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興通訊處(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雙興通訊處)區經理,丙○(原名詹秀蘭)、乙○○均為其所轄之保險業務員,甲○○明知己○○並未同意為戊○○投保人壽保險,亦未授權其代為填寫要保書及簽名,竟為圖取招攬保險可獲得之組織利益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一年高峰會議競賽業績,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己○○、戊○○、丙○之名義,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一均誤載為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己○○」之署押一枚,在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在業務員簽名欄偽造「詹秀蘭」之署押二枚,並以其向王陳毓華借得之支票繳付該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並將該偽造之要保書呈報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行使;又甲○○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一年高峰會議競賽及臺北地區二○○二秋之星壽險件數暨業績競賽之截止期日將屆,為爭取競賽業績,以其向王陳毓華借得之支票先行墊付丙○所招攬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該保險契約實際上由丙○及甲○○共同與己○○及戊○○洽談,惟己○○及戊○○並未應允投保)、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乙○○所招攬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嗣因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未依約繳付第一期保險費,甲○○為免前開支票遭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示而受有損失,未經各該要保人、被保險人、業務代表之同意,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於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上,並將該偽造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呈報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予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丙○、己○○、戊○○、庚○○、乙○○、周家敏、周家鴻、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二、案經丙○、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係伊所填寫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得業務員丙○之授權,始填寫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簽名,且當初該要保書及附表一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是因為業績競賽快要截止,業務員丙○、乙○○給伊之訊息客戶都是要保的,只是還在談的階段,投保意願很高,但保險公司係以繳費為準,所以丙○及乙○○向伊借客票,伊就先幫客戶繳納,後來客戶不願意投保,伊為免支票跳票,始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及簽名,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縱伊未經業務員丙○、乙○○及客戶之同意,而擅自填寫要保書及代墊保險費,然保險業績均歸業務員所有,且事後客戶不保,亦無支付保險費,為避免發生糾紛,伊代客戶填寫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均屬有利於業務員、客戶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並未生任何損害云云。惟查:㈠行使偽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部分: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我選臺北市議員時,
經我父親己○○介紹認識告訴人丙○,丙○再介紹我認識被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是丙○及被告在臺北市○○○路○段六福皇宮飯店向我招攬,丙○及被告有問我的年籍資料,我有提供,當時我沒有要投保及繳保費,該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我及我父親之簽名,我也沒有授權他人填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
⒉證人即戊○○之父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我先認識丙○,再認識被告,他們都是獅子會會員,丙○在臺北市議員選舉前向我招攬保險,後來被告也有來,但我都沒有同意要保,我一直說選舉後再談,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都不是我所填寫,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填寫及簽名,亦無繳交保險費等語(見同上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四五頁反面至第二四七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保單號碼:Z
000000000號保險是我所招攬,但是戊○○及己○○並沒有投保,亦沒有授權填寫要保書,我也沒有向被告借支票繳納該保險之保險費,該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上「詹秀蘭」之簽名並非我親簽,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填寫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
⒋被告復自承當初是因為業績競賽快要截止時始代為填寫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嗣後截止日延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舉辦九十一年高峰會議業績競賽,而該次競賽成績被告為區經理組第七名,告訴人丙○為最佳新進業務代表組第一名,此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九四)南壽法字第四○八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三四七頁)。足見被告為爭取競賽業績,確有偽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之動機,至為明確。
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四月二十九日是我們競賽的最後截
止日期,告訴人丙○為取得第一名,告知我她跟己○○的關係良好,說保單肯定己○○會保,並給我資料,我才會代寫、代簽,當我收到核保照會單,我有打電話給己○○,他還跟我更正戊○○的身分證字號,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戊○○的資料及地址,第一次的資料是告訴人丙○給我的等語(見同上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第七十四頁)。惟查,告訴人丙○否認曾委託被告填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並未撥打電話請我提供正確資料以供更正戊○○之身分證字號等語在卷(見同上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核與證人戊○○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撥打電話通知我更正要保書上錯誤之身分證字號等語相符(見同上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顯見被告辯稱係獲告訴人丙○授權填載該要保書,並曾撥打電話予蔡先生更正戊○○要保書上之身分證字號云云,要屬子虛。參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在六福皇宮告訴人丙○及被告有問我的年籍資料,我有提供給他們知道,因為告訴人丙○及被告要做保險規劃,請我提供投保的保險資料等語(見同上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足證被告確有管道獲取戊○○之相關年籍資料,其所辯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戊○○的資料及地址,相關資料均係丙○提供云云,亦不足採。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因為當時丙○剛接觸保險業務,故由我代為與戊○○接洽,送件亦為我代勞,我以客票代墊等語(見同上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足見本件保險係由被告主導,其涉入甚深。
⒍此外,並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
要保書、核保照會單、繳款單、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十二頁、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頁),又該保險契約業已失效,復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三)南壽法字第五號函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⒎綜上所述,被告確為爭取競賽業績及為免前開代墊保險費
支票兌現致受有損失,明知未經丙○、己○○、戊○○之同意及授權,而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上偽造渠等署押,持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行使。
㈡行使偽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部分:
⒈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保單號碼:Z
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上並非我的簽名,我也沒有授權誰撤銷該保險契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
