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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附0000000000 門號SIM卡壹張)、出貨單壹張均沒收。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玖佰玖拾柒顆(總淨重貳貳捌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內附00000000 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由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零七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九百顆MDMA,丙○○應允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許撥打林嘉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顆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向林嘉鈜購買九百顆MDMA,再以每顆一百三十五元之價格售予乙○○牟利,旋因乙○○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以電話向丙○○追加購買一百顆合計一千顆之MDMA並約定於翌日(二十九日)下午在丙○○住處附近交易,丙○○乃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再以電話向林嘉鈜增購上開數量之MDMA,並由林嘉鈜將丙○○訂購之MDMA(實際交付數量達一千零十顆,詳如附表所示)送至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三樓丙○○住處交付之。翌日(二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丙○○即依約攜帶上開毒品至臺北市○○區○居街與樂業街口,以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乙○○牟利,乙○○販入上開毒品後,欲偕同丙○○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給付價款時,因警方已由監聽其二人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得悉上開毒品交易情事,而事先至現場埋伏,乃當場查獲,並扣得MDMA一千零十顆(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內各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辯稱:㈠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查獲現場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其所為之逮捕及查扣之證物均無證據能力;㈡警員逮捕被告丙○○後,旋即訊問扣案袋內物品為何及是否係其交付乙○○,而未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侵害被告之緘默權及防禦權;㈢被告丙○○初不同意員警至其住處搜索,然員警卻以檢察官指示其要好好配合,否則後續情形對其不利等語威嚇,迫令被告同意搜索,且警員早已監控被告之通聯多時,並無不及事先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竟為取得扣案證據,濫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使刑事訴訟法以令狀搜索為原則之制度名存實亡,對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㈣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所為與乙○○交易三次之自白,係警員戊○○將乙○○之警詢筆錄置於桌上示意被告丙○○閱讀,暗示其附和乙○○之供述,另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訊時陳稱其自白係受員警誘導及利誘等不正方法所為,是被告丙○○、乙○○於警詢所為上開自白顯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稱:㈠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結束時,並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通知被告,且本件扣案毒品數量僅二三九點一八公克(約一千零十顆),依比例原則酌量,該監聽所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乙○○係因警員蔡明輝告知本件主要是查丙○○部分,要其承認查獲此次犯行,另其於警詢所述交易三次等語,亦係胡謅之詞,在其與被告丙○○之自白未經交互詰問前,該二人之警詢自白皆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查本案員警依法監聽被告二人之通話內容,得知渠等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居街與樂業街口進行毒品交易,乃預先到場埋伏,果見被告丙○○當場將手提紙袋一包交予被告乙○○,遂依前開事證合理懷疑袋內物品為毒品,乃趨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告知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其二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明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九六頁),並經本院勘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現場查獲情形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一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七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逮捕現行犯之規定相符,則現場查獲員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之規定,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乙○○所持有由被告丙○○交付之手提紙袋,進而發覺袋內物品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MDMA一包(一千零十顆)而予查扣,自屬於法有據,其因此所得之證物,自具證據能力。至警員於執行逮捕及搜索、扣押時,雖未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僅口頭表明警察身分,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然此僅生人民得拒絕受檢之效果,此觀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並不影響員警依上開規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另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應先行告知被告各項訴訟權,但以在「訊問被告前」為要件,至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逮捕被告二人並詢問被告乙○○所持物品係由何人交付並即查扣該物品,僅屬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之訊問,此觀公訴人亦未以被告乙○○該項供述作為本案之證據甚明,難謂有何侵害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執以抗辯本案逮捕、搜索及扣押程序違法,認現場扣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逮捕被告後詢問是否同意警員至其住處時,被告丙○○答稱:「上去我家幹嘛?」,警稱:「還是要開搜索票再來?」,丙○○稱:「開了搜索票再來。」