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翁方彬律師右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鋁箔紙真空包裝袋共拾陸袋、空運紙箱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自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至日本之犯意聯絡,商妥由「安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十六包鋁箔紙袋真空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一六○四六.一公克)裝入一只紙箱,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過境臺灣託運往日本東京,丁○○則負責在台灣指示如何運送及聯繫提單號碼之事。嗣中華航空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紙箱,以CI六五六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送至桃園中正機場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緝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之關員,依「安安」與丁○○自同年月二十七至二十九日間通聯之譯文,及「安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三秒,傳輸至丁○○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中所示之「
二九七、三三二五、七五○一」號提貨單號碼,當場在印有該提貨單號碼之前開紙箱內,查獲並扣得愷他命淨重一六○四六.一公克(含毒品之外包裝鋁箔紙真空包裝袋共十六袋、空運紙箱一個)。而丁○○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協同友人劉秀蓉赴臺北市某間旅行社購買機票準備潛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緝人員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逕行拘提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安安」傳送「二九
七、三三二五、七五○一」簡訊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且該數字代表提單號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曾介紹馬來西亞籍朋友「安安」給丙○○認識,後來他們做什麼事情均不知情,一個多月前,丙○○說向安安買東西運到日本,但沒收到,因為丙○○與安安有語言上的隔閡,因此要其詢問安安,其打電話給安安,安安說有運到日本但被退回,所以要重送,後來安安傳簡訊告知其提單號碼,丙○○打電話來時,其就跟丙○○講提單號碼,並且要丙○○自行與安安聯絡,對於該提單號碼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其根本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辯以:通訊監察內容無法顯示所運輸者係愷他命,甚至連付款及取貨方式均未見說明,如何證明被告與安安有共同運輸愷他命之故意;而依規定交運物品之重量均以實際過磅之重量作為收費標準,本件交運貨品為淨重三十四公斤之藥品,然海關查扣者卻為淨重十六公斤之愷他命,則扣押物是否為交運貨物顯非無疑;又本件搜索扣押地點為中正機場A3客機停機坪,屬管制區非開放空間,依規定轉口貨物中途不得領取,被告既不可能在台灣將毒品領出,何以要參與運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海關人員,依「安安」傳送予被告之提單號碼簡訊,當場在印有該提貨單號碼之紙箱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一六O四六.一公克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甲○茂結聲監續字第OOO八二O號通訊監察書、上開行動電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通訊監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照片十五紙附卷可參,而上開提單號碼內所查扣之愷他命係打算由馬來西亞運往日本,於馬來西亞起運後中途停靠台灣時即經警查獲等情,亦有中華航空公司000-00000000號報關單、提貨單、台北關稅局16620號收據及搜索筆錄等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因丙○○與安安有語言障礙,其僅代倆人聯繫交貨之事,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然若其所辯屬實,則提單號碼僅有數字而與語言無關,安安大可直接將提單號碼傳給丙○○即可,何須傳給被告?況證人林冠伯證稱:其在馬來西亞沒有朋友,沒有被告所稱代為聯繫交貨之事,而本件查扣之愷他命亦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告另辯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丙○○以末三碼為八四八的電話問其東西何時寄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然參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報告,並無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且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本件查獲之前後時間,亦未有與丙○○通話之紀錄(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通訊監察報告),是被告辯稱係代丙○○與安安聯繫交貨事宜始有提單號碼云云,委無足採。
(三)再者,觀諸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1、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八分零六秒:對方向被告稱:「我已經通知裡面辦事情的人說你朋友的朋友,那個東西已經過了海邊,東西已經在馬韓裡面,但是馬韓什麼樣,我這種事情從不關機」。
2、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一秒:對方向被告稱:「兄弟你跟安(即馬來西亞籍安安)的朋友說是阿丹幫我處理事情」,被告答稱:
「對啊,號碼給我了」,對方稱:「你會害死阿丹,有人去找阿丹,找姓陳的」,被告答:「沒有講名字,我不可能講名字」,對方稱:
「他們訂656位子(指本件運送之華航CI-656班機),阿丹給他們位子,東西在馬韓倉庫」,被告問:「號碼你知道嗎?」(足見本件共同運輸毒品者除安安以外,尚有其他不詳年籍之人)
3、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三秒:被告收到簡訊「297.3
325.7501」(即本件提單號碼)。
4、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二分十七秒:對方向被告稱:「今天是沒有辦法上,今天不能硬衝明天上午有可以處理嗎?今天不能上是因為這東西已經三次不能過,已被盯住了,今天這個不敢拿出來給航空公司」。
5、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五分三十四秒:對方向被告稱:「老闆,東西拿給他就可以了」,被告稱:「錢禮拜三給你」。
6、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五十一秒:對方向被告稱:「你的有過了喔,你的人有找我」,被告稱:「我小弟明天中午十二點之前會跟你聯絡,價錢你去問看看」,對方稱:「好,價錢我去問一下台灣的價格在哪裡」,被告稱:「好,你去問問看」。
