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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五八0、五八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0二號,內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五八九號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朱展昌之身分證及如附件一、二偽造「朱展昌」之署押均沒收。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未扣案偽造朱展昌之身分證及如附件一、二偽造「朱展昌」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需款甚殷,在報紙上之分類廣告上見有協助貸款之廣告,遂予刊登廣告之人聯絡,並由年籍不詳之范姓成年男

子、李仙在(未據起訴)、游光澤(未據起訴)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朱展昌未曾同意為其個人或其經營設在台北市○○區○○○路○○○巷○○號「麻里翁食軒」辦理貸款,由該范姓成年男子冒用甲○○之叔朱展昌之名義,共同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下簡稱花蓮企銀)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簡稱富邦銀行)詐稱二人係叔姪,而為下列詐取貸款之行為:

(一)范姓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假冒「朱展昌」,以朱展昌獨資經營「麻里翁食軒」之名義,並由李仙在、游光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辦理便利通小企財神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期放款、中期擔保放款。並由范姓成年男子持在不詳處所偽造朱展昌之身分證,由甲○○提供麻里翁食軒之大、小印(即麻里翁食軒之印章、及朱展昌之印章),連同麻里翁食軒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營業稅申報收執聯影本、李仙在身分證、游光澤身分證、台灣省教師證書、台北縣中和市光復國民小學聘書、台北縣中和市光復國民小學敘薪通知書、戶籍謄本、游光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在如附件一、二之文件上盜用麻里翁食軒及朱展昌之印文(公訴人誤載為偽造印文);范姓成年男子則在如附件一之「便利通小企財神申請書暨資料表」、「借款契約」上偽造朱展昌之署押,並以之為詐術,持之向花蓮企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致花蓮企銀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准以核貸一百萬元,並於同日悉數撥入由該范姓成年男子在該行以朱展昌名義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企銀對貸款之正確性、麻里翁食軒及朱展昌。

(二)甲○○與該范姓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重施故技,基於同前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仍由范姓成年男子假冒「朱展昌」,向富邦銀行辦理三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嗣富邦銀行行員張正益前往麻里翁食軒對保,該范姓男子即向張正益行使偽造朱展昌身分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業稅申報收執聯影本、甲○○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甲○○則在如附件三、四所示之文件盜蓋麻里翁及朱展昌之印文(公訴人誤載為偽造印文);該范姓成年男子則在如附件三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上偽造朱展昌之署押,並由甲○○擔任保證人,並以之為詐術,持之向富邦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撥款至由該范姓成年男子在該行以朱展昌名義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企銀對貸款之正確性、麻里翁食軒及朱展昌。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范姓男子及甲○○即拒絕分期繳付,尚積欠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五元,經富邦銀行向本院對甲○○與朱展昌提起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一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朱展昌到庭說明未辦理借款事宜,始查知上情。

二、甲○○受陳政樺之委託,保管陳政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之現金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陳政樺同意,竟利用受託持有該現金卡之便,違背其保管任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設於台北市○○○路○段之中國信託現金卡機前,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由前述現金卡轉帳十萬元至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陳政樺本人之財產。

三、案經富邦銀行、陳政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富邦銀行、陳政樺之指訴,及證人乙○○、張正益之證詞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申報收執聯、偽造「朱展昌」身分證、李仙在身分證、臺灣省教師證、台北縣中和市光復國民小學聘書、台北縣光復國小敘薪通知書、戶籍謄本、游光澤身分證、游光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便利通─小企財神申請書暨資料表、借款契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台北縣中和市光復國民小學函、偽造「朱展昌」身分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收執聯、甲○○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家大優貸團體傷害保險確認聲明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富邦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富邦銀行核貸確認書、撥款指示書、甲○○簽發之本票四紙、現金卡帳戶明細、和解書、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收據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業經本院判決(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七八二號),然該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與本件認定之犯罪時間,相差五月餘,尚難認為被告二罪間有概括之犯意,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與年籍不詳李仙在、游光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與范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行使偽造身分證、二次詐欺取財罪,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為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身分證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就被告行使偽造身分證罪未據起訴,然該罪與其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間,其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非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雖被告就告訴人之損失尚未完全清償,然若對被告施以短期刑罰,則告訴人之損失恐更難以快速獲得彌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但被告既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其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被告自新。末查,偽造朱展昌之身分證,乃彼等共犯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如附件一、三文件上所示偽造之「朱展昌」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12-28