,警稱:「檢察官指示你現在是現行犯,我們依法要執行搜索,直接先告訴妳。我告訴妳,妳有三項權利... 那妳自己考慮清楚是要配合,配合比較好啦!檢察官我們這邊都有直接聯繫,你剛剛這樣子就是不配合。」,丙○○稱:「... 不是家裡,就要搜索票?」,警稱:「沒有,不一定,逕行搜索(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搜索票只是程序問題。」,丙○○答稱:「那沒關係,現在就上去啊!反正也沒東西。」,警員再詢以:「你最好出於,你可以隨便你,我問妳同不同意... 」,丙○○稱:「同意啊」等過程以觀(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勘驗筆錄),該員警僅係徵詢被告丙○○是否同意渠等至其住處搜索,過程中雖提及配合等語,但仍強調其可自行決定,並無辯護人所指員警以如不配合,後續情形將對其不利等語威嚇、迫令被告同意搜索之情形,且被告丙○○為大學程度,並經由警員告知得悉須有搜索票或符合逕行搜索要件始得搜索其住處,復觀其與員警間應答過程及內容,均能從容以對,並無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之情形,難認有何出於非自願性同意之情,是本件於被告住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所為交易三次之供述,均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丙○○之警詢內容全文,業據本院勘驗在案,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九至一四五頁),而前開勘驗結果除全文記錄警詢問答內容,較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完足外,亦經提示檢、辯雙方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是就被告丙○○該次警詢之情形,應以警詢錄音即本院勘驗結果為依據。則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總共跟乙○○交易過幾次時,明確答稱:三次,查獲這一次是第三次,成功交易過二次等語,警方進一步詢問交易時間,因被告丙○○表示不記憶,警方乃詢問是否需要提示,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告知被告乙○○所述前二次交易之時間及數量,請其回想確認,被告丙○○仍表示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反面),是被告丙○○在警方提示被告乙○○之供述前,即主動供出雙方交易三次之情,且於警方提示乙○○所述交易時間及數量後,仍表示不復記憶,並未附和乙○○之說詞;另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被警察查獲時,說主要是要辦丙○○,要伊配合,說等一下就可交保,伊想反正可以交保,所以就隨便說,根本沒有買第三次的事情,伊在偵查中之陳述是順著警詢時的意思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二八頁),是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遭員警以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至於彼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渠二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四)本件警方對被告丙○○、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被告丙○○核准監察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止、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止、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止,被告乙○○核准監察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甲○茂調聲監字第000六五八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年甲○茂調聲監字第000七二三號通訊監察書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甲○茂調聲監字第000八四二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則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至於在本件通訊監察結束時,執行機關有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通知受監察人即被告,固未有證據資料足佐,惟上開監察通訊結束時之通知,在性質上係屬通訊監察實施完畢後之法義務,非不得補行通知,並不影響前已依合法監聽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且通訊察監既已執行完畢,其事後通知義務之違反對於受監察人之人權侵害程度較為輕微,而本案通訊監察內容所涉及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其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危害社會程度重大,世界各國莫不祭以重典,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縱有上開程序瑕疵,亦不影響通訊監察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坦承於前揭時、地交易上開毒品之情不諱(見本院卷㈡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戊○○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九六至九八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年甲○茂調聲監字第000七二三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見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000七二三號卷第七二、七三頁,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000八四二號卷第八、九頁、第十一至十七頁,偵卷第八十頁),並有丙○○手寫出貨單一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連銀營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4年4月18日行字第0945000319號函檢送乙○○帳號030548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六一頁、第一四0至一六五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六四頁),為警當場查獲渠等交易之藥錠一千零十顆,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30094688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二0九、二一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二、被告丙○○就其販賣緣由雖辯稱係幫當時之男友丁○○販賣毒品予被告乙○○,並未自行從中獲利云云。