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蔡榮順」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積欠乙○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五十二萬二千元之會款二筆,經乙○多次催討及要求覓妥保證人,丙○○因未能尋得合適之人為其作保,竟未得其弟蔡榮順之同意,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住處,以在發票人欄處偽簽「蔡榮順」之署押之方式,接續偽造「蔡榮順」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蔡榮順」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並將上開二張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而為行使,以清償會款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蔡榮順及乙○。嗣因上開二張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乙○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蔡榮順以前開二張本票並非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七二號宣示判決筆錄確認乙○持有對於蔡榮順之上開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後,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本票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七二號卷宗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被害人蔡榮順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用以支付會款,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相同被害人為偽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次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僅為因應告訴人所提須有保證人之要求,一時失慮而偽造蔡榮順之簽名及畫押於發票人欄充作共同發票人,致罹重典,其於行為當時係將自己及蔡榮順並列為發票人,足見其本身亦負擔發票人之責任,並無逃避債務之意,且事後已得蔡榮順之諒解及表示不予追究,有蔡榮順提出之證明一紙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之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所偽造之本票僅有二張,雖金額高達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元,然被告仍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僅因欠缺資力而無力一次全部償還,其月入不豐,家中有四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均待扶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如附表所示以「蔡榮順」為本票發票人部分,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蔡榮順之簽名及指印共四枚,因已包含於偽造之本票二張之內,毋庸另行宣告沒收。末查,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已知悔悟為由,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對於告訴人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彌補完全且亦未曾表示宥恕之意,本院認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表:
┌──┬────┬───┬─────┬─────┬─────┬─────┐│編號│票 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備 註││ │ │ │ │ │(新台幣)│ │├──┼────┼───┼─────┼─────┼─────┼─────┤│ 一 │TH六0│丙○○│九十一年十│九十一年十│六十萬元 │以蔡榮順為││ │三六一七│蔡榮順│一月十六日│二月三十一│ │發票人之部││ │四號 │ │ │日 │ │分為偽造 │├──┼────┼───┼─────┼─────┼─────┼─────┤│ 二 │TH六0│丙○○│九十一年十│九十二年一│五十二萬 │以蔡榮順為││ │三六一七│蔡榮順│一月十六日│月三十一日│二千元 │發票人之部││ │五號 │ │ │ │ │分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