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分管契約書上及停車位接管單上(均壹式貳份)偽造之丁○○簽名署押共肆枚及印文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精公司)負責人劉星台之秘書。緣日精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其興建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立體停車塔中梅棟第M號之停車位出賣與丁○○,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前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惟因該立體停車塔存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而尚未移交與丁○○接管接管使用,詎丙○○竟未得丁○○同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的刻印店人員先行偽刻丁○○之印章一枚,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於一式兩份之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分管契約書上(下稱分管契約書)分管位置梅棟第M號停車位之立書人欄位,及一式兩份之停車位接管單上,接續偽造丁○○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是兩份分管契約書上共有偽造之簽名署押二枚及印文署押二枚;兩份停車位接管單上共有偽造之簽名署押二枚及印文署押二枚),而偽造私文書。嗣日精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萬通銀行收取前揭停車位價金,作為清償日精公司先前以興建前揭停車塔為由向萬通銀行借款之債務後,丙○○竟將前揭偽造之分管契約書及停車位接管單交予萬通銀行行使,致萬通銀行誤認日精公司已將前揭車位交付與丁○○,而以丁○○已接管該停車位且登記為該停車位建物、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請求丁○○給付停車位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因為銀行急需接管單及分管契約,而丁○○拒絕簽名,其在未得到丁○○及其妻甲○○之同意下,就擅自偽造丁○○的簽名及印文在上開文件上,該文件是一式兩份,一份交給萬通銀行,另一份自己留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丁○○證稱:該停車位在第一次試車時就有問題,所以根本沒有讓渡及點交,停車位接管單及分管契約上的簽名非其所有,印文亦非其所有,其亦未授權丙○○簽名蓋章等語,證人甲○○證稱:其只有在對保時才見過被告一次面,一直到被銀行提出告訴時才看到該偽造之停車位接管單及分管契約,被告在簽名蓋章前沒有打電話尋求其同意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乙○○證稱:丁○○係其老闆,因為事隔已久,所以有無本件接管單及分管契約上丁○○的章,現在已不記得,但其並未將丁○○的印章交給任何人,丁○○也沒有交代其拿印章給被告辦理分管契約及接管單的事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偽造之分管契約書及停車位接管同意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因此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同時偽造兩份文書,係同時、同地為之,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對告訴人損害甚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查,偽造之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均一式兩份之分管契約書及停車位接管單上偽造之丁○○簽名署押共四枚及印文署押共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