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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曹宗彝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丁○○」印章各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貳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附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署押壹枚、「丁○○」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乙○○原係夫妻,因戊○○在外經商積欠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索,二人乃協議假離婚,並於民國72年4 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惟二人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街○○巷 ○號2 樓之住所,戊○○平日以經營土地投資買賣、法拍屋為業,關於其所賺取之金錢則委由乙○○管理。78年3 月間,戊○○出資購買位於苗栗縣○○鄉○○○段○○○ ○號之土地,並分別以買賣及贈與之名義分別登記在戊○○、其女丁○○、丁○○配偶丙○○名下,應有部分各為99276分之53134、99276分之29596、99176分之165 46(總計為5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乙○○保管。緣於85年間,戊○○因病在三軍總醫院手術開刀,並僱用甲○○擔任看護,看護期間,戊○○與甲○○互生情愫,戊○○出院後雖曾返回上開浦城街住處,然終因與甲○○間之關係而與乙○○及丁○○等家人發生齟齬,遂於85年3 月間搬離該處而入住甲○○之子林淳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 號家中,惟戊○○因與乙○○、丁○○、丙○○等人間關係不佳,不甘上開所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丁○○、丙○○名下,又無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丁○○及丙○○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移轉登記,遂與甲○○起意藉由訴訟程序,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而共同基於為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丁○○」、「丙○○」之印章各

1 枚後,於88年10月30日訂定由甲○○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價格向戊○○、丁○○、丙○○購買其等名下之上開522 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丁○○、丙○○之署押及印文,虛載「甲○○以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購買戊○○、丁○○、丙○○前開土地持分各為九九二七六之三四九六、二九五九六、一六五四六(合計持分二分之一),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分別付訖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予戊○○、丁○○、丙○○」等內容,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甲○○復於89年4月1

5 日,持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案號為89年度訴字第94號)而行使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請戊○○、丁○○與丙○○應依約將前開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甲○○明知丁○○與丙○○並未居該二人知悉上開訴訟並出庭應訊主張權利,乃刻意將起訴狀內丁○○與丙○○之住居所,填寫與戊○○相同之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由戊○○簽收法院寄發予丁○○、丙○○之通知書,而使該法院於同年5月4日依上址通知甲○○、戊○○、丙○○與丁○○出庭時,丙○○與丁○○因未能收到通知書而無從出庭主張權利,嗣戊○○再冒用丙○○與丁○○名義,偽造「丁○○」、「丙○○」署押及印文於民事委任狀上,而偽造該民事委任狀之私文書,持之向該法院偽稱其擔任丙○○與丁○○之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復對於甲○○起訴狀所指事實為自認,致使該法院承辦法官王萬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18日判決「被告(即戊○○、丁○○、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即前開5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甲○○)」,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迨戊○○、甲○○取得前開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旋即於同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持之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丙○○與丁○○名下應有部分之前開土地,既經法院判決移轉,即無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遂受理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甲○○名下,戊○○、甲○○二人終詐得丙○○、丁○○名下之上開土地。嗣於同年9月間,丙○○接獲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前開土地買賣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通知,發現其名下持分之前開土地竟遭盜賣予甲○○,經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證後,始悉上情(丙○○對戊○○所提出之詐欺告訴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於上開522 地號土地由被告戊○○、證人即其女丁○○、告訴人即其女婿丙○○名下經由訴訟程序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辯稱:被告戊○○在85年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即未曾居住家中,仍由被告甲○○看護,證人丁○○與告訴人有感於被告戊○○辛苦賺錢養家卻身無分文可以養老,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付被告戊○○,由其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後是因為被告戊○○認為土地售價過於便宜,要求被告甲○○另行給付一百萬元始願意將土地過戶,被告甲○○才會具狀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戊○○、證人丁○○及告訴人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是證人丁○○、告訴人對於授權被告戊○○出售土地及處理訴訟事宜均知之甚詳云云;被告甲○○另又辯以:被告戊○○為證人丁○○及告訴人之父親,對於被告戊○○表示有權出售土地,被告甲○○無從懷疑,至於起訴狀上證人丁○○及告訴人之地址只是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地址填寫,根本不知道其二人實際住所等詞。

