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朱子慶律師林雅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配偶蕭敏男(蕭家四兄弟之五房)與其兄弟壬○○(三房)、辛○○(四房)、庚○○(六房)四人共同經營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添進裕公司),並由乙○○擔任該公司之財務協理,負責該家族事業之財務。於民國87年間,添進裕公司為推動公開發行上市、上櫃,並為分散及控制公司股權,遂分別成立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順裕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進裕公司)及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德裕公司),三家公司共持有添進裕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而為公平起見,蕭家兄弟約定上開三家公司分別由壬○○、辛○○、蕭敏男之配偶即蕭陳瓊仙、癸○○○及乙○○擔任各公司董事,並委由擔任添進裕財務協理之乙○○辦理上開三家公司登記事項,乙○○因而持有各公司股東及公司印章。嗣蕭陳瓊仙與其配偶壬○○因感覺遭兄弟逼退而退出家族所有公司經營及股份,故上開公司即由蕭敏男、辛○○及庚○○三兄弟共同決策後再授權乙○○執行。且為表示三人經營權公平起見,裕順裕公司董事於90年8月2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庚○○之配偶丙○○,並於90年9月5日獲准登記在案。嗣因辛○○、庚○○等對於長期掌控財務之乙○○有所質疑,要求公開帳冊資料等均未被接受,兄弟多次發生爭執,庚○○甚至在公司內為噴漆質罵等抗議行為。詎乙○○為取得添進裕公司實際經營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金進裕公司董事癸○○○及股東辛○○、丑○○、子○○、寅○○(以上三人為辛○○之子女)、庚○○、丙○○、戊○○、己○○、丁○○(以上三人為庚○○之子女)均未同意將金進裕公司董事變更他人,亦明知裕順裕公司董事丙○○及股東癸○○○、辛○○、丑○○、子○○、寅○○、庚○○、戊○○、己○○、丁○○均未同意將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他人(該二公司另有股東即乙○○之配偶蕭敏男、乙○○之子女蕭智芬、蕭智杰、蕭智芳,惟不能證明未得其等同意),竟仍於90年11月間,擅自委託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該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之黃義熊會計師及其助理,根據乙○○所提供之資料,連續代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金進裕公司各項文件、如附表二所示裕順裕公司各項文件,並均交由乙○○接續於各該文件蓋用其所保管之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之公司章及股東章而盜用印章(盜用印章所得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用以表示金進裕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董事癸○○○請辭董事一職,推選乙○○為董事,並修改該公司章程,及裕順裕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董事丙○○請辭董事一職,推選乙○○為董事,並修改該公司章程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0年11月15日連續將所製作完成之附表一所示金進裕公司各項文件、附表二所示裕順裕公司各項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董事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依照公司法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90年11月16日、90年11月27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金進裕公司變更登記表、裕順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癸○○○、丙○○、辛○○、丑○○、子○○、寅○○、庚○○、戊○○、己○○、丁○○。
二、案經癸○○○、丙○○、辛○○、丑○○、子○○、寅○○、庚○○、戊○○、己○○、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94年12月20日筆錄第2頁、95年5月2日筆錄第21頁、第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各該傳聞供述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會計師辦理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董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添進裕公司要上市、上櫃從87年起一直在進行,直到90年6月庚○○說要分家,後來沒有履行,7月底為了加速添進裕公司上市、上櫃,經會計師建議,考量獨立董監事任職條件,且經公司決策者蕭敏男、辛○○、庚○○三兄弟口頭上同意,才會於90年11月將原金進裕公司董事癸○○○、裕順裕公司董事丙○○變更為其本人擔任董事,且事前癸○○○、丙○○有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因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甲○○告知有限公司僅需蓋章不需要簽名,故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該二份經癸○○○、丙○○簽名之股東同意書,未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金進裕公司之董事原為癸○○○、裕順裕公司之董事原為丙○○,並分別記載於金進裕公司90年8月16日章程、裕順裕公司90年8月2日章程第6條,股東另有辛○○、丑○○、子○○、寅○○、蕭敏男、蕭智芬、蕭智杰、蕭智芳、庚○○、丁○○、戊○○、己○○(該二公司章程見外放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金進裕公司案卷、裕順裕公司案卷影本內),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即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如要變更董事需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方得為之。又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全體股東雖將股東私章交由被告保管;然癸○○○、丙○○及其他股東於87年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成立之初交付印章,距被告於90年11月間變更董事登記時,相距已逾3年,且有限公司董事有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利義務,其變更攸關公司之經營及股東之權益,為確保有限公司董事人選之變更合於股東之權利及公司之營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始明文規定董事產生之方式,須由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又我國人民為便利行事起見,將公司股東印章交由他人保管,委託該他人辦理公司登記等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認將印章交他人保管之股東,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亦已概括授權該他人得任意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使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成為具文,且與我國一般常情相違,自難僅以癸○○○、丙○○及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其他股東將印章交被告保管一事即認定被告係經該二公司全體股東事前授權變更登記為董事;另公司行政事務,原無須董事本人親自處理,縱被告於89年7月間曾與承辦會計師聯絡辦理申復事宜,但此一行政事務之處理與裕順裕公司董事得否變更無涉,亦難以此推論被告確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登記為董事,併予敘明。
