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立德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係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三「立德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德旅行社)之負責人,其明知股東丙○○並未同意轉讓其出資,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立德旅行社內,擅自持其所保管之「丙○○」印章,未經丙○○之同意,於立德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欄內蓋用「丙○○」之印文一枚,復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一枚,藉以表示係經真正名義人丙○○同意將其所有之立德旅行社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轉讓予不知情之甲○○及戊○○承受而退股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丙○○;旋為辦理立德旅行社上開出資轉讓之登記事宜,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具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辦理公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立德旅行社之登記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丙○○之名義製作上開股東同意書,並持之辦理出資轉讓登記事宜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因立德旅行社遭員工虧空,為恐連累告訴人丙○○,遂以電話徵得告訴人丙○○之配偶丁○○之同意,而辦理出資轉讓事宜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立德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立德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乙○○雖辯稱係經證人丁○○之同意始辦理云云,然為證人丁○○所否認,況被告乙○○自承告訴人丙○○之出資額係以其對被告乙○○之借款債權轉換而來等語,是告訴人丙○○當無未就該出資額之原債權加以處理即行轉讓出資之必要;而被告乙○○雖稱其係於辦理出資轉讓始行陸續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云云,惟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立具該股東同意書之際,除上開轉為出資額之五十萬外,尚積欠告訴人丙○○計達百萬元之款項,此有證人丁○○所製作之借款明細三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自難逕認被告乙○○於辦理出資轉讓後所為之給付行為即屬系爭出資額轉讓之清償行為;又依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所載,立德旅行社因業務員虧空所衍生之訴訟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始行判決,而本件有關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製作,是被告乙○○所稱係因避免訴訟連累而辦理出資轉讓乙情,即有疑問;徵諸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中供稱:「(問:何時打電話跟證人丁○○說要辦理解散的事情?)九十一年農曆過完年以後,正確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我有寫信給他不會連累給他,我跟證人丁○○說如果打輸官司,我們要賠,但是我告訴他不會連累他,後來我辦完之後,我不知道證人丁○○沒有告訴證人丙○○,這幾年來我有很多訴訟,我跟他說要解散,但是沒有說要轉讓。」等語,足見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上開之指訴,應非虛言。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盜用之「丙○○」之印章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復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偽造「丙○○」之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乙○○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盜用「丙○○」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名義立具文書,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危害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立德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欄內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盜用「丙○○」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