二、經查:㈠被告戊○○與其女丁○○、女婿即告訴人均係苗栗縣○○鄉

○○○段○○○○號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99276分之53

134、99276分之29596、99276 分之16546,嗣被告戊○○以其自己、丁○○與告訴人之名與被告甲○○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甲○○買受前開土地,之後因被告戊○○等人未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甲○○遂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戊○○與丁○○、告訴人履行契約,起訴狀上記載丁○○、丙○○之地址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訴訟進行中,被告戊○○提出告訴人與證人丁○○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代理告訴人與證人丁○○到庭陳述,對於被告甲○○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經由承辦法官依據被告戊○○自認之事實以該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戊○○、丁○○、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即前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甲○○)」確定,被告甲○○復於89年8 月25日持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情,為被告戊○○、甲○○、證人丁○○及告訴人等所不否認,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5月10日頭地所一字第0930003123 號函檢附苗栗縣○○鄉○○○段○○○○號土地88 年起所有買賣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與土地登記謄本、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947號全卷影卷(含起訴狀、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2份、8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第3至99、140至143頁與外置之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全卷影卷),堪認為真。

㈡被告戊○○所執之辯詞謂:上開土地係其籌措資金購買,登記於其女丁○○、女婿丙○○名下乙節,非不可採信。

⒈證人丁○○及告訴人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均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稱:上開土地是其母親乙○○所買,欲贈與其二人等詞,然對於購買土地資金是否確實由乙○○所支付乙節並不能確定,而稱是聽乙○○說土地是她出錢的等詞(見本院93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11、20頁),是其二人於本院中關於該土地購買資金來源是從乙○○處乙節之證詞,純屬傳聞,不足可採。

⒉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上開土地是由其出

錢供被告戊○○購買等語,復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述:前揭土地係其以自己之私房錢及向親戚、鄰居借錢交給被告戊○○買的,其當時做衣服1 個月可以賺七千多元,比較起同時在鄉公所工作之人僅賺取三千多元還更多,因為要做衣服,所以小孩子是託保母照顧,家境並不算好過,而被告戊○○當時不僅毫無工作收入,而且在外欠下許多債務,二人為了逃避債權人追討,所以在72年間協議假離婚,被告戊○○根本沒錢買土地,又其當時購買土地的原因是因為可以轉賣賺差價等語(見第124 號偵續卷一第175、176頁、本院

94 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2、5、6、8頁),然依其所述,家中經濟來源完全靠其一人做衣服支應,家境並非好過,又如何有多餘金錢購買土地?且購買之原因竟僅是為轉賣賺取差價之投資?此實非一家境不好之人家有能力可作之事;再者,被告戊○○在外既已積欠許多債務,夫妻二人甚至得以假離婚避免債權人之追討,則依常情,其親戚、鄰居又怎可能願意借錢給證人乙○○投資土地?更見證人乙○○上開證詞,與常情未合。

⒊又被告戊○○對於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來源及流程,均詳述

在卷,證人乙○○則對此事項不僅一問三不知,僅泛稱都交由被告戊○○處理,甚至對於何以登記在丁○○、丙○○名下都不能完整陳述其源由(見第124 號偵續卷一第209、210頁、本院94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而被告戊○○曾專營土地買賣投資、法拍屋,不僅為其自稱,且為證人乙○○所不否認,而證人乙○○對被告戊○○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其代理人於法官訊問時亦表示「再審被告(即被告戊○○)係從事法拍屋之職業,需要有人頭以於新竹地區進行法拍屋,故再審被告就以再審原告(即乙○○)作人頭而有不斷遷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

94 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3、8頁、第124號偵續卷一第226頁),參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調解,證人丁○○於調解中所稱:「該筆土地的確是我爸爸買的,登記在我名下,權狀的事我完全不知道」之詞(見92年度調真字第346號卷第3頁),則被告戊○○辯以:上開土地是其籌措資金購買,登記在丁○○與丙○○名下等詞,即非不可採信。