⒉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乙○○於偵查中亦證稱:
事後庚○○未向我提過要撤銷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我的案子都未撤銷過,我與庚○○沒有授權何人在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內簽名,我也沒有委託誰幫庚○○撤銷上開保險契約,被告撤契時,庚○○尚未決定要繳保險費等語(見同上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三頁)。
⒊又被告因庚○○未依約繳付首期保險費,為免其墊付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首期保險費之支票遭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示而受有損失,而填寫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復為其所不否認。此外,復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在卷可佐(見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三十四頁)。
⒋足證被告確未經證人庚○○、乙○○之同意及授權,即擅
自填寫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庚○○、乙○○之署押,持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行使。
㈢行使偽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部分: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是我胞妹
,周家鴻、周家敏是我的兒女,在九十一年四月我幫周家鴻、周家敏各投保一份人壽險,丙○說要退我佣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多元,後來我在九十一年九間幫周家鴻、周家敏投保醫療險,並授權丙○填寫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費是丙○以前述之佣金繳交,丙○沒有跟我說要取消這兩份醫療險,我及周家鴻、周家敏也沒有授權被告簽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九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
我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第一個月,我姊姊丁○○為了捧我的場,為其子女周家鴻、周家敏投保人壽保險,當初言明佣金要退還我姊姊,周家鴻、周家敏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醫療險保險契約,是用上開人壽保險之佣金繳交保險費,我有將這二份醫療險之首期保險費交給被告,後來我跟我姊姊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資料,才發現保險契約被取消,我與我姊姊並無授權被告簽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⒊被告亦坦認為免其墊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首期保險費,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遭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示而受有損失,而填寫新契約取消申請書。此外,復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丙○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第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一一○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同上第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二一三頁)。
⒋足認被告確未經證人丁○○、周家鴻、周家敏、丙○之同
意及授權,即擅自填寫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丁○○、周家鴻、周家敏、丙○之署押,持之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行使。
㈣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係指他人事實上有足生損害之虞者
而言,並非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擅以丙○、己○○、戊○○、庚○○、乙○○、周家敏、周家鴻、丁○○之名義,偽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附表一所示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使丙○、己○○、戊○○、庚○○、乙○○、周家敏、周家鴻、丁○○有須就各該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之內容所生之法律上效果負責之危險,並影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該等保險核保及管理之正確性,顯有損害之虞,至為灼然。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牟取主管之組織利益、競賽業績及避免代墊保險費支票兌現受有損失之犯罪動機,擅以丙○、己○○、戊○○、庚○○、乙○○、周家敏、周家鴻、丁○○之名義,偽造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前開偽造之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均已提出持交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署押於前述要保書內,再提出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又簽發其事前借得之王陳毓華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用以支付前述保險費,惟當前開支票發票日(起訴書誤繕為到期日)將屆至,被告為免讓支票兌現而造成損失,復承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且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署押於該申請書內,並提出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及撤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周家鴻、周家敏、李宛縈之要保書、李宛縈之新契約取消申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內「詹秀蘭」、「李宛縈」之簽名係伊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及授權後代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內「周家鴻」、「周家敏」、「丁○○」、「詹秀蘭」之簽名,亦係經告訴人丙○之授權,佣金也有入告訴人丙○之帳戶,當初告訴人丙○為爭取業績第一名,伊係告訴人丙○之主管,才幫告訴人丙○衝業績等語。經查:
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保單號碼:Z
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上面的簽名丁○○、詹秀蘭不是我們所簽,我們有同意投保醫療險,但是不是此保單,我不知道有簽立這兩份醫療險保險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胞姐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上面周家鴻、周家敏及我的簽名,都不是我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被告亦自承上開「詹秀蘭」、「丁○○」、「周家鴻」、「周家敏」等簽名係由伊代簽,由此足認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該等簽名確係被告簽署,非詹秀蘭、丁○○、周家鴻、周家敏所簽。
⒉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是我招攬,他們有投保,有繳保費,第一期保費我交給被告,周家鴻、周家敏二人加起來是六萬多元,是醫療險,該二保險契約是用之前周家鴻、周家敏人壽險之佣金來買的,丁○○、周家鴻、周家敏授權我去簽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二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幫周家敏、周家鴻投保人壽保險,我妹妹丙○說要退我佣金六萬元,到九十一年九月份我又幫周家敏、周家鴻投保醫療險,醫療險部分我這邊沒有繳,是我妹妹所講的人壽佣金六萬多元拿去繳的,該二醫療險全部委託丙○繕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足見證人丁○○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為其子女周家敏、周家鴻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
⒊茲所應審究者乃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是否為丁○○為其子女周家鴻、周家敏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醫療險保險契約。經本院詢問證人即告訴人丙○有無前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周家鴻、周家敏之醫療險資料?證人即告訴人丙○結證稱:剛開始有資料,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
三、四那二份(按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我剛才回答的要更正為我去南山中山分公司查資料,南山人壽就提供附表一編號三、四的保單給我看,又有契約取消申請書,我們很驚訝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本院再詰之所代簽之周家鴻、周家敏醫療險保單跟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有何不同?其證稱:字不是我的字,周家鴻係學生,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記載係內勤公司職員有誤,惟保險契約內容我不瞭解,當初我要送給我姪女、姪兒的保單,就是醫療險,保險契約我不懂,無法判斷內容有無不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由此足徵告訴人丙○係以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非其字跡據以推定該保險契約非其向丁○○招攬之保險契約。