然查,詰之證人丁○○否認參與本件毒品交易情事(見本院卷㈡第九九至一0二頁);而依被告丙○○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均指稱係幫綽號KK(林嘉鈜)之男子販售搖頭丸(MDMA),平時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嘉鈜聯絡,扣案毒品亦係林嘉鈜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八日清晨時,將毒品送至安居街,其販毒所得均交予林嘉鈜等語(見偵卷第七至十頁、第九六、九七頁,本院卷㈠第八四至八六頁);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件毒品交易過程及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所示,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七分許,接獲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九百顆MDMA後,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0000 000000號電話向上手林嘉鈜以每顆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購買相同數量之MDMA以供轉售,嗣丙○○又接獲乙○○來電表示再加購一百顆MDMA,並約定翌日下午在丙○○住處附近交易,丙○○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以電話向林嘉鈜追加一百顆總計一千顆MDMA,並由林嘉鈜將該毒品一批送至丙○○當時位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三樓之住處,嗣於翌日(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被告二人以傳送簡訊方式,相約在臺北市○居街與樂業街口交易,迨丙○○將其向林嘉鈜販入之毒品以每顆一百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予乙○○後,隨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丙○○於被捕後同日十八時七分許又撥打林嘉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遭警查獲之事,林嘉鈜並且傳送多通簡訊予丙○○及其父親黃德鑫,要丙○○否認販賣等情(見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000七二三號卷第七二、七三頁,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000八四二號卷第八、九頁、第十一至十七頁,偵卷第八十頁,本院卷㈡第三七至四二頁、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以本件毒品交易,僅有被告丙○○一人單獨與買方乙○○及上手林嘉鈜接洽敲定毒品之重類、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亦僅由其一人出面經手交易,即事發後亦僅告知林嘉鈜其遭查獲之情形與之商討對策,參以被告乙○○亦僅供稱係向被告丙○○購買本件扣案毒品,而未及於丁○○,是由卷存事證,均無丁○○涉案之跡證可循,難認其有何依丁○○指示販賣毒品之情;再由被告丙○○以每顆一百二十元價格向林嘉鈜販入一千顆MDMA後,以每顆一百三十五元之價格轉售被告乙○○賺取中間差價,自有利得,則其事後所辯係受丁○○指示販賣MDMA,並未獲利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則辯稱其販入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他人之營利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乙○○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有任何毒品反應,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乙○○於該次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並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形,而據其於警詢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MDMA是在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則迄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時止,已有十八日之久未施用,以其施用頻率足見對該毒品之依賴性甚低,顯未成癮,殊無一次購入一千顆MDMA之必要;且依卷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載,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查獲時止,被告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可用餘額為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另於郵局帳戶可用餘額為九萬七千零五十三元,亦非富裕之人,而上開毒品復易因臺灣氣候濕熱受潮而變質不堪施用,其卻一次以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一千顆數量之MDMA存放備供施用,顯不合常理之至;尤其依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係受綽號「明哥」之男子指示,以一百顆搖頭丸之代價,代為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九五、九六頁),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偵訊時始改稱:販入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一七八頁),則被告乙○○販入毒品苟係供自己施用,何須於前揭警、偵訊時捏稱係受他人指示以一百顆MDMA之代價販入扣案毒品?益見其事後所為之翻異,要屬冀免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所為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又被告丙○○將毒品交付予被告乙○○後,始為警查獲,即屬販賣既遂。核被告丙○○、乙○○販賣MDMA以營利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丙○○、乙○○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彼等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且為現今社會治安敗壞之淵藪,竟不思正途,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其中被告丙○○又為被告乙○○之販賣前手,經手販賣數量達千顆以上,危害非輕,然其偵審中雖一度推諉卸責,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則飾詞卸責且販入毒品數量逾一千顆以上,幸及時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MDMA一千零十顆,為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可憑,除其中十三顆(總淨重三點一四公克,詳如附表所示)業經鑑驗用罄,均屬滅失外,其餘九百九十七顆(總淨重二二八點四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內各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供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被告丙○○用以記載本件販賣數量及價格之出貨單一紙(見偵卷第三十八頁)為其所有供本件販賣