㈢然綜合以下所述,本院認被告戊○○、甲○○二人與證人丁

○○、告訴人於88年10月30日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者:

⒈被告戊○○於85年間因病住院,出院後未幾日,即自其與證

人乙○○同住之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住所搬出,並居號家中乙節,同為被告戊○○、甲○○二人,與證人乙○○、丁○○所不否認,被告戊○○、甲○○二人雖均否認是因為其二人之感情因素而使被告戊○○搬離該處,惟此不僅為證人丁○○、乙○○、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124 號偵續卷一第177頁、本院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7、28頁、

94 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且參酌被告甲○○於92年

1 月7 日寄發予丁○○、劉世斌之存證信函內容「台端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將渠等之父即戊○○帶至本人處交本人看. 迄今仍未見台端等前來攜回台端之父」(見被告甲○○93年9月7日準備狀所附被證一),顯然被告戊○○與家人即證人乙○○、丁○○、丙○○等人之關係在85年3 月間已經因為其與被告甲○○二人之關係而陷入僵局,則衡情,縱使證人丁○○與告訴人先前同意被告戊○○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其二人名下,然在此等親人間之信任關係已經破壞之後,其二人實不可能同意由被告戊○○繼續以其二人名義處理任何事項。

⒉再者,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先稱:有經過證人丁○○、告訴人

同意出售土地,也有拿到證人丁○○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但是因為證人丁○○及告訴人遲遲不給印鑑證明,一直推託,所以才無法過戶等語,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證人丁○○表示土地是被告戊○○所買,而且被告戊○○年紀已經大了,所以同意由被告戊○○全權處理出售上開土地給被告甲○○之事情,土地出售所得就給被告戊○○養老,而且有一起到證人丁○○上班之耕莘醫院拿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等語(見第124號偵續卷二第163、164、165頁、本院93年

12 月1日審判筆錄第19頁),前後供述已經歧異,且若證人丁○○是因為有感於父親即被告戊○○年紀已大,而同意將土地出售所得給父親養老之用,同意授權被告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又何以不願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戊○○辦理移轉登記?況其二人上開所辯已經證人丁○○及告訴人完全否認(見第124號偵續卷二第162、167頁、本院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22頁)。

⒊再觀之被告戊○○與證人丁○○、乙○○、告訴人及案外人

即被告戊○○與證人乙○○之養子劉世斌於89年9 月30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內載「甲乙雙方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判決,甲方(即被告戊○○)願補償乙方(即丁○○、丙○○)新台幣壹佰萬圓正,並簽發如附件之本票三紙,交予乙方收執。前項本票兌現後,乙方放棄民、刑事追訴權。甲方承諾日後對乙、丙(即乙○○、劉世斌)現有登記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不得再行出售... 」之內容與以被告戊○○為發票人、證人丁○○與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總計為一百萬元之本票3 紙(見91年度第8475號卷第31至33頁),此協議書應係告訴人與證人丁○○知悉上開土地經被告戊○○以訴訟方式移轉登記後,始由其家人包括證人乙○○、丁○○、告訴人與案外人劉世斌與被告戊○○所簽署,益徵被告二人辯稱有獲得證人丁○○及告訴人同意出售土地乙節,顯非可採。

⒋被告戊○○雖提出89年10月5 日由證人丁○○代告訴人所簽

寫之收據一紙(見第8475號偵查卷第30頁),以其上所寫○○○鄉○○○段○○○ ○號持分土地前授權由戊○○簽名出售,辦理一切事宜,丙○○、丁○○分得價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民國89年10月5 日全部收清」內容指證人丁○○與告訴人確實有授權出售土地一事為辯,然此乃被告戊○○為履行前揭協議書內容而交付一百萬元予證人丁○○一情,為被告戊○○、證人丁○○所共承,則該一百萬元究竟是為何原因交付,自應以協議書內容所載為準,若被告戊○○確實獲得授權,何以協議書內容指「乙方放棄民、刑事追訴權... 甲方承諾對乙、丙方現有登記之財產不得再行出售」?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⒌又被告甲○○所供:伊曾與被告戊○○一起到耕莘醫院找證