(二)而被告上開未經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股東癸○○○、丙○○、辛○○、丑○○、子○○、寅○○、庚○○、戊○○、己○○、丁○○同意(該二公司另有股東蕭敏男、蕭智芬、蕭智杰、蕭智芳,不能證明未得其等同意),即於90年11月間擅自委託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該二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將原金進裕公司董事癸○○○、裕順裕公司董事丙○○變更為被告擔任該二公司董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91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第10頁、偵查中91年度偵字第6244號卷第53至54頁91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丙○○(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104至108頁9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偵查中9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198至199頁)、辛○○(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91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第8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04號卷9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卷9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偵查中9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200頁)、子○○(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第9頁91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9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100至103頁9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04號卷第304頁9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69號卷一第85頁、偵查中91年度偵字第6244號卷第155、166頁92年1月23日、2月13日訊問筆錄)、庚○○(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91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第5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118至120頁、偵查中9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200頁)、戊○○(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91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第5至6頁)、己○○(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91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第6頁、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69號卷9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及金進裕公司90年11月16日之變更登記表、裕順裕公司90年11月27日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外放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金進裕公司案卷、裕順裕公司案卷影本內)。
(三)被告雖辯稱:於90年6月庚○○說要分家,後來沒有履行,7月底為了加速添進裕公司上市、上櫃,公司決策者蕭敏男、辛○○、庚○○三兄弟口頭上同意後,始辦理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1、庚○○、丙○○等六房家族成員雖於90年6月21日與四房代表辛○○、五房代表蕭敏男簽署協議書退出添進裕集團,固有90年6月21日協議書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第49至54頁);然該份協議書業經契約當事人於事後同意解除等情,亦經證人辛○○於民事事件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4號審理時證稱:「老五叫老六退股,老六答應退出有去律師那邊簽名,6月21日去律師處簽名,7月初本來要拿錢後來沒有拿到錢,分家就沒有成,因為老六沒有拿到分家錢,所以老五叫我把老六找來,7月初我們三兄弟有開添進裕股東會議」等語明確(見該卷第3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90年6月庚○○說要分家,後來沒有履行等語(見本院卷95年5月2日筆錄第13頁),足證蕭家四房(辛○○)、五房(蕭敏男)、六房(庚○○)成員於90年6月21日協議書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而無效,自不得以此認定丙○○、庚○○六房家族成員已同意退出添進裕集團之經營。
