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鄭維德」印章及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鄭維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下稱九信萬大分社)派駐在台北市萬華區萬大果菜市場之外務員,負責為該社客戶代提及代存款項之工作,其因償還信用卡債務及繳納保險費,一時需錢恐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與萬大路交岔口附近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九信萬大分社客戶「鄭維德」之印章一枚,嗣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九信萬大分社二樓辦公室內,未經鄭維德之同意,以鄭維德名義填寫鄭維德之姓名、帳號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簽章欄蓋用前開偽刻之鄭維德印章用以偽造後,持向不知情之九信萬大分社櫃檯人員陳月霞辦理轉帳手續而加以行使,使陳月霞陷於錯誤,將鄭維德上開帳戶內之三百五十萬元轉帳至九信萬大分社客戶李宗榮借予甲○○使用之帳戶內(戶名:李宗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再輾轉領出供己支用,足生損害於鄭維德及九信萬大分社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九信萬大分社人員發覺後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九信萬大分社客戶鄭維德、櫃檯人員陳月霞及總社稽核室主任陳清彥於調查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四十七至五十二、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復有九信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證人鄭維德之開戶印鑑卡、存摺明細(見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鄭維德」印章後,在九信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簽章欄內蓋印用以偽造印文,該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鄭維德名義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竟假藉職務之便,冒用他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三百五十萬元,導致銀行損失重大,復於本件行為前即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登記其妻名下,惡意脫產,且迄未賠償銀行損失,業據證人陳清彥到庭證述在卷,顯見其毫無和解誠意,自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上開偽造之九信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係成為九信萬大分社歸檔存查之文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簽章欄內偽造之「鄭維德」印文及偽刻之鄭維德印章(未據扣案,現為九信萬大分社持有,業據證人陳清彥證述明確,故尚未滅失)各乙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未經九信萬大分社客戶李宗榮之授權或同意,偽以李宗榮之名義,填寫李宗榮之姓名、帳號及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存款憑條後,將前揭取、存款憑條各一紙持交予不知情之九信萬大分社櫃檯人員陳月霞辦理轉帳手續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宗榮及九信萬大分社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三月四日偽以李宗榮名義,盜用受託保管之李宗榮印章,開立李宗榮帳戶票號為GH0000000號、面額係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並未經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VU THIPHUC之授權或同意,偽以VU THI PHUC名義,填寫VU THIPHUC之姓名、金額之存入憑證持交不知情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埔墘分行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並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前開款項轉存至VU THI PHUC設於中國信託埔墘分行之帳戶內,另於同年三月七日,以前述相同手法,開立李宗榮帳戶票號係GH0000000號、面額為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支票一紙,繳交其個人之保險費,再於同年三月八日至中國信託埔墘分行,將前述轉入VU THI PHUC帳戶之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除臨櫃以結清帳戶之方式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以外,其餘款項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併同該帳戶之餘款五十四元共計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轉存至其於中國信託開設之帳戶內供個人使用,並偽以VU THI PHUC之名義填寫洗錢防制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李宗榮、VU THI PHUC及中國信託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宗榮有概括授權我使用他的支票帳戶,並同意我以他的名義簽發支票,印章也是他交給我使用的,結清提款憑證客戶簽章欄內「VU THI PHUC」的簽名是外勞本人親簽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有同意被告使用我於九信合作社興隆分社開立的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該帳戶自九十一年初開始,便完全交由被告個人使用,支票都是他簽發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警詢筆錄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一開始於九信開立支票帳戶的目的是要自己用,後來因為工作的關係很少使用,自九十一年初起,便將該帳戶交給被告個人使用,由他支配存款及開票的一切行為,因被告經常向我借票,所以我就將印章及支票放在他那裡,授權他使用,並授權他填寫存款送金單,不管被告如何存款及開票,我都不會反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經證人李宗榮之概括授權使用前開帳戶,其以李宗榮名義填寫存款憑條、蓋用印章及簽發支票,並加以行使之行為,均經本人之事前同意,故與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符。
(二)又卷附結清提款憑證客戶簽章欄內之「VU THI PHUC」簽名確係其本人親簽乙節,業據證人VU THI PHUC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該簽名既非被告所偽造,該結清提款憑證即非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至於卷附中國信託存入憑證戶名欄及洗錢防制登記表交易人姓名欄內之「VU THI PHUC」姓名固為被告所填寫(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三十頁),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然上開戶名欄及姓名欄均非須本人親自簽名之欄位,僅為人別姓名識別之用,尚不足以為表示本人簽名之證明,並非署押,是被告雖在其上填寫證人VU THI PHUC之姓名,並持向中國信託埔墘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承德分行)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即有未合。
(三)綜上,被告係經證人李宗榮之概括授權使用前開帳戶,其以李宗榮名義填寫存款憑條、蓋用印章及簽發支票,並加以行使之行為,均經本人之事前同意,又卷附結清提款憑證客戶簽章欄內之「VU THI PHUC」簽名確係證人VU THI PHUC之親自簽名,而被告雖於卷附中國信託存入憑證上戶名欄及洗錢防制登記表上交易人姓名欄內填寫「VU THI PHUC」之姓名,然上開欄位均非表示本人用意之簽章欄,縱非本人填寫,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良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