人丁○○拿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乙節,既經本院認定為不實,則其何以要如此之供述?是否為掩飾與被告戊○○二人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已啟人疑竇。再被告甲○○已係逾50歲之人,而四百萬元亦非小數,其何以願意在土地未過戶之下,將所有價金全部付清予賣方即被告戊○○?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不同。則難認被告甲○○對於被告戊○○並未獲得證人丁○○及告訴人授權出售土地乙節,完全不知情。

⒍被告戊○○又辯稱:因為以四百萬元出售上開土地太過便宜

,所以希望被告甲○○再給付一百萬元,才願意將土地過戶,所以被告甲○○才會在89年4 月15日向苗栗地院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云云,然被告戊○○竟於89年7 月26日又將其名下之上開522 地號土地之另外所有權二分之一以相同之四百萬元價金出售予被告甲○○,而被告甲○○更在未獲得原來購買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仍在訴訟進行中,仍願意以四百萬元向被告戊○○購買同一筆地號土地之另外二分之一,有被告戊○○與甲○○二人於89年7 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第124 號偵續卷一第144至147頁),其二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更見被告二人之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應僅係虛偽,被告甲○○對於被告戊○○偽以丁○○、丙○○名義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顯然知悉,其辯稱:被告戊○○為證人丁○○及告訴人之父親,對於被告戊○○表示有權出售土地,其無從懷疑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告戊○○與甲○○因不能取得證人丁○○、告訴人之身分

證、印鑑證明等資料,遂利用訴訟程序,以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據,經由法院判決,將土地移轉至被告甲○○名下。

⒈「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之地址為被告甲○○之子

林淳新所居住,且自85年3 月間起提供其中一間房間予被告戊○○居住,而證人丁○○與告訴人從未曾居住於該址,也從未曾以該址作為通訊地址,分別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媳(林淳新之配偶)李佩陵、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124號偵續卷二第110、111頁、本院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26至27頁),復為被告甲○○自承,而被告甲○○明知該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則其辯稱:並不知道丁○○與丙○○住處,只是依照契約書上之地址記載等詞,更非可採。

⒉又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中由證人丁○○、告訴人委

任被告戊○○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二份,並非由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所授權,亦經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詳證,其二人均不知悉被告戊○○所提起之該民事訴訟事件(見本院93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18、23頁)。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法院將會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最新珠二人係為避免法院因證人丁○○與告訴人不到庭而命被告甲○○提出被告之戊○○再度偽造其二人之署押與印文而偽造二人委任被告戊○○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各一份,使法院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誤認被告戊○○為證人丁○○及告訴人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無須再行審查證人丁○○、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有無合法收受通知等情,並同意由被告戊○○以兼丁○○、丙○○二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法院審理中陳述,以避免證人丁○○、告訴人收受通知單後到庭主張自己之權利。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前開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事件中,以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在言詞辯論時表示「(問:答辯聲明?)我同意」、「(問:對於前開不動產契約書原本有何意見?)沒意見。是我們三人簽的。四百萬元的價金已收了」,有該民事事件8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戊○○對於被告甲○○於該民事事件所主張之事實顯然已經為自認,承辦法官亦根據被告戊○○自認之事實,判決原告即被告甲○○勝訴,「被告(即戊○○、丁○○、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即前開52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甲○○)」,而經以上開虛偽之地址寄送判決後,被告戊○○又未提起上訴,遂使該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該卷宗可憑。

⒋被告戊○○、甲○○二人於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後,遂由

被告甲○○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前往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證人丁○○與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之前開土地,既經法院判決移轉,即無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等資料,遂受理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被告甲○○名下,有被告甲○○所填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第124 號偵續卷一第192、19 3 頁),被告戊○○、甲○○終以上開訴訟方式,毋須證人丁○○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完成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二人為達將證人丁○○、告