2、證人辛○○於民事事件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4號審理時證稱:「因為老六沒有拿到分家錢,所以老五叫我把老六找來,7月初我們三兄弟有開添進裕股東會議,當初開會有說3人股份各三分之一財物公開化,有用白紙黑字(提示原證16)就是這一份,90年7月份開完會後,10月初老五在外面成立公司,叫添進億公司,把訂單拿去那邊作,91年1月多時我發現他在外面把訂單給添進億作,我就把老五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職務解除,他不要交帳...」等語(見該卷第303頁),核與證人子○○於民事事件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4號審理時證稱:「90年6月老六有要分家,分家原因帳目不清,對公司應(經)營理念不合,我有參加90年7月股東會,我有建議添進裕財物公開化,會議決議重點,財物公開,股權分1/ 3,三房全部退出裕順裕就沒有董事長,老三退出時協議三房空缺由六房來補」等語(見該卷第304頁)、於民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569號審理時證稱:「(添進裕公司90年7月10日股東會中,有無任何一個股東,同意將裕順裕公司之董事變更為乙○○?)那天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就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等語相符(見該卷一第85頁),復有添進裕90年7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04號卷第139至153頁,或92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55至69頁);被告雖陳稱上開會議紀錄部分文字(指92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57頁倒數第1行、第2行後段)係嗣後加上去等語,惟亦供稱:「其他的紀錄是當天開會過程的紀錄,但是依最後一頁的結論,當天是沒有作成決議」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26日筆錄第7頁),是仍堪認蕭家四房辛○○、五房蕭敏男、六房庚○○確於90年7月10日召開添進裕集團臨時股東會議,且依該會議紀錄內容,亦堪認於該會議中討論三兄弟股權各三分之一、帳目資金透明化等事宜,庚○○及辛○○分別於會議中表示印章應個別管控,不同意由他人加蓋,且上開股東會議未討論被告接任董事一事等情甚明。
3、又依證人王寶慶於民事事件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4號審理時證稱:其於90年夏天退出輔導添進裕上市上櫃事務前,添進裕集團蕭家兄弟為爭奪經營權吵得不可開交,甚至在公司內部會議拍桌叫囂(見該卷第301頁),亦與證人子○○於民事事件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4號審理時證稱:「90年7月已經吵得很兇,不可能同意由乙○○擔任三家公司董事長,如果擔任三家公司董事長,加上那房持股,就會持有添進裕公司超過51%股份,就有添進裕經營權」等情相符(見該卷第304頁);且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設計工程師蔡賜村於偵查中證稱:90年下半年他們兄弟常常爭吵,是庚○○和蕭敏男吵,庚○○還在地上及牆上噴漆說老闆娘A錢等語,證人即添進裕公司倉管人員賴昆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看過庚○○噴漆,是90年下半年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74至76頁),並有庚○○在添進裕公司噴漆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9頁);堪認辛○○、蕭敏男、庚○○於90年7月間就添進裕公司之經營運作已發生嚴重意見分歧,庚○○嗣後甚至以噴漆表示抗議。
4、且查,庚○○、辛○○均未退股,仍參加添進裕公司90年7月10日股東會,討論股權各三分之一、帳目資金透明化等事宜,已如前述;而裕順裕公司董事於90年8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丙○○,並於90年9月5日獲准登記,亦有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足憑(影本見裕順裕公司公司案卷內),倘如被告於所辯於90年7月底經辛○○、庚○○等人同意由其擔任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董事(見9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73頁),何以90年8月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為丙○○?顯不符常情。又添進裕公司全部股份為1,600萬股,蕭敏男家族成員持股計450萬股,如辛○○家族、庚○○家族同意被告得變更登記為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負責人(董事),則金進裕公司持股60萬股、三德裕公司持股280萬股及裕順裕持股60萬股(被告於民事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時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04號審理時,對上開添進裕公司持股情形不爭執),共計400萬股將全數由五房蕭敏男即被告之夫家族成員掌控,蕭敏男家族直接掌控添進裕集團共計850萬股,已超過該集團全數股份之半數,則添進裕集團經營權勢將由蕭敏男家族成員全權操控;蕭家四、五、六家族成員既於90年7月已就添進裕集團經營權發生激烈爭執,金進裕公司董事癸○○○、裕順裕公司董事丙○○及該二公司其他股東辛○○、丑○○、子○○、寅○○、庚○○、戊○○、己○○、丁○○斷無可能嗣後仍同意被告得登記為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董事,進而使蕭敏男家族成員得主導經營添進裕集團。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四)又被告雖辯稱:為加速添進裕公司上市、上櫃,經會計師建議,考量獨立董監事任職條件,始由其擔任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董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協助設立上開三家公司之會計師王慶寶雖於民事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時證稱:「從86年至91年我們曾與四兄弟開過會,開會時乙○○也都在場,開會不超過三次,開會當場或私下聊天時,壬○○、辛○○、庚○○三位都曾跟我說他們什麼都不懂,叫我們逕依專業給他們建議,他們就交給乙○○做」等語(該卷390頁),惟依證人王慶寶所述,辛○○、庚○○等人「交給乙○○做」係以得到並知悉專業會計師之意見為前提,非可推論全體股東同意概括授權被告處理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一切決策;況證人王慶寶亦表示:其建議要懂得財務背景之人,至於該三家公司設立時,其並不知悉如何選任負責人(董事),且不清楚細節等語(見該卷389頁),足見證人王慶寶對蕭家內部決議過程及方式並不清楚,非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王慶寶於壬○○退股後即不再輔導添進裕公司上櫃事宜(見該卷391頁),則其之後與蕭家既無接觸,對被告於90年11月辦理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原委自不知情。況按獨立董監制度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係有限公司,且從未申請上櫃,自無適用獨立董監相關規範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事前癸○○○、丙○○有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因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甲○○告知有限公司僅需蓋章不需要簽名,故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該二份經癸○○○、丙○○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云云,並提出上述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為據;然癸○○○、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述股東同意書影本之真正(見本院95年5月2日筆錄)。