⒋惟查,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
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確為周家鴻、周家敏之醫療險保險契約,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受理該二保險契約之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核與證人即要保人丁○○證述為其子女投保之時間相符,並有該二份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憑(見同上第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一○○頁);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就周家鴻、周家敏之醫療險保險契約,僅與要保人丁○○簽訂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無其他保險契約,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查證無誤(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本院即難排除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即為丁○○為其子女周家鴻、周家敏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醫療險保險契約之可能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我自己招攬之保單,過程是被告跟我去談的,要保書大部分都是被告寫的,偶爾是我寫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競賽是從每年的十二月至第二年的四月,我四月初才進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剛好是競賽最後一個月,都是四月二十幾日陸陸續續有保戶來投保,所以九十一年四月的要保書我來不及寫,競賽完畢後,我幾乎沒有再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足證告訴人丙○確有委託被告代為填寫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情事甚明。綜上所述,證人丁○○既有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為其子女周家鴻、周家敏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之意,並委由其胞妹即告訴人丙○全權處理代填該二份醫療險要保書之事實,而告訴人丙○復多有委託被告代填簽署所招攬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係經告訴人丙○授權代填簽署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㈡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
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部分:
告訴人丙○雖指訴:伊未同意及授權被告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內簽署「詹秀蘭」、「李宛縈」云云。惟依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見本院第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所載之申請日期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取消原因係取消重送件Z000000000,經本院依職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九四)南壽法字第四○八號函覆本院以:「由本公司現存資料觀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並未留有保戶取消新契約之申請文件,故保戶就本張保單應未為契撤。惟本張保單因故遭內部作業取消,而另依保戶申請,將保戶原繳納Z000000000之保費轉入新保單(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以支付新保單保費」(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而依卷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同上第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一○○頁)記載之申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已逾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臺北地區二○○二秋之星壽險件數暨業績競賽期間,且該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未計入該競賽告訴人丙○及被告競賽業績,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九四)南壽法字第四○八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三四七頁),益證被告並無偽造該二份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之動機及必要。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其從無為女兒李宛縈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惟告訴人丙○除本案外,與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因其夫王文標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事產生嫌隙並衍生訴訟(詳如後述退併辦部分),其片面指訴是否真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參酌;查被告涉嫌偽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部分,僅有告訴人丙○唯一之指訴,經本院調查後,復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衡以告訴人丙○招攬之保險契約確有委託被告代繕送件之情事,業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之「詹秀蘭」、「李宛縈」係被告繕寫一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公訴人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供本院憑查被告有何其所指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檢察官移送併案無從併予審究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雙興通訊處區經理,明知告訴人丙○為擔任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一職,於九十一年間以其夫江文標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六份保險單,每份保險契約皆需被保險人江文標經過體檢才能核保,竟先以標準體位承保,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向江文標收取該六份保險之第一期保費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且未告知如體檢結果不符標準體位,應依核保結果加計保費等情狀,嗣被告於同年二、三月間安排江文標至啟新診所、中山醫院及三本診所進行第一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第二至四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
0、Z000000000、Z000000000)之體檢時,明知前述保單之體檢均不需驗血,再另出錢委請啟新診所私下為江文標驗血,嗣驗血結果發現江文標有B型肝炎帶原及尿酸偏高之症狀,因後兩份保單(即第五、六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需驗血體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隱瞞江文標有B型肝炎之事實,未據實填載於保險單中,同時假藉向不知情之孫永昌(另為不起訴處分)招攬保險為由,先行填妥江文標之體檢申請照會單,再於同年四月四日,帶孫永昌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醫務部,冒江文標之名進行體檢,並行使該不實之體檢報告,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核保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體檢報告,對前述二保單以被保險人江文標為標準體位而核保,使被告得以受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發給該二保險契約之業績獎金九萬零五十七元及超額業績獎金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被告經起訴之前揭偽造文書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述,被告係為獲取業績獎金及超額業績獎金,而行使不實之體檢報告,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前述二保單以被保險人江文標為標準體位而核保,與被告於本案係為圖得主管之組織利益、九十一年高峰會議競賽業績,及為避免其墊付保險費之支票兌現造成損失,而行使偽造要保書及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二者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法顯不相同,尚難認係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關係可言,無從併與審理,此部份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