訴人名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甲○○名下之目的,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而持該契約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虛偽之地址使證人丁○○與告訴人不能收受法院之通知,而喪失主張權利之機會,再偽造證人丁○○、告訴人委任被告戊○○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法院審理時對被告甲○○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終獲得確定勝訴判決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已明,被告戊○○、甲○○二人所辯,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戊○○、甲○○二人為達將證人丁○○、告訴人名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甲○○名下之目的,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而持該契約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虛偽之地址使證人丁○○與告訴人不能收受法院之通知,而喪失主張權利之機會,再偽造證人丁○○、告訴人委任被告戊○○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法院審理時對被告甲○○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終獲得確定勝訴判決而辦理移轉登記,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民事委任狀);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民事委任狀)、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偽造證人丁○○與告訴人印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而上開土地亦確非證人丁○○與告訴人出資購買,此為其二人所坦承,是其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尚屬輕微,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表任何悔意,且利用被告戊○○曾經營土地投資買賣及法拍屋而對訴訟程序之熟稔達其詐取土地之目的,置法院威信於不顧,更非可取,與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原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一式二份,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扣押在案【見第124號偵續卷二第137頁】,被告戊○○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犯此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丙○○」、「丁○○」印文、署押則均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偽造之民事委任狀二份,業經被告戊○○向法院提出附卷,非其所有,然其上偽造之「丙○○」印文1枚、署押1枚、「丁○○」之印文2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丙○○」、「丁○○」印章各 1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與被告甲○○另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所明文,而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準用上開告訴乃論之規定,復為同法第343 條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告訴人丙○○配偶丁○○之女,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後影印附卷之丁○○的中華民國告戊○○之間為一親等直系姻親,則揆諸前開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之規定,被告戊○○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㈡又告訴人係於91年5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該告訴狀暨其上所蓋之收文章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8475號卷第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於89年初收到土地買賣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通知,直至被告戊○○違反前揭協議書時才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1 頁),再據告訴人所提出上開89年9 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上載「甲乙(即指戊○○、丁○○、丙○○、乙○○、劉世斌)雙方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判決... 」,有該協議書供參,亦即告訴人至遲於89年9 月30日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已經知悉上開土地遭被告戊○○以訴訟方式移轉登記,卻直至91年5月14日始對被告戊○○提出本件詐欺罪告訴,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明知丁○○、丙○○居住於臺北市○○街,竟為免該二人知悉上開民事訴訟並出庭主張權利,乃刻意將起訴狀內容丁○○及丙○○之住所填寫與被告戊○○相同之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被告戊○○再冒用丁○○、丙○○名義,偽造其二人署押與印文於民事委任狀上,持之向該法院偽稱其擔任丁○○、丙○○之訴訟代理人,致使該法院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等公文書上,嗣經法院判決「被告(即戊○○、丁○○、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即前開5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甲○○)」確定,被告甲○○乃持該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丙○○與丁○○名下應有部分之前開土地,既經法院判決移轉,即無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遂受理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被告甲○○名下,分別足生損害於丁○○、丙○○、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甲○○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由訴訟代理人代行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再按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是否為被告於起訴時之住進行調查,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亦持相同之見解,是被告甲○○於起訴狀上記載不實之地址,與被告戊○○持偽造之民事委任狀表明訴訟代理人身分,而使書記官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上,亦使承辦法官記載於判決書上,雖有前揭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全卷所附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可稽,惟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住居所及訴訟代理權之有無既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則縱使被告甲○○、戊○○向法院聲明上開不實之事項,亦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㈡至頭份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甲○○提出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而將上開土地移轉至其名下,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可憑(見第124號偵續卷一第192、193頁、第124號偵續卷二第11、12頁),然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根據者乃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登載者亦僅係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且此判決確實存在,亦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記載「登記原因:判決移轉」此一事項並無不實(至判決之所憑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戊○○之自認有何不實,尚非此部分應行探討者),則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更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罪名的構成要件相違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另涉該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