而被告自承上述股東同意書係傳真文件,其現未持有原本乙情,,且上開2份股東同意書影本自形式上觀之,均無由證明確係同份文書之1、2頁,又傳真文件本為影本之一種,上述股東同意書影本非不得以剪貼再影印之方式為之,且上述金進裕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上癸○○○之印文明顯與金進裕公司案卷內所使用之癸○○○印文不同,再對照上述金進裕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及被告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之該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金進裕公司案卷內),二者除癸○○○之印文外,其餘公司、股東之印文位置竟幾乎相同,倘係二份不同時間製作之原本,豈有如此巧合?況依被告於民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69號審理時所稱,上述股東同意書影本係91年5月18日由添進裕公司員工傳真予被告之女蕭智芳(見該卷二第24頁),然該民事訴訟自92年8月2日起訴、告訴人於91年4月4日即對被告提起本案偽造文書告訴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竟遲於該民事訴訟言詞辯論前之94年1月27日始提出該等證物,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自89年起任職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辦理金進裕等三家投資公司之變更登記,印象中有看過上述金進裕、裕順裕股東同意書影本,當時有限公司董事不需要親自簽名等語;惟亦證稱:其不記得何時看到有簽名的股東同意書,只看到上面有簽名,但何人簽的其不知道,印象中沒有全部簽滿,有幾個人簽名其不記得,且其看到的股東同意書是正本或影本,印象不是很深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日筆錄),是證人甲○○之證詞亦難證明上述股東同意書影本之真正,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又公司董事身分,與參予公司之營運有關,不能謂對其他股東無損害,本件公司董事變更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七)至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壬○○乙節,惟壬○○於89年12月20日即已完全退出添進裕家族企業之經營,有協議書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10頁),而本件變更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董事爭議係發生在90年11月間,壬○○既已不在添進裕家族企業,就其未參與之事項,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負責人(董事)即告訴人癸○○○、丙○○及辛○○等股東同意,即委託不知情會計人員盜蓋該二公司章、股東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辦理變更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委託會計人員分別密接盜用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印文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文書,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僅侵害一法益,均只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金進裕公司之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裕順裕公司之私文書,且均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取得添進裕公司實際經營權,竟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 盜用印章所得印文及數量 │├──┼──────┼────────────────┤│ 1 │金進裕開發投│「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4 ││ │資有限公司章│枚、「辛○○」印文2枚(其中1枚已││ │程(90年11月│打叉塗銷)、「丑○○」、「子○○││ │13日) │」、「寅○○」、「庚○○」、「蔡││ │ │桂枝」、「戊○○」、「己○○」、││ │ │「丁○○」、「癸○○○」印文各1 ││ │ │枚 │├──┼──────┼────────────────┤│ 2 │金進裕開發投│「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蕭││ │資有限公司變│郭素貞」印文各1枚 ││ │更登記申請書│ ││ │(90年11月14│ ││ │日) │ │├──┼──────┼────────────────┤│ 3 │(金進裕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 │)委託書(90│枚 ││ │年11月13日)│ │├──┼──────┼────────────────┤│ 4 │金進裕開發投│「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 ││ │資有限公司股│枚、「辛○○」印文2枚(其中1枚已││ │東同意書(90│打叉塗銷)、「丑○○」、「子○○││ │年11月13日)│」、「寅○○」、「庚○○」、「蔡││ │ │桂枝」、「戊○○」、「己○○」、││ │ │「丁○○」、「癸○○○」印文各1 ││ │ │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 盜用印章所得印文及數量 │├──┼──────┼────────────────┤│ 1 │裕順裕開發投│「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4 ││ │資有限公司章│枚、「癸○○○」、「辛○○」印文││ │程(90年11月│各2枚(其中1枚均已打叉塗銷)、「││ │12日) │丑○○」、「子○○」、「寅○○」││ │ │、「庚○○」、「戊○○」、「蕭明││ │ │弘」、「丁○○」、「丙○○」印文││ │ │各1枚 │├──┼──────┼────────────────┤│ 2 │裕順裕開發投│「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蔡││ │資有限公司變│桂枝」印文各1枚 ││ │更登記申請書│ ││ │(90年11月14│ ││ │日) │ │├──┼──────┼────────────────┤│ 3 │(裕順裕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 │)委託書(90│枚 ││ │年11月12日)│ │├──┼──────┼────────────────┤│ 4 │裕順裕開發投│「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 ││ │資有限公司股│枚、「癸○○○」、「辛○○」印文││ │東同意書(90│各2枚(其中1枚均已打叉塗銷)、「││ │年11月12日)│丑○○」、「子○○」、「寅○○」││ │ │、「庚○○」、「戊○○」、「蕭明││ │ │弘」、「丁○○」、「丙○○」印文││ │ │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