七至一三││ │司負責人│ │ │款額度及增貸部分│ 八頁、本院卷二第三三二頁反面至第││ │) │ │ │之保險費等費用)│ 三三六頁反面) ││ │ │ │ │ │㈡證人酉○○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二││ │ │ │ │ │ 七九頁) ││ │ │ │ │ │㈢匯款單據、付款明細表(見偵卷B第││ │ │ │ │ │ 四九頁、偵卷C第八三至一0二頁)│├───┼────┼─────┼─────┼────────┼─────────────────┤│ 二十 │ 丙○○ │自九十年間│不詳 │七十八萬六千八百│㈠證人丙○○之證述(見偵卷D第九四││ │ │起 │ │元(包括原貸款額│ 頁、本院卷七第二一七頁反面至第二││ │ │ │ │度及增貸部分之保│ 二0頁) ││ │ │ │ │險費等費用) │㈡確認通知書(見偵卷C第一0三頁)││ │ │ │ │ │㈢預繳保費退款同意書(見本院卷七第││ │ │ │ │ │ 七0頁) ││ │ │ │ │ │㈣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七第二二二至二││ │ │ │ │ │ 三五頁) │├───┼────┼─────┼─────┼────────┼─────────────────┤│二十一│ 子○○ │自九十年七│臺北市中華│二百零七萬六千元│㈠證人子○○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一││ │ │月間起至九│路一段三九│(包括原貸款額度│ 三七至一三九頁) ││ │ │十三年四月│號四樓林碧│之保險費等費用合│㈡貸款委任契約(見偵卷B第一八六、││ │ │二十九日止│霞辦公室 │計十二萬元,暨增│ 一八八頁) ││ │ │ │ │貸部分之保險費等│㈢確認通知書(見偵卷B第一八二頁)││ │ │ │ │費用及代墊其他申│㈣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B第一八七頁││ │ │ │ │貸人之保險費等費│ ) ││ │ │ │ │用) │㈤匯款單據、付款明細表(見偵卷B第││ │ │ │ │ │ 一八三、一八四頁) │├───┼────┼─────┼─────┼────────┼─────────────────┤│二十二│ 午○○ │自九十年四│新竹某處 │約七百二十六萬元│㈠證人午○○之證述(見偵卷一第三五││ │ │月間起至九│ │(包括原貸款額度│ 至三六頁、偵卷二第二0至二一頁)││ │ │十三年三月│ │之保險費等費用合│㈡匯款明細表(見偵卷C第一一八至一││ │ │間止 │ │計十二萬元,暨增│ 一九頁) ││ │ │ │ │貸部分之保險費等│㈢貸款委任契約(見偵卷C第一一二至││ │ │ │ │費用及代墊其他申│ 一一三頁) ││ │ │ │ │貸人之保險費等費│㈣確認通知書(見偵卷C第一一七頁)││ │ │ │ │用) │㈤撤回貸款通知書(見偵卷C第一一五││ │ │ │ │ │ 至一一六頁) ││ │ │ │ │ │㈥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C第一一四頁││ │ │ │ │ │ ) │├───┼────┼─────┼─────┼────────┼─────────────────┤│二十三│ 己○○ │自九十年十│不詳 │二十八萬六千一百│證人己○○之指證(見偵卷D第三一至││ │ │月間起 │ │元(包括原貸款額│三二頁) ││ │ │ │ │度及增貸部分之保│ ││ │ │ │ │險費等費用) │ │├───┼────┼─────┼─────┼────────┼─────────────────┤│二十四│ C○○ │自九十年四│臺北市民生│二十萬元(包括原│㈠證人C○○之證述(見偵卷D第二三││ │ │月間起 │東路之富荃│貸款額度及增貸部│ 至二四頁) ││ │ │ │公司臨時事│分之保險費等費用│㈡撤回貸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五第一七││ │ │ │務所 │) │ 八頁) ││ │ │ │ │ │㈢確認通知書(見本院卷五第一七九頁││ │ │ │ │ │ ) │├───┼────┼─────┼─────┼────────┼─────────────────┤│二十五│ 庚○○ │自九十年十│富荃公司 │三十一萬二千一百│㈠證人庚○○之證述(見偵卷一 ││ │ │一月間起至│ │元(包括原貸款額│ 第三五至三六頁、偵卷D第九 ││ │ │九十二年三│ │度之保險費等費用│ 一至九二頁、本院卷六第二一 ││ │ │月二十六日│ │合計二十萬元,暨│ 六至二一九頁、第二二二頁反 ││ │ │止 │ │增貸部分之保險費│ 面至第二二三頁) ││ │ │ │ │等費用合計十一萬│㈡確認通知書(見偵卷一第一00頁)││ │ │ │ │二千一百元) │㈢匯款單據(見偵卷一第一0一頁) ││ │ │ │ │ │㈣貸款委任契約(見偵卷一第一0二至││ │ │ │ │ │ 一0三頁) ││ │ │ │ │ │㈤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一第一0四頁││ │ │ │ │ │ ) │├───┼────┼─────┼─────┼────────┼─────────────────┤│二十六│ 林崇德 │自九十年十│富荃公司 │一千四百零四萬元│㈠證人林崇德之證述(見偵卷A第四二││ │(德利開│二月十日起│ │(包括原貸款額度│ 至四三頁、偵卷二第九九至一00頁││ │發科技股│至九十一年│ │之保險費等費用合│ 、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 │份有限公│一月二十三│ │計六百萬元,暨增│ 五頁反面、本院卷七第五三至五四頁││ │司負責人│日止 │ │貸部分之保險費等│ 反面) ││ │,以該公│ │ │費用合計八百零四│㈡貸款委任契約(見偵卷A第四五至四││ │司之名義│ │ │萬元) │ 七頁) ││ │申貸) │ │ │ │㈢臺灣銀行支票(見偵卷A第四八至四││ │ │ │ │ │ 九頁) ││ │ │ │ │ │㈣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A第五0頁)││ │ │ │ │ │㈤臺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三年十月││ │ │ │ │ │ 四日營一存密字第00000000││ │ │ │ │ │ 六三一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二九0至││ │ │ │ │ │ 二九四頁) ││ │ │ │ │ │㈥撤回貸款通知書(見偵卷A第五一頁││ │ │ │ │ │ ) │├───┼────┼─────┼─────┼────────┼─────────────────┤│二十七│ 關恆森 │九十二年三│不詳 │一百萬元 │㈠證人關恆森之證述(見偵卷A第一四││ │(來士科│、四月間 │ │ │ 至一五頁、偵卷D第一三頁、本院卷││ │技股份有│ │ │ │ 七第八六至八八頁) ││ │限公司董│ │ │ │㈡確認通知書(見偵卷B第一八0頁)││ │事,以該│ │ │ │ ││ │公司之名│ │ │ │ ││ │義申貸)│ │ │ │ │├───┼────┼─────┼─────┼────────┼─────────────────┤│二十八│集元公司│自九十年十│新竹B○○│一百一十五萬五千│㈠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D第三一││ │ │一月間起 │住處 │一百元(包括原貸│ 至三二頁、本院卷二第三三七至三四││ │ │ │ │款額度及增貸部分│ 二頁) ││ │ │ │ │之保險費等費用)│㈡證明書(見偵卷C第一四三之一頁)││ │ │ │ │ │㈢貸款委任契約(見偵卷C第一四四至││ │ │ │ │ │ 一四五頁、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 ││ │ │ │ │ │㈣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C第一四六頁││ │ │ │ │ │ ) ││ │ │ │ │ │㈤匯款單據(見偵卷C第一四九至一五││ │ │ │ │ │ 0頁) ││ │ │ │ │ │㈥確認通知書(見本院卷五第一九六頁││ │ │ │ │ │ ) │├───┼────┼─────┼─────┼────────┼─────────────────┤│二十九│ 黃○○ │自九十年十│新竹B○○│一百零五萬六千一│㈠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A第一二││ │ │一月間起 │住處 │百元(包括原貸款│ 