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利用其任職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業務員而持有保戶乙○○明賢之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表示其有申請信用卡之意,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安信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以行使,致安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欲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供乙○○記帳消費,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郵寄至申請書所載之指定居所臺北市○○區○○街○○○號之一,由丙○○以其本人名義簽收。丙○○詐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林Ming -Hsien」之署押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意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功能,以將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提款機誤以為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預借現金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丙○○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假冒乙○○名義,向安信公司申請以上開乙○○之信用卡代繳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所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而在「華信安泰信用卡代繳各項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偽簽乙○○之署押「林Ming -Hsien」一枚,而偽造上開約定書,並持向安信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安信公司誤以為係乙○○申請而代為繳納丙○○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丙○○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冒用乙○○之名義,在永業旅行社所提供郵購使用之簽帳單上,填寫上開信用卡之卡號,並偽造「林Ming-Hsien」之署押一枚,表示乙○○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支付旅遊費用之意,傳真予永業旅行社而行使之,使該旅行社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旅遊服務,而詐得不法之利益。丙○○另連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冒用乙○○之名義刷卡消費購物,將信用卡交付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供其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後,在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一式三聯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每次偽造乙○○之署押「林Ming-Hsien」三枚,表示乙○○同意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連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第一聯客戶收執聯均由丙○○取回收執)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假冒乙○○之名義,授權安信公司自上開乙○○之信用卡帳戶代繳要保人賴文忠之保險費,並在授權書上偽簽乙○○之署押「林Ming-Hsien」一枚,而偽造授權書,持交安信公司以行使,致安信公司陷於錯誤,代為繳納保險費六千三百二十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安信公司,總計丙○○持乙○○上開信用卡消費共十萬零八百元。嗣於同年九月間,因丙○○尚餘消費本息共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未繳款,經安信公司向乙○○催索帳款,始經安信公司及乙○○發覺上情。
二、案經安信公司、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信公司代理人陳慧珊、甲○○及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三頁至六頁、第十九頁),並有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代付要保人賴文忠應繳保費之授權書、華信安泰信用卡代繳各項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及安信公司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在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以偽造之申請書,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於核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及偽造乙○○之署押於華信安泰信用卡代繳各項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代付要保人賴文忠應繳保費之授權書上及前揭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並均持以行使,致安信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卡、代繳款項、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安信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上開授權書、約定書上及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偽造永業旅行社所提供之郵購用簽帳單並傳真行使之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行為,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欺之金額,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全部清償積欠安信公司之款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亦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末查,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與附表三所示文書,因被告已持以向安信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偽以乙○○之名義向安信公司所申請之上開信用卡、其所偽造傳真予永業旅行社之郵購用簽帳單及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所取得之簽帳單第一聯即客戶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承均已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亦因該信用卡及簽帳單業已滅失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時 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備註│├──┼────┼─────┼─────────┼──┤│ 一 │91年12月│華南銀行AT│20000 │ ││ │30日 │M │ │ │├──┼────┼─────┼─────────┼──┤│ 二 │91年12月│建華商業銀│15000 │ ││ │30日 │行ATM │ │ │├──┼────┼─────┼─────────┼──┤│ 三 │92年2月9│中國信託商│1700 │ ││ │日 │業銀行 │ │ │├──┼────┼─────┼─────────┼──┤│ 四 │92年3月8│建華商業銀│3000 │ ││ │日 │行ATM │ │ │├──┼────┼─────┼─────────┼──┤│ 五 │92年4月8│土地銀行AT│3500 │ ││ │日 │M │ │ │├──┼────┼─────┼─────────┼──┤│ 六 │92年5月1│誠泰商業銀│3700 │ ││ │4日 │行 │ │ │├──┼────┼─────┼─────────┼──┤│ 七 │92年6月3│建華商業銀│3500 │ ││ │日 │行ATM │ │ │├──┼────┼─────┼─────────┼──┤│ 八 │92年6月1│萬通商業銀│3000(兩筆合計) │ ││ │1日 │行 │ │ │├──┼────┼─────┼─────────┼──┤│ 九 │92年7月3│建華商業銀│4500(兩筆合計) │ ││ │日 │行ATM │ │ │├──┴────┴─────┴─────────┴──┤│總計:57900元 │└──────────────────────────┘附表二:
┌──┬───┬────┬────┬───────┐│編號│時 間│ 消費特 │消費金額│應沒收之偽造署││ │ │ 約商店 │新台幣)│押及數量 │├──┼───┼────┼────┼───────┤│ 一 │92年1 │善美得國│7182 │簽帳單第2聯及 ││ │月28日│際股份有│ │及第3聯上偽造 ││ │ │限公司 │ │之「林Ming-hsi││ │ │ │ │en」署押共2枚 ││ │ │ │ │ │├──┼───┼────┼────┼───────┤│ 二 │92年2 │成泰診所│8300 │簽帳單第2聯及 ││ │月25日│ │ │第3聯上偽造之 ││ │ │ │ │「林Ming-hsien││ │ │ │ │ 」署押共2枚 ││ │ │ │ │ │└──┴───┴────┴────┴───────┘附表三: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91年12月│安信公司信用│「乙○○」署押1 ││ │間某日 │卡申請書 │枚 │├──┼────┼──────┼────────┤│ 三 │92年1月1│華信安泰信用│「林Ming-hsi ││ │5日 │卡代繳各項公│en」署押1枚 ││ │ │用事業費用約│ ││ │ │定書 │ │├──┼────┼──────┼────────┤│ 四 │92年5月1│代付要保人賴│「林Ming-hsien」││ │7日 │文忠應繳保費│之署押1枚 ││ │ │之授權書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