MDMA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雖已賣出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予被告乙○○,並完成交付,然尚未取得販售價款十三萬五千元,已如前述,即無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抵償;另於被告丙○○皮包內查獲之MDMA二顆及其住處查獲之研磨器一個、帳冊一本、鐵盤一個、吸食器三具、分裝袋十五只、粉末一罐,均經其否認與本件販賣有關,參以其供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均不另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除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外,復各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分別由被告丙○○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同年七月下旬在臺北市某處,販售二千一百顆、一千二百顆MDMA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八月十日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與乙○○交易一次,伊於警詢所為與乙○○交易三次之自白,係警員提示乙○○之警詢筆錄,暗示伊附和乙○○之說詞,實際上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查獲這次外,並無其他交易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有向丙○○購買一次MDMA,因警員告知本件主要是查丙○○部分,要伊配合,伊想反正可以交保,就隨便說,根本沒有交易三次之事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向丙○○購買,共三次毒品交易.... 第一次與丙○○交易,搖頭丸數量為二千一百顆,價錢為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時間約九十二年六月中旬。第二次與丙○○毒品交易,搖頭丸數量為一千二百顆,價錢為十五萬元,時間約九十二年七月下旬。... 第一次與第二次交易地點是相同的,是在臺北市某處。」;同日偵訊時供稱:「第一次交易約三、四月前之事,也是付現金,差額也在提款機內領給她,第二次也是在提款機內領款給她。(問:何提款卡領款)卷附提款單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十五、九五頁);被告丙○○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跟乙○○總共交易過三次,包括查獲這一次是第三次,大約是從七月底開始,時間、地點及數量伊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九六頁、本院卷㈡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反面)。則查被告乙○○警詢所述與被告丙○○第一次交易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中旬,然偵訊時又稱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查獲前約三、四月即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之事,前後所陳不一,且與被告丙○○所述之九十二年七月底亦有出入;又被告乙○○供稱其購毒之款項係由卷附提款單所示之帳戶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花蓮國安郵局030548號帳戶提領交付(見偵卷第六十、六一頁),然經核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一四0至一六五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六四頁),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均無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十五萬元或與上開金額相當之提款記錄;另檢察官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補充理由書以被告丙00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八月十日與被告乙○○通話之監聽譯文:「丁○○(以下簡稱楊):MG1000我有!對69我有新版剛到,綠色的很正。彭:我知道!我上次有接到MG,69會有問題。黃:有MM很貴,14。楊:MM很貴,不然接MG好了。」;同年月十日監聽譯文:「黃:你要什麼東西。彭:阿曼尼和MM,看約700 或600,約1300。黃:妳拿千顆13。彭:不能低些125啊。黃:

下次好不容易接到這線,下次再壓。」(見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八四二號卷第二八、三四頁),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電話中表示「我上次有接到MG」,被告丙○○回稱「有MM很貴,不然接MG好了」,及同年月十日被告丙○○與乙○○在電話中談妥搖頭丸數量一千顆,每顆一百三十五元之交易條件,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於警詢自白交易三次之真實性云云。經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前開通話內容,通話中所提及之「MG」、「69」係指搖頭丸,但伊只是詢問,事後並未匯款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電話中所述「上次有接到MG」,所謂「接到」究為受贈、轉讓或販賣?語意未明,又由何人處「接到」MG?亦不明確,尚難僅以其上開片斷陳述,遽認被告二人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及七月下旬有交易毒品之犯行;另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之通話,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當日確有討論毒品交易事宜,而無從資為被告二人前有交易毒品之證明。是被告二人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彼等間所為之陳述亦有前述瑕疵可指,而無從相互補強利用,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合計1010顆) │ 鑑 驗 情 形 │├──┼────────────┼────────────┤│ 一 │粉紅色藥錠 │抽樣3顆(共0.57公克)鑑 ││ │(表面有圓錐形圖案) │驗用罄,總餘98.45公克 ││ │淨重99.02公克 │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 二 │粉紅色藥錠 │抽樣3顆(共0.90公克)鑑 ││ │(表面有長方形圖案) │驗用罄,總餘31.68公克 ││ │淨重32.58公克 │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 三 │黃色藥錠 │抽樣4顆(共0.80公克)鑑 ││ │(表面有三角形圖案) │驗用罄,總餘39.18公克 ││ │淨重39.98公克 │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 四 │藍色藥錠 │抽樣3顆(共0.87公克)鑑 ││ │(表面有十字形圖案) │驗用罄,總餘59.11公克 ││ │淨重59.95公克 │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 │└──┴────────────┴────────────┘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