至一三頁、偵卷D第三一至三二頁、││ │ │ │ │額度及增貸部分之│ 本院卷二第三三七至三四二頁) ││ │ │ │ │保險費等費用) │㈡匯款明細表(見偵卷B第五0頁) ││ │ │ │ │ │㈢貸款委任契約(見偵卷B第五一至五││ │ │ │ │ │ 四頁) ││ │ │ │ │ │㈣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B第五五頁)││ │ │ │ │ │㈤匯款單據(見偵卷B第五六至五八頁││ │ │ │ │ │ ) ││ │ │ │ │ │㈥確認通知書(見本院卷五第一九八頁││ │ │ │ │ │ ) │├───┼────┼─────┼─────┼────────┼─────────────────┤│ 三十 │ G○○ │自九十年十│富荃公司 │一千餘萬元(包括│㈠證人G○○之證述(見偵卷二第九0││ │ │一月間起 │ │原貸款額度及增貸│ 至九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 │ │ │ │部分之保險費等費│ 四頁) ││ │ │ │ │用合計五百零五萬│㈡貸款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二第九至一││ │ │ │ │五千元,暨代墊其│ 0頁) ││ │ │ │ │他申貸人之保險費│㈢匯款單據、付款明細表(見偵卷A第││ │ │ │ │等費用) │ 四至九頁、偵卷C第一七五至二0六││ │ │ │ │ │ 頁、本院卷二第一一至二八九頁) ││ │ │ │ │ │㈣確認通知書(見本院卷五第二0五頁││ │ │ │ │ │ ) │├───┼────┼─────┼─────┼────────┼─────────────────┤│三十一│ 寅○○ │自九十年十│富荃公司 │約三百三十七萬元│㈠證人寅○○之證述(見偵卷二第九0││ │ │一月間起 │ │(包括原貸款額度│ 至九二頁、本院卷六第七二至七七頁││ │ │ │ │及增貸部分之保險│ ) ││ │ │ │ │費等費用合計約一│㈡貸款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三第八0至││ │ │ │ │百四十七萬元,暨│ 八一頁) ││ │ │ │ │代墊其他申貸人之│㈢行政院政策性綜合補助貸款專用收款││ │ │ │ │保險費等費用合計│ 聯(見本院卷三第八二頁) ││ │ │ │ │約一百九十萬元)│㈣確認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八六頁)│├───┼────┼─────┼─────┼────────┼─────────────────┤│三十二│ 辛○○ │自九十年十│富荃公司 │五十九萬七千八百│㈠證人辛○○之證述(見偵卷A第六八││ │ │二月四日起│ │元(包括原貸款額│ 至六九頁、偵卷二第一0八至一一0││ │ │ │ │度之保險費等費用│ 頁) ││ │ │ │ │合計八萬元,暨增│㈡貸款委任契約(見偵卷A第七一至七││ │ │ │ │貸部分之保險費等│ 二頁) ││ │ │ │ │費用合計五十一萬│㈢確認通知書(見偵卷A第七六頁、本││ │ │ │ │七千八百元) │ 院卷五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 ││ │ │ │ │ │㈣辛○○存摺內頁(見偵卷A第七七至││ │ │ │ │ │ 七九頁、本院卷五第二0八至二一四││ │ │ │ │ │ 頁) ││ │ │ │ │ │㈤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A第八0頁)│├───┼────┼─────┼─────┼────────┼─────────────────┤│三十三│ 邱子烈 │自九十年間│富荃公司 │約一百四十五萬五│㈠證人邱子烈之證述(見偵卷D第二五││ │(六成功│起至九十三│ │千二百元(包括原│ 至二六頁) ││ │五金興業│年四月間止│ │貸款額度及增貸部│㈡匯款單據(見偵卷D第二七至二八頁││ │股份有限│ │ │分之保險費等費用│ ) ││ │公司負責│ │ │) │㈢富荃公司收據(見偵卷D第二六、二││ │人,以該│ │ │ │ 九頁) ││ │公司之名│ │ │ │㈣撤回貸款通知書(見偵卷D第二九之││ │義申貸)│ │ │ │ 一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