查被告供稱並未將其所有之上開門號手機交予他人使用,且上開通話內容均係其本人為之(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自應對上開內容負責;而上開對話內容不僅沒有文不對題之情形,且對於對方之發話亦未提出任何疑問,顯見被告辯稱不知道對方在講什麼云云,委無足採。再者,由上開對話內容綜合觀之,本件參與犯罪行為之人除被告所稱之馬來西亞籍「安安」以外,尚有其他人共犯,且被告就本件運輸貨物行為確實與安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又本件貨物既然須通知裡面辦事情的朋友始能運送,且因為三次不能過所以不能硬衝等,足見所運送者係違禁物且被告知之甚詳;再者,雖違禁物種類不一而足,然參酌本件被告持有之提單號碼經搜索結果,恰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又無法提出所運輸者係毒品以外其他違禁物之證據,且毒品價值甚鉅,豈有可能無端遭人調包換成毒品之理?則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判斷結果,應認被告明知上開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上開通訊內容雖未明白指出所運送者為「毒品」,惟運輸毒品為重罪,被告於對話中自會以相關術語代之或對之隱諱不談,自難僅以對話內容未指明是毒品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本件依提貨單記載,交運重量為三十四公斤,惟查扣之愷他命僅有約十六公斤,而託運貨物之重量須依實際過磅之重量為準,託運人不可自行填寫等情,固有提貨單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函、中華航空公司台灣貨運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函附卷可參,然本件毒品係在馬來西亞託運上機,該地之航空公司人員或託運公司人員是否確實依前開規定辦理,顯非無疑;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年籍不詳之共犯向被告提及「今天不能上是因為這東西已經三次不能過,已被盯住了」、「已經通知裡面辦事情的人」,顯見該託運毒品並非經由正常託運程序處理、需由裡面接應之人配合始能上機,準此,則交運重量與實際查獲重量不符,並無違常之處。更何況,證人即當日搜索扣押之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站組長乙○○證稱:其依監聽得知被告要運輸毒品,並依簡訊所載提單號碼找到該包裹,這個包裹從機艙運下來到機場辦公室,均在其監控中,所以不可能被調包,而查扣時此包裹非常完整,並未被重封過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則上開提單號碼所示之包裹自降落台灣即在調查局監控中而未被調包,且包裝完整無遭破壞之痕跡,足見其同一性並無疑義,應可認本件扣案之毒品係在馬來西亞交運之貨品無誤。
(五)此外,本件貨物係屬轉口貨物,在台轉運期間任何人均不得領取此貨,而轉運區係屬管制區,非相關作業人員不得進入等情,雖有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函、中華航空公司台灣貨運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在卷可按,然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毒品係從馬來西亞運往日本,被告既與「安安」等共犯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在台灣從事指示運送之事宜,即構成運輸毒品罪,自不以在運輸中繼站接觸到毒品為必要,縱其無法在台灣接觸到運輸之毒品,亦無礙於其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扣案毒品係從馬來西亞起運前往日本,雖未達目的地即遭查獲,然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參照);又本件扣案毒品中途停靠我國,且被告在台灣負責聯絡運輸毒品之事,其犯罪行為地自屬在我國境內,自應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與綽號「安安」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顯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鋁箔紙真空包裝袋共十六袋、空運紙箱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參照)。此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本件查獲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即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我國政府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許,與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將十六包鋁箔紙袋真空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一六○四六.一公克)裝入一只紙箱,向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佯稱欲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過境臺灣運送往日本東京,實則準備於前開毒品過境桃園中正機場時,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提領。嗣中華航空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紙箱,以CI六五六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送至桃園中正機場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緝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之關員查扣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經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雖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即屬既遂(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然本件依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三十日上開毒品交運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無法認定被告係要利用毒品過境台灣之際將之運入台灣;再者本件貨物係由馬來西亞運往日本,僅能在日本領貨,在台轉運期間任何人均不得領取貨物,且轉口區係管制區,非相關人員不得進入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事證已顯示上開毒品無法入境台灣,而公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他人於毒品過境台灣時如何領取該毒品,即難認定此部份事實。準此,本件僅能證明運輸之兩地為馬來西亞至日本,上開毒品僅係中途停靠我國,被告無法對之實行管領力,即難認其主觀上有私運毒品進口之故意,是以本件毒品在台灣轉運之行為即不構成該法所稱之「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否則他國所不禁止、卻為我國管制之物,若僅過境台灣運往他處,豈不均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以本院認被告